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
-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 四、上訴人張梧桐、視同上訴人張榮桂、張威志、張和田、范雪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方面:
- (一)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協成
- 二、上訴人張和忠方面:
- (一)上訴人張和忠及訴外人張俊雄未曾同意系爭協議;上訴人張
- (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中協成段181-1、210-1、22
- (三)本件為數宗未相鄰土地,且共有人不相同而為合併分割協議
- (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85年度台上字2126
- 三、上訴人張梧桐方面: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已有變更,土地現共
- 四、視同上訴人部分:
- 五、上訴人之參加人張和國、張和明部分:參加人不同意系爭分
- 六、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系爭協
- 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八、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訴外人張俊雄有授權張楊榴代理:上訴人張和忠主張證人張
- (二)上訴人張和忠有委任上訴人張梧桐代理簽訂系爭協議:
- (三)視同上訴人被告張威志雖辯稱:共有人張竹盛、張和忠、范
- (四)視同上訴人張和田雖辯稱:依系爭協議其受分配之土地有遭
- (五)視同上訴人胡孟汝等7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 (六)系爭分割協議對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有效:
- (七)系爭協議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形:
-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經訂立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
- 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 十、更改及更正部分:
- (一)因張秋鏞已死亡,由附帶上訴人張竹盛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
- (二)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協成段第181-1地號標示編號B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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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被參加人 張和忠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郁君
上 訴 人 張梧桐
視同上訴人 張竹盛
張博儀
張博勝
張和橋
張和定
張明章
張進昇
張中宜
張中信
張俊業
李美英
張作賢
張作銘
張作隆
張俊吉
張俊耀
張作興
張學禮
張學琮
陳美蓮
張德修
張柏鈞
張柏詳
張德聲
張偉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聲
林玉英
視同上訴人 廖繹勝
胡孟汝
張竹安
兼上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茂男
視同上訴人 張榮桂
張威志
張和田
范雪玉
受告知訴訟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涂宗泰
參 加 人 張和國
張和明
被 上訴 人 張進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和忠、張梧桐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張和國、張和明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物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協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共有人張和忠、張梧桐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竹盛(兼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之承當訴訟人)、張博儀、張博勝、張和橋、張和定、張明章、張進昇、張中宜、張中信、張俊業、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張俊吉、張俊耀、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陳美蓮、張德修、張柏鈞、張柏詳、張德聲、張偉鑫、廖繹勝、胡孟汝、張竹安、張茂男、張榮桂、張威志、張和田、范雪玉,故將張竹盛等3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0之1地號、223地號、22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圖(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上訴人張和忠、張梧桐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惟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張和忠、張梧桐均非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張和忠於民國104年1月8日具狀、張梧桐於104年1月15日具狀已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23頁),應予敘明。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與視同上訴人張竹安於103年3月12日將其對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秋鏞的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張竹盛,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至第202頁,第226頁至第232頁),視同上訴人張竹盛得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之同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23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故視同上訴人張竹盛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張梧桐、視同上訴人張榮桂、張威志、張和田、范雪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協成段226號土地原屬南屯區之張氏家族所有,族內分三房(大房、中房、下房),張氏家族三大房之共有人於97年間達成分割之共識,加上三大房之先人也有留下鬮分證書,共有人便依循該鬮分證書之意旨於97年4月1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協議),分割方案為:協成段226地號土地維持原來共有之關係,系爭土地則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共有人需配合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亦須提出印鑑證明並用印,系爭協議當場由律師賈俊益見證。
後上訴人張梧桐、張和忠與視同上訴人張榮桂、張威志、張和田、范雪玉卻拒絕提供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如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二、上訴人張和忠方面:
(一)上訴人張和忠及訴外人張俊雄未曾同意系爭協議;上訴人張和忠未授權上訴人張梧桐用印,訴外人張俊雄亦未授權母親張楊榴代理,故系爭協議非全體共有人所為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中協成段181-1、210-1、223-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故上訴人張和忠主張此三筆土地應維持土地共有,待土地徵收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領取徵收款或徵收提存款。
縱認系爭協議對全體共有人有拘束力,然上述三筆土地自97年之後已因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路用地」,情事已變更,協議書應不再具拘束力。
況系爭協議,係由多筆不相鄰且共有人不相同之土地經由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合併分割,與一般單純之一筆共有土地或共有人相同之多筆土地分割情形不同,且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對其後之繼受人、買受人有拘束力。
