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奕希(原名陳士明)、原審被告欒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欒軒綸介紹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上訴人之匯款是否確已進入系爭帳戶以供個人外滙買賣之使
- (一)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欒軒綸,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
- (二)經將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日期、金額,分別與「臺中匯創
- (三)依對照表所載,可知臺中匯創公司交付上訴人對帳單及交
- (四)此外,欒軒綸於99年2月25日打電話給上訴人稱其投資之
- 三、被上訴人與欒軒綸是否均為陳裔潔詐欺之共犯?
- (一)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61萬元),乃藉由其
- (二)另99年2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部
- (三)再觀之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
-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美金部分:計有如附表所示7次匯款,
- (三)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部分:上訴人稱伊因向被上訴人
-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侵權行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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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莊允成
被上訴人 陳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奕希(原名陳士明)、原審被告欒軒綸與訴外人陳裔潔(原名陳美涵,為被上訴人陳奕希之胞姐)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業務成員之一。
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並印製有「GE TMOREGRO UP,www.get- more.com.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對外發放,陳裔潔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
詎被上訴人、欒軒綸、陳裔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意,於民國(下同)98年間,先由欒軒綸向伊誆稱: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
再由被上訴人向伊訛稱:該公司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
伊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間,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寫開戶申請書。
被上訴人乃再告知伊已代向址設澳門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室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要求伊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DE DE CONSUL TADORIAFINANCEIR A WELL CREAT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即可參與投資。
伊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SDCFWCL帳戶,且因此誤認為匯創公司海外連絡處將代為下單買賣外匯。
被上訴人、欒軒綸繼之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接續持已先由陳裔潔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偽造之投資交易明細表,交付伊,或由被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寄予伊之方式交付,藉以告知伊目前投資之盈虧情形。
且曾於99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26日依伊之要求,贖回美金2萬元及4萬元交付予伊,以此方式取信於上訴人,致伊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之投資。
嗣於99年2月25日渠等3人復接續上開詐欺之意,由欒軒綸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願意向其妹夫及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伊翌日需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伊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並於翌日在被上訴人擬好之保管條2紙上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欒軒綸另持已先由陳裔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對帳單藉交付予伊,藉以取信之,使伊因而誤信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與欒軒綸上開保管條所載之合計美金15萬元。
伊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SDCFWCL帳戶,另於99年4月30日交付新臺幣共240萬元予欒軒綸,欒軒綸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之用。
嗣被上訴人與欒軒綸再告知伊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欒軒綸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業已撤回對欒軒綸之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欒軒綸介紹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寫申請書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並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SDCFWCL帳戶,參與投資外匯商品買賣,以賺取匯差,上訴人明知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虧,有其風險,猶如賭博有輸有贏,絕無穩贏不賠之理。
上訴人之匯款均係上訴人親自至合作金庫匯款到澳門匯創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SDCFWCL帳戶,該投資款並非匯給伊,伊自無詐欺可言。
且伊一直認為澳門匯創公司傳來陳裔潔電腦信箱之上訴人交易帳單是真正對帳單,因其就是澳門匯創公司所用帳單的格式,無法辨別其真假,伊始終不知陳裔潔偽造對帳單。
至上訴人立有保管條並簽名蓋章,上訴人將320萬保管款還給欒軒綸,乃上訴人與欒軒綸雙方保管及還款民事關係,自無所謂詐欺情事,亦與伊無關,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
