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
-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13日審理時已主張被上訴人蔡忠和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寶興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取得前臺中縣政府核
- 三、蔡忠和、何明洲則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因向台中商銀之
-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360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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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
吳瑞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忠和
何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面額各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於各超過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不存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4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2條之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業已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21頁),該公司雖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訴外人吳俊秀為清算人,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報,台中地院於102年5月8日以中院東非玖102司司82字第00000號函准予備查。
惟嗣後江惠美具狀表示其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陳逢茂之出資額,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原任清算人吳俊秀業經解任,並經選任其為清算人,爰呈報變更清算人等語。
按依上訴人章程第5條記載,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其中江惠美出資額為1500萬元,吳俊秀出資額為5萬元;
及依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股東每出資額10萬元,有一表決權,且所謂股東過半數非以人數計算,而係以股東之出資額為基準,是依新任清算人江惠美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章程,上訴人公司既經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解任吳俊秀為清算人,並選任江惠美為清算人,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改選清算人之要件,則江惠美為上訴人公司新任清算人,應堪認定。
江惠美並向台中地院陳報就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經台中地院102年7月9日中院東非玖102司聲1086字第70767號函准予備查,該准予備查函經吳俊秀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吳俊秀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復經台中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
江惠美以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分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存否既已生爭執,且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將受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13日審理時已主張被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於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
於上訴本院後再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本票係按每月2000萬元之3%之利息所簽發,且上訴人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抵押債務2000萬元,有約定按年息3.6%計算利息,台中商銀之2000萬元之債權由蔡忠和、何明洲受讓,蔡忠和、何明洲前後取得之利息高達39.6%,就超過年息20%部分應無請求權,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本票,扣除蔡忠和、何明洲受讓債權取得3.6%之利息外,其本票債權在超過年息16.4%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蔡忠和、何明洲就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本票不得主張超過437萬44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
上訴人此新攻擊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仍得為之,蔡忠和、何明洲抗辯上訴人係在第二審始提出此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台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13號裁定(下稱第9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下層、第1、2層建物(下稱第222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722號(下稱第20722號執行事件)受理。
兩造於98年9月28日簽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時,即知系爭不動產業遭查封之情事,寶興盛公司於98年10月5日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查封而無法履約之情事,因發現之時尚未給付500萬元價金,則寶興盛公司直接拒絕給付即可,何須再簽立98年10月5日之協議書,且上訴人在98年10月5日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即預先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供寶興盛公司作為擔保,亦殊難想像。
由此可知98年10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顯然虛偽不實,其依此協議書而簽發之系爭500萬元本票亦屬虛偽。
寶興盛公司在98年10月5日發現土地遭查封後仍執意繼續興建3至6樓建物(下稱第2419建號建物),該行為違反查封效力,且為寶興盛公司所明知,98年10月5日之協議書既是在寶興盛公司認識前揭違法行為之情形下所簽,系爭500萬元本票即屬周錦榮與寶興盛公司通謀所簽發,而為無效。
寶興盛公司繼續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將來勢必妨害系爭土地拍定人對於基地之完整使用收益權利,顯然嚴重妨礙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讓渡契約書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則兩造間98年10月5日協議書於契約成立時,上訴人所擔保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
又上訴人依讓渡契約書係讓渡興建之權利,而非轉讓建物所有權,則寶興盛公司既已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接手出資興建完成,系爭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實即未發生,寶興盛公司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㈡蔡忠和、何明洲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本票(編號2面額3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360萬元本票,編號3至15面額各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並分別以台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0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裁定(下分別稱第905、17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044號(下分別稱第18045、18044號執行事件)受理。
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所載周錦榮為免去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受台中商銀聲請法拍,而與蔡忠和、何明洲商議,由蔡忠和、何明洲買受台中商銀之貸款債權,則何以在台中商銀99年5月27日撤回執行,及蔡忠和、何明洲於99年8月4日受讓台中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上訴人除負擔原先之抵押債務外,並額外增加年息36%之利息債務,蔡忠和、何明洲更搶先於協議書第5條所載清償期即100年12月31日屆至前之99年9月20日即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緣故啟人疑竇。
既然系爭不動產仍遭蔡忠和、何明洲聲請拍賣,其下場與當初遭台中商銀聲請拍賣相同,則上訴人任由台中商銀拍賣即可,何須額外承擔年息36%之利息債務。
由此足見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均係周錦榮、蔡志昌與蔡忠和、何明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
且99年5月4日之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簽署,周錦榮當時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所簽發之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自屬無效,又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2050萬元債務係由蔡志昌於99年7月20日匯款至何明洲、蔡忠和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再由蔡忠和清償台中商銀,所有款項均係由蔡志昌所支付,足證蔡忠和、何明洲僅係蔡志昌之人頭而已,99年5月4日協議書之簽立對蔡志昌而言即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對上訴人應屬無效,蔡忠和、何明洲即不得主張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
