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03,2015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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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真玲即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又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復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參照),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據以核算其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又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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