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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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訴訟代理人 陳文知
王勇福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恆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臺中榮民總醫院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其餘上訴,及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李三剛因退休而喪失其代理權,新任院長許惠恒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本院卷㈡第35頁)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對造上訴人臺中榮總簽定「布服供應、洗滌、配送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泰威公司提供服務每月之報酬,應以「甲方(臺中榮總)衛生局核定之床數」(下稱核定床數)為被乘數,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為乘數,相乘之後所得之總量,再依每床每月新台幣(下同)2,080元計,即:每月報酬=核定床數×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2,080。

而所稱核定床數,即臺中榮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記載之病床數,臺中榮總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間之核定床數為1,733床,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為1,681床;

惟臺中榮總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間以1,520床計、101年7月至102年3月以1,455床計,致短付報酬11,084,32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期間短付之報酬差額。

聲明:臺中榮總應給付11,08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臺中榮總則以:系爭契約所稱核定床數,係指住院病床數,不含開業執照所載非住院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臺中榮總計給之報酬並未短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泰威公司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決臺中榮總應給付440,96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泰威公司其餘之訴。

泰威公司、臺中榮總分別就己方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一部聲明不服上訴。

泰威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泰威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臺中榮總應再給付泰威公司10,6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中榮總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臺中榮總給付超過257,9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泰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泰威公司、臺中榮總均聲明:應予駁回(臺中榮總其餘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經查:一、泰威公司主張:該公司前曾於95年間,與臺中榮總簽訂「布衣物品租賃及洗衣作業勞務外包合約書」(下稱95年合約),自95年7月1日起提供臺中榮總之布衣物品租賃及洗衣作業四年(嗣又延長六月)之服務;

嗣於99年間又與臺中榮總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等各節,均為臺中榮總所不爭,並有95年合約書(外放證物)、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7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㈠系爭契約「肆、契約價金給付一」約定(見原審卷30頁背面):依照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當月(由本院醫企室提供)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註】核計(如附件一)。

每床(含稅單價)新台幣2080元/床/月。

(核定床數若有變動,以核准日之次月起算為新計價基礎;

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於次月10日公佈),……【註】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為【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 床率+3.84%(即當月住院病床周轉率】上開條款關於核定床數,使用「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等文字,指涉之意義為何?泰威公司主張:即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

而臺中榮總則主張為核定之住院病床數,非屬住院病床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不包括在內。

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進行醫事行政管理,而醫事管理系統之預設,係將手術台、產台、門診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牙科治療台等項,納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病床數中計算,有該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此一「病床數」之分類,與兩造以核定床數作為契約計價之基礎一事,並無實質之關連;

且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使用「病床數」一詞,項下臚列:「…手術台40台、產台2台、精神科日間照護60人、(門診)診療室128間…」之記載(原審卷第76頁),則屬台數、人數、及診間數之概念,而手術台、產台、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及診療室等,亦無「床」之意涵,更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記載與兩造之約定並無實質關連,泰威公司主張應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為核定床數,尚乏依據。

㈡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第15條第1項)。

又醫療法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

…七、設施、設備之項目。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依以上規定,醫療機構設置手術台、產台、門診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人數、牙科治療台等項,固均為醫療機構應向衛生局申請核准之登記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惟手術台等設備應經核准登記,亦未必即成為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基礎,仍應探討兩造締約時之真意:①臺中榮總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曾多次召開會議,或以內部簽呈之方式研商系爭契約之計價基礎,內容略稱:「…本案給付價金係依照實際開床數(佔床率)*每床租賃費用計算,每月給付價金由本院醫企室提供實際床數之佔床率計算給付。

納入合約規定…」(本院卷㈠第190頁,99年1月27日會議紀錄)、「本案預估採購預算,請會同相關單位試算,訂定合理目標。

…。

價金給付應以本院醫企室提供之每月住院實際床數佔床率核計之」(本院卷㈠第191頁,99年2月8日簽)、「本案契約價金以衛生局核定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使用率【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按月由醫企室提供+每月住院病床周轉率3.84%(採固定值,依護理部98年統計值)】計算(本院卷㈠第193頁,99年4月16日簽)、「新契約價金預算:新合約草稿訂定以衛生局核定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佔床率為85~86%(實際床數為0000-0000床)計算」、「…鄭督導:應將病床周轉率加入計算(98年周轉率為3.84 %)。

主席:契約價金計算基礎以衛生局核定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病床運轉率【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86 %(參考值)+每月住院病床周轉率3.84%(固定值)計算。

決議:契約價金以衛生局核定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病床運轉率計算,並於招標文件中述明」等語(本院卷㈠第195、196頁,99年4月9日會議紀錄),依以上臺中榮總內部會議及簽呈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核定床數(「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之文義雖未臻明確而生歧義,惟所指涉者,確為經衛生局核定之住院病床數,僅於計價時與95年合約不同,未以「甲方開放床數」(見95年合約第5項)為基準,而增加以「佔床率」調整之變數。

泰威公司以系爭合約所使用「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等字樣,與95年合約之契約文字不同,而主張應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為核定床數,並非可採。