又縱蔡忠和、何明洲得主張,但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所約定每月60萬元利息之支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蔡忠和、何明洲應無請求權,扣除蔡忠和、何明洲受讓台中商銀2000萬元債權取得3.6%之利息外,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就超過16.4%年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蔡忠和、何明洲不得主張超過437萬44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寶興盛公司持有之系爭500萬元本票,與蔡忠和、何明洲持有之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求為確認寶興盛公司持有之系爭500萬元本票,與蔡忠和、何明洲持有之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 萬元本票,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該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本院後不再主張),第20722號、第18045號、第18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寶興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取得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96)府工建建字第00370號建築執照(下稱第370號建築執照)後,即開始在系爭土地興建案名為「華頓雙學館」之建築物。
惟上訴人僅興建完成第2220建號建物,於97 年間即因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繼續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
故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8日將興建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讓渡予寶興盛公司,雙方簽有讓渡契約書為憑;
且寶興盛公司確實有依照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讓渡金500萬元予上訴人。
然寶興盛公司於簽約後竟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其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即遭訴外人昶泓企業社向台中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18號事件於97年9月間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為確保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後之權益不受他人侵害,故雙方於98年10月5日另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之第2419建號建物,倘嗣後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向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致有侵害寶興盛公司所有第241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虞者,上訴人即屬違約,且上訴人需開立與建築權利讓渡金同額之金額即系爭500萬元本票交付寶興盛公司,以擔保上訴人履行義務。
寶興盛公司接手出資繼續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完成後,第2419建號建物即屬寶興盛公司所有。
是寶興盛公司所興建完成之第2419建號建物,竟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下稱第49689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上訴人顯已違反前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構成違約情事。
寶興盛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500萬元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忠和、何明洲則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因向台中商銀之借款未清償,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台中商銀聲請第49689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周錦榮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蔡忠和、何明洲協議,由蔡忠和、何明洲出資清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貸款本息,並簽立99年5月4日協議書。
由該協議書可知,上訴人與周錦榮係就99年6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共6個月之借款利息,共同簽發系爭360萬元本票予蔡忠和、何明洲;
另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13個月之借款利息,則共同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利息之支付,故蔡忠和、何明洲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許素嫣,其股份先後讓與周錦榮(後更名為周駿凱)、蔡志昌、陳逢茂、江惠美,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8年9月7日、98年10月30日、99年8月18日依序變更為周錦榮、蔡志昌、陳逢茂。
㈡寶興盛公司持有周錦榮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經聲請第913號裁定票面金額50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寶興盛公司再以第9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3月6日聲請第2072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㈢蔡忠和、何明洲持有蔡志昌代表上訴人與周錦榮共同簽發系爭360萬元本票,經聲請第905號裁定票面金額36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蔡忠和、何明洲再以第9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2月26日聲請第180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㈣蔡忠和、何明洲持有蔡志昌代表上訴人與周錦榮共同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經聲請稱第1753號裁定票面金額各6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蔡忠和、何明洲再以第17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2月26日聲請第1804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㈤台中地院第20722號、第18045號、第18044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第49689號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㈥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取得第370號建築執照,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第2220建號建物後,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興建。
上訴人之債權人昶泓企業社聲請台中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18號假扣押執行,於97年9月22日查封系爭土地,97年11月5日查封第2220建號建物。
㈦上訴人因無力繼續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乃於98年9月28 日與寶興盛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由上訴人以500萬元將系爭土地上之第370號建築執照所載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之權利,全部讓渡予寶興盛公司。
雙方並約定讓渡金應在98年11月30 日前付清,若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轉讓時,上訴人應優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給寶興盛公司,買賣價金另行協議。
㈧寶興盛公司發見系爭土地業遭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查封登記,於98年10月5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10月5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保證寶興盛公司依據讓渡契約書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為寶興盛公司所有,倘嗣後有上訴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等所有法律程序致有侵害寶興盛公司所有建築物權利之虞時,上訴人即構成違反本協議書義務。
第2條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上訴人應開立與建築權利讓渡金同額之金額,即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期為本協議書簽訂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寶興盛公司,以擔保上訴人善盡履行第1條義務。
上訴人即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簽發系爭500萬元之本票予寶興盛公司,以擔保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1條所負義務。
㈨寶興盛公司負責人蔡志昌依周錦榮之指示,於98年10月27日匯款60萬元、98年11月2日匯款180萬元、98年11月3日匯款260萬元至陳逢茂之子陳奎瑜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寶興盛公司主張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
㈩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2109萬2417元債務,台中商銀以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77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26日聲請第49689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
周錦榮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蔡忠和、何明洲協議,由蔡忠和、何明洲向台中商銀買受貸款債權,雙方於99年5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9年5月4日協議書),約定「蔡忠和、何明洲出資向台中商銀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金2099萬61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所有債務,受讓台中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本金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協助上訴人要求台中商銀撤回第49689號執行事件。
上訴人承諾每月應以2000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金額作為利息,並應於簽立本協議書10日內交付由上訴人及周錦榮共同擔任發票人所開立發票日期為本協議書簽訂日、發票金額360萬元(合計為6個月之利息總和)之本票予蔡忠和、何明洲;
另就100年12月31日前月份之利息,則由上訴人及周錦榮以每月開立乙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本協議書簽訂日、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交付予蔡忠和、何明洲,作為上開利息之擔保。
