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19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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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敏達
相 對 人 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以上開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經該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受理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回應,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苑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詢相對人是否曾於103年8月至12月間訴請聲請人賠償,該院函覆並未受理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事件(含調解事件、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1月8日苗院平民字第00553號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已因原執行名義業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執行法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苗粟縣通霄地政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2月9日苗院平101司執全地96字第03881號函附卷足參;

且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據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詳查在案。

聲請人雖未提起本案訴訟,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終結,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3年8月2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因此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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