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39,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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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訴)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4. 二、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
  5.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6. (一)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7. (二)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及98年3月2日給付之金額各5萬
  8. (三)上訴人應支付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
  9. (四)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系爭貸款本息211萬8,330元,安泰
  10.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11. (一)反訴之提起不合法:
  12. (二)伊於97年11月20日匯入之5萬6,335元,及於98年3
  13.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
  14. (四)對於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150萬3,970元,又前開受償金額
  15.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兩造於98年3月6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17. (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名
  18.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款約定:(1)安泰人壽部分:①
  19. (四)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
  20. (五)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150萬3,970元,其中被上訴人收取提
  21. 六、本件爭點:
  22. (一)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是否合法?
  23. (二)倘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係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24. 七、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之本訴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26.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
  27.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200萬元
  28. (四)又上訴人已給付金額為259萬3,637元,此為兩所不爭執(
  2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201萬0,363元及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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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OOO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訴)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OOO(下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茲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就兩造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之2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200 萬元貸款)負有償還之義務。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繼續為伊繳納下列保單之保費:(1)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保費6萬8,250元,總計為61萬4,250 元;

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保費6萬6,330元,總計為59萬6,970元。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2月11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 年,年繳納保費5萬0,160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月至108年3 月),總計:50萬1,600元;

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2月11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年繳納保費1萬2,144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月至108年3月),總計:12萬1,440元;

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2月11 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月繳保費1萬2,250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 月至108年3 月),總計147萬元。

然關於系爭建物貸款部分,兩造共向玉山銀行借貸320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需負擔其中200萬元之本息,故扣除98年1、2 月部分之本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應負擔之本金為198萬8,514元,利息為12萬9,816元,總計211萬8,330元。

另保險費用部分自98年算至102年,共5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下:(1)安泰人壽:①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計34萬1,250元;

② Z000000000000:計33萬1,650元。

(2)南山人壽: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計25萬0,800元;

②Z000000000:計6萬0,720元;

③Z000000000:計6萬1,250元。

據此,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用總計316萬4,000元。

惟上訴人匯至伊埔里郵局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總計:208萬7,18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加上附表二,扣除附表一編號1、9、10、12,附表二編號1、3至6),扣除應給付伊之贍養費144萬元後,僅餘64萬7,181元,尚不足以支付前揭應繳納之款項,伊因此將系爭建物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前揭玉山銀行之系爭貸款,且另行籌款項繳納保險費,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9,445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42頁反面)。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0,363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上訴而確定,茲不論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

(一)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87號強制執行程序。

伊則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應負擔之款項予伊,故本票之原因債權仍存在。

而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款項。

故本訴及反訴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一離婚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其爭執均係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之提起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自屬合法。

至上訴人援引之判決皆係指給付訴訟與形成訴訟,此乃訴訟種類,並非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符。

況上訴人之所以交付本票與伊,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屬契約之履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適用人事訴訟程序。

上訴人所辯,顯非足取。

(二)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及98年3月2日給付之金額各5萬6,335元、3萬元,不應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係於98年3月6日才簽訂,故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以後所匯之款項始有扣除,且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請求之金額亦係自98年3月6日以後應給付之款項,故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給付之金額(包括97年11月20日及98年3月2日所給付之金額),自不屬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不應列入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書清償之範圍,此亦為原審所是認,故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應支付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上訴人應給付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係源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與伊無涉;

並未約定伊不得出賣系爭建物,或出賣系爭建物後上訴人即得免除給付200 萬元之義務。

故上訴人既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系爭200 萬元之債務,自難以伊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即認其已免除給付之義務。

況伊之所以將系爭建物出售,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匯款,僅匯款至100年8月16日為止,之後即未再匯款,伊無收入得以繳納系爭貸款及保險費,始將系爭建物出售,倘上訴人能遵守誠信依約匯款,伊亦無需出售系爭建物,且倘伊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貸款致須將系爭建物出售,以賣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後,上訴人反而豁免清償系爭200 萬元本息債務之義務,豈非鼓勵上訴人違約,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此與兩造訂約時之本意顯相違背。

