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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魏一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振芳間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退休金,一旦執行將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者,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判決駁回,核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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