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4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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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王加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昭祺
訴訟代理人 劉昭宜
被上 訴 人 陳玟君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宏毅律師
韓忞璁律師
汪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昭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同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533萬元,被上訴人劉昭祺雖開立本票或交付支票以清償該債務,然經上訴人提示支票後,均未獲兌現。

上訴人就其中235萬2,000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12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劉昭祺於100年12月21日繼承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102年9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弟即訴外人劉昭宜。

劉昭宜於102年10月14日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玟君,隨即於 102年10月28日再將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回贈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昭祺。

被上訴人劉昭祺知悉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 5張支票陸續跳票,竟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陳玟君,並於102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間並無實際之金錢交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劉昭祺委託劉昭宜將系爭 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玟君,未簽立委託書,僅口頭委託處理,違反民法第758條第2項(誤載為第760條)、第531條等規定,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亦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

故系爭2筆土地應仍屬於被上訴人劉昭祺所有,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劉昭祺,請求被上訴人陳玟君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 102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昭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劉昭祺方面:系爭 2筆土地原來是被上訴人劉昭祺所有,後來贈與劉昭宜,因為買賣節稅的問題,又回贈給被上訴人劉昭祺。

被上訴人劉昭祺係委託劉昭宜代理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陳玟君,被上訴人陳玟君有支付價金,並代償被上訴人劉昭祺在竹塘鄉農會之貸款本息350萬2,850元,劉昭宜只是代理買賣之債權行為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用印,都是被上訴人劉昭祺自己到代書處辦理。

(二)被上訴人陳玟君方面:訴外人蔡寅澤原於102年10月4日向劉昭宜購買系爭 2筆土地及同段1549地號土地,因劉昭宜急需用錢,蔡寅澤乃簽發面額90萬元支票交劉昭宜兌領。

嗣蔡寅澤想到舊東家○○○○即被上訴人陳玟君之母親想買土地以供養雞,遂居間介紹,改由○○○○以被上訴人陳玟君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劉昭祺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630萬元。

簽約時,○○○○只帶 90萬元支票,惟劉昭宜要求提高訂金至130萬元,遂向蔡寅澤借用 40萬元支票,交劉昭宜兌領,○○○○則將該90萬元支票交給蔡寅澤,且事後再簽發40萬元支票返還蔡寅澤。

被上訴人陳玟君另依買賣契約,於 102年10月28日匯款350萬2,850元至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清償貸款,尾款149萬7,150元由○○○○簽發150 萬元支票,交付蔡寅澤代為處理,蔡寅澤應劉昭宜之要求,交付部分現金及面額 80萬5,000元之支票予劉昭宜。

被上訴人陳玟君、劉昭祺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資金流向亦有詳細說明,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玟君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劉昭祺與被上訴人陳玟君間就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 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陳玟君就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5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昭祺。

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劉昭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其中235萬2,000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12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劉昭祺於 100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102年 7月31日設定42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被上訴人劉昭祺於102年 9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劉昭宜。

劉昭宜於同年10月28日再將系爭 2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昭祺。

被上訴人劉昭祺於同年11月5日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該等3筆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玟君。

(三)102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陳玟君名義匯款3,502,850元至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借款備償專戶,清償前項被上訴人劉昭祺之抵押借款,同年11月 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四)被上訴人劉昭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五、本件之爭點:(一)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就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1月 5日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違反民法第531條、第758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劉昭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劉昭祺竟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陳玟君,並於102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之金錢交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故該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1、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劉昭祺於100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102年7月31日設定420 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被上訴人劉昭祺於102年 9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劉昭宜等事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28、29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寅澤原於102年10月4日向劉昭宜購買該等 3筆土地,因劉昭宜急需用錢,蔡寅澤乃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交劉昭宜兌領。

蔡寅澤隨即居間介紹,於102年10月7日改由○○○○以被上訴人陳玟君之名義購買該等3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30萬元,惟經代書程宣寧建議,劉昭宜將該等 3筆土地回贈被上訴人劉昭祺再為買賣,可節省贈與稅,劉昭宜乃代理被上訴人劉昭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28日將該等 3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昭祺。

