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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珊瑚(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後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即上一人之母)
上 訴 人 張翔竣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被 上訴人 郭佳倫
廖丸惠
江淑華
蔡昀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乙○○各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拾捌元、貳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戊○○、丙○○、乙○○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己○○、甲○○、庚○○分別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醫師、護理長、護士、醫師,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丙○○、乙○○之父張川景,因罹患躁鬱症且有強烈自殺傾向,經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就張川景之診治訂定醫療契約後,張川景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至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由被上訴人丁○○擔任張川景之住院醫師。
被上訴人丁○○明知張川景有自殺傾向,應採取必要之醫療及防範措施,以避免發生自殺或自傷行為,竟疏於注意,僅安排住於一般急症病房,未為防護自殺或自傷之必要措施,致張川景於96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時44分許之住院期間,在4104號病房內,以長袖毛衣纏繞在脖子上並打結用力拉扯之方式自殘,造成張川景於同日時36分許躺在地上時嘔吐,並因嘔吐物嗆入氣管窒息;
另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於病房內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應在補足查房間隔時段突發狀況之掌握,以達24小時照護精神病患之安全,被上訴人己○○、甲○○擔任照護工作時,本應隨時注意張川景之生命安全,然被上訴人己○○就院內護理站設置得以監看張川景病房之監視器影像螢幕,疏未設置專人監看,亦未督導值日之被上訴人甲○○注意螢幕所示病房內張川景影像情形,被上訴人甲○○亦未對張川景行為狀態為必要之注意,未及時發現張川景之異常情形,遲至同日15時58分許,接班護士邵亞婷至上開病房查看,發現張川景倒在地上臉色異常,始通報被上訴人庚○○及其他人員前來協助急救;
但被上訴人庚○○實施急救時,疏未注意檢查張川景之口腔、呼吸道是否通暢,未及時排除呼吸道內之液體,使呼吸道遭阻塞過久,嗣將張川景送曾漢棋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救治,仍於96年12月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丁○○、己○○、甲○○、庚○○執行醫療職務時之上開過失不作為行為致張川景死亡,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渠等之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亦應連帶負責;
另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依其與上訴人戊○○間之上開醫療契約關係,應對張川景實施適當之醫療照護,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之事由,未為完全之給付,致張川景死亡,亦應對上訴人戊○○負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戊○○、丙○○、乙○○因張川景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㈠上訴人戊○○為張川景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5376元、殯葬費16萬2350元。
㈡扶養費:上訴人戊○○自65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尚有20年平均餘命可受張川景扶養,共同扶養義務人有3人;
上訴人丙○○、乙○○分別為79年11月5日、86年7月9日生,自張川景死亡至其等滿20歲為止,各有2年10月又26日、7年7月又10日待父母扶養,共同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97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萬4494元(即每年17萬3928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戊○○、丙○○、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各為81萬8393元、24萬1264元、69萬6415元。
㈢慰撫金:上訴人戊○○與張川景鶼鰈情深,張川景住院期間死亡,上訴人戊○○認係自己害死丈夫,非常自責,每日以淚洗面;