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欒軒綸,及訴外人陳裔潔共同詐騙渠之證據資料均在刑事案卷內(本院卷1第173頁),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匯款是否確已進入系爭帳戶以供個人外滙買賣之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虧,有其風險,猶如賭博有輸有贏,絕無穩贏不賠之理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欒軒綸,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賺取匯差、且至臺中匯創公司投資,該公司有團隊可代為操盤,獲利豐厚等語為引誘,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同下列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時間即98年4月16日、5月8日、8月21日、8月25日、11月4日、12月28日),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SDCFWCL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137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二)經將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日期、金額,分別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莊允成對帳單」、「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異同,製作如後附對照表(因本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即SOCIEDADE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之開戶資料,然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未能取得授權人簽署而拒絕提供,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卷《以下稱更一刑事卷》二第34頁】,是有關上訴人之匯款是否如數進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0000000系爭帳戶中,因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僅能就附表書面資料之差異對照比較,並參以更一刑事卷附「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之陳述內容以認定上訴人就本案陸續匯出之美金及其流向,合先敘明)。
(三)依對照表所載,可知臺中匯創公司交付上訴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然不符,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乃偽造不實,要無疑義。
尤以,98年8月21日及98年8月25日上訴人各匯款美金6萬元及12萬元(合計18萬元)至SDCFWCL帳戶,但未進入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卻於98年8月27日自不明帳戶匯入美金3萬5千元,可見澳門匯創公司所謂系爭帳戶,名稱固為Chuang Yun Cheng,但其款項來源並非僅由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匯入SDCFWCL帳戶之款項,亦可以調整進入其他子帳戶等情甚明。
且本院刑事庭依司法互助透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由所轄司法警察局詢問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有關對照表編號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欄」所示各筆款項是由何帳戶匯入乙事,其答稱:「經檢視2009(98)年4月17日、5月11日、11月6日、12月2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未發現由何帳戶轉入,只知道是由一名客戶莊允成透過臺灣合作金庫銀行以信匯的方式,再經HSBC BANK USA NEW YORK(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BANK OF AMERICA(美國銀行)轉入…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內,而根據資料顯示2009(98)年11月6日(美金6萬元)、2010年1月5日(美金4萬8000元)匯款並不是透過銀行進行,而是屬於『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的轉入」等語(影本見本院卷2第206、207頁【有關98年8月27日匯入美金35000元部分,雖未見其明確回答,但非由上訴人匯入一節,依前開說明已可確定),核與前開匯款申請書上確有所述「轉帳銀行」之記載,是其陳述非不得採信。
換言之,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輾轉由其他銀行轉帳,並非直接入帳,其中更有非經由銀行之「個人所得引介費用」轉入,亦堪是認。
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無法自己買賣,亦無法看到自己帳戶情形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238頁反面),是上訴人確無法知悉其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由其他銀行轉帳匯入,且其高達美金18萬元之資金匯入他人名義之子帳戶(詳如下述)或另有不明資金(美金35000元、6萬元、4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再者,依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影印之他字卷第199頁),該帳戶自99年1月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即關帳結清),被上訴人亦稱該帳戶最後一筆99年1月1日凌晨1點47分虧損48067元後就被斷頭,該帳戶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卷2第238頁),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有回贖美金2萬元,1星期後再回贖美金4萬元等情,經核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見影印他字卷第85頁)所載相符,益證該交易明細表虛偽不實,毫無疑問。
而就上訴人回贖美金4萬元乙事,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2月1日自SOCIEDA DE DECONSU 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LIMITADA匯入美金39,97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9頁)1件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於結清後仍可回贖,其資金來源更啟人疑竇,縱使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該帳戶是其公司需「回款」給客戶所用(見本院卷2第206頁反面),惟本院比對該匯入匯款通知書上亦同載有由HSBC BANK USA NEW YORK轉帳之事實,恰與前述上訴人匯款後,由上開境外銀行轉帳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如出一轍,且系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既已關帳結清無任何交易紀錄,當無於99年1月19日、1月26日各從該帳戶中之資金回贖美金2萬元、4萬元之可能!則上訴人雖有「回贖」美金6萬元之事實,但顯非由其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結算取回,係由「他人」之資金轉手而來,亦堪認定。