倘台中商銀撤回強制執行後,仍有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續行強制執行者,為確保蔡忠和、何明洲自台中商銀受讓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因此消滅,故縱未至上訴人清償期限(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仍同意蔡忠和、何明洲辦理法院之參與分配手續程序,以保債權。
上訴人即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就2000萬元99年6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共6個月之利息與周錦榮共同簽發系爭360萬元本票,另對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13個月之利息則與周錦榮共同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予蔡忠和、何明洲,以擔保上訴人應償還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債務之利息支付。
蔡志昌於99年7月20日匯款2100萬元至何明洲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供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蔡忠和於同日再自其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提領2050萬元轉帳至台中商銀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和、何明洲另支付台中商銀現金6萬8501元,合計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本金2049萬9637元,利息6萬8838元及違約金26元,而於99年8月4日自台中商銀受讓對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9萬9637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640萬元抵押權。
蔡忠和、何明洲於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後,促使台中商銀於99年5月27日撤回第49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第49689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昶泓企業社於99年6月3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第49689號執行事件因此繼續執行。
昶泓企業社並主張寶興盛公司所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為查封效力所及,應併付拍賣,台中地院因此定期於99年6月23日查封第2419建號建物,99年9月20日詢問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及第2419建號建物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意見,蔡忠和、何明洲則於99年9月20日就其受讓之債權,以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77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047號強制執行(併入第49689號執行事件)。
寶興盛公司對第49689號執行事件就第2419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第2419建號建物係其所有,向台中地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敗訴,寶興盛公司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江惠美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360萬元本票、系爭60萬元本票係不實,分別向台中地院聲請第913號裁定、第915號裁定、第1753號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蔡志昌、周錦榮、蔡忠和、何明洲、陳逢茂提起刑事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另昶泓企業社主張寶興盛公司所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違背其假扣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效力,對許素嫣、周錦榮、蔡志昌提起刑事告發,經台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462號、101年度偵字第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債務,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利息債務,就擔保債務及利息債務之存在,應由兩造何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發,應由兩造何人負舉證責任?㈡寶興盛公司於簽訂讓渡契約書時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是否為解決系爭土地被查封始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98年10月5日協議書?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㈢寶興盛公司有無支付上訴人讓渡契約書所定之讓渡金500萬元?第2419建號建物是否由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㈣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或第241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所受損害?或以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㈤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有無違背昶泓企業社查封系爭不動產之效力,使得上訴人擔保義務成為給付不能,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㈥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現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賣出,寶興盛公司是否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而得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㈦周錦榮為上訴人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其效力為何?該協議書第4條所定上訴人以啟封之系爭不動產清償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之債務與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利息是否屬自始之給付不能?㈧蔡志昌是否借用蔡忠和、何明洲名義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99年5月4日協議書對蔡志昌而言有無雙方代理之情形?㈨蔡忠和、何明洲於99年9月20日以受讓台中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可否證明99年5月4日協議書、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㈩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每月60萬元利息之支付,該利息之約定有無超過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第20722號執行事件、第18045號執行事件及第18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債務,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利息債務,就擔保債務及利息債務之存在,應由兩造何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發,應由兩造何人負舉證責任?⒈系爭5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寶興盛公司,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蔡忠和、何明洲,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以為對抗,自非法所不許。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500萬元本票,上訴人主張係在擔保寶興盛公司興建2419建號建物,上訴人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所負之賠償債務(下稱系爭賠償債務),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上訴人主張係在擔保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債務,上訴人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第6條所應支付每月60萬元之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利息債務),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原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無庸舉證。
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兩造間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或已否消滅有所爭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此時即應適用各該原因關係之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債務及系爭利息債務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即應由寶興盛公司就系爭賠償債務,及蔡忠和、何明洲就系爭利息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
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賠償債務及系爭利息債務存在,上訴人再主張該債務有消滅之事由,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與寶興盛公司雙方通謀虛偽所簽發,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與蔡忠和、何明洲雙方通謀虛偽所簽發云云。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發,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寶興盛公司於簽訂讓渡契約書時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是否為解決系爭土地被查封始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98年10月5日協議書?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⒈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取得第370號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第2220建號建物後,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第2419建號建物,乃於98年9月28日與寶興盛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由上訴人以500萬元將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之權利,全部讓渡予寶興盛公司。