又上訴人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張川景英年早逝,致身為家中獨子之上訴人丙○○痛失父愛,其時年僅10歲之上訴人乙○○則被迫於無父愛之環境中成長,上訴人均受有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應各得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總計上訴人戊○○、丙○○、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3萬6119元、124萬1264元、169萬641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上訴人戊○○另併依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訴人草屯療養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乙○○各203萬6119元、124萬1264元、169萬641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張川景將衣物掛在身上之行為,不足使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且張川景係於96年12月9日始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距96年11月27日已有12日,應與其在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內之事故無關;
張川景至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就診之原因,非因其有自殺行為,住院期間亦無自殺傾向,被上訴人丁○○未對張川景施以防範自殺之處置,應無疏失;
依現行法令,醫療院所無設置監看病患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在病房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目的在嚇阻竊賊行竊,非供監看病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己○○未使人監看監視影像螢幕,未能與被上訴人甲○○及時查見張川景將衣物掛在身上及躺倒地上情形,自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可言;
被上訴人庚○○實施急救時,已注意張川景呼吸道有無阻塞,並以插管方式維持呼吸道暢通,使其於曾漢棋醫院回復生命跡象,所為急救處置並無疏失;
張川景患有精神疾病,生前就醫次數頻繁並常於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已無工作能力,上訴人就張川景之死亡應無扶養權利之損害,且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過高;
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與上訴人戊○○間並無成立診治張川景之醫療契約,對上訴人戊○○無給付義務,且不能僅因張川景突發狀況死亡,即認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提供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川景為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丙○○、乙○○之父。
(二)張川景於96年11月22日,至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由擔任主治醫師之被上訴人丁○○,安排其住於
一般急症病房;
被上訴人甲○○為96年11月27日15時許之值日護士,被上訴人己○○為護理長,被上訴人庚○○為
同日15時58分發現被害人倒在病房地上後,參與急救之醫師。
(三)張川景於96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15時44分許之住院期間,在4104號病房內使用衣物後,於同日15時36分許躺在地上,於同日時58分經護士邵亞婷發現倒臥病房,發現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並立刻
轉送曾漢祺醫院及中國醫院救治,仍於96年12月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宣告不治。
(四)上訴人戊○○為張川景支出醫藥費2萬9376元、喪葬費16萬2350元。
(五)上訴人每人每月之受扶養所需費用以1萬4494元計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12頁)、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13頁)、死亡證明書(原審卷一14頁)、遺體領回切結書(原審卷一21頁)、規費繳納收據(原審卷一22頁)、委外代收代付結帳單(原審卷一23頁)、估價單(原審卷一24頁)、收據證(原審卷一25頁)、報價單(原審卷一26頁)各1件、醫療收據(原審卷一20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25頁)各2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門診處分明細(原審卷一76頁)、病歷(原審卷一77頁)、醫囑單(原審卷一78、79頁)、護理觀察紀錄(原審卷一80至84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上訴人戊○○對被
上訴人丁○○等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1號(下稱他字201號)、98年度偵字第1761號(下稱偵字1761號)、98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下稱偵續52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下稱偵續一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號(下稱調偵13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下稱101偵續二1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下稱102偵續二1號)案件偵查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丁○○、甲○○、己○○、庚○○於張川景在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住院期間,執行職務上有無過失?其過
