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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李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楨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土地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所附附圖所示①部分土地(面積29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以種植果樹及蔬菜,兩造常因系爭土地之公共溝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加以被告對於原告檢舉其竊佔國有土地一事心生不滿而懷恨在心,遂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及102年1月2日因發生推拉,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在案,是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蒙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原告73歲,國小畢業,務農維生,被告犯後堅決否認,且在二審刑事案件期間,尚曾對原告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受傷並不是被告所造成,當時因引水糾紛發生拉扯,原告自己跌倒,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受傷,且在調解時原告亦未提出受傷證明。
況且被告遭原告拉扯,亦有受傷,僅未提出驗傷單。
被告現於南投縣立名間國中擔任工友一職,家中生活維持全然依賴此份微薄薪水,名下除自用住宅一戶外,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經常看到被告就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且一直揚言要告到被告沒有工作。
被告亦同意賠償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證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㈠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兩造常因公共溝渠之用水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因原告檢舉其竊佔國有土地乙事,於101年10月26日被告欲引水灌溉遭原告阻止,接續四次將原告推落溝渠,致原告跌落溝渠,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等傷害;
又於102年1月2日,被告欲引水灌溉,再遭原告阻止,拖拉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53.71公分之傷害。
㈡刑事案件提出之民生診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首頁1份、處方箋8紙、收據2紙,原告於102年1月2日就診時之受傷照片2張卷證。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竊佔及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至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受傷後至南投縣名間鄉民生診所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050元(本院附民卷第10-12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22-4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左前臂挫傷53.71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適當?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原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佔及傷害罪刑確定,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故被告之竊佔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至南投縣名間鄉之民生診所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1050元,有其提出民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12頁),均屬醫療必須費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全額負擔之(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30年5月23日出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已70餘歲,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名下有13筆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為1149萬2963元,99年至101年度均查無所得扣繳資料,為其自承,且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42頁)。
復觀諸被告係49年11月10日出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畢業於私立培英工商補校,現於南投縣立名間國中擔任工友一職,每月薪資為3萬0955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及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間公司之股票,財產總額計有209萬889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及其所提出南投縣立名間國民中學102年12月份員工薪資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2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等情形,與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年70餘歲之高齡,傷勢程度及因本件受傷對其生活之影響,及被告因引水等細故而與原告發生推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節,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萬1050元,應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按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而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耕作與原告耕作土地間之公共溝渠用水問題生齟齬,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2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左前臂挫傷53.71公分等傷害,其行為與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於此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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