(四)此外,欒軒綸於99年2月25日打電話給上訴人稱其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金,即將「斷頭」,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及陳裔潔等人替其補足美金15萬元(詳如下述)乃簽具保管條2張,嗣後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先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開SDCFWCL帳戶一節,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憑,然該筆15萬元美金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參以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亦載明轉帳銀行(BANK OF AMERICA NT & SA.SANFRANCIS)等情,經核與前述未進入系爭帳戶之匯款(即98年8月21日【美金6萬元】及98年8月25日【美金12萬元】)所載轉帳銀行相同,益見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如附表所示56萬元,加計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合計61萬元),即便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SDCFWC帳戶,但實際上可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系爭帳戶及其金額若干,或進入其他子帳戶中,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三、被上訴人與欒軒綸是否均為陳裔潔詐欺之共犯?
(一)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61萬元),乃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系爭帳戶?其金額若干?入帳與否?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就此,證人陳裔潔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上開綜合交易明細表八月份有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美金的記載,與澳門匯創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細表不一樣?)假的對帳單要以客戶實際的匯款在記錄,當下我應該知道莊允成匯款情形,莊允成有匯入這二筆沒有錯…我會通知澳門匯創公司這二筆不要再入莊允成的子帳戶,我再將這二筆錢轉到別人的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2頁背面),並於本院另刑事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坦承偽造上開對照表編號②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之犯行,且該案亦查明陳裔潔係將該2筆匯款轉匯至第三人李穎蓁之0000000號子帳戶內屬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221至225頁)。
是以,陳裔潔藉用銀行轉帳方式,控制系爭帳戶(含其他子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並偽造臺中匯創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堪予認定。
雖證人陳裔潔同時亦結證被上訴人、欒軒綸對其犯行,均不知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93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更改之對帳單,與澳門匯創公司傳送之對帳單格式一樣、僅內容不同,欒軒綸、陳奕希看不出來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卷【以下稱刑事上訴卷】2第19頁反面)。
欒軒綸及被上訴人亦矢口否認知悉陳裔潔偽造上訴人之對帳單、挪用被上訴人之資金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1、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陳裔潔(原名陳美涵)只是負責介紹業務一節,業據陳裔潔所涉偽造文書等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6號)查明無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7至14頁),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該院之資料在卷可查(見更一刑事卷1第58頁)。
而陳裔潔於原審證稱伊從未與上訴人莊允成接洽過,莊允成是欒軒綸的客戶,僅有一次欒軒綸帶伊去喝下午茶時見過莊允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9、193頁)。
準此,系爭帳戶內,98年11月6日入帳之美金6萬元、99年1月5日入帳之美金4萬8000元,既係非經由銀行匯款,而為「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的轉入,則陳裔潔有無可能在其他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作主張,以其個人之佣金(引介費)合計美金10萬8000元轉入系爭帳戶中,已非無疑。
且本院刑事庭另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上訴人向澳門匯創公司設立系爭帳戶時簽署之文書資料,除另案已檢送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在卷(見更一刑事卷1第59至66頁)外,復提供「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授權協議書」各1件(見更一刑事卷184至185頁、本院卷2第117、118頁)附卷可憑。
綜合前開書面資料之記載,除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外,文書上其他筆跡均與上訴人之字跡迥異,均非上訴人書寫,自堪認定。
又該「授權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授權「欒曉會」(即欒軒綸原名,業據欒軒綸於更一刑事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真正簽名)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事宜,其餘亦未見有被上訴人或陳裔潔之簽名。
其中「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最末使用「民國紀元」(按澳門地區之文件不可能使用民國紀元),並約定:「本人茲授權並委託匯創…公司接受及信賴由本人(或委任授權代理人之協助)以電話下達之交易指令…代理本人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此致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鑒核」,並參諸該文件後附之「授權協議書」係由欒軒綸簽名等情及欒軒綸自陳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遇人不淑、身世淒涼,復坦承:伊如介紹朋友投資,有累積到一百萬美金的話,還繼續交易中,伊大概可以領到一百多萬台幣(見他字卷第109頁)、「我在匯創公司投資期間…得知如果有幫公司介紹客戶來投資…每筆可抽取新臺幣200元作為報酬,連同告訴人在內總共介紹四到五人來匯創公司投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足見欒軒綸係基於抽佣之目的,介紹上訴人參與臺中匯創公司之「投資」,並簽署前開「授權協議書」為上訴人之「被授權人」,與臺中匯創公司「確認」其可抽佣之對象。
因此,欒軒綸既對上訴人之投資得予抽佣,念茲在茲者乃上訴人能持續匯入款項進行交易,多多益善,殊難想像其對於上開系爭帳戶內何時匯入、匯出之金額全然不知;
反之,如未曾得欒軒綸之肯認,陳裔潔亦無將他人之款項(美金3萬5000元)或將其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美金10萬8000元)轉入該系爭帳戶,而讓欒軒綸無故抽取佣金之可能。