失與張川景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應否就張川景之死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應否對上訴人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張川景有無扶養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川景係以長袖衣物持續纏繞於脖子上多次用力拉扯,並將脖子上衣物吊掛櫃門上緣後跪下之方式自殺,致嘔吐陷入無呼吸、心跳之昏迷狀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一)就本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審於100年2月11日、同年3月29日審理時,勘驗事發時之4104號病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96年11月27日15時)27分59秒:張川景走到櫃子前(面對著櫃子),左手伸入櫃內拿出一件長袖衣物
緩慢地繞於其脖子上,其雙手在胸前有類似打結的行為,
其左右手分別向外側拉扯6次動作;
28分20秒:張川景好像用力拉緊該衣物,而該衣物有無在其脖子打結並不清楚
…29分00秒:張川景雙手將衣物繞在其脖子上(長袖一邊短、一邊長,短則約於胸前,一邊則懸於腳膝部位),且
雙手一直在其胸前很用力在拉其脖子上的衣物連續27次,從畫面可見該衣服絕大部分懸於張川景前胸至左腳大腿膝
部,該衣服部分打結於張川景頸部,但打結鬆緊畫面尚無
法判斷…30分45秒:張川景慢慢地轉過來,發現該衣物繞其脖子上並打結,該衣服一小部分在右頸部附近,而大部
分從左肩下懸掛至左膝部位…32分57秒:張川景將該衣物掛在櫃門上緣處(該櫃子之右側門始終都呈開啟狀態)並
雙腿跪下地面,該衣服從櫃門延伸到張川景頸部,且臉部
與左側身體靠該門邊,左手在鏡頭前不動;
33分47秒:張川景頭抬起來,右手拿起該掛著的衣物跪坐著櫃子前,並
慢慢地拖著該衣物趴下去於地面,而右手撐在地上,過程
中該衣物仍在其脖子上未掉落;
34分16秒:張川景將頭靠在地面上,且躺於地面,雙手亦放在地面上不動…36分02秒:張川景躺於地面,於地面靠近張川景頭部附近,突然
出現黑點,類似一灘液體;
36分14秒:張川景手有在動,右手亦提起來好像在撐其身體…37分41秒:張川景有翻身朝上;
38分03秒:張川景又翻回來而雙手平放在地上側躺;
38分57秒:張川景提起右手,一會兒後又放下;
39分22秒:張川景左手又提起放在左胸上;
42分15秒:張川景雙手又上提,後來又放下來;
43分45秒:張川景雙手上提;
43分53秒:張川景雙手又放回地上且又側躺…44分06秒:張川景雙腳在動,雙手也在動,身體坐起來,頭朝下,此
時地上可見一灘暗色不明液體;
44分18秒:張川景坐在地上彎身雙手撐於地且頭朝下;
44分20秒:張川景右手舉起靠近身體臉部數次,不確定作何事,右手又放下撐在地上
而身體不動;
45分27秒:張川景雙手併攏並其身體趴於地面且其頭朝下而持續不動;
47分0秒至48分37秒:張川景以前述姿勢,頭部以很緩慢的方式逐漸貼近地面;
48分37秒:張川景頭放下貼於地面而持續不動;
48分42秒:張川景有將右腿朝外側踢出的動作,其後身體停止動作;
48分43秒至58分13秒:張川景身體均無任何動作,持續停止狀態;
58分14秒:一位女性護理人員緩步進入病房,發現張川景倒臥在地上,迅速跑出病房;
58分25秒:某不明成年男性進入病房,查看倒臥在地的張川景,短暫離開病房後
又返回,並將張川景身體翻至側面後試著拍打張川景,張
川景對於上開動作並無任何反應;
58分41秒:護理人員進入處理,張川景床旁的另1位病患亦下床並推著現場輪椅
協助之;
59分00秒:有1位醫生進入病房;
59分07秒:有1位護士推救護設備進入病房;
59分13秒:上開某不明成年男性將張川景拉至病床尾端,將張川景面朝上平躺放置,
此時畫面上看到有1位醫生和4位護士準備進行急救處置,張川景對於上開動作並無任何反應;
59分31秒:由畫面上可見,張川景面朝上仰躺地上,頸部尚有先前圍繞之衣物
」(見附於原審卷一163至165、173至174頁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筆錄)。
又護士邵亞婷於前開刑事案件99年11月11日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伊是草屯療養院之護士,於本
件案發日擔任16時至24時的小夜班,當時伊在15時50分就接班,接班後就到各病房查房點病人數,走進4104號病房時,發現張川景躺在地上,靠近一看,發現張川景臉色異
常,嘴邊地上有些黑點,因為有一些泡沫,看起來像是嘔
吐物,其後伊就走出病房看到保全人員林宗田,伊請林宗
田先去現場,自己就衝到護理站廣播請求支援等語(見偵
續一3號卷72頁);
參與急救之保全人員林宗田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11月11日偵查中擔任證人時亦證稱:伊於4104號病房外,看到邵亞婷衝出來,伊就衝進病房內,看到張
川景躺在地上,伊先出去呼叫急救,再回到病房靠近張川
景身旁,看見現場有一點嘔吐物,伊叫張川景名字,但張
川景沒有回應,之後急救人員就到了,就由醫護人員對張
川景急救,伊在現場維護秩序等語(見偵續一3號卷70、71頁)。
是依原審之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張川景既有以長袖衣物持續纏繞於脖子上多次用力拉扯,且
將脖子上之衣物吊掛在櫃門上緣並跪下之行為,之後即以
面向地板之姿勢躺在地上,並嘔吐一些液體在頭部附近之
地板上,直至進入病房之護士邵亞婷發現,呼救後由醫護
人員實施急救處置時,張川景仍無任何反應,足見張川景
確係以上開方法自殺(殘)並致嘔吐陷入昏迷狀態,應可
認定。
(二)張川景於96年11月27日15時58分許,經護士邵亞婷發現倒臥病房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呼吸、心跳
,並立刻轉送曾漢祺醫院及中國醫院救治,但仍於96年12月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宣告不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將張川景死亡之原因,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鑑定,研判結果為:「…
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記載,腦部無
外傷出血,有缺氧性腦病變和腦死情形;依草屯療養院和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記載,插管時呼吸道有多量食物和
液體在呼吸道內;綜上研判,死者死亡原因以食物嗆入呼
吸道,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引起缺氧
性腦病變而死亡(腦死)最有可能,死亡方式研判為『意