雙方並約定讓渡金應在98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轉讓時,上訴人應優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給寶興盛公司,買賣價金另行協議。
寶興盛公司發見系爭土地業遭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查封登記,於98年10月5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保證寶興盛公司依據讓渡契約書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為寶興盛公司所有,倘嗣後有上訴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等所有法律程序致有侵害寶興盛公司所有建築物權利之虞時,上訴人即構成違反本協議書義務。
第2條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上訴人應開立與建築權利讓渡金同額之金額,即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期為本協議書簽訂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寶興盛公司,以擔保上訴人善盡履行第1條義務。
上訴人即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簽發系爭500萬元之本票予寶興盛公司,以擔保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1條所負義務。
查上訴人與寶興盛公司於98年9月28日簽訂讓渡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昶泓企業社聲請台中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18號假扣押執行所查封登記,依讓渡契約書所定若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轉讓時,上訴人應優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給寶興盛公司,顯然寶興盛公司於98年9月28日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已知系爭土地不能轉讓所有權,始會有寶興盛公司於可以轉讓時有優先購買之權,此事實亦為寶興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審理時陳稱「當時讓渡時,我們就知道系爭土地及1、2樓有被查封,所以才在讓渡書上記載」所承認(筆錄附本院卷㈠第193頁),寶興盛公司抗辯讓渡契約書所載如果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轉讓,係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解決,而使系爭土地無抵押債務時,寶興盛公司有向上訴人購買之權利云云。
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非不能移轉所有權之限制,非抵押權解決使系爭土地無抵押債務,寶興盛公司始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寶興盛公司此部分解釋顯與讓渡契約書所載之文意不符,自無可採。
⒉寶興盛公司於98年9月28日簽訂讓渡契約書時應已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所查封,不能轉讓所有權,於98年10月5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查封登記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擔保寶興盛公司所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若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所受損害。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又依同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查「華頓雙學館」建築物依第370號建造執照所示為地下一樓地面六樓之集合住宅設計(見原審卷第127頁),則第2419建號建物屬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集合住宅,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得單獨為交易客體,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自非系爭土地及第2220建號建物查封效力所及。
寶興盛公司依讓渡契約書給付500萬元讓渡金所取得者係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此與系爭土地之查封無關,寶興盛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時系爭土地雖遭查封,但寶興盛公司仍得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並原始取得第24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無上訴人所謂讓渡契約書因受查封而無法履約之情事。
寶興盛公司主觀上認其出資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不受系爭土地被查封之影響,為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於98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取得上訴人之擔保,係為防若有上訴人之債權人對其所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主張權利受到損害,寶興盛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之後自會繼續履約,上訴人主張當時寶興盛公司尚未給付500萬元價金,大可直接拒絕給付,何需再有98年10月5日之協議書云云,即非的論。
至上訴人在98年10月5日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即預先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供寶興盛公司擔保,係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非可因此質疑98年10月5日協議書及系爭500萬元本票有所不實,上訴人主張寶興盛公司為解決系爭土地被查封始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98年10月5日協議書,要屬無據。
㈢寶興盛公司有無支付上訴人讓渡契約書所定之讓渡金500萬元?第2419建號建物是否由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⒈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與寶興盛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後,周錦榮又於98年10月20日代表上訴人與久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牧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因此主張讓渡契約書係倒填日期所杜撰云云。
惟周錦榮於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即讓渡契約書)確為我與寶興盛公司負責人蔡志昌簽訂,當時因系爭土地及2樓以下之地上建物遭法院假扣押查封,基於資金需求,我找寶興盛公司負責人蔡志昌出資興建3樓以上部分,該部分權利歸於寶興盛公司,而地下室及1、2樓部分之建物權利仍屬於大容公司。
因為我是做工程的,而蔡志昌是做開發興建,原本約定由寶興盛公司出資,由我找人承攬興建,一開始我找久牧公司承攬後續興建工程,遂於98年10月20日與久牧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但後來我和系爭建案原有之承購戶無法達成協議,致久牧公司之承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久牧公司當時僅蓋工務所、臨時水電等假設工程後,就沒有繼續再做。
另久牧公司施作期間有開出工程款支票,支票係開給水電、鷹架及模板等下包商,但票款實際上係由寶興盛公司支付。
當時我只是作一些工程前置作業,實際主體的興建還是由寶興盛公司施作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3頁),足見第2419建號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確為寶興盛公司,久牧公司當時僅進場將停頓已久之工地重新搭設工務所、施作臨時水電等假設工程,後來即因故退出第2419建號建物之興建。
另久牧公司實際執行業務林傳家亦於該案證稱:「久牧公司與大容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和周錦榮簽訂的,當時該建案已停頓1年多,簽約後即幫大容公司處理前帳,即鋼筋、板模及鷹架等工程款,並開出支票,事後再進工地搭設工務所、圍籬等假設工程,及施作地上第3層之鋼筋、板模及灌漿等工程,做到這裡,大容公司周錦榮就因為資金不足,他另外找股東,並將大容公司負責人變更給蔡志昌,故不讓我繼續做,並與我解約,我就退場,而我先前開出支票之票款即由周錦榮負責,後來我才知道這些支票票款都是由寶興盛公司支付。
另寶興盛公司並未請我繼續施作,且地上第3層鋼筋、板模及灌漿部分之工程款亦非由我支付。」
等語(見該案卷㈡第52頁),足見久牧公司雖曾就第2419建號建物施作地上第3層部分工程,但相關工程款均由寶興盛公司負責支付。
是讓渡契約書與其後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為真實,難認讓渡契約書係倒填日期所杜撰。
⒉寶興盛公司負責人蔡志昌依周錦榮之指示,於98年10月27日匯款60萬元、98年11月2日匯款180萬元、98年11月3日匯款260萬元至陳逢茂之子陳奎瑜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寶興盛公司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寶興盛公司指稱該匯款之500萬元即係讓渡契約書所定之讓渡金500萬元,周錦榮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偵查中供稱:「大容公司在98年9月28日以500萬元價格讓渡第2419建號建物建造權利給寶興盛公司,寶興盛公司有支付500萬元給大容公司,但是匯到陳逢茂兒子的帳戶」等語(筆錄附本院卷㈠第158頁),周錦榮之供詞經核與寶興盛公司所述相符,寶興盛公司之主張自屬非虛。
寶興盛公司支付上訴人之讓渡金500萬元,寶興盛公司非不得由負責人蔡志昌之帳戶支付,上訴人亦得由負責人周錦榮指定陳奎瑜之帳戶代收,自不得以上訴人與陳奎瑜之父陳逢茂人格互易,及寶興盛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無500萬元款項支出之記載,逕認該匯款非上訴人收受讓渡契約書之讓渡金500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蔡志昌之匯款500萬元係蔡志昌向周錦榮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代價,周錦榮之上訴人公司股份確有讓與蔡志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乃於98年10月30日變更為蔡志昌。