2、關於上訴人如何前去臺中匯創公司參與投資、到臺中匯創公司後,係由被上訴人向其介紹外幣保證金之具體投資方法等情,業據上訴人屢陳在卷,且被上訴人所持「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名片上印有「GETMORE GROUP,www.get-more.com.tw」等文字(本院卷2第127頁),經查「www.get-more.com.tw」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並稱「伊上網看也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
惟比對前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上確有「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FIRSTASIAMERCHANTS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之橫向條戳印記,已見二者公司名稱、種類顯不相同,況且,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一節,已如前述。
而登記在我國之「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53頁),經其董事長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上訴人非該公司客戶等語(見同卷第157頁),可見被上訴人對外發放之名片存有上開不實之疑問,而上訴人在臺中匯創公司簽署之上述開戶資料,上有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之印文。
換言之,被上訴人藉由攀附類似公司名義及境外公司聯絡處之方式以取信於上訴人,實無疑問。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謊稱:「該公司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云云,自能採信(對照後述欒軒綸99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亦有相同用語)。
此外,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之6次匯款,連同為償還下述借款而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之共計7次匯款,皆由被上訴人及欒軒綸陪同,甚至係先由被上訴人或欒軒綸寫好匯款單據後,才交由上訴人簽名乙情,亦據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卷結證稱:「(問:你前後幾次匯款到海外帳戶,欒軒綸知不知情?)共七次,每次都是欒軒綸及陳奕希一起和我去匯款的。」
、「(問:你每次投資的錢,是否自己去銀行匯的?)是的。
我匯到陳奕希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七次都匯同一個帳戶」、「(問:你說七次匯款有六次是欒軒綸及陳奕希一起去,另外一次是陳奕希的助理跟你去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每次都有人陪我去,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的」、「(問:這七次匯款如何匯款的?)都是他們寫好,我負責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欒軒綸於刑案中均供稱:有陪上訴人去匯款過,但沒有七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0頁反面)。
準此上情,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均有轉帳銀行之記載,若非「知情者」協助填寫申請書,如何能匯款成功?而該「轉帳銀行」關乎陳裔潔得否將客戶款項之挪用、轉入其他子帳戶或挪用其他資金供上訴人回贖,而陳裔潔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有關匯款申請書或匯入申請書上轉帳銀行之記載,均不可能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當由陪同之被上訴人或欒軒綸填載,顯無疑問。
則其等辯稱對陳裔潔之個人行為均不知情,已難採信。
尤以,對照表上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98年8月21日(匯款美金6萬元)、8月25日(匯款美金12萬元)未匯進系爭帳戶(遭挪用匯入第三人李穎蓁0000000號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提告時均未檢附為證據之一,有刑事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匯款申請書已找不到了,另向銀行申請補匯出資料查詢單代之(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第187頁反面),換言之,該2張甚有爭議之匯款單,自始本非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19日具狀答辯時檢附(見偵字卷第39、41頁),若謂被上訴人對陳裔潔之個人所為絲毫不知,豈能事後取得該匯款申請書自我答辯?益見其事後空言否認知情,亦難採信。
3、再查,上開偽造不實之對帳單,俱由被上訴人或欒軒綸交付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對帳單,是否當時他們2人交付給你的全部對帳單?)我有的全部提出,大部分是陳奕希在公司拿給我,有些用電子郵件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有些是欒軒綸交給我,陳奕希給我的對帳單欒軒綸也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7頁),欒軒綸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有交給莊允成一、二次對帳單,是陳奕希交給伊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6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對帳單給上訴人之事實,陳裔潔於刑案中亦證稱:「有時對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2頁反面)。
是前述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均由被上訴人或欒軒綸交付上訴人,自無疑義。
雖陳裔潔於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及欒軒綸就對帳單虛偽不實俱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澳門匯創公司如何寄送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或網路密碼乙事,經函覆:「…莊允成於2009年4月16日與該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開設了0000000號帳戶;
簽約時,莊允成約定該公司透過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寄送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而該公司亦是透過此電子郵箱將有關的交易明細網路密碼寄送給莊允成」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
然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網路密碼一節,在本院刑事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查明上情之前,未見被上訴人或欒軒綸及陳裔潔曾供出澳門匯創公司會寄送對帳單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人供述該信箱號碼等情,僅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的密碼在陳裔潔手上」云云(見刑事上訴卷2第14頁反面),被上訴人且於本院陳稱(客戶)留信箱號碼是因可以透過電腦自己買賣外匯,所以澳門匯創公司會將帳號密碼寄到客戶信箱號碼,這樣客戶才可以用信箱密碼由客戶自行操作。
