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1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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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潘素金
張秀雅
潘機本
視同上訴人 江永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上訴人 劉雪雲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五七0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B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二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劉雪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九七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永信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九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潘機本、張秀雅取得,並依序按照應有部分五九三八五分之二九三五四、五九三八五分之三00三一維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八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潘素金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九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潘素金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江永信、潘機本、張秀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潘素金、潘機本、張秀雅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原審被告江永信,爰將江永信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潘素金、潘機本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各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因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鑑測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A案),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並無道路可通行,上訴人將來仍需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徒生紛爭。

且上訴人雖均表示願提供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北側5公尺寬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連接至同段000地號土地,然將來兩造土地分別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依民法第789條,被上訴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上訴人所有地,不得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紛爭仍存在。

再者,A案中潘素金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土地,面臨○○路及○○巷,該土地價值顯然是最高,故其需支付高額補償費予其他共有人,負擔不可謂輕。

另如附圖四即田中地政鑑測日期為103年1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C案),因該案將南側土地分割成數條狀土地,寬度或僅0.8米或2.3米,顯然不利於車輛通行,並有礙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潘素金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亦需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一即田中地政鑑測日期為102年12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並因依甲案分割後,潘素金取得之土地緊鄰○○路及○○巷(為雙面),○○路又為彰化縣社頭鄉最重要道路,故該土地價值最高,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潘素金應分別補償江永信新臺幣(下同)456,383元、被上訴人2,847,686元、潘機本1,191,474元、張秀雅1,467,003元。

若未採甲案之分割方式,則應採如附圖三即田中地政鑑測日期為103年1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B案),潘素金並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宇事務所)104年2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所示,分別補償江永信485,371元、被上訴人1,517,937元、潘機本及張秀雅146,043元。

二、上訴人及江永信則以:㈠依甲案分割後,潘機本、張秀雅、江永信三人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無出入之通路,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非方正完整,且系爭土地與○○路路面存有3米落差,被上訴人通行5公尺寬道路至○○路左右轉彎處,沒有交通號誌,從土地利用之進出交通安全考量,有相當疑慮與不便。

而灌溉之農用水路被切割阻隔於被上訴人5米通行道路外,無法使用,日後農用給水會有爭議及不便,亦會使潘素金無法設立大門;

再者,鄰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江永信胞兄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非江永信所有,依甲案分割,江永信除無通路外,更無水路(即靠近同段000-0地號土地位置),無法耕作,是甲案之分割方法,自非妥適。

況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事實,各自使用部分已明確,應可依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位置進行分割,採取擴大、縮減或調整各分割土地間面積大小的方式,而非唯一採行價金補償方式,造成無資力之潘素金需將資產變現始能負擔之困擾,而原判決鑑價補償額與附近土地交易成交價額顯有落差,鑑價結果不客觀。

㈡應改依A案分割,因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完整方正,使用面積增大,雖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但本於袋地通行權,可以無償使用江永信、潘機本、張秀雅、潘素金分得之北側寬5公尺土地,再連接至江永信與潘機本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江永信與潘機本亦同意無償提供5公尺等寬土地供通行至4米○○巷。

則兩造均可通行至○○巷,於進出之交通安全,優於從18米○○路進出。

又系爭土地南側農用灌溉水路,得以維持原來使用方法,不受土地分割影響或改變。

如採B案分割,因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仍保持5人共有,影響農用灌溉水路致無法便利使用,又保持共有部分,將來如有繼承事實發生,容易使土地所有人陷於複雜之法律關係,或產生爭議和困擾。

且潘機本、張秀雅所分得土地,不得已才權宜維持共有狀態,並非土地分割之本旨。

而採C案分割,可讓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得○○路路面土地(即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雖然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擁有私自出入通路,但是路寬過於狹小,通行不便;

又所有供為通路使用合計之土地,顯然過多,形成浪費,減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同有農用灌溉水路分離在外,上訴人仍有無法對之便利使用之憾。

㈢對柏宇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之找補金額,顯然與上訴人陳報之鄰近土地成交價格,比較相形偏高。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既然有5分之4人數、土地持分比例達百分之76,贊同採A案分割方法,且分割後,江永信、潘素金、潘機本、張秀雅均願將所分得土地北側劃出寬5公尺土地,連接至同段000地號土地(由江永信與潘機本分別共有)上等寬之5公尺土地,供除潘素金外之共有人(含被上訴人)無償通行,已經符合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且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增加、完整使用分得土地面積之效益,更大於甲案分割方法之利益,也使被上訴人分得更完整、方正、增大農用土地面積之利益,正足以克服甲案分割方法造成之瑕疵,因此,基於事實上系爭土地現狀,客觀存在與○○路之路面有高程3米落差,及交通安全上之考量,要創造兩造最佳利益,允宜採取A案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方為兩造之最佳利益,亦讓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2570.09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甲案所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94.36平方公尺),由江永信取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15.8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744.56平方公尺),由潘機本取得;

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2735.68平方公尺),由張秀雅取得;

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079.63平方公尺),由潘素金取得。

潘素金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金額補償江永信、潘機本、張秀雅、被上訴人。

潘素金、潘機本、張秀雅不服,提起上訴,渠等與江永信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判令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A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由江永信取得;

編號丙部分土地,由潘機本取得;

編號丁部分土地,由張秀雅取得;

編號戊部分土地,由潘素金取得。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達成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12頁),復為上訴人及江永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分割,原則上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由5人共有耕地,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28-46)即明,並有田中地政鑑測日期為102年9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足憑(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但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㈣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由各共有人依分管位置使用,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田中地政鑑測日期10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田中地政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0、71、104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潘素金提出之共有物分管書、潘機本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舍使用執照可佐(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61-69頁、第72-82頁、第154-159頁),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雖係依兩造間之分管約定,固應加以考量,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仍不受其拘束;

