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3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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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卓鴻祥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王晨桓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暨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暨自民國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核上訴人前述所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查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所提之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引用,為求兩造之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勿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而先位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2年5月3日起算,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勿庸經他造同意,而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委請李尚澤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催請返還750萬元,有李尚澤律師函可稽(原審原證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告終止,故本件先位聲明之利息,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其起算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3日,合先敘明。

2.系爭75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之借款:⑴被上訴人因資金需要,於99年間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30日以女兒卓○○名義匯款400萬元、99年3月3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詎上訴人數次催討,仍未歸還,上訴人委請李尚澤律師代為發函,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空言泛指該借款為用以投入公司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⑵新達精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與連連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連順公司)於99年3月3日簽訂環保型阻燃劑新技術合作事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係以投資第三新設公司為目的。

在第三新設公司廠房規劃、建設完成前,被上訴人為求日後履約之擔保,遂要求連連順公司入股新達公司。

嗣因被上訴人當時無資金可繳納股款,上訴人因此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連連順公司之名義轉匯至新達公司帳戶,充作入股新達公司之股金,並約定日後再以第三新設公司之技術股償還。

是系爭750萬元係屬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惟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任職於上訴人之子卓○○之公司,且未來將共同進行系爭合約之投資案,念於雙方情誼,上訴人並未要求簽署任何字據。

⑶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擬新設公司以研發、生產及販售『環保型阻燃劑DOPO、DOPO衍生物系列產品及其他類產品技術』」,其中甲方為新達公司,乙方為連連順公司。

甲乙雙方所投資者應係另一新設之公司,始符合合約文義。

被上訴人卻稱系爭750萬元係連連順公司依系爭合約匯入新達公司之技術入股款,顯將系爭合約中之新設公司與甲方(新達公司)混為一談。

⑷技術入股係指股東以技術投資而取得股東身份,無須另行出資。

被上訴人既屬技術股東,當無再以現金出資之理由。

被上訴人稱系爭75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投入公司之款項,顯與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㈡備位聲明部分:1.被上訴人受有系爭75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先後以其女卓○○及自己名義匯款合計75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述帳戶,此有匯款單為證(原證一),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750萬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750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承,連連順公司與上訴人之子卓○○簽立系爭合約,而連連順公司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投資新設立之新達公司,技術股比率為15%。

被上訴人另自承,為履行連連順公司與上訴人之子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750萬元係連連順公司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投資新達公司之對價。

惟僅連連順公司可主張系爭契約為法律上原因,而以其公司帳戶收受系爭750萬元,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非系爭契約主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帳戶收受系爭750萬元,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750萬元予上訴人。

3.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連連順公司與上訴人之子卓○○,依契約之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連連順公司及上訴人之子卓○○間,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當然不負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帳戶收受系爭750萬元,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返還系爭750萬元予上訴人。

且若連連順公司果係技術入股(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之子卓○○直接將連連順公司之股份登記為技術股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請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至連連順公司帳戶,再由連連順公司帳戶將款項匯至新達公司?4.系爭合約明列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方新達公司、乙方連連順公司,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欲成立第三新設公司進行系爭合約第1條明文約定之業務,而非投資甲方新達公司進行此項業務。

上訴人以女兒及自己名義匯予被上訴人之750萬,絕非新達公司依系爭合約需提出5,000萬營運金之一部;

連連順公司以該筆款項購買之新達公司15%股權,亦非契約所稱之連連順公司「技術股權」。

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上訴人負有籌措公司營運資金義務,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並無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750萬元是作為技術入股之代價等語,惟證人卓○○已於本院當庭證述,其不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

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已詳為舉證。

㈢綜上所述,倘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750萬元之給付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

㈣上訴先備位聲明如前述甲所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緣由,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係因上訴人之子卓○○欲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合作,研發、生產及販售「環保型阻燃劑DOPO、DOPO衍生物系列產品及其它類產品技術」,而擬新設立新達公司,並由卓○○以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尚未經核准設立之新達公司(甲方),於99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連連順公司(乙方),簽立系爭合約。