如委託公司操作,會留公司的信箱帳號即E-MALL,上訴人開戶時所留的信箱號碼是公司的信箱號碼,因為上訴人一開始就說要交給公司操作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237頁反面、238頁),並自陳莊允成如要自己下單操作,均應告訴伊要買什麼外幣、金額,再由伊轉述給陳裔潔(見刑事上訴卷第17頁反面)等語。
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陳裔潔之間關於下達外幣買賣操作指令的「唯一窗口」,則陳裔潔有偽造前述對帳單、挪用款項之情事,豈有為了隱瞞上訴人,卻連其親弟即被上訴人一併隱瞞之可能?反之,上訴人若知悉自己有前開getmore8008電子郵件信箱及操作密碼,亦得隨時開啟信箱(按電子郵件是寄至信箱非寄至電腦)察看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的真正對帳單,將陳裔潔變更內容之對帳單與真正對帳單兩相比較,極易查出偽造不實之犯罪事實,則陳裔潔等人又非至愚,實不可能將帳號密碼交予上訴人,而陳裔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有時對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則被上訴人在任何一台電腦進入Yahoo網站,輸入帳戶名稱getmore8008及正確密碼,即可下載澳門匯創公司寄來之真正對帳單,亦即陳裔潔對被上訴人並未有所隱瞞,是以被上訴人當知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之情事,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殊非可採。
至於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傳送資料顯示,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ic0811)曾有2次由「寄件人:萬照鄭[ [email protected]]」寄送對帳單前來情事(見刑事一審卷第218、219頁、本院卷2第128、129頁),該信箱號碼核與前述供澳門匯創公司寄送對帳單之信箱號碼吻合無誤,是參諸前開被上訴人、欒軒綸及陳裔潔所述,除被上訴人外,無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之事實,故縱使被上訴人陳述不知何人為「萬照鄭」,亦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另99年2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1、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欒軒綸說她匯15萬美金時,她是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問:匯15萬美金的事,陳奕希知道嗎?)知道,陳奕希叫我還錢。
欒軒綸是叫我還10萬元美金,陳奕希是叫我還5萬美金給劉董」、「(問:你在那裡簽保管條?)在他們公司,當時有欒軒綸及陳奕希在場」、「(問:有何意見?)她打電話來那天我在嫁女兒,那天很吵,她說從她妹婿那裡調來10萬美金,好像有講己經匯到我戶頭,那時很吵,我也聽不太清楚,我有說什麼事明天再說」、「(問:你沒有同意,為何要簽保管條?)因為他說錢已經匯了,不簽不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第107頁),復於刑事一審中結證稱:「(問:你說陳奕希、欒軒綸2人分別跟你說借了480萬元?)是的,二個都有講」、「(問:480萬元是你害怕斷頭才借,還是他們主動借的?)他們主動借的」、「(問:他們主動借錢之前,是否事先得你同意?)借錢時,欒軒綸打電話來說當時情況很危急,欒軒綸有跟她香港的妹夫緊急調錢」、「(問:欒軒綸說緊急調錢做什麼用?)說投資的錢很危急要補錢進去」、「(問:隔天簽保管單時何人在場?氣氛如何?)陳奕希及欒軒綸。
他們說我們把錢匯進去了」、「(問:第1次還款5萬美金匯至何處?)都是被告(指陳奕希、欒軒綸)寫好,我簽名,我沒有檢查,事後我有去查,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問:既然是要還款,卻匯款投資帳戶,你不覺得奇怪?)不會,因他們說是劉董借我的錢,被告有說匯到投資的帳號裡面」等語甚詳(見刑事一審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0頁反面),並有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1紙、新臺幣240萬元之簽收單1張(原審卷第45、46頁)暨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開SDCFWCL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件(本院卷2第143頁)等在卷可憑。
而就上訴人唯恐其帳戶遭斷頭乃商借美金15萬元及借款翌日即親自到臺中匯創公司簽署保管條2張,允諾依期償還等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而陳裔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上訴人僅一面之緣,上訴人商借美金15萬元乙事,係由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1頁),是關於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自始僅被上訴人、欒軒綸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至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或目的是為了補足保證金以防帳戶遭「斷頭」一情,並未爭執,且與欒軒綸所陳相符。
惟綜合上訴人所陳伊得知要補足保證金時,當天伊在南部嫁女兒,無法脫身,故請欒軒綸找被上訴人幫忙等語及欒軒綸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陳奕希之辯護人問:你為什麼要告知莊允成要補15萬美金?)因為當時大概下午的時候,陳奕希打電話給我,陳奕希告訴我莊允成的行情波動很大,如果行情不好就會被斷頭…我立即打電話給莊允成告知陳奕希告訴我的內容,當時莊允成很焦急,說他在台南嫁女兒…請我幫忙,我說我沒有辦法幫忙…莊允成請我幫他轉達給陳奕希…陳奕希說他計算一下當下行情,能控制行情波動金額大概是15萬美金,他說可以借給莊允成,讓我告訴莊允成必須隔天到公司寫借據跟簽名」等語(見刑事上訴卷2第68頁反面)暨卷附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上記載「本人莊允成於民國99年2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等語,堪認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乙事,時間點應在99年2月25日下午至晚間,翌(26)日方由上訴人親自前往臺中匯創公司簽署前開保管條。
惟承前所述:1.系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後即已關帳結清,無任何交易紀錄。
2.上訴人亦不曾知悉有前開getmore8008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可自行查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
換言之,上訴人在99年2月25日下午之前,顯無可能自行從「澳門匯創公司」之正常管道,得知其系爭帳戶即將斷頭之訊息。
且參之偽造不實之對帳單(見他字卷第77頁)顯示,所載日期為2010年2月26日,記載存入美金15萬元以前,帳戶內結餘391733.19美元(Previous Ledger Balance),若非被上訴人藉由欒軒綸將此虛偽不實情事告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時間緊迫、帳戶即將斷頭之錯誤,上訴人豈有在辦理女兒親事,分身乏術之際,猶急於向被上訴人「商借」15萬元護盤之可能?3、另以,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曾「支出」美金15萬元一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偵查時供稱:「(問:欒軒綸有借莊允成錢的事你知道?)我知道,那一筆錢是我及我家人的…我就轉15萬美金到莊允成海外的帳戶」云云(見他字卷第125頁),繼之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再供稱:「(問:你說你跟欒軒綸在去年借錢給莊允成讓他繼續投資?)…後來還是有借他15萬美元,我匯到他海外的帳戶」、「(問:你匯款有何證據?)我是直接轉帳,我沒有保留明細單」(見同卷第253頁),尚未提及陳裔潔與該借款有何關聯。