嗣被上訴人劉昭祺即於同年11月5日將該等3筆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玟君等事實,業據證人程宣寧於原審結證:蔡寅澤及劉昭宜於102年10月7日到事務所來找我,當時○○○○、陳玟君以及她父親也有一起來,3筆土地總共為630萬元。

該等土地如果要再買賣,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我建議劉昭宜回贈給劉昭祺。

買賣約定登記給陳玟君,賣方為劉昭祺,劉昭宜只是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6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所有權贈與、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

復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中被上訴人劉昭祺之代理人劉昭宜陳稱:蔡寅澤有意買土地,我需要資金,故以 630萬元賣給他,他就開了1張即期支票 90萬元,我到銀行領取現金,後來他說他的老東家要買土地,經營養雞場,所以轉給他老東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

證人蔡寅澤則證述:102年 10月初,劉昭宜說竹塘有塊農地想要賣,我去看那塊地,102年10月4日確定價錢630萬元跟他買,當天他說缺錢,可否給他 90萬元,我想說土地買賣已經談成,就答應他,開了一張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的即期支票給他,約定 3天後到竹塘的代書那邊簽約。

後來我想到我的老東家以前說想買土地蓋雞舍,我就聯絡○○○○的先生,說我準備買塊地,已經談好630 萬元,你以前要買地,現在還要不要買,他表示有興趣,我就說那就讓你買,比較有開發的機會,約好簽約當天 9點多有先跟陳先生、○○○○、他們的女兒去看地,他們說要買,10點就到代書那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證人○○○○則證稱:我先生之前有提過要買農地養雞,蔡寅澤表示他手上有塊地,問我是否要去看看地合不合適,我們就約了幾天後的早上去看地,看完地之後,我先生認為滿意,就去代書那裡當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其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所稱該等3筆土地之買賣經過,應屬真實可信。

3、被上訴人陳玟君主張該等 3筆土地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簽約時,因○○○○只帶90萬元支票,劉昭宜要求提高訂金至130萬元,遂另向蔡寅澤借用 40萬元支票,交付劉昭宜兌領,○○○○則將該90萬元支票交給蔡寅澤,且事後再簽發40萬元支票返還蔡寅澤。

被上訴人陳玟君另依買賣契約,於 102年10月28日匯款350萬2,850元至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清償貸款,尾款149萬7,150元由○○○○簽發 150萬元支票,交付蔡寅澤代為處理,蔡寅澤應劉昭宜之要求,交付部分現金及面額 80萬5,000元之支票予劉昭宜等事實,業經本院對證人蔡寅澤、○○○○行隔離訊問,其中證人蔡寅澤證述:因為我在 3天前就已經付了90萬元訂金給劉昭宜,當天○○○○有開1張90萬元的支票給我,簽約時,劉昭宜說訂金要130萬元,陳先生、○○○○沒有帶支票,我有帶支票,經過他們的同意,我就先開我的支票給劉昭宜,隔天○○○○再開1張 40萬元的支票還給我。

尾款是我接到代書通知說所有權下來了,我就到○○○○的家中,說尾款是149萬7,000多元,她就開 150萬的票給我,我再聯絡劉昭宜來結清尾款,劉昭宜說要60、70萬元的現金,因我跟劉昭宜都住在台中,○○○○開的支票,其付款銀行是在豐原,不方便再到豐原提領現金,我只好拿家裡的現金跟劉昭宜結清比較快,所以就拿現金加上我簽發80萬5,000元的票交給劉昭宜來結清尾款,150萬元的票當天還是隔天我就存到我自己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證人○○○○則證稱:看完地覺得滿意後,就去代書那裡當場簽約,因為蔡寅澤說有先付90萬元,所以我出門時有帶90萬元的票,但劉昭宜說能不能多給40萬元,因為我沒有,所以蔡寅澤就用他身上的支票代付40萬元,之後蔡寅澤到我家,我就拿40萬元的票給他,發票日就是蔡寅澤到我家拿票的那天。