外』」,有法醫所99年10月19日(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見偵續一3號卷34頁)。
是綜參張川景上開急救轉院救治乃至於死亡之整體歷程,
以及法醫所研判之死亡原因,張川景應係自殺並致嘔吐陷
入無呼吸、心跳之昏迷狀態,雖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
但轉院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亦即張川景之
死亡係其自殺行為所致,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
明確。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就造成張川景腦部缺氧
性病變之原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
雖認:未發現衣物有纏繞頸部之事實(僅掛在頸部及肩膀
上),無法推測病人曾以衣服勒住脖子;以衣服勒住頸部
,可能造成嘔吐,進而食物嗆入呼吸道,而造成呼吸道阻
塞,惟本案無解剖報告,故無足夠證據證明病人曾以衣物
勒住脖子所致,亦無法認定是否有足以造成腦部缺氣病變
之疾病等語,有衛生署102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102偵續二1號卷14頁),惟該鑑定結果係植基於未發現張川景有以衣物纏繞頸部為前提,但張川景有以長袖衣物持續
纏繞於脖子上多次用力拉扯,且將脖子上之衣物吊掛在櫃
門上緣並跪下之行為,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是醫審會之前
揭鑑定意見,前提事實之認定既與事實有間,其所為之鑑
定意見,自不能作為張川景之缺氧性腦病變,非其自殺行
為造成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丁○○、己○○、甲○○、庚○○執行醫療、照護職務時並無過失,就張川景之死亡,無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
①96年11月22日張川景至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時之門診醫師楊詠仁,於上開刑事案件98年12月8日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伊是在草屯療養院擔任醫師,從92年1月14日一直到現在,張川景有門診過,伊也有擔任過一次張川景的住院醫師,96年11月22日張川景由家屬陪同來院門診,係由伊看診,當時張川景對外界之知覺薄弱,有比較容易衝動之干擾、遊走、闖紅燈等危險行為,伊認為張川景需要住院,家屬也希望張川景能住院,門診當時張川景沒有自殺跡象,家屬也沒有提到張川景有自殺傾向等語(見偵續52號卷53至54頁),顯見張川景於96年11月22日住院之原因,應非有自殺傾向。
②張川景自85年起,在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有13次住院,每次診斷均為精神分裂症,最近3次住院分別為94年12月27日至95年2月27日、96年7月19日至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7日,其歷次住院之表現,均以思考流程障礙、誇大以及被害妄想為主,動輒有針對他人激動之狀況,需要經常預防其對外人之暴力行為;
96年11月22日張川景住院之原因,係張川景對上訴人戊○○有敵意及被害妄想,且其思考流程障礙、言語鬆散跳題,而安排住院,其後96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張川景之病歷均記載「無自殺意念」,每日測得生命徵象血壓、呼吸及脈搏均正常(見原審卷一77頁病歷影本、調偵13號卷33頁之後揭鑑定書所引病歷記載,上訴人雖質疑病歷係事後編造,但無證據證明)。
可見張川景歷來精神病症之表現,係被害妄想及易於激動而對他人之暴力行為,尚未見有何自殺傾向或行為。
③被上訴人丁○○於96年11月22日之醫囑單固記載「特別處理PRN if自傷或傷人之虞」等字樣(見原審卷一78頁),惟該醫囑單,係由電腦印列之方式,記載「if自傷或傷人」,此觀上開醫囑單即明;
由該醫囑單係使用「if」之假設性用語,且係同時記載「傷人」,可見上開醫囑單,應係被上訴人丁○○於假設張川景出現傷人之情事時,所預為處置,尚難以該醫囑單中單一之「自傷」字樣,即認張川景有何自殺傾向;
另張川景96年11月22日之護理紀錄固亦記載:「表示藥回去吃就可以,不用住院,且抱怨沒胃口、腳痛、什麼都不會,要安樂死,顯焦慮不安」等語(見原審卷一80頁),然張川景上開所為安樂死之陳述,係不想住院,對住院不滿而抱怨、焦慮,不能憑以遽謂張川景有明顯自殘意念;
況安樂死係透過他人以安寧方式進入死亡,與自殺係透過自己以非常手段進入死亡亦有差別,亦難以此率認張川景有自殺傾向。
④就被上訴人方面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部分,經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張川景於96年11月22日入院時,經主治醫師楊詠仁、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丁○○及精神護理人員之評估,均認張川景並無自殺之危險性;
其後被上訴人丁○○於同年月23日、11月26日及11月27日均持續評估,仍認張川景無自殺意念;
草屯療養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診療病人時,已善盡職責,其評估與處置程序均合乎精神科醫師及護理人員診治精神病人之醫療常規,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疏失,此有衛生署101年1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調偵13號卷34頁)。
可見被上訴人丁○○於診療張川景時,所為無自殺傾向之評估,已善盡職責,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疏失,亦不能因張川景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自殺,即溯及推斷被上訴人丁○○對張川景所為之評估診斷必有疏失。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明知張川景有自殺傾向,卻未採取必要之醫療及防範措施,使張川景得以使用衣物之方式自殺,致張川景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己○○、甲○○部分:
①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護理科主任邵文娟於上開刑事案件101年4月20日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病房內所設監視器之影像螢幕,是放在護理站旁的桌子上,螢幕的畫面不是固定在病房內,而是在14間病房及廁所、走道、大廳等地方跳動更換,該影像螢幕並無專人監看,僅係事後有需要時,有錄影內容可以調閱等語(見101偵續二1號卷58頁);
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政風室主任陳國光於同日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草屯療養院所設置之監視器,沒有專人監看,院內也沒有規定護理人員或其他人要專職監看等語(見前開案卷59頁);
邵亞婷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巡房時,不會去看監視器螢幕,而是親自巡視病房,也沒有專職人員在監視器螢幕前監看畫面等語(見前開案卷60頁)。
是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院內護理站所置得以監看張川景所住病房之監視器影像螢幕,並未設置專人監看,固可認定。
惟被上訴人己○○之職務為護理長,依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所示(原審卷一16、17頁),護理長係基層的護理主管,其最主要的責任係指導病房同仁,維護及提供品質好的護理活動(見原審卷一16頁),則僅擔任基層護理主管之被上訴人己○○(按: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共計有17位護理長,業據被上訴人己○○於前開刑事案件98年11月12日偵查中陳明《見偵續52號卷23頁》),就護理站內之監視器影像螢幕,應無決定是否設置專人監看之權責,自不能因該監視器影像螢幕無專人監看,即謂被上訴人己○○有疏失。
又被上訴人甲○○雖係張川景自殺當時之值日護士,但被上訴人甲○○並非監看監視器影像螢幕之專責人員,且其值日時尚需負責巡視病房、照護病人、紀錄病情等業務(見偵續52號卷107頁以下之急性病房護理常規手冊),亦不可能隨時監看病房監視器,自不能因其未自監視器螢幕即時發現張川景之異常情形,即認被上訴人甲○○值勤當時有過失,或被上訴人己○○有疏於督導之處。
②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執行護理業務時,就急性病房之查房為30分鐘一次(見偵續52號卷107頁之急性病房護理常規手冊)。
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護士陳宗弘於上開刑事案件101年5月2日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伊是草屯療養院之醫護人員,擔任案發日8時至16時之早班,第一次巡房是7時45分,至各病房點病人數、財產以便於交班,下次巡房無法剛好隔30分鐘,因為須要隨時處理病人之狀況,於本件案發時,係伊值班時間,當時在院內交誼廳正在舉辦活動,活動中有位病人有干擾行為,由伊將該位病人帶回病房,途中經過張川景所在之4104號病房,伊從走廊以目視的方式巡視4104號病房,當時並未發現異狀,所以從4104號病房外走過,沒有進入病房內等語(見101偵續二1號卷107、108頁);
參以被上訴人甲○○與陳宗弘同為本件案發日8時至16時之早班值班護士,巡房時係被上訴人甲○○及陳宗弘依默契由其中一位為之,此經被上訴人己○○於上開刑事案件103年1月9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2偵續二1號卷90頁)。
可見於案發時,張川景所在之4104號病房,業由陳宗弘從走廊以目視方式巡視,難謂被上訴人甲○○於陳宗弘所為巡視病房外,仍有再次巡房之義務。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甲○○有上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庚○○部分:
①本件事故發生時,張川景本已無呼吸、心跳,被上訴人庚○○對張川景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始轉送曾漢祺醫院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上訴人庚○○急救時,有對張川景實施氣管內插管,插管時呼吸道有多量食物和液體在呼吸道內,經插管並將氧氣送入張川景肺部,並持續實施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之事實,亦有護理觀察記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84頁)。
參以「氣管內插管」,是將「人工氣道」的氣管內管,由口腔或鼻腔伸入,穿過喉嚨與聲門進入氣管深處,通常係病人呼吸困難時所為之緊急處置。
由被上訴人庚○○對張川景實施上開氣管內插管後,張川景確有恢復生命跡象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庚○○於插管時,已確實將人工氣道由喉嚨與聲門進入氣管深處,並將氧氣送入張川景肺部,未因呼吸道之食物、液體而妨礙氧氣之輸送,被上訴人庚○○對張川景所實施之急救處置應屬妥適,難謂被上訴人庚○○於急救過程中未先對張川景為排除呼吸道內液體之處理,即認其有疏失。
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於急救時,未先將張川景呼吸道之食物、液體排除,與張川景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屬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張川景死亡云云,洵難採憑。
三、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基於保護病人安全所設置之監視器,其受僱人有未指派專人監看之疏失,且該監視設備設置之缺失與張川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之錄音、錄影或攝影,精神衛生法為保障病人之隱私權,本於第37條規定,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為之,病人並可決定
接受或拒絕被錄音、錄影或攝影。
嗣該法於96年07月04日修正時,為符合照護單位之需要,除將該條文改列為第24條外,並增訂第2項排除條件,規定精神照護機構,於保