嗣於刑事一審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改供稱:就起訴書所記載莊允成借款15萬美金以護盤部分,當初伊經欒軒綸得知上訴人有意向其借款時,因伊自有資金不足,就向陳裔潔詢問可否以「家族資金」借款給上訴人,嗣陳裔潔有向伊表示會把錢轉帳到上訴人的帳戶內,伊隔天看到「對帳單」有這筆交易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已見其前後供述齟齬不一之處,是其所辯不知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云云,已難信實。
尤其,陳裔潔順應被上訴人前開辯詞,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交給陳奕希或欒軒綸有關莊允成的對帳單,是否都是真實的?)有部分是假的,因莊允成自己做時,一直虧錢,有一天我覺得有些貨幣會賺錢,我自己擅自作主下單,但後來虧錢,我怕他知道,所以我有做假的對帳單,我也有自己補錢上去,所以才會有二種版本的對帳單…(問:陳奕希或欒軒綸之後有把錢借給莊允成?)錢都是我自己補下去了。
因有二種版本對帳單,假版本對帳單我有匯15萬美元,實際上並不是當時匯15萬元美元,是我之前就陸續匯進去…(問:陳奕希或欒軒綸有把美金15萬元交給你?)沒有(問:為何要做假對帳單匯15萬元美金到澳門匯創公司莊允成帳戶?)我是比照真的對帳單的錢。
(復改稱)我又想到了,因陳奕希有跟我說莊允成要向我借錢,我不敢跟陳奕希說家裡的錢都被虧掉了,所以才自己這樣子做,我是想以後賺回來就好…(問:你的意思是陳奕希要借給莊允成的錢,是陳奕希跟你借的嗎?)陳奕希是叫我借給莊允成(問:之後是否答應?)有,我後來我就拿加碼的對帳單給陳奕希或欒軒綸…(問:你沒有匯款這件事,陳奕希或欒軒綸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做了假15萬元美金的對帳單,後來是否收到莊允成返還的借款?)欒軒綸有交給我120萬元新臺幣…」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正反面、第193頁),核其所證上訴人親自操盤乙事,已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左,已無可採,另就何以偽造不實對帳單之動機或目的,其說詞前後反覆,亦難以採信外,單就為何要偽造已匯入15萬元美金之假對帳單乙事,陳裔潔改稱是為了要對被上訴人隱瞞家族資金虧損之說詞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究有何干?實難採信。
依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借款」美金15萬元給上訴人之時間點為99年2月25日下午至晚間,僅用一般常識來判斷,在非銀行營業時間,顯不可能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至SDCFWCL帳戶下之系爭帳戶中,此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與上訴人訂定之投資合約書相同之空白合約(見刑事上訴卷2第91至95頁),其第8條明訂「匯創建議客戶在『日間辦公時間』內,將款項或擔保金直接存入匯創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同時取回收據…所有匯創正式收據係以銀行進帳金額為準則…」等語亦明。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渠係自己操作自己的投資一情(本院2第238頁),當知非銀行營業時間內不可能將美金15萬元匯入SDCFWCL帳戶下之系爭帳戶,再以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在99年1月1日凌晨1時47分虧損48067元後就被斷頭了等語(本院卷2第238頁),是被上訴人應確知該對帳單(即他字卷第77頁)虛偽不實;
此外,卷附新臺幣320萬8000元保管條(原審卷第45頁)載明「本人莊允成…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臺幣為參萬貳拾萬零捌仟元,承諾民國99年3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保管條係由其製作,觀之後述欒軒綸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索討借款之用語,顯係以貸與人自居,若被上訴人「相信」陳裔潔係以家族資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是否如數、如期償還關乎被上訴人及陳裔潔之自身或家族權益,根本與欒軒綸無涉,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為欒軒綸保管方式製作保管條,置陳裔潔之權益不顧,顯與常情未合。
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相信陳裔潔已匯入美金15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4、再查欒軒綸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是陳奕希叫我以妹夫及『劉董』名義借款給莊允成,惟要求莊允成需於翌日…書立借據」(見刑事上訴卷1第183頁反面),並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詳述借款始末:「陳奕希教唆伊要講說10萬美元是我幫忙跟我妹婿借的,另外5萬美金是他幫忙跟劉董借的,是怕告訴人不還錢」(見同卷第238頁)及前開保管條內容概由被上訴人製作,欒軒綸為形式上之債權人,上訴人承諾於99年3月底前歸還等字句暨卷附欒軒綸於99年3月24日(即上訴人承諾還款前)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載有:「…我們老大…強調錢一旦匯入你的戶頭就只有你可以領,雖然有借據,但經濟商跟香港匯豐銀行不會管這種事,錢要領出還是只能匯到你指定的合庫的帳戶內,有寫保管條在臺灣可以告侵占,是刑事案件…我妹那邊借來的說好的要在這個月底之前要還的…我跟我們老大講情幫我跟我們董事長借的呢…我們這邊顧問二十四小時輪盯盤…遇到行情這樣,他們也很無奈…公司叫我以後我所有的客戶要負責要靠我自己了…你告訴我該怎麼辦,我妹那邊天天跟我問,我妹一再警告我不要不講信用會害到他,因為他男朋友也不是好惹的…我想到的都是你是因為挺我才會來這邊,我一定要挺身而出在你最關鍵時刻幫到忙」等內容(他字卷第161頁),不斷以「款項已匯入,只有上訴人可以領」、「保管條可以告刑事侵占」、「行情不好,顧問也無奈」、「誰的客戶自己負責」及虛構借款來源催款甚急、「他男朋友也不是好惹的」等軟硬兼施之言詞,加諸還款壓力與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索討美金15萬元等情綜合以觀,益證被上訴人、欒軒綸,確有對上訴人虛構借款需要及借款來源情事,而欒軒綸又為追討此虛構債權之執行者,自陳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下述還款,除部分留為己用外,其餘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詳如下述)及陳裔潔,則欒軒綸既非出借款項之人,又倘其認知該美金15萬元確係他人「出借」、且款項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中,而「只有上訴人可以領」,則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交付之款項,欒軒綸焉有扣留部分款項自用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欒軒綸及陳裔潔就系爭美金15萬元之詐稱借款一情,均知情且參與詐欺之行為。
(三)再觀之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他字卷第199頁),該帳戶自98年4月17日匯入美金5萬元後,於4月20日為第1筆交易,迄98年5月11日再次匯入美金5萬元以前,共計23筆交易,累計虧損達49904.99美元;
98年5月11日匯入美金5萬元後,迄98年8月27日再次匯入美金3萬5000元(依前所述該筆3萬5000元非上訴人資金轉入)之間,共計29筆交易,累計虧損50005.16美元(即匯入之5萬美元全數賠光,其中26筆交易集中在98年5月11至13日);