但據周錦榮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偵查中供稱:「跟何明洲、蔡忠和借款時,大容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蔡志昌,因為這是一個擔保行為,所以才把負責人換成蔡志昌」(筆錄附本院卷㈠第159頁),及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審理時證稱:「我會把負責人變更為蔡志昌,就是要給他一個保障」(見該案卷㈡第23頁背面)等語,足見周錦榮將上訴人公司股份讓與蔡志昌,負責人換成蔡志昌,僅係擔保性質,係在保障寶興盛公司所出資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上訴人不會予以否認,故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換成蔡志昌後,蔡志昌僅係名義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仍為周錦榮,此觀周錦榮代上訴人與蔡忠和、何明洲於99年5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明載「大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錦榮,為免除大容公司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特與蔡忠和、何明洲協議,由蔡忠和、何明洲向台中商銀買受貸款債權」(見原審卷第119頁)等語自明。
周錦榮若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所應支付每月60萬元利息所簽發之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周錦榮即不致為共同發票人,由周錦榮代上訴人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益證周錦榮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志昌與周錦榮就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轉讓既無買賣行為,蔡志昌所匯之500萬元款項,即非其購買周錦榮之上訴人公司股份的代價。
上訴人再以周錦榮與其訴訟代理人吳玉山對話錄音內容主張蔡志昌匯款500萬元應係支付周錦榮股份轉讓之費用,但周錦榮在該對話錄音內容,僅係緊接在吳玉山所謂「蔡志昌透過陳逢茂拿500萬元給你,所以才把股份過給蔡志昌」等語之後,表示「對,就是這樣而已」(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顯然周錦榮於該對話錄音內容,僅承認有透過陳逢茂向蔡志昌拿取500萬元,及有將上訴人公司股份讓給蔡志昌之事實而已,但從未指出其向蔡志昌拿取之500萬元即係轉讓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代價,該對話錄音內容即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寶興盛公司業已支付500萬元讓渡金予上訴人,取得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則嗣後所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即應認為係寶興盛公司出資所為。
寶興盛公司主張第2419建號建物係其出資所興建,於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審理時提出建築第2419建號建物之支出憑證及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包括:台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支付命令(三菱公司請求寶興盛公司給付第2419建號建物之電梯設備買賣及安裝工程款)、證人即負責寶興盛公司會計之黃宜羚經手簽章之支出憑證(含統一發票)多紙,另有往來廠商如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順鋼鐵有限公司、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買賣契約書)、陳火成(鋼鐵綁紮,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紀益源(模板工程,含協議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含訂貨合約書)、宸豐工程行(混凝土壓送工程,含工程承攬合約書)、智賢工程行(臨時水電材料)、宇電水電工程行(水電,含工程承攬合約書)、三菱公司(電梯,含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聯馳環保工程行(垃圾清運)、京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運)、柏裕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德紘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阿元起重工程行(吊鋼筋)、林貴寅、張勝宗(以上2人均為搭設臨時工務所之水電、隔間及鋁門窗等工程)等人簽名領取之工程款支票多紙(均為客票)及付款簽回單,內容復與支出憑證所載相符(見該案卷㈠第89至90頁、第29至34頁、第95至199頁),並經證人陳火成證稱:有承攬第2419建號建物之鋼筋綁紮工程,並與黃宜羚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領取工程款等語(見該案卷㈠第235、236頁),證人黃宜羚證稱:有受僱寶興盛公司擔任會計,並經手第2419建號建物各筆工程款之支付,且獲得寶興盛公司負責人蔡志昌授權與廠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語(見該案卷㈡第4至6頁),另證人即第2419建號建物工地主任吳國豔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時證稱:係寶興盛公司僱請伊負責第2419建號建物之施作,伊見過上開工程合約、支出憑證等,並製作工程日報表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03至206頁),可見第2419建號建物確為寶興盛公司自上訴人受讓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及繼續興建權利後,分別將各項主體工程及雜項工程發包,並由寶興盛公司以客票支付工程款予各家承包廠商,第2419建號建物確為寶興盛公司以自己所有名義之意思出資興建。
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主張「寶興盛公司已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接手出資興建完成,系爭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實即未發生」(見原審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寶興盛公司在98年10月5日發現土地被查封後,於明知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形下,仍執意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上訴人亦已自認第2419建號建物係由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
另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逢茂曾於101年9月19日出具承認書,101年12月3日出具承諾書予寶興盛公司,前者承認上訴人確實虧欠寶興盛公司系爭500萬元之本票債務,擬於101年12月30日前奉還,後者承諾上訴人對於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債務必確實負責,擬於101年12月30日前如數奉還,此有寶興盛公司所提出之該承認書與承諾書為證(附原審卷第139、140頁),陳逢茂既已代表上訴人承認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債務存在,足認上訴人之前亦已承認寶興盛公司有支付500萬元讓渡金,及第2419建號建物係由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
另陳逢茂代表上訴人於第49689號執行事件出具詢價意見表表示第2419建號建物之價值為1400萬元(詢價意見表附本院卷㈡第99頁),係對執行法院詢問拍賣底價所為之意見,非表示上訴人認為第2419建號建物屬其所有。
⒌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雖以第2419建號建物之工程款係來自陳逢茂,認定第2419建號建物係由陳逢茂實際出資興建,而非寶興盛公司,判決駁回寶興盛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縱工程款由陳逢茂代為支付,亦僅係寶興盛公司與陳逢茂間內部之關係,不能因此否定第2419建號建物仍係由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而陳逢茂從未表示第2419建號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前揭判決之認定與陳逢茂代表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認書與承諾書之意旨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況98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保證寶興盛公司依據讓渡契約書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為寶興盛公司所有,倘嗣後有上訴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等所有法律程序致有侵害寶興盛公司所有建築物權利之虞,上訴人即構成違反本協議書義務。」
則第2419建號建物係寶興盛公司依讓渡契約書所興建,不論係寶興盛公司自行出資興建或使第三人出資興建,均在98年10月5日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擔保之範圍,即寶興盛公司使第三人出資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仍保證係寶興盛公司所有,若該建物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權利而致寶興盛公司受有損害,亦係在上訴人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擔保之範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所負之責任。
㈣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或第241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所受損害?或以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所負義務,而依該條之約定,系爭500萬元本票非僅在擔保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尚在擔保第241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所受損害。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寶興盛公司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係擔保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及完成後之建物不會遭他人主張權利或遭他人拍賣等情,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第241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所受損害。
是上訴人之債權人昶泓企業社於第49689號執行事件主張寶興盛公司所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為第2220建號建物之查封效力所及,應併付拍賣,台中地院因此定期於99年6月23日查封第2419建號建物,則寶興盛公司依據讓渡契約書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已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致侵害寶興盛公司所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權利,上訴人已違反98年10月5日協議書之義務至明。