(四)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系爭貸款本息211萬8,330元,安泰人壽保費121萬1,220元,南山人壽保費77萬0,040 元,總計409萬3,090元。

而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3萬1,215元、附表二所示172萬9,861 元,以及信用卡13萬2,561元,合計259萬3,637 元。

扣除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之贍養費144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93萬9,453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另伊因執行受償150萬3,970元,其中收取提存金119萬7,812 元,但這是假執行受償的金額,並非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所應扣除之金額,故不應扣除。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併稱:

(一)反訴之提起不合法:伊提起之本訴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

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貸款及保險費,其訴訟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

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號、37年上字第6800號、27年上字第113 號等判例意旨可知,兩者顯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並非適法。

原審未慮及此,逕行同種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二)伊於97年11月20日匯入之5萬6,335元,及於98年3月2日匯入之3萬元,應列入計算:兩造雖係於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被上訴人之保險自97年11、12月間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而依系爭房屋貸款還款明細所示,房屋貸款自97年12月30日即啟動,並自98年1 月20日即開始攤還本息,故在98年3月6日兩造離婚前,伊事實上已開始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支付系爭貸款及保險費。

故97年11月20日、98年3月2日之款項各為5萬6,335元、3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雖係發生在98年3月6日之前,惟該等款項既為伊基於支付系爭貸款及保險費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款項,則該等款項自應納入計算,不得逕予排除。

原審逕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作為認定伊履約之時間點,亦有違誤。

另伊對原審就保險費用計算的部分,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固應由伊負責償還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惟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97年間因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為使被上訴人生活有保障,伊乃於97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上訴人希望將系爭建物改裝成數間小套房出租,遂以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其中200萬(即系爭200萬元貸款)即擬用於施工改裝(施工改裝之實際費用為148萬2,300元)。

嗣98年3月6日兩造協議離婚,伊因考量被上訴人當時無固定收入足以負擔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伊始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承諾由伊負責償還。

惟被上訴人既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丙OO,並以賣屋所得清償系爭200 萬元貸款,則因被上訴人之賣屋所得,包括施工改裝後所增加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以賣屋所得清償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後,自無再請求伊支付之理,否則被上訴人豈不獲得雙重利益,有違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初衷,況系爭建物本係伊所贈與,在系爭200 萬元貸款係用於增加建物價值之情況下,如准許被上訴人於售屋後再向伊請求貸款金額,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故原審未斟酌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及背景即逕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賣出,或約定賣出後伊得免除給付義務為由,認伊應負擔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云云,顯非適當。

(四)對於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150萬3,970元,又前開受償金額中之119萬7,812元為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提存金。

被上訴對於上開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不應扣除等情,伊不爭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6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名下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0號5 樓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上由雙方共同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男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同意全權由其負責返還,與女方無涉。

為擔保男方之還款責任,男方願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女方供作擔保,到期日授權由女方於男方未履行各期還款義務時於適當時機填寫,以向男方求償。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款約定:(1)安泰人壽部分: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保費6萬8,250元,總計61萬4,250 元。

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納保費6萬6,330元,總計59萬6,970 元。

以上男方同時開立本票二紙交付女方,到期日授權女方填寫。」



(2)南山人壽部分: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年繳保費5萬0,160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月至108年3月),總計50萬1,600元。

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 ,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年繳保費1萬2,144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月至108年3月)總計12萬1,440元。

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月繳保費1萬2,250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月至108年3月)總計l47萬元。

(四)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丙OO所有。

(五)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150萬3,970元,其中被上訴人收取提存金119萬7,812元(見本院卷第60、71頁反面)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是否合法?