98年8月27日匯入3萬5000美元後,迄下次入帳(98年11月6日)美金6萬元以前,共交易14筆,累計虧損35012.43美元(即由他人資金匯入之35000美元全數賠光);
98年11月6日匯入6萬美元後,迄下次入帳(98年12月29日)美金22萬元以前,共交易8筆,累計虧損59580.80美元(即匯入之6萬美元幾乎全數賠光);
自98年12月29日匯入22萬美元後,至該帳戶於99年1月5日結清為止,共交易13筆,累計虧損高達268892.美元(即匯入之22萬美元全數賠光尚有不足,方有以個人引介費48000美元存入後結清帳戶之情),可見系爭帳戶之投資,係一再連續虧損收場,然對照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偽造之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顯示,在所謂上訴人回贖美金2萬元、4萬元以前,該帳戶俱無虧損情事。
換言之,由陳裔潔所偽造而由欒軒綸、被上訴人轉交給上訴人之對帳單,係一開始即故意營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且佐以欒軒綸在上訴人投資期間分別於98年4月2日(上訴人尚未匯款)、98年4月29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12日、98年12月29日分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65至179頁,郵件有時會以Ro sa名義寄出,但信箱帳號與前述99年3月24日電子郵件相同)載有「親愛的」、「努力做現在的工作」、「一定要成功有成績」、「好想你」、「親愛的老公」、「我真的很想就這樣跟著你,做你的小老婆」「因為你已經給我最大安慰,給我最好的照顧」等曖昧言詞,是其除交付不實之對帳單使上訴人誤信投資績效良好,並持續利用甜言蜜語及肉體關係誘惑上訴人,致上訴人深陷其中難以自拔,否則上訴人豈會一再投入高達美金56萬元之資金,任由被上訴人、陳裔潔等人操作,進而血本無歸?足見對上訴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上訴人、欒軒綸與陳裔潔間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情,自均屬陳裔潔之共犯,堪以認定。
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與欒軒綸、陳裔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3第43至6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無誤。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若干?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本件陳裔潔於上訴人匯入第一筆資金開始,即偽造對帳單,並由被上訴人或欒軒綸交付對帳單予上訴人,以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投資賺錢,欒軒綸並為賺取佣金一再以温情攻勢,誘使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斷頭停止交易後,復以「借款」免於斷頭為由,讓上訴人書立保管條,並軟硬兼施讓上訴人清償5萬元美金及299萬元新臺幣(詳後述),縱其等參與之程度不同,然因加害行為既屬共同關連,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殊不因各加害人所得之款項不同而有差異。
(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美金部分:計有如附表所示7次匯款,共計美金61萬元,扣除已回贖美金6萬元,總計損失55萬美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陳裔潔以其個人所得佣金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35,000、48,000元云云,然查此二筆金額固有匯入系爭帳戶,然乃係因陳裔潔將附表編號3、4各美金6萬元、12萬元之上訴人匯款任意挪作他用,而補入至系爭帳戶者,因被上訴人、陳裔潔及欒軒綸於上訴人投資之初即係為詐騙上訴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最終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因陳裔潔之所謂「操作」而全數無從取回,而均為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美金35,000、48,000元,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部分:上訴人稱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為償還該筆借款,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SDCFWCL帳戶外,另於99年4月30日前分次共交付新臺幣320萬元予欒軒綸(見刑事一審卷第169頁反面)等語,並有卷附之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本院卷1第143頁)及由欒軒綸具名「軒綸」簽收之新臺幣240萬元收據(見他字卷第89頁)各1紙在卷可憑。
欒軒綸固於刑事一審中否認收到上訴人第2次交付之新臺幣80萬元(見刑事一審卷第170頁反面)。
惟事後欒軒綸於刑案二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有還10萬美金…是分3次償還,第一次莊允成本來說要還145萬台幣,但是莊允成只還140萬元,第二次本來說要還95萬台幣,但是莊允成只還80萬元,第三次尾款應該是80萬8千元,但是莊允成只還79萬元,第一筆和第二筆的還款,莊允成說是240萬台幣,莊允成讓我簽收據…說不足的要我補…莊允成拿給我多少我就拿給陳奕希…那莊允成還的79萬,陳奕希應該對我的感情做補償,所以我就拿了54萬,剩下25萬,我就放在信封裡,交給我朋友轉交給陳奕希…」等語(見刑事上訴卷2第69至70頁)。
參以上訴人對於欒軒綸在原審否認收受80萬元之說詞,答稱:因沒有寫借據,當時也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是交給欒軒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且本院前開認定欒軒綸對此「15萬美元借款」乙事係虛偽不實,要難諉為不知,故當上訴人未能足額「清償」,逕予簽名表示足額收受並非不可能,是核上訴人之主張及欒軒綸上開證述暨保管條、收據之記載可認為一致部分,堪認上訴人至少交付新臺幣299萬元(140+80+79=299)予欒軒綸,然上訴人於本件就新臺幣之損害賠償,既僅請求新臺幣240萬元,本院自僅就上訴人請求部分予以審理。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與欒軒綸、陳裔潔既因共同之詐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有新臺幣240萬及美金55萬元之損害如上述,並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訴訟中上訴人與欒軒綸於106年2月28日達成和解,欒軒綸願給付上訴人50萬元,雙方並表明就本件爭執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且具狀撤回本件民事賠償案件,有經公證之和解書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各一份在卷(本院卷3第2至6頁),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中撤回對欒軒綸之上訴前,一再表示僅對欒軒綸為部分損害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2第95頁、235頁),並於與欒軒綸和解後,仍未撤回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上訴,且陳明將另外對陳裔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本院卷3第63頁),堪認上訴人對欒軒綸之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除欒軒綸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及陳裔潔仍不免其責任;