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新達公司)提供事業投資所需之購料及營運資金,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生產、製造、技術、研發及營運等相關事務;

第3條約定,公司登記初期之實收資本額為伍仟萬元;

第5條約定乙方(連連順公司)之技術股比率,原則上為百分之十五(合約條款中尚有增減比率之約定),且該技術股之股權於入股時即須登記予乙方(第5條第3款參照),此有系爭合約及新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

再者,系爭合約既約定,新達公司之資金來源應由系爭契約之甲方新達公司籌措,被上訴人無須提供新達公司設立時所需資金,自無必要向上訴人借款。

且被上訴人將系爭750萬元項匯入新達公司之帳戶後,新達公司之資本即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000萬元。

足見系爭750萬元確係新達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提供前述技術股股權之資金,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㈡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僅證明其以其女卓○○名義匯付合計7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未證明此等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兩造間既無字無據,且未約定期限、利息,亦無擔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高達750萬元之借貸,並非可採。

再者,訴外人蔡明丁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及其女匯入金錢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蔡明丁,自難僅憑蔡明丁之年薪為系爭匯款金額之3倍,即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連連順公司取得新達公司15%之股權,並非係由於系爭750萬元,而係由於連連順公司技術入股,且被上訴人既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投資新達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股款,上訴人主張系爭750萬元係連連順公司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投資新達公司之對價,實容有誤會。

上訴人亦自承:「該筆款項係基於上訴人為求新設公司能順利設立,連連順公司之技術可順利到位而匯款」等語,可知上訴人將系爭7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匯入新達公司帳戶,其目的在於幫助上訴人之子卓○○新達公司之設立。

易言之,新達公司設立資金之籌措,本係上訴人之子卓○○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系爭合約約定之5,000萬元資金來源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且依證人卓○○之證言,可知實際履行系爭合約約定出資5,000萬元義務之人應係上訴人。

申言之,上訴人雖非系爭合約之立約人新達公司,惟其既與新達公司負責人卓○○有父子之親,其為新達公司履行上開出資及分配股權義務,衡情無違,則上訴人系爭750萬元之給付,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7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由。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新達公司與連連順公司於9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

2.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30日以其女卓○○名義匯款400萬元、99年3月3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75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3.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將750萬元以連連順公司名義匯至新達公司帳戶。

4.被上訴人為連連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子卓○○為新達公司負責人。

㈡兩造爭執要點:1.系爭75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何?究係借款或連連順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技術入股款項?2.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新達公司於99年4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設立時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上訴人之子卓○○(股份500,000股),董事為訴外人卓德峰(代表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00股)及被上訴人(代表連連順公司,股份750,000股)。

監察人則為上訴人之女卓○○(代表鑽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建設公司,股份3,250,000股),資本總額為15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則為50,000,000元,股份總數15,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5,000,000股,股款為現金50,000,000元,此有新達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1至23頁可稽。

㈡卓○○於新達公司設立前之99年3月3日,即代表尚未經核准設立之新達公司(甲方)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連連順公司(乙方),簽訂系爭合約(原審卷第14至18頁)約定:「第一條:主要營運項目 甲乙雙方擬新設公司以研發、生產及販售「環保型 阻燃劑DOPO、DOPO衍生物系列產品及其他類產品技 術」。

第二條:合作事業的功能劃分 由甲方提供事業投資所需之購料及營運資金,甲乙 雙方共同負責生產、製造、技術、研發及營運等相 關事務…第三條:資本額規劃 新設公司之章程訂資本額為壹億伍仟萬元,初期投 資伍仟萬元做為購買設備、購料及營運資金…的資 金來源(另由甲方提供擔保負責向銀行申請購料及 營運週轉金額度,借款金額於伍仟萬元以內之利息 由新公司支付)…第四條:經營管理與董監事會 為維持營運與工作的效率,乙方應佔所有董事員 額之三分之一以上,監察人則由甲方指派,得查 核及監督。