上訴人為擔保98年10月5日協議書之義務所簽發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其擔保之事由即已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僅在擔保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寶興盛公司已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接手出資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完成,系爭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實即未發生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寶興盛公司係在擔保寶興盛公司所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不為上訴人主張權利受有損害,而第2419建號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屬原始出資興建者所有,非第2220建號建物之查封效力所及,即非上訴人所有,非屬擔保上訴人債務之財產範圍,故上訴人依98年10月5日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即與上訴人之債權人的權益無涉,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簽發,自非以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又第2419建號建物依第370號建築執照所示,其起造人為上訴人,並非認定第241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唯一標準,寶興盛公司主觀上應係認為其原始出資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不致為上訴人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查封,乃會支付500萬元讓渡金,並出資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但為防萬一,而有98年10月5日協議書之簽訂,寶興盛公司於簽訂98年10月5日協議書之後,所出資興建之第2419建號建物會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查封,實非寶興盛公司所預期。
上訴人主張第2419建號建物於強制執行時定會被認定屬上訴人之財產而併予查封拍賣,系爭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實於簽立時必然會發生,應認系爭500萬元本票係以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
㈤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有無違背昶泓企業社查封系爭不動產之效力,使得上訴人擔保義務成為給付不能,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債務人違背查封效力所為之行為,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債務人仍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98年10月5日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已被查封,寶興盛公司若繼續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將來勢必妨害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對於基地之完整使用收益權利,顯然嚴重妨害妨礙執行之效果,讓渡契約書對執行債權人將不生效力,則98年10月5日協議書於簽訂時,上訴人所擔保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云云。
但上訴人主張第2419建號建物之興建有違背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縱然屬實,亦僅係讓渡契約書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而非對上訴人亦為無效,讓渡契約書及98年10月5日協議書在兩造之間仍為有效,自無上訴人所謂其擔保義務在98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屬給付不能之可言。
⒉上訴人之債權人昶泓企業社於讓渡契約書98年9月28日簽訂之前已查封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係讓渡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利予寶興盛公司,嗣由寶興盛公司在第2220建號建物之上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第2419建號建物非系爭不動產查封效力所及,至於是否違反查封之效力,端視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行為是否對執行債權人不利而定,而上訴人及寶興盛公司所為並非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發生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效果之處分行為,對昶泓企業社並未產生不利之影響,至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原已有2220建號建物存在,第2419建號建物之興建亦不會影響拍定人對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收益之權利,即非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此與上訴人所引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在查封土地之空地上興建磚造圍牆,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不同。
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並未違背系爭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上訴人以第2419建號建物之興建有違背查封效力為前提,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周錦榮與寶興盛公司通謀虛偽所簽發,自無可取。
㈥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現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賣出,寶興盛公司是否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而得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⒈系爭5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寶興盛公司所興建完成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益不遭他人侵害,第2419建號建物現因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昶泓企業社聲請台中地院查封拍賣,可認上訴人已違反98年10月5日協議書之約定,系爭500萬元本票擔保之事實已發生。
但並非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寶興盛公司即當然取得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仍需寶興盛公司受有超過500萬元之損害,寶興盛公司始有500萬元本票債權之存在。
⒉第2419建號建物於99年6月23日為昶泓企業社聲請台中地院予以查封,自查封時起,寶興盛公司即無法使用收益第2419建號建物,第49689號執行事件就第2419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寶興盛公司聲請台中地院予以裁定停止,寶興盛公司就第2419建號建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敗訴,寶興盛公司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第2419建號建物之啟封遙遙無期,寶興盛公司長期無法使用收益第2419建號建物,自受有損害,上訴人以第2419建號建物現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賣出,主張寶興盛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⒊寶興盛公司長期無法使用收益第2419建號建物所受之損害,本院以第2419建號建物,第49689號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經核定底價2443萬元拍賣後為寶興盛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此有台中地院之拍賣公告附於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內第二宗第131、132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背面),認第2419建號建物之價值有2443萬元(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定第2419建號建物之價值為3053萬元),再以寶興盛公司迄今將近5年無法使用收益第2419建號建物受有相當法定利率5%計算之損害,寶興盛公司應受有超過500萬元之損害(24,430,000×5%×5=6,107,500),應已超過系爭500萬元本票之金額,寶興盛公司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㈦周錦榮為上訴人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其效力為何?該協議書第4條所定上訴人以啟封之系爭不動產清償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之債務與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利息是否屬自始之給付不能?⒈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2109萬2417元債務,台中商銀以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77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26日聲請第49689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
周錦榮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蔡忠和、何明洲協議,由蔡忠和、何明洲向台中商銀買受貸款債權,雙方於99年5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蔡忠和、何明洲出資向台中商銀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金2099萬61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所有債務,受讓台中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本金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協助上訴人要求台中商銀撤回第49689號執行事件。
上訴人承諾每月應以2000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金額作為利息,並應於簽立本協議書10日內交付由上訴人及周錦榮共同擔任發票人所開立發票日期為本協議書簽訂日、發票金額360萬元(合計為6個月之利息總和)之本票予蔡忠和、何明洲;
另就100年12月31日前月份之利息,則由上訴人及周錦榮以每月開立乙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本協議書簽訂日、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交付予蔡忠和、何明洲,作為上開利息之擔保。
99年5月4日協議書係周錦榮為上訴人所簽訂,於簽訂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由周錦榮變更為蔡志昌,蔡志昌並未簽署99年5月4日協議書,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志昌而非周錦榮,則上訴人非99年5月4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惟依前所述,周錦榮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蔡志昌,僅係在保障寶興盛公司興建第2419建號建物之權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周錦榮。