依民法第280條所定,被上訴人、欒軒綸及陳裔潔三人既平均分擔義務,則欒軒綸應分擔三分之一即上訴人美金183,333元及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因上訴人與欒軒綸和解之金額50萬元較之欒軒綸應分擔金額為少,是就上訴人免除欒軒綸美金183,333元及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被上訴人於給付後,再向欒軒綸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欒軒綸所受上訴人免除債務之利益。
另就上訴人與欒軒綸和解之50萬元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既陳明因為分期付款,已拿到和解金14萬元明確在卷,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3第62頁反面、63頁),尚未給付之36萬元仍在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上訴人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美金366,666元(55萬元×2/3)及新臺幣196萬元(240萬元×2/3+36萬元),即有理由。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應負美金366,666元及新臺幣19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方法自係回復原狀,亦即應給付美金366,666元及新臺幣196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10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66,666元、新臺幣196萬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匯款日期(│ 金 額 │ 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 │
│ │年月日) │(美金) │ │
│ │ │ │ │
├───┼─────┼───────────┼─────────────┤
│ 1 │98.4.16 │ 5萬元 │戶名: │
│ │ │ │SOCIEDADE DE COU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
│ 2 │98.5.8 │ 5萬元 │LIMITADA │
├───┼─────┼───────────┤ │
│ 3 │98.8.21 │ 6萬元 │匯入銀行及帳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
│ 4 │98.8.25 │ 12萬元 │ │
├───┼─────┼───────────┤ │
│ 5 │98.11.4 │ 6萬元 │ │
├───┼─────┼───────────┤ │
│ 6 │98.12.28 │ 22萬元 │ │
├───┼─────┼───────────┤ │
│ 7 │99.3.30 │ 5萬元 │ │
│ │ │(為上訴人為清償美金15│ │
│ │ │萬元之部分借款) │ │
├───┼─────┼───────────┼─────────────┤
│ 合計 │ │美金61萬元(其中美金56│備註:因上訴人曾回贖美金6 │
│ │ │萬元係上訴人投資用,美│萬元,故於計算上訴人遭詐欺│
│ │ │金5萬元係上訴人還款之 │金額時,應將此6萬元扣除。 │
│ │ │用)。 │ │
└───┴─────┴───────────┴─────────────┘
對照表:
┌─────────────┬─────────────┬─────────────┐
│①莊允成匯款 │②臺中匯創公司交付莊允成之│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 │
│ │ 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 │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以下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香港│A/C NO(帳號):100127 │即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
│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名稱:Chuang Yun Cheng │公室2011年5月26日函附澳門 │
│帳戶,戶名:SOCIEDADE DE │(見他字卷第37至85頁) │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所提供│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 │之A/C NO:100127;名稱: │
│WELL CREAT LIMITADA。 │ │Chuang Yun Cheng交易明細資│
│但無子帳戶編號之記載 │ │料(見他字卷第199至203頁)│
├────┬────────┼────┬────────┼────┬────────┤
│匯款日期│金額 │交易日期│金額 │入帳日期│入帳金額 │
├────┼────────┼────┼────────┼────┼────────┤
│98.04.16│美金5萬元 │98.4.21 │美金5萬元 │98.4.17 │美金5萬元 │
│ │ │ │ ├────┴────────┤
│ │ │ │ │balance Initial Deposit │
├────┼────────┼────┼────────┼────┬────────┤
│98.05.08│美金5萬元 │98.05.13│美金5萬元 │98.05.11│美金5萬元 │
│ │ │ │ ├────┴────────┤
│ │ │ │ │balance Deposit │
├────┼────────┼────┼────────┼────┬────────┤
│98.08.21│美金6萬元(此匯 │98.08.25│美金6萬元 │98.08.27│美金3萬5千元 │
│ │款申請書係由被上│ │ ├────┴────────┤
│ │訴人陳奕希所提出│ │ │balance Trf Deposit │
│ │,見偵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98.08.25│美金12萬元(此匯│98.08.28│美金12萬元 │ │
│ │款申請書係由被上│ │ │ │
│ │訴人陳奕希提出,│ │ │ │
│ │見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98.11.04│美金6萬元(見他 │98.11.09│美金6萬元 │98.11.06│美金6萬元 │
│ │卷第21頁、偵卷第│ │ ├────┴────────┤
│ │43頁) │ │ │balance Deposit │
│ │ │ │ │ │
│ │ │ │ │ │
├────┼────────┼────┼────────┼────┬────────┤
│ │ │ │ │98.12.23│美金-526元 │
│ │ │ │ ├────┴────────┤
│ │ │ │ │balance Withdrawal │
├────┼────────┼────┼────────┼────┬────────┤
│98.12.28│美金22萬元(見他│98.12.30│美金22萬元 │98.12.29│美金22萬元 │
│ │卷第17頁、偵卷第│ │ ├────┴────────┤
│ │45頁) │ │ │balance Deposit │
├────┴────────┼────┴────────┼────┬────────┤
│ │ │99.01.01│美金4萬8千元 │
│ │ ├────┴────────┤
│ │ │credit Credit in,value │
│ │ │date:99.01.02 │
│ │ ├────┬────────┤
│ │ │99.01.05│美金4萬8千元 │
│ │ ├────┴────────┤
│ │ │balance Trf Deposit │
│ │ ├────┬────────┤
│ │ │99.01.05│美金-4萬8千元 │
│ │ ├────┴────────┤
│ │ │credit Credit Out,value │
│ │ │date:99.0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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