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而依上開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精神照護機構之
所以能不經病患或家屬同意設置監看設備,應在於罹患精
神疾病之病人,常有危害己身或他人之突發行為出現,為
因應突發不及應變之狀況並保障病人之安全,始例外增訂
上開排除條款。是精神照護機構自僅得於保障病人安全之
必要範圍內,始能不經病患同意設置監看設備,如非出於
上開目的設置監看設備,即屬侵犯病人隱私權之違法行為
。
(二)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院內護理站所置得以監看張川景所住病房之監視器,僅得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始能設
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身為衛生福利部轄下
設置之精神疾病醫療專責機構,應不至於違反上開法律規
定之設置目的,以侵犯病人隱私權之方式,違法設置監視
器,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所辯: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目
的在嚇阻竊賊行竊,非供監看病人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而該監視錄影設備,既係為避免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有
危害己身或他人之突發行為出現,為因應突發不及應變之
狀況並保障病人之安全而設,已屬保護病患安全之輔助設
備,且若未輔以專人監看錄影畫面,顯無法達成因應突發
狀況以保護病人之設置目的,此並為設置時所應注意。詎
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基於保護病人安全所設置之監視器,
竟未指派專人監看,僅於事後有需要時,得以調閱錄影內
容(見邵文娟、陳國光、邵亞婷之前揭證述),上開設置
之方式,豈能因應突發狀況,又如何能達成保護病人之設
置目的,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承辦設置該監視錄影設備之
人員(受僱人),就設置過程及方法,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
(三)參諸原審前揭勘驗事發時病房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從張川景將衣服纏繞於脖子上異常行為開始時起,至邵亞婷
進入病房發現張川景時止,相隔時間長達約30分鐘13秒;
自張川景發生嘔吐進而趴於地面頭朝下持續不動,至邵亞
婷發現張川景時,亦相隔時間長達約22分鐘,若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有設置監看監視錄影設備之專責人員,定能即
時自錄影畫面中發現張川景之異常行為,並得以在第一時
間採取防阻或緊救措施,但因該監視設備設置之缺失,非
但錯失阻止張川景自殺行為之機會,亦錯失4至6分鐘內防止缺氧性腦病變之黃金時機(見102偵續二1號卷14頁之醫審會鑑定書),該監視設備設置之缺失與張川景之死亡間
,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就監視設備設置之缺失,並造成張川景死亡之結果,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戊○○未舉證其年滿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張川景之死亡,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之人員,基於保護病人安全之目的設置監視器後
,未指派專人監看,錯失阻止張川景自殺及急救之黃金時
機所致,上訴人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身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賠償,而除兩造
所不爭執由上訴人戊○○支出之醫藥費2萬9376元(上訴人戊○○主張之醫療費用,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喪葬費16萬2350元外,茲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為
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其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第27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96年度台上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不能未查明財產狀
況,徒以至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即認其自該時起不能維
持生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第25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主張賠償扶養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不能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川景生前固曾多次因精神疾病就醫或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另本件事故發生前張川景是否有工作收入,兩造亦尚
有爭執,惟本院審酌張川景為57年8月24日生(見原審卷一14頁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當時尚未滿40歲,正值盛年,自不能徒憑前揭就醫紀錄即認其病情之後無治癒改善
可能,或之後均無法工作而無扶養能力,被上訴人該部分
所辯,洵無可採。