②又系爭契約計價之方式影響泰威公司之權益至鉅,衡之情理,如臺中榮總之計價方式有誤,泰威公司當無不及時提出異議之理。

反觀泰威公司對於臺中榮總計價之方式向無異議,延至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將行屆滿之102年3月12日,才在第1季醫院布服外包履約督導暨勞工安全衛生協調會議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③兩造於系爭契約招標簽訂之前,泰威公司曾與臺中榮總簽訂95年合約,而自95年起提供「布衣物品租賃及洗衣作業」之服務,而99年起之系爭契約則屬「布服供應、洗滌、配送」服務,前後兩項契約除布衣物品所有權歸屬有所不同外,其餘服務內容並無重大歧異。

亦即95年合約之布衣物品屬於租賃之性質,所有權屬於泰威公司(95年合約第4條第25款:「合約期滿原承攬廠商未再得標,甲方同意在不影響院方醫療作業下,使用中布服、布品由兩造廠商自行議價承接」),系爭契約之布服則屬「供應」性質,於交付時所有權移轉為臺中榮總所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50款:「新製作及補充新布服品,於交付本院時,所有權(財產及使用)移轉於本院。

契約結束或終止時,凡印有本院名稱之布品,全數移轉本院,並依本院交辦事項及指定地點限期內交付相關布服品…」,原審卷第33頁)。

而系爭合約除以核定床數(乘以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為計價之基礎外,於招標時另有每月每床之金額為變數,可供調整投標廠商每月可得之營收,泰威公司於投標時自可衡量此前實際操作之經營成本,估算其應得之利潤及願出之單價。

而衡之實際,泰威公司系爭契約投標之金額為每床每月2,080元,已高於95年合約所約定之1,239元,自難以系爭合約將95年合約之租賃改為供應,即認系爭契約應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計價。

㈢依95年之契約,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等非住院病床之設備,同屬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此為泰威公司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

泰威公司雖稱:手術台、產台及診間等布服需求量最大、耗損布服最多,遇有血漬污染或破損即須汰換,清洗消毒作業之繁雜度更甚於住院病房,並需提出數倍布服供清洗替換備用,合約期滿後,布服尚需列入移交,倘非以開業執照之「病床數」為核定床數,對泰威公司實無保障云云。

惟如前述,系爭合約之核定床數(以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調整),僅為計價基礎要素之一而非全部,系爭契約另有「每月每床之金額」之變數,於招標時可供調整投標廠商每月預計可得之營收,並無一定要將手術台、產台及診間等非住院病床設備,納為計價基礎之理由;

泰威公司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於系爭契約「陸、作業範圍及內容一、作業範圍」記載:「作業範圍:甲方現有衛生局核定之床數(即依據本院醫企室每月提供住院床數使用率統計表核計如附件一),若因特殊因素(如整修……等床位數有變動),以實際床位數核計(即衛生局核定床位數扣除特殊因素減少之床位數)」等語(原審卷第33頁),比對系爭契約「肆契約價金給付一、」之用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兩者所使用之概念相同。

如系爭契約前後兩者之條款採同一文義解釋,則兩造服務範圍之約定依其文義,似指泰威公司應提供服務之範圍,限於核定床數(住院病床數),而不及於其他;

惟依事理,關於泰威公司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兩造「約定」即可,並不另生「核計」服務範圍之問題,系爭契約第陸條之約定,應係誤引(拷貝)系爭契約第肆條之文字。

亦無法以系爭契約第肆、陸條使用相同概念之文字,而認系爭契約應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計價。

三、綜合前述,系爭契約核定床數,應以臺中榮總所主張,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住院病床數為可採。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臺中榮總之住院病床數為:㈠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8日為1,520床,㈡101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13日為1,460床,㈢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8月31日為1,455床,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8頁),兩造復就佔床率已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67頁、卷㈡第46頁),據此計算臺中榮總應計價之床數如附表「H計價床數」欄所示(系爭契約約定:核定床數若有變動,以核准日之次月起算為新計價基礎,已如前述契約之明文,原審判決誤以變動之當日為新計價基礎,為本院所不採)。

則自100年1月至102年3月間,臺中榮總依約應計給費用之床數為36,929床,而僅計給36,761床,其間之差額168床(36,929-36,761=168),臺中榮總應給付349,440元(168×2,080=349,440)。

四、從而,泰威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臺中榮總給付349,4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判命臺中榮總給付超過349,440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臺中榮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命臺中榮總給付349,440元之本息(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泰威公司超過349,4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臺中榮總、泰威公司上訴指摘各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臺中榮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泰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臺中榮民總醫院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欄位說明:
A核定床數(榮):泰威公司起訴主張臺中榮總計價之核定床 數。
B核定床數(泰):泰威公司主張之核定床數。
C核定床數(衛):衛生局查復之病床數。
D使用率(泰) :泰威公司起訴主張之每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 率。
E使用率(不爭):兩造不爭之每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
F計價床數(榮):泰威公司主張臺中榮總各月之計價床數, 如原審卷第80、81頁所示。F=A×D,
G計價床數(泰):泰威公司主張應計價之床數。
G=B×D 其中100年3月泰威公司計算為1624床。
H計價床數(本院):本院認定之計價床數。H=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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