至蔡志昌代表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與台中商銀簽訂增補借據,99年5月27日與台中商銀達成和解,均係本於名義負責人所為,無法因此否定周錦榮始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周錦榮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由其執行,周錦榮自有獲授權為上訴人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
且上訴人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所應負擔每月6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之後,即由蔡志昌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予蔡忠和、何明洲,足認上訴人亦已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仍係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要無可採。
⒉99年5月4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承諾於台中商銀撤回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法院啟封大容公司之財產後,應對於大容公司之財產辦理產權出讓換取現金,俾利償還乙方代大容公司清償第2條之款項及第6條所定之利息」,蔡忠和、何明洲之所以願意代上訴人清償2000多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何以願意支付蔡忠和、何明洲每月60萬元之高額利息,其著眼點均在台中商銀撤回第49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啟封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能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以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之款項及支付應負擔之利息。
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約款倘台中商銀撤回強制執行後,仍有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續行強制執行者,為確保蔡忠和、何明洲自台中商銀受讓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因此消滅,故縱未至上訴人清償期限(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仍同意蔡忠和、何明洲辦理法院之參與分配手續程序,以保債權之約定,固可認蔡忠和、何明洲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已知上訴人除台中商銀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但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問題應由上訴人自行解決,不在該協議書約定範圍,而蔡忠和、何明洲於簽訂該協議書後,促使台中商銀於99年5月27日撤回第49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第49689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昶泓企業社於99年6月3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第49689號執行事件因此繼續執行。
則系爭不動產之未能啟封係因上訴人未解決對昶泓企業社之債務問題,昶泓企業社於台中商銀撤回強制執行後仍聲請繼續執行,此部分責任在上訴人而非蔡忠和、何明洲。
至內政部94年6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連件續封登記時,應先辦理續封之查封登記後,再辦理原查封登記之塗銷」,係指登記機關同時接獲法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續封之查封登記,應先辦理續封之查封登記而言,仍須有其他債權人聲請續封之查封登記,並非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即當然會續封。
昶泓企業社之聲請繼續執行係蔡忠和、何明洲始料未及,上訴人以其尚有其他債權人,隨即會由其他債權人續封,系爭不動產無法啟封,主張該協議書所擔保之義務自始即屬給付不能,委無可採。
㈧蔡志昌是否借用蔡忠和、何明洲名義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99年5月4日協議書對蔡志昌而言有無雙方代理之情形?⒈蔡志昌於99年7月20日匯款2100萬元至何明洲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供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蔡忠和於同日再自其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提領2050萬元轉帳至台中商銀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和、何明洲另支付台中商銀現金6萬8501元,合計蔡忠和、何明洲代償台中商銀本金2049萬9637元,利息6萬8838元及違約金26元,而於99年8月4日自台中商銀受讓對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9萬9637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640萬元抵押權。
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其資金係來自蔡志昌,上訴人因此主張蔡志昌推由蔡忠和、何明洲與上訴人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蔡忠和、何明洲係蔡志昌之人頭,99年5月4日協議書對蔡志昌而言即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云云。
惟查99年5月4日協議書係由蔡忠和、何明洲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非蔡志昌代理蔡忠和、何明洲,亦非蔡忠和、何明洲代理蔡志昌,並無證據顯現係蔡志昌借用蔡忠和、何明洲名義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99年5月4日協議書對蔡志昌而言即無雙方代理之可言。
⒉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債務之資金雖來自蔡志昌,但此係蔡忠和、何明洲與蔡志昌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蔡忠和、何明洲與上訴人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之效力,故蔡忠和、何明洲所稱資金來自蔡志昌係因其與蔡志昌在大陸有共同投資事業,雖未能舉證,及蔡忠和、何明洲與蔡志昌就205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如何償還,均與蔡忠和、何明洲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取得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無關。
㈨蔡忠和、何明洲於99年9月20日以受讓台中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可否證明99年5月4日協議書、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⒈蔡忠和、何明洲於99年5月27日台中商銀撤回第49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99年8月4日自台中商銀受讓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後,99年9月20日就其受讓之債權,以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77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047號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除負擔原先之抵押債務外,並額外增加年息36%之利息債務,蔡忠和、何明洲於清償期100年12月31日屆至前之99年9月20日即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主張既然系爭不動產仍遭蔡忠和、何明洲聲請拍賣,其下場與當初遭台中商銀聲請拍賣相同,則上訴人任由台中商銀拍賣即可,何須額外承擔年息36%之利息債務,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實屬周錦榮、蔡志昌與蔡忠和、何明洲通謀虛偽所簽發云云。
但蔡忠和、何明洲之所以會以受讓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實係上訴人未處理其與債權人昶泓企業社之債務問題,致昶泓企業社於台中商銀撤回強制執行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無法啟封,蔡忠和、何明洲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約款之約定,自得在100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之前,就其受讓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需額外負擔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利息債務,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非蔡忠和、何明洲始料所及,自難認99年5月4日協議書、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
⒉上訴人再主張昶泓企業社於99年6月3日聲請繼續執行時,蔡志昌已知情,何以仍願額外負擔每月60萬元之利息,且當時蔡忠和、何明洲尚未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上訴人既知無法免除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理應解除99年5月4日協議書,並收回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任由台中商銀恢復強制執行,足見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以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利益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蔡忠和、何明洲於簽訂99年5月4日協議書後,隨即與台中商銀達成默契,於99年5月12日就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99萬6171元及2000萬元債務,與台中商銀簽立增補借據契約,由何明洲加入為上訴人之共同借款人,此有增補借據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179、180頁),而由台中商銀總行函示「本案准予由第三人謝美惠及保證人何明洲二人清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放款全部本息後,將債權讓與該二人」(函附本院卷㈠第181頁),台中商銀總行實已同意清水分行於何明洲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後讓與債權予何明洲(後謝美惠未參與代償,由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並受讓台中商銀之債權),故台中商銀乃會於99年5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則昶泓企業社於99年6月3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時,蔡忠和、何明洲雖尚未代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但何明洲已是該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何明洲對台中商銀負有清償之義務,無法免責,蔡忠和、何明洲為免何明洲對台中商銀負違約之責任,自會繼續履行99年5月4日協議書對上訴人所負代償之義務。
