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訴易,26,2015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廖郁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旁停車處起步,切入快車道內,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左後方直行而來,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就這件車禍沒有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383元、醫療器材9,530元、交通費20,090元、看護費18萬元、機車修理費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59,7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就勞動能力減損,一部請求其中259,497元,以上總計908,5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陳報狀、第180頁言詞辯論筆錄,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9497)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騎太快了,手上還拿著手機,從後面追撞,當時被告已經在行進了,沒辦法閃,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薪資不能聚喜餐飲有限公司(聚喜公司)說就如何計算,薪資資料是原告的姐姐上班的地方開出來,這部分不合理,原告是學生,不可能在那裡上班。

被告總共支付原告31,281元(101年11月4日保證金6,000元、101年11月8日紅包2,000元、101年11月8日水果800元、101年11月20日出院費用12,481元、101年11月20日出院時由原告父親收受之1萬元),以及伊所支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修理費9,100元,主張抵銷(此外有律師費1萬元、刑事罰金55,000元等支出,並未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於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太快,手上拿著手機,從後面追撞,其沒辦法閃云云。

惟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車輛自路旁停車處起駛欲進入車道內,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之人車狀況,以確認得否自停車處起駛開出而進入車道內;

而汽車駕駛人應知悉僅由汽車後照鏡,無法完全呈現汽車前後左右之全貌,倘車輛或行人位置係在後照鏡無法觀察之死角,或即將駛近,而尚無法由後照鏡攝入,此時汽車駕駛人僅察看後照鏡,自無法掌握行車狀況而極易肇禍,因此汽車駕駛人更須轉頭仔細確認車輛前後左右情形,暨確定左後方有無車輛駛來,倘若有行進中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其優先通行,否則難以認為駕駛人已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

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案卷宗,被告自承伊起步前未轉頭向後方看,僅從後照鏡觀察車後之行車狀況,且承認確有過失等詞(見刑事二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告則指稱:伊發現被告自伊右前方路邊往中間駛出,伊煞車左閃不及,於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車牌掉落等語(見偵卷第25、39頁)。

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2幀(見偵卷第28至30頁)所示,被告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全車落在快車道偏右側處,呈現車頭略向左前偏斜之狀態(左前角、左後角,距離道路中心雙黃線各1.6公尺、1.9公尺),而原告機車於碰撞後倒於對向快車道內(在對向快車道距離雙黃線1.2、1.4公尺處,遺有刮地痕0.2公尺),另依卷附兩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左前葉子板遭撞擊而鈑金凹損扭曲、原告機車右側把手有撞擊痕跡,可見當時係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揆諸前揭交通法規,被告於路旁起步駛出以前,先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於發現後方有原告機車駛來時,應禮讓原告機車先行,惟由被告車在肇事後停置之位置,在原告機車直行之路徑上,暨被告僅由後照鏡觀察其車左後方之行車狀況,並未轉頭目視顧及後照鏡未見之各方死角之情形,足見被告自停車處起步向左偏駛,並未注意行進中之原告機車自左後方駛來,即貿然起步駛進快車道內,以致肇事。

是以被告非但未盡其車輛自路旁停車處起駛前,應確實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駛來之義務,亦未遵守應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過之規定甚明,被告駕車確有疏失,堪以認定。

另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因素(與有過失詳後述),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30,383元、醫療器材(骨折支架、固定助行器、石膏鞋、拐杖)9,530元部分:上開費用,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核與本院向清泉醫院、慈濟醫院查詢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覆本院「需以左小腿骨折支架及拐杖、石膏鞋及固定助行器輔助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86、147頁)相符,以上金額39,913元均屬必要,應予准許(其中醫療費12,481元係被告繳納部分,被告抵銷抗辯另詳述如後)。

(二)看護費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由其姑姑廖淑蘭看護3個月,每月支付6萬元,總計18萬元等語,固未提出確有支付此項看護費之證據,惟按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依行情計算費用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情形為:10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7天,行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之後於102年6月10至11日住院2天,該次住院係手術拔除近端螺絲內固定(見本院卷第34頁、85至86頁、第146至147頁),而清泉醫院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人看護,惟原告自承受傷後約2至3個月可自行上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筆錄),參以原告在102年5月起已開始工作(詳後述),足見第二次住院之出院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清泉醫院函文所稱「出院後1個月內需人看護」係針對第一次住院之出院後1個月而言,且原告住院期間固需全日看護,惟出院後1個月內既無事證可認須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合理。

經參酌清泉醫院函覆目前僱請全日看護為2,400元、半日為1,200元(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應屬合理,總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48,000元(計算式:9×2,000+30×1,000=48,000)之看護費,其餘部分無從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9,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9,000元,已提出行照影本、麗明機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5頁、88頁),系爭受損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本院依兩造合意零件、工資金額各占50%(見本院卷第151頁筆錄),暨系爭受損機車為西元2010年8月出廠,取其中數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肇事時車齡2年3月,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0.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修車工資4,500元,其餘零件4,500元扣除折舊後僅餘83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500×0.536=2,412,第2年折舊(4,500-2,412)×0.536=1,119,第3年折舊(4,500-2,412-1,119)×0.536×3÷12=130,得請求4,500-(2,412+1,119+130)=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修復機車費用5,339元(即4,500+839=5,339),逾此金額,無從准許。