又就分割方案之採取,兩造尚有爭議,是本件應再審究者,厥為何者分割方案為適當。

經查:⒈系爭土地僅西南邊單面臨○○路,其餘各邊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潘素金所有農舍(同段12建號)建於地上,此有前開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柏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第19頁可參,則為避免分割後大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造成無法對外通行道路之窘境,增生日後通行糾紛,則如何留設通路供大部分共有人使用,以聯絡公路,係屬有必要之分割方法。

再者,根據柏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第19頁記載,系爭土地西南邊臨○○路3段路寬僅11.365米,則如何讓全體共有人得以有效利用此部分土地,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

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與他方所有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或他方之土地非由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分割而來,則依該項規定,土地所有人自不得向他方所有之土地行使通行權。

本件上訴人及江永信主張採行A案分割後,江永信與潘機本同意提供同段000地號土地,供除潘素金外其他共有人通行,可避免造成袋地云云,然因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或二筆土地間亦非互由對方土地分割而來,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同段000地號土地既屬江永信與潘機本共有,即已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是系爭土地將來如因有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分得該袋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他土地,尚不得主張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故縱然江永信與潘機本同意提供同段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者通行,亦僅具債權效力,不足以拘束將來受讓前開土地之第三人,故袋地通行之問題仍將存在。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據兩造提出甲、A、B、C四種分割方案,並由田中地政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257.09平方公尺,兩造均贊同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上開各該分割方案囿於兩造之前分管協議,故大致符合兩造歷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尤其潘素金於系爭土地上已建有農舍一戶,為不影響該農舍,使其得以完整之保存,各方案皆然。

⒋再就兩造所提出之甲、A、B、C四種分割方案,比較其優劣得失:⑴上訴人所提A案,分割後,固然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完整方正,使用面積增大,然造成被上訴人、江永信、潘機本、張秀雅依序分得之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徒增日後通行之糾紛,雖然江永信、潘機本、張秀雅、潘素金均願提供分得之北側寬5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然因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阻隔,仍無通行至○○巷,即無法與公路聯絡。

至於江永信與潘機本雖同意無償提供同段000地號土地供通行至○○巷,然因同段000地號土地不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者,仍僅得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他土地,業如前述,故考量為避免分割後土地成為袋地,致生通行紛爭,A案顯非可採。

⑵至於甲案,因僅能解決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通行問題,但對於江永信、潘機本、張秀雅依序分得之編號甲、丙、丁部分土地,仍屬袋地,日後通行之糾紛,仍無法避免,故該案獨利於被上訴人,殊有違公平原則,亦非適宜。

⑶又B案、C案,就分割後之土地皆與○○路有所聯絡,足以解決日後通行問題,不致形成袋地,自較前開兩案為優,然如採C案分割,雖可讓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得臨路面土地(即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然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擁有私自出入通路,路寬過於狹小,通行不便,日後恐生紛爭;

又所有供為通路使用合計之土地,顯然過多,形成浪費,減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尚非適當。

而B案,顯可避免上開缺失,雖然其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兩造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以之供兩造對外通行道路,屬有必要之分割方法,故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見,確有必要將編號A部分土地規劃為道路,並仍由全體共有人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亦符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質疑如採B案分割,因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仍保持5人共有,會影響農用灌溉水路無法便利使用,然將來施設道路時,灌溉水路問題於技術上之克服並非難事,另採B案分割,張秀雅、潘機本雖仍維持共有,然其2人為夫妻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如果無法採A案、C案,則2人同意與對方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則其2人保持共有,亦與其2人意願無違。

⒌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避免分割後土地成為袋地,認B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況根據後述柏宇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前開各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情形,因系爭土地分割後,潘素金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高於其他共有人,尚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就補償金數額比較結果,以B案潘素金所負擔之補償金數額最少,亦對潘素金較為有利,益徵B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行。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B案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各筆土地經濟價值顯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本院因就如B案所示分割方法,囑柏宇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4年2月6日(104)柏估字第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雖上訴人抗辯:柏宇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之找補金額,與上訴人陳報之鄰近土地成交價格,顯然偏高云云,然觀之該報告書,係基於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因素)、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人口概況、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施設概況及生活機能與交通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之供需情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環境內之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勘估標的稅務分析(土地增值稅),綜合評估形成其價格,與上訴人提出部分鄰近土地成交價格,因受限個人喜好主觀因素,二者相較,自應以柏宇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金額,較為客觀,符合實際情況,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故上訴人前開所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

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三B案所示方法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是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疏未考量袋地通行問題,尚有未洽,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

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劉雪雲│132400分之31152           │
├──┼───┼─────────────┤
│ 2 │江永信│13240分之1114             │
├──┼───┼─────────────┤
│ 3 │潘素金│132400分之30723           │
├──┼───┼─────────────┤
│ 4 │潘機本│132400分之29354           │
├──┼───┼─────────────┤
│ 5 │張秀雅│132400分之30031           │
└──┴───┴─────────────┘
附表二:
┌─────────────────────────────────────────┐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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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雪雲   │   江永信   │潘機本      │  張秀雅    │ 合    計 │
│              │(-1,517,937 │(-485,371元)│(-72,189元) │(-73,854元)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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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素金      │1,517,937元 │485,371元   │72,189元    │73,854元    │2,149,351 │
│(+2,149,351元)│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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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潘素金應分別補償劉雪雲、江永信、潘機本、張秀雅上開所示之金額。          │
│      二、潘機本、張秀雅依序按照應有部分59385分之29354、59385分之30031維持共有,故│
│          補償金額亦按該比例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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