本件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有遭法院拍賣、有已出售他人,契約當事人已與立約時不同,且系爭協議並無得轉讓他人之約定,故本件已成給付不能,自已失效。
又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單純之分割協議,就三七五租約、土地通行、用水分配均有約定,足見系爭協議係因同屬宗親而有互相讓步之前因,今如非宗親而加入,條件自會不同,所以協議書第10條僅約定效力及於繼承人。
另依協議第4條第5項約定協成段210、210-1地號之道路用地係由張秋鏞分得,而實際上並未依此而分配,仍有其他共有人分到道路用地;
依協議第7條約定張俊雄部分應由三房張圳福為原告,張進輝為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足證系爭協議已然失效。
(三)本件為數宗未相鄰土地,且共有人不相同而為合併分割協議,與祖產分析不同,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情形不同,不能援引該判決認為對上訴人張和忠有拘束力。
(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85年度台上字212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僅就共有物分割分管而為之裁判或解釋,但其既然將分割及分管列在一起自是指單一共有物之分割分管,而不及於數筆共有物及共有人不同之分割協議,此為文理之解釋所當然,且單一共有物、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轉讓,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之權,故就受讓應有部分之人,使其受分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對他共有人亦無失公平。
在在多筆共有物、共有人不同之協議分割,應無上開判決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
三、上訴人張梧桐方面: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已有變更,土地現共有人中有部分非原簽訂協議之人共有人,且因分割圖未依協議書劃分,故系爭協議應屬無效。
四、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定上訴人張竹盛、張博儀、張博勝、張和橋、張和定、張明章、張進昇、張中宜、張中信、張茂男、張俊業、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張俊吉、張俊耀、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陳美蓮、張德修、張柏鈞、張柏詳、張德聲、張偉鑫、廖繹勝、胡孟汝、張竹安等29人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辦理分割登記。
視同上訴人張威志於原審抗辯:共有人張竹盛、張和忠、范雪玉、張俊雄係由代理人簽名,卻未提出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請求等政府重劃後再分割。
視同上訴人張和田於原審則辯稱:依系爭協議其受分配之土地有遭到侵占,協議是不公平,其雖有參加協議,但其意見主席都不採納,請求等政府重劃後再分割等語。
上訴後,視同上訴人張榮桂、范雪玉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上訴人之參加人張和國、張和明部分:參加人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六、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系爭協議係經立約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上訴人張和忠、張梧桐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①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於97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協成段第226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協成段第22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則合併分割如系爭協議附圖。
其立協議書人名冊上之簽名及蓋章欄:共有人張和忠為「張梧桐代」、訴外人張俊雄為「張楊榴(印章)代」。
②原共有人張茂松、張俊凉、張俊添起訴前已去世,張茂松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張中信、張中宜;
張俊凉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李美英;
張俊添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均已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完成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第2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視同上訴人張進昇;
視同上訴人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於100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第2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張俊雄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取得訴外人張俊雄之應有部分。
訴訟進行中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中信、張中宜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美蓮;
共有人張圳福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胡孟汝、廖繹勝;
共有人張炳欽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作池及視同上訴張作興,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作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美蓮;
共有人張圳湖於102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張德修、張德聲及張孟玫,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孟玫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
共有人張秋鏞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其生前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張竹安;
其死亡後,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張竹盛、張竹安及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張秋鏞之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秋鏞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的土地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張竹盛單獨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③視同上訴人陳美蓮以101年6月7日、102年7月8日同意書記載就其向共有人張中宜、張中信、張作池購買之土地,同意分配於附圖所示位置;
視同上訴人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胡孟汝、廖繹勝、陳美蓮、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張竹安以102年10月證明書記載,其等受讓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時,確實早已知悉原共有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並願依協議之內容分割土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①上訴人張和忠有無授權張梧桐代理簽訂系爭協議?②訴外人張俊雄有無授權張楊榴代理簽訂系爭協議?③共有人張竹盛、張和忠、范雪玉、張俊雄係由代理人簽名,卻未提出授權書,是否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④視同上訴人張和田於原審抗辯依系爭協議其受分配之土地有遭到侵占,協議是不公平,其雖有參加協議,但其意見主席都不採納等語,有無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⑤視同上訴人胡孟汝、廖繹勝、陳美蓮、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張竹安(下稱胡孟汝等7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承當訴訟?⑥系爭協議對非因繼承關係繼受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是否有效?⑦系爭協議是否有無法履行之情形?