然上訴人戊○○係57年8月25日生,於張川景死亡時尚未滿40歲(見原審卷一12頁戶籍謄本),且其除曾於103年9月間住院開刀暫時無工作以外,之前均從事送報工作,業據其於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31頁),顯見上訴人戊○○目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年滿65歲後(即18年後)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戊○○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
之損失,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丙○○、乙○○分別為79年11月5日生、86年7月9日生(見原審卷一12頁戶籍謄本),於張川景死亡時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75至8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應受扶養之情事,則自張川景死亡時(96年12月9日)起算至成年時止,上訴人丙○○、乙○○應各有2年10月又26日、9年7月又10日之受扶養年限,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人每月1萬4494元(即每年17萬3928元)扶養給付標準,以及尚有上訴人戊○○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平均分擔後,上訴人丙○○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用損害
應為24萬1300元【計算式:(173,928×1.00000000+(173,92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2=241,3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乙○○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用損害應為69萬6566元【計算式:(173,928×7.00000000+( 173,928×0. 00000000)×(8.00000000-0. 00000000) )÷2=696,566.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乙○○各僅主張24萬1264元、69萬6415元,應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張川景係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丙○○、乙○○之父,張川景因本事故死亡上訴人戊○○突失終身相
互扶持之配偶,上訴人丙○○、乙○○則尚未成年即痛失
血緣至親,其等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兼衡及上訴人
戊○○為高中畢業,從事送報工作,上訴人丙○○、乙○
○於事故當時均係在學學生,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除據
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31、131頁》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71至83頁》),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則係衛生福利部轄下設置之
精神疾病醫療專責機構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五、本事故之發生,主要在於張川景之自殘行為所致,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依職權減輕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之賠償金額。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1969號、97年度台上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二)依前所述,上訴人戊○○、丙○○、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依序各為69萬1726元(計算式:29,376+162,350+500,000=691,726)、74萬1264元(計算式:241,264+500,000=741,264)、119萬6415元(計算式:696,415+500,000=1,196,415)。
惟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之受僱人雖有前揭疏失,但就本事故之發生,主要仍在於張川景
之自殘行為所致,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斟酌本次事故之情節及與有原因力
之程度,依職權減輕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上訴人戊○○、丙○○、乙○○分別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20萬7518元、22萬2379元、35萬892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草屯療養院賠償20萬7518元、22萬2379元、35萬892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戊○○提起本訴,係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上訴人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又就上訴人戊○○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雖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上訴人戊○○所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顯不可能超逾其依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賠償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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