甲乙雙方共同負責公司各項管理工作,包括… 甲方:負責公司營運資金籌措;

乙万:負責生產 人事…技術等管理。

至(略)第五條:技術股及利益分配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生產及業務等技術所獲得之 技術股依照乙方所提供之技術所降低之原料成本 而定,例:主原料設定以每公斤美金6元,如成 品每公斤總原料成本低於每公斤美金6元,則技 術股比率為百分之15… 乙方之技術股應依照新設公司之章訂資本額及本 條第一項所計算之比率分配與乙方。

甲方應於入資時即需將技術股權登記予乙方,如 乙方技術未達前項所述部分,將無條件歸還甲方 … 至(略)第六條:合約之變更、終止及效果 (略) 由乙方所提供之產品技術,僅限於新公司生產運 作,否則以違約論。

至(略)第七條至第十條(略)」㈢依系爭合約之前述約定,及比對系爭合約與新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新設公司」即為訂約當時尚未經核准設立之新達公司。

且系爭合約於99年3月3日簽立,新達公司嗣於99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其登記資料所載資本總額1億5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5千萬元,核與系爭合約第3條相符;

連連順公司為新達公司股東,持有股份75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5,000,000股之百分之十五,連連順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新達公司之董事,占所有董事員額之三分之一(新達公司含董事長共有三名董事),且新達公司設立時,即將連連順公司之技術股權登記予連連順公司,此均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相符。

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新設公司,係指新達公司及連連順公司以外之第三公司,自屬無據。

㈣依系爭合約之前述約定,連連順公司係以技術入股,亦即連連順公司以生產及業務等技術,獲取新設立之新達公司股份,並負責新達公司之生產人事技術管理等業務,新達公司則負責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

連連順公司既係技術入股,無庸籌措新達公司之營運資金(含設立登記之資本),然依前述新達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係以現金5千萬元作為實收股款(原審卷第22頁),新達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自需提出已收足股款5千萬元資本之證明,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連連順公司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750,000股,其股款7,500,000元,亦應由新達公司負責籌措。

㈤上訴人之女即證人卓○○為新達公司股東鑽石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卓○○並代表鑽石建設公司而為新達公司之監察人,鑽石建設公司並持有新達公司股份3,250,000股,此有新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頁)。

證人卓○○於本院證稱:其未參與新達公司之籌劃,對新達公司資金之籌措亦不知悉,其僅掛名為鑽石建設公司之代表人,鑽石建設公司應繳納予新達公司之股款3250萬元,係由其父即上訴人支付,系爭750萬元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

㈥綜上,足見上訴人雖非新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係新達公司董事長卓○○之父,因新達公司之設立,需籌措實收資本額5千萬元,上訴人因而為新達公司之股東鑽石建設公司繳付股款3250萬元,既如前述,而連連順公司以技術入股,取得新達公司股份75萬股,其股款750萬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新達公司負責籌措,上訴人因而亦為新達公司籌措該750萬元股款,自符合常情。

且為證明新達公司之股東連連順公司確有繳納股款750萬元,故該股款自需自連連順公司帳戶匯入新達公司,而不得自上訴人或其女卓○○帳戶直接匯入新達公司帳戶。

因此,上訴人將系爭750萬元先行匯至連連順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隨即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匯至新達公司帳戶,亦屬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50萬元係上訴人為新達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支付新達公司需負責籌措之連連順公司技術入股之股款,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自堪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5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㈦系爭750萬元既係因新達公司需負責籌措股東連連順公司技術入股之股款,而先後於99年3月30日及31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全數匯至新達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自未獲取該750萬元現金之利益;

而連連順公司嗣雖取得75萬股之新達公司股份,惟此係該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取得之股份,被上訴人雖為連連順公司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與連連順公司應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被上訴人因而獲得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50萬元本息,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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