第二期農會匯款的部分,因為我要登記我女兒陳玟君的名字,代書說要由我女兒的名字匯款到農會,所以我是用我帳戶的錢,以我女兒的名字匯過去,我女兒有把錢匯還給我。

第三期尾款我先生拜託蔡寅澤到我那邊去,因為手續都好了,我就開了 150萬元的支票交給蔡寅澤,讓他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其各自所證與被上訴人陳玟君主張之付款經過,均相吻合,復有足以佐證上開款項往來情形之被上訴人陳玟君匯款350萬2,850元至竹塘鄉農會借款備償專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景旦養雞場、敦正家禽場」之領款簽收單(即蔡寅澤簽收150萬元支票)、蔡寅澤於102年10月4日簽發面額90萬元經劉昭宜背書兌領之支票、○○○○於102年10月7日簽發面額90萬元經蔡寅澤背書兌領之支票、蔡寅澤於102年10月7日簽發面額40萬元經劉昭宜背書兌領之支票、○○○○於102年10月8日簽發面額40萬元經蔡寅澤背書兌領之支票、○○○○於 102年11月7日簽發面額150萬元經蔡寅澤背書兌領之支票、蔡寅澤於 102年11月7日簽發面額80萬5,000元經由劉昭宜帳戶兌領之支票、劉昭宜之台中銀行存摺、蔡寅澤之新光銀行存摺、○○○○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存摺(即 102年10月28日轉帳支出350萬2,850元,以被上訴人陳玟君名義匯入竹塘鄉農會借款備償戶)、被上訴人陳玟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即102年10月31日匯款 40萬元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陳玟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即 102年11月1日轉帳310萬元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64至82頁),依上開證人蔡寅澤所簽發90萬、40萬元之支票均由劉昭宜提示兌領;

證人○○○○隨後簽發之90萬、40萬元支票皆由證人蔡寅澤提示兌領,過程雖多轉一手,惟業有如上所述一致性之合理說明,衡情應非臨訟拼湊編造。

況該等 3筆土地買賣如屬虛假,而有意為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製造付款證明,其直接在○○○○或被上訴人陳玟君與劉昭宜或被上訴人劉昭祺間為價金交付之證明即可,不必輾轉經由證人蔡寅澤為之,是上開為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過程,應屬真實無偽,堪認被上訴人陳玟君確有支付該等3筆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予被上訴人劉昭祺,且經被上訴人劉昭祺之代理人劉昭宜收受,或代為結清被上訴人劉昭祺之抵押貸款,核已給付完畢。

4、民法第87條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等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劉昭宜有意處分系爭 2筆土地,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方將土地回贈被上訴人劉昭祺,由被上訴人劉昭祺擔任賣方,將系爭 2筆土地賣與被上訴人陳玟君,因認被上訴人劉昭祺並無將系爭 2筆土地賣與被上訴人陳玟君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依前揭所述,買方即被上訴人陳玟君於簽約後,即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或由被上訴人劉昭祺之代理人劉昭宜收受,或代為結清被上訴人劉昭祺之抵押貸款,其確有購買該等3筆土地之真意,應可認定,自難指被上訴人陳玟君就該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況被上訴人劉昭祺在劉昭宜於102年10月7日以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業已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且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陳玟君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堪認被上訴人劉昭祺亦有出售該等3筆土地之真意。

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劉昭祺並無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陳玟君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上開買賣原因、簽約經過、價金之支付,業經被上訴人陳玟君提出前揭證據證明,應屬真實無誤,其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洵可認定。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徒憑主觀臆測,認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當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就系爭2筆土地於 102年11月5日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531條、第758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如民法第760條(註:已改列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

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

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7至51頁)係由劉昭宜以被上訴人劉昭祺代理人之名義所簽訂,惟該契約書係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其委任當無須以文字或書面為之。

又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就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1月 5日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由被上訴人劉昭祺本人提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用印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欄,用印且以文字記載該土地登記申請係委託劉重勳辦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堪認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1月 5日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以書面為之,並無違反民法第531條、第758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劉昭祺就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1月 5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以本人具名為之,並非委任劉昭宜代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昭祺委託劉昭宜將系爭 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玟君,未簽立委託書,僅口頭委託處理,違反民法第758條第2項、第531條等規定,其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昭祺與被上訴人陳玟君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劉昭祺於102年11月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玟君之物權行為,亦無違反民法第758條第2項、第531條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劉昭祺、陳玟君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位代被上訴人劉昭祺請求被上訴人陳玟君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1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昭祺所有,即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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