八、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俊雄有授權張楊榴代理:上訴人張和忠主張證人張俊業到庭證稱張俊雄有打電話告訴其母親,由其母親張楊榴代理,惟當天張俊雄之妻有到庭要上前表示意見,雖經法官制止,但其亦喊稱張俊業偽證;
而張俊雄早已得癌,且人在美國,時間上與台灣日夜顛倒,不可能打電話給其已八、九十歲之母親,且據悉張楊榴在95、96年間即已住進養老院,更不可能代理張俊雄云云。
訴外人張俊雄則於103年11月28日雖提出「民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暨發還財產恢復名譽狀」,表示未通電話委託母親張楊榴代理。
但查,證人張俊業證稱:大家堂兄弟都講好要分割,張俊雄那時在美國,如果沒有他參與,沒辦法分割,所以他有委託我媽媽(即張楊榴)處理。
大家說要分割,我媽媽很緊張,有打電話跟張俊雄聯絡過,後來講完電話後。
我媽媽有跟我講,因為張俊雄在美國,沒有辦法回來,交代她代為處理等語。
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賈俊益律師亦證稱:現場張俊雄那一房的人說張楊榴可以代理張俊雄,我也有去跟張楊榴確認是否可以代理張俊雄,張楊榴說可以代理等語。
按系爭土地張俊雄之應有部分當時業經債權人辦理查封,分割之分配結果對於張俊雄並無實際上利害關係,張俊雄就系爭協議,應無表示不同意見或反對分割之動機,且系爭土地之當時全體共有人均有親戚關係,如張俊雄未授權他人處理,會妨害系爭協議之訂立,影響張俊雄其他兄弟之權益,且會造成其他親戚的不諒解,故張楊榴才會打電話給張俊雄,以徵得其同意。
張俊雄因在美國,接獲張楊榴之詢問意見後,委託母親張楊榴代理應屬情理之常,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張和忠有委任上訴人張梧桐代理簽訂系爭協議:①上訴人張和忠雖主張系爭協議簽立日為97年4月11日,當日上訴人張和忠人在國外,故不可能授權或用印云云。
但上訴張和忠有無授權,與上訴人張和忠是在國外或國內無關;
且系爭協議是經三房子孫多次商討,非一時一地即刻完成,上訴人張和忠事先即委託上訴人張梧桐,非不可能想像之事。
即依上訴人張和忠之主張,其係於97年4月10日才入境,非不能於當晚或4月11日之早上委託張梧桐代理。
再者,上訴人張梧桐係得上訴人張和忠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張梧桐於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77號,第30頁背面),而上訴人張和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則陳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張梧桐代為簽署系爭協議(見同上卷第33頁背面)等語,與其在本件訴訟中否認授權之詞不一致,則上訴人張和忠之主張難以採信。
②上訴人張梧桐、張和忠為父子關係,而上訴人張和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上訴人張梧桐,亦為上訴人張和忠於偵查中明述在卷,則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事宜,上訴人張和忠授權上訴人張梧桐代為處理,亦屬情理之常。
況上訴人張和忠自稱財產管理都是委託母親,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張梧桐係偕同妻子到場,如上訴人張和忠未授權上訴人張梧桐處理,何以上訴人張和忠之母親未當場表示異議?顯見上訴人張和忠確實曾授權上訴人張梧桐代理訂立系爭協議。
③上訴人張和忠另主張況上訴人張梧桐自96年開始已經患有阿茲海默症且平日還需要洗腎,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度老人失智症,慢性腎衰竭,高血壓」,「醫師囑言」:「病人自96年1月15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2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24日,因輕度失智症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當時病人記憶力減退,時間定位有問題」,「輕度老人失智症」指無法從事複雜活動、個人理財、上市場、料理三餐,及注意力和計算和短期記憶障礙,上訴人張和忠不可能授權給有老人失智症的父親云云。
但查:⑴上訴人張梧桐所罹輕度老人失智症,其具體症狀及病程進展情形實因人而異,尚難僅以上訴人張梧桐於96年間因此病症就醫,即據以推認上訴人張梧桐於97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有何無法為有效意表示之障礙;
況上訴人張梧桐係偕妻子前往,如有此情形,豈會容認上訴人張梧桐簽立?⑵擔任系爭協議見證人之賈俊益師於上開偵查案件101年11月19日到庭證稱:「張梧桐曾委任過我打訴訟,在本件的整個過程,我認為當時張梧桐的意識是很清楚的,我還有跟他聊天。」
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背面);
於本院時,證人賈俊益再補充證稱:「見證當天我對他(即上訴人張梧桐)印象深刻的原因是其他人都穿的比較隨便,張梧桐感覺比較正式,當天穿著類似獵裝的服裝,穿著比較正式,他坐的位置在我的右後旁邊,簽約過程中我對他比較有印象,我也跟他聊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背面)。
參以上訴人張梧桐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就訊時,就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均能具體回應,益證上訴人張梧桐所罹輕度老人失智症,尚未達使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狀。
⑶上訴人張梧桐於103年11月28日亦到庭應訊,張梧桐表示知道系爭土地以前說要分割,也了解法院如依系爭協議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之法律效果,顯見上訴人張梧桐並未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據此可以反溯推論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張梧桐應知悉協議分割共有物的效果,沒有接近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故上訴人張和忠辯稱上訴人張梧桐代為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為無理由。
(三)視同上訴人被告張威志雖辯稱:共有人張竹盛、張和忠、范雪玉、張俊雄係由代理人簽名,卻未提出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等語。
但查: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張和忠係委託上訴人張梧桐,訴外人張俊雄係委託張楊榴,業如上訴;
視同上訴人張竹盛係委託父親張秋鏞,亦據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視同上訴人范雪玉則係委託丈夫即視同上訴人張和田代理,亦據視同上訴人張和田、范雪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77號第16頁背面、第17頁)。
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不以使用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無需以文字為之;
故視同上訴人張竹盛、范雪玉、上訴人張和忠及訴外人張俊雄之代理人雖未提出授權書,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
(四)視同上訴人張和田雖辯稱:依系爭協議其受分配之土地有遭到侵占,協議是不公平,其雖然有參加協議,但其意見主席都不採納云云。
惟視同上訴人張和田既親自參與協議過程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已同意系爭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法,所稱所受分配位置遭占用,協議不公平及其意見未受主席採納云云,係在視同上訴人張和田簽訂協議之前。