(二)倘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係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用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之本訴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給付保險費用及貸款費用,其訴訟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兩者顯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並非適法云云。

然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異議權及票據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義務,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但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就同一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又本件本訴、反訴間均應以通常訴訟程序為之,即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本件反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號、37年上字第6800號、27年上字第113 號等判例,係適用於有關人事訴訟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係不同種之訴訟程序所為之見解,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就兩造以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貸得之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本息負有償還之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繼續為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用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1、系爭200萬元貸款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給付義務,係源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簽訂,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不動產上由雙方共同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男方同意全權由其負責返還,與女方無涉。

為擔保男方之還款責任,男方願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女方供作擔保,到期日授權女方於男方未履行各期還款義務時於適當時機填寫,以向男方求償。」

,可知兩造僅約定系爭200 萬元貸款,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返還,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出賣,或出賣後上訴人得免除給付之義務等情。

是上訴人既以系爭協議書承擔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債務,自難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並以賣得價金清償系爭200 萬元貸款為由,即免除給付義務,雖上訴人辯稱:系爭200 萬元貸款係用於施工改裝裝潢,故被上訴人之賣屋所得,包括施工改裝後所增加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以賣屋所得清償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後,自無再請求伊支付之理,否則被上訴人豈不獲得雙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本院衡酌一般房屋出售成交價格之影響因素甚多,包括出賣人對於資金需求之急迫性與否、經濟大環境的景況、政府對抑制房價之措施、買賣雙方之折衝價格等等,非可一概而論,故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計算系爭200 萬元貸款本息數額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貸款應給付之金額為211萬8,330 元等語為可採信。

2、關於系爭保險費負擔部分: (1)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款約定:「⑴安泰人壽部分: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保費6萬8,250元,總計為61萬4,250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自97年11月14 日起投保,繳費年限10年,年繳保費6萬6,330元,總計為59萬6,970元。

以上男方同時開立本票2紙交付女方,到期日授權女方填寫。」

,第5條第2款約定:「⑵南山人壽部分: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1月14 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年繳納保費5萬0,160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月至108年3月)總計:50萬1,600元。

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1月14 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年繳納保費1萬2,144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月至108年3月)總計:12萬1,440元。

⒊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97年11月14日起投保,繳費年限20年,年繳納保費1萬2,250元,負責繳納10年(98年4 月至108年3月)總計:147萬元。

以上男方同時開立本票2紙交付女方,到期日授權女方填寫。」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2)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尚包含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年繳保費6萬8,250元,自98年至102年止計5年(以下皆同,計5年),總計為34萬1,250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年繳納保費6萬6,330元,計5年,總計33萬1,65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年繳保費5萬0,160元,計5年,總計為25萬0,800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納保費1萬2,144元,計5年,總計6萬0,720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納保費1萬2,250元,計5年,總計為6萬1,250 元,核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義務之履行,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為98年至102 年,為已發生之債權,此項數額之計算,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保險費額合計104萬5,670元(計算式:341,250+331,650+250,800+60,720+61,250=1,045,670元)自屬有據。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保險自97年11、12月間即開始繳納,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於97年10月30日貸款,自98年1 月20日即開始還本繳息,是以,兩造離婚前,上訴人即已開始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97年11月10日、98年3月2日之款項各為5萬6,335元、3萬元,雖係發生在98年3月6 日前,惟既為上訴人基於支付系爭貸款及保險費而交付被上訴人,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自應納入計算,不得排除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審酌兩造既於98年3月6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除應自98年4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合計144萬元贍養費外,尚應負擔之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及保險費部分,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具體約定將簽約前之繳付款項納入計算,自無溯及生效之理,是上訴人於98年3月6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為給付,應不屬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自不予計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清償之範圍,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即非可採。

4、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年3 月10日止,每月16日前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總計144萬元贍養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5、綜上,上訴人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贍養費144萬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00萬元貸款及利息合計211萬8,330元,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應給付前述保險費104萬5,670元,總計316萬4,000元(計算式:2,118,330+1,045,670=3,164,000元)。

(四)又上訴人已給付金額為259萬3,637元,此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亦堪認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故本件除144 萬元之贍養費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6萬4,000元,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此數額應扣除144 萬元贍養費,此亦為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0頁),是上訴人前述已給付被上訴人259萬3,637元,於扣144萬元之贍養費後之135萬3,637 元,即屬就316萬4,000元部分之履行。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5 條約定,於扣除144萬元贍養費及部分清償,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1萬0,363元(計算式:3,164,000-(2,593,637-1,440,000)=2,010,36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201萬0,363元及自反訴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

又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9 日當庭簽收該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據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諭知供擔保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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