乃於99年7月20日為上訴人代償2056萬8501元債務,而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簽發係在99年5月4日協議書簽訂當時,昶泓企業社之聲請繼續執行係在其後之99年6月3日,99年5月4日協議書已非上訴人單方面可任意解除,上訴人更無法自蔡忠和、何明洲取回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故上訴人主張蔡志昌於昶泓企業社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時,應代表上訴人使台中商銀恢復強制執行,以免額外負擔每月60萬元之利息云云,實係強人所難,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簽發即非如上訴人所謂以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利益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㈩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每月60萬元利息之支付,該利息之約定有無超過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⒈蔡忠和、何明洲為上訴人代償台中商銀2056萬8501元債務,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月支付以2000萬元3%計算之利息(蔡忠和、何明洲承認就其代償債務超過2000萬元部分之款項,雙方約定不計算利息),其中6個月之利息總合,簽發系爭360萬元本票,100年12月31日前月份之利息,則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予蔡忠和、何明洲。
由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係簽發13張,可見系爭6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3個月每月60萬元利息之支付,系爭360萬元本票擔保上訴人6個月利息之支付,即係指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蔡忠和、何明洲依約自可取得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
⒉蔡忠和、何明洲為上訴人代償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蔡忠和、何明洲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由蔡忠和、何明洲借款予上訴人,並由蔡忠和、何明洲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以為交付。
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上訴人之系爭利息債務,依99年5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係自99年6月1日起算,利率則按月息3%即相當年息36%計算,另蔡忠和、何明洲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已自台中商銀受讓取得對上訴人按年利率3.6%計算之2000萬元債權,合計取得年利率高達39.6%之利息,自有違民法第205、206條之規定,依法系爭利息債務應自99年7月20日蔡忠和、何明洲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交付借款時起算,扣除蔡忠和、何明洲受讓債權對上訴人取得3.6%之年息,就超過16.4%部分之年息,蔡忠和、何明洲應無請求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則於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超過16.4%部分之年息後,就擔保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利息支付之系爭360萬元本票,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利息為99年7月2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4個月又12天共119萬9138元(20,000,000×16.4%÷12=273,333;
273,333×4=1,093,332;
373,333×12/31=105,806;
1,093,332+105,806=1,199,138);
就擔保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利息支付之系爭60萬元本票,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每月利息為27萬3333元,故系爭3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19萬9138元部分,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每月27萬3333元部分應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第20722號執行事件、第18045號執行事件及第18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全部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第207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依前所述,系爭3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在119萬9138元之範圍內應存在,超過部分則不存在,蔡忠和、何明洲依第905號准票面金額360萬元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第180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就超過119萬913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
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在各27萬3333元範圍內應存在,超過部分則不存在,蔡忠和、何明洲依第1753號准票面金額780萬元(600,000×13=7,800,000)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第1804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就超過355萬3329元(273,333×13=3,553,329)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第18045號、第18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19萬9138元、355萬3329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第20722號、第18045號、第18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系爭360萬元本票及系爭6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19萬9138元及各27萬3333元部分,暨第18045號、第18044號執行事件在超過119萬9138元、355萬3329元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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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超過部分本票債權 │
│ │ │ │(新台幣)│ │ │不存在(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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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容公司│98年10月5日 │5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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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3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119萬9318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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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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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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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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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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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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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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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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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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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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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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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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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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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大容公司│99年5月4日 │6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7萬3333元 │
│ │周錦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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