(四)交通費20,09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住家至清泉醫院診療,由其父廖輝男向友人借用汽車,來回共82次,每次單趟以計程車費245元計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支出等語,雖提出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地圖路程資料、廖輝男駕照、借用汽車行照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154頁)。

但查,原告將由警方協助送醫之急診當日計入車資請求,其主張是否合理,已非無疑,且其左腳骨折送醫後,住院7天即出院,受傷後約2至3個月可自行上學,雖癒合遲緩,亦絲毫無礙日後勞動能力(詳後述),可知原告是否確需其父借車接送而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自非無疑。

原告另未能再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尚難憑採。

(五)勞動能力減損259,497部分:原告於訴訟中泛言車禍後受有至65歲止1,259,77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一部請求其中259,497元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車禍前有於聚喜公司任職,受傷後離職,核與原告確領有101年11月份聚喜公司薪資7,508元,暨卷附該公司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相符。

又原告係大學生,自非不可基於個人謀生所需或生涯規劃而兼職,以該公司為餐飲業、薪資按時薪103元計算,原告主張有在聚喜公司工作,並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辯稱:是學生,不可能在聚喜公司上班云云,尚屬無憑。

惟原告主張以車禍當時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其損害,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發生車禍前101年11月所領薪水7508元作為半個月薪資計算其損害,衡之原告屬學生打工之性質,薪資當非固定,原可能因個人課業安排、時間規劃、餐飲業淡旺季隨時異動,是以不能僅以單一月份薪資數額推估原告此部分損害,參諸原告恢復上班後所領薪資每月6595元至14941元不等,與受傷前半個月薪資7508元,工作內容既無差異,僅時薪由103元調為109元,本院爰以原告102年5月至12月(中旬離職)領有薪資95876元,推估受傷前薪資標準按12,079元計算為合理(95876÷7.5月×受傷前後時薪比例103/109)。

參以清泉醫院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人看護,又原告係102年1月21日門診手術拔除鋼釘內固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惟原告因身體狀況未完全恢復,102年3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僅於每週五至週日上班,有聚喜公司請假證明書可參,綜據上情,應認原告受傷後係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3月30日,受有4.5月薪資損害,102年3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受有0.59月薪資損害(1月×4/7+1/30月×4/7),總計5.09月、合計61482元薪資損害為合理。

又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結果為「手術後,目前骨癒合,膝活動度正常。

無肌萎縮、肢體長度相等,故沒有遺存障害。」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此鑑定結果固與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即103年9月24日)左側下肢肌力4分」(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下肢骨折後期影響、關節孿縮、小腿」、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傷害致左下肢無力,左膝四頭肌肌力4分,兩下肢不等長(右下肢83公分、左下肢81.5公分)」(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有所不同,但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差異原因,該院覆以:「依醫理判斷,病人(即原告)為小腿骨折,在受傷後治療,恢復期間肌力不足,但經正常生活活動復健治療,以及骨癒合,則肌力可恢復正常,肌萎縮亦然,而肢體長度及依據X光測量,故應可信賴其結果。」

(見本院卷第145頁該院補充鑑定書),可知,原告傷處經正常活動、復健、治療,應可恢復無礙,是原告主張至65歲止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洵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482元,逾此金額,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因偶發車禍碰撞肇事,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住院及進行手術、休養,現幸已恢復至無損其勞動能力程度之加害情節,又被告於事發後拜託路人幫忙送醫、報案處理(見偵卷第24至25頁談話紀錄表、刑事二審卷第34頁反面筆錄),於原告住院中探望、支付部分醫藥費釋出善意,並未逃避,但因兩造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刑事一審卷第15、19、32頁筆錄,刑事二審卷第27頁、34頁反面、36頁筆錄),暨原告現為大學三年級生,未婚,無財產資料,102年度有30,887元薪資所得(聚喜公司20,579元、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308元),103年度有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286,526元薪資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100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之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1頁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4,734元(計算式:39,913+48,000+5,339+61,482+120,000=274,73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刑案偵審中,被告辯稱原告倒在地上時手拿手機、且戴耳機等情(偵查卷第24頁),經原告陳明係碰撞後打電話給其妹妹(偵查卷第39頁),核與刑事卷之通話紀錄確為車禍發生後相符(偵查卷第34頁),是以此部分尚不能認為原告有肇事原因。

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自承:「我沿神林南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本來在看旁邊,後來往前看時,發現對方汽車從我右前方路邊往路中間開,我煞車不及,雙方即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5頁談話紀錄表),原告行車未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刑事判決亦認原告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刑事一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頁判決書)。

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有未注意後方原告行進動向並禮讓原告先行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2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9,787元【計算式:274,734×80%=219,787】。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繳納醫療費12,481元、支付原告父親廖輝男於原告住院期間簽收101年11月4日6,000元、101年11月20日出院時簽收1萬元現金,合計28,481元,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筆錄、第99及152頁收據),被告支付此部分金額總計28,481元,應可抵銷。

至於被告辯稱支付101年11月8日紅包2,000元、101年11月8日水果800元等部分,未有舉證,況探望病人攜帶水果,乃個人依社會人情表達關懷、祝福之道德上支出,自非得予抵銷之範圍。

被告另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修理費9,100元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108頁收據),該汽車經所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僅表明同意被告駕駛其汽車,並未讓與其債權(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以該修理費之債權人仍為上開車輛所有人,被告以他人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應屬無憑。

綜上,被告抵銷抗辯,於28,4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經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191,306元。

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3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