視同上訴人張和田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分割方法,其意思表示既無瑕疵,不得於事後再以所受分配位置遭占用,協議不公平及其意見未受主席採納等節為辯,主張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五)視同上訴人胡孟汝等7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承當訴訟:①上訴人張和忠雖主張視同上訴人胡孟汝等人不能承當訴訟:但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割契約,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見);
亦即共有物分割之協議,雖為債權約定,但具有物權效力;
故知悉分割契約存在之受讓人,係繼受分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胡孟汝等7人繼受取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到兩造同意,得聲請承當訴訟。
②上訴人張和忠雖主張其不同意胡孟汝等7人承當訴訟云云。
但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以本件而言,即被上訴人(原告)為一造,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則為他造,反之亦然,而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
此由同條第2項中規定,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而非另造之全體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當訴訟可推論得知。
就視同上訴人胡孟汝等7人而言,原審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才是處於「對造」之地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胡孟汝等7人承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
視同上訴人張和忠既非讓與應有部分之人,與胡孟汝等人亦無對立之關係,其不同意不影響胡孟汝等7人承當訴訟。
(六)系爭分割協議對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有效: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
共有人所訂立者為分割共有物契約,不因於訂約後未即辦理分割登記,或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亦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有其必要性,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亦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基於同一之法理,於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應與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意旨為相同之解釋。
是故,共有人間以消滅共有關係而訂立之分割協議,其性質上固屬債權契約,然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公益目的,我國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認為如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協議分割契約時,該分割契約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該債權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效力。
②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當時全體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後,因買賣、贈與等原因使共有人發生變動,惟於協議後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係本屬系爭協議之簽立人(如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昇);
或於受讓時即知悉並願受系爭協議拘束(如視同上訴人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胡孟汝、廖繹勝、陳美蓮、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張竹安均出具同意書及證明書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於系爭協議後受讓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均不爭執系爭協議之效力,並願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自應認為系爭協議對上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至於上訴人張和忠為系爭協議之簽立人,其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更無疑問,自無以其他共有人於協議後發生變動之事由而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拘束。
③上訴人張和忠另主張本件為數宗未相鄰土地,且共有人不相同而為合併分割協議;
況債權契約本即具相對性,僅對契約當事人有效此為債權之基本原則,如要將債權契約之效力擴及於他人,將會破壞依債權相對性建立之制度,且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但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均未限於單筆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割契約,上訴人張和忠係自行附加不必要的限制。
且如能合併數筆土地進行協議分割,促使當事人之間更能自主解決爭議,能使土地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分割後之土地各能有效益的運用,符合社會整體利益,故本院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於全體共有人就數筆土地合併協議分割時,仍可適用。
至於共有物分割契約雖屬債權契約,但本於權利社會化之原理,如同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在實務上已賦予物權效力,但效力不及於不知情之繼受人,且共有物之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故無上訴人張和忠所謂的不符公平原則之情形。
(七)系爭協議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形:①上訴人張和忠另主張:除協成段第181-1、210-1、223-1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分割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云云。
但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其中第226地號之地目為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第230地號之地目為原,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使用分區屬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或道路用地。
依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將所謂「耕地」之範圍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4種,而系爭土地皆屬都市計畫劃定之農業區或道路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②上訴人張和忠又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中協成段第181-1、223-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故上訴人張和忠主張此三筆土地應維持土地共有,待土地徵收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領取徵收款或徵收提存款。
