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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田二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教育處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
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教育處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其異議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本院就異議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抗告人仍對本院上開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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