縱認系爭協議對全體共有人有拘束力,然上述三筆土地自97年之後已因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路用地」,情事已變更,協議書應不再具拘束力,上訴人張和忠不同意上述三筆土地辦理分割。
但系爭協議於97年4月11日簽訂時協成段第181-1、223-1地號土地早已被編為道路用地;
協成段第210-1地號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定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5項;
顯見道路用地問題已為上訴人張和忠簽訂協議時所可得而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而系爭協議第5條也明定辦理分割登記前,協成段第180-1、210-1、223、223-1地號土地如經政府徵收,相關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與分配方法,亦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性。
況協成段第181-1、210-1、223-1地號土地縱使日後實際上果真成為道路用地,然上訴人張和忠亦有分配到道路兩旁之其他土地,亦可以預見該路旁之其他土地價值將水漲船高,對上訴人張和忠而言,並沒有顯失公平之處。
同樣分配取得協成段第181-1、210-1、223-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享有相同之分配條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③上訴人張和忠及上訴人張梧桐另主張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對其後之繼受人、買受人有拘束力。
本件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有遭法院拍賣、有已出售他人,契約當事人已與立約時不同,且系爭協議並無得轉讓他人之約定,故本件已成給付不能,自已失效。
但分割契約具有物權之效力,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應受其拘束,業如上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不因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有變動而失效。
④上訴人張和忠另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單純之分割協議,就三七五租約、土地通行、用水分配均有約定,足見系爭協議係因同屬宗親而有互相讓步之前因,今如非宗親而加入,條件自會不同,故協議書第10條僅約定效力及於繼承人,並不及於其他;
從而,當立協議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時,自應使其對其他立協議人失效,方符公平。
惟系爭協議另就三七五租約、土地通行、用水分配均有約定,係為達成分割協議的附加條件,仍不失為分割協議。
而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無待於協議書內明文記載,協議書內此項記載應屬贅文。
故不能有此項記載,即謂原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有認部分之共有人因繼承以外之原因讓與應有部分時,系爭協議即歸於無效之意思。
⑤上訴人張和忠又主張:依協議第4條約定協成段第210、210-1地號之道路用地係由張秋鏞分得,而實際上並未依此而分配,仍有其他人分得到道路用地;
依協議第7條約定張俊雄部分應由三房張圳福為原告,張進輝為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足證系爭協議已然失效云云。
上訴人張梧桐亦主張:分割圖未依協議書劃分,應屬無效云云。
但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係約定張秋鏞分配取得之土地如為道路用地,仍應無條件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而非約定全部道路用地全歸張秋鏞分得,其他共有人不分配道路用地。
而系爭協議第7條係因當時共有人張俊雄之土地已被查封,如張俊雄之應有部分被拍賣,繼受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如不知系爭協議,可主張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系爭協議可能因而無法履行,係針對日後可能需要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預想研擬的解決方案,亦據見證人賈俊益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無系爭協議第7條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經訂立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訂立協議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繼承、買賣、贈與而移轉,或基於法律之規定,或因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分割方法,並均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則系爭協議對訂立時之共有人及其後之繼受人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方法如原審判決之附圖及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更改及更正部分:
(一)因張秋鏞已死亡,由附帶上訴人張竹盛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①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表,張秋鏞之應有部分(即協成段第210地號、210- 1地號、223地號、223-1地號)應更改為張竹盛。
②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協成段210號標示編號G部分,備註欄應更改為「張竹盛、張竹安」;
協成段第210-1號標示編號B部分,備註欄應更改為「張竹盛、張竹安」;
協成段第223-1號標示編號B部分,備註欄應更改為「張竹盛、張竹安」;
協成段第230號標示編號B部分,備註欄應更改為「張竹盛」。
③原審判決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協成段第210號編號G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應更改為「張竹安,24832/10000。
張竹盛,75168/100000(張秋鏞刪除)」;
協成段第210-1號編號B部分,所有權人及備註欄應更改為「張竹盛,82287/100000。
張竹安,17713/100000(張秋鏞刪除)」;
協成段第223-1號編號B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應更改為「張竹盛,86780/100000。
張竹安,13220/100000(張秋鏞刪除)」;
協成段第230號編號B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應更改為「張竹盛,全部(張秋鏞刪除)」。
(二)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協成段第181-1地號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欄應更正為0.049183公頃;
編號C面積欄應更正為0.049181公頃;
編號D部分,面積欄應更正為0.098366公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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