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5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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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蓮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孫武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後述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原訴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諸家妨因向上訴人簽賭大家樂及六合彩,於簽賭未中時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賭款,而交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匯款)所示款項合計2,390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以諸家妨簽賭的款項要由上訴人負責,且要找黑道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發交付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以如上訴人不同意簽約,就要將系爭本票交由黑道向上訴人討債等言詞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因害怕始同意就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及共有部分同段8418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270之建物,與坐落基地同段7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237300號,於102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原審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下稱兩造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雖非上開判決確認之標的,但此本票與上開3紙本票同時簽出,簽立原因及過程均相同,則依上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所示,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本票債權可資行使。

是以倘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亦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被上訴人以退還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方式抵充本件買賣價金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此部分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750萬元。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何地、何因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地點在伊家,伊請上訴人來,伊有匯款帳單,請上訴人來協商債務如何處理;

上訴人是跟伊太太諸家妨借錢,但是伊太太借給上訴人的錢是由伊帳戶裡領出去的等語。

茲不論諸家妨匯錢給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是基於清償賭債抑或借貸,但顯然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甚明,被上訴人何以在本件及兩造另案陳述不同,自是為了掩蓋其以不正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家妨(暱稱不明)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通篇即是渠2人簽賭、匯款之對話,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及兩造另案所自承:伊係地下組頭,諸家妨自101年6月間起陸續向伊簽賭六合彩及大樂透,且諸家妨以大樂透包牌0尾號碼方式大量簽賭,並以匯款方式將簽金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直到102年2月8日仍未開出0尾號碼且適逢農曆過年才放棄簽賭等語;

及證人洪淑芬、賴明月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互為印證,皆相吻合,足證諸家妨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確係償還賭債。

⑶原審證人賴志銘本身即是施予脅迫行為之一員,其於102年7月19日帶上訴人回家拿權狀、事後代被上訴人傳話,102年7月22日復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家嗆聲,證人石成坤證述甚詳,賴志銘所為證述要無可信之處。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錄音譯文,皆是脅迫行為下之產物,豈能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1年10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陸續指示配偶諸家妨由其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上開諸家妨帳戶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所轉入,否認該等匯款為諸家妨向上訴人簽賭因而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借款嗣約定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經兩造協調,上訴人同意於102年7月19日返還2,25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仍未依約清償,兩造經協商再於102年7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1,0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給付方式為:其中750萬元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750萬元本票返還上訴人,即以該750萬元票款債權抵付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其餘價金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其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之餘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經兩造協商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當天上訴人還有一位綽號紅姐的朋友在場,並有證人林慶賢(為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賴志銘(友慶不動產公司老闆)之證述可稽。

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亦可證本件絕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施加壓迫之情事。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雙方人物、內容都不明,不足為證;

上訴人所舉證人石成坤、鄭勇雄在原審從未提起,應是臨訟杜撰,且證人石成坤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主張石成坤見聞其受脅迫之場合,計有2次(102年7月19日、22日),則上訴人及其配偶應有充裕時間可報警或尋求他人救助,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服兩造另案判決,已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本判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且該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未積欠借款債務,僅係認定該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為諸家妨而非被上訴人,惟此事實認定尚有未合。

由證人林慶賢、賴志銘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在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而附表一所示款項雖係由諸家妨匯款予上訴人,但該等款項係諸家妨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所提領,上訴人其後未還款,諸家妨使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同意兩造訂立協議書,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諸家妨自始同意附表一所示債權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僅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債權原權利人為諸家妨為由,而抗辯兩造未有借款關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有買賣之真意云云,自有未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於102年8月8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237300號,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及共有部分同段8418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270之建物,與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兩造曾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05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之配偶諸家妨曾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月23日匯款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2,390萬元。

⑶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19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於102年7月23日受脅迫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故於103年4月9日當庭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民法179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諸家妨曾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月23日匯款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2,390萬元,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050萬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配偶諸家妨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諸家妨的家,伊去的時候,諸家妨在家,被上訴人不讓伊騎車離開,也不准伊打電話,被上訴人押伊到被上訴人放在地下室的車子處,被上訴人就直接拉伊上他的車子;

伊上車後,車子的中控鎖就鎖上,被上訴人跟伊說他是什麼出身的,他太太簽賭的大樂透的錢要伊負責,還罵三字經,說他太太以前不會簽牌,車子後來直接開到臺中市向上路的友慶不動產公司,車子停放在大門口,伊就上2樓的小房間,被上訴人拿出本票逼伊簽4張本票,總共金額2000多萬元,就是3張各500萬元,1張750萬元;

小房間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兩人;

伊當時很害怕,被上訴人在車上及小房間寫本票的時候,都有說要叫黑道的人來處理伊全家,所以伊簽下那4張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⑵證人即友慶企業社股東賴志銘於原審證稱:友慶企業社是合法不動產的經紀業公司,伊為股東,友慶企業社樓上是大型的會議室兼簽約室,並沒有上訴人所述的小房間,當日只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2人到友慶企業社,上訴人本人並無受到脅迫或控制。

上訴人是自願簽立本票,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

當日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要過來辦一些他們的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伊在門口等,伊在門口看到他們自然的走進來,被上訴人的車子停在友慶企業社店門口,下車是他們自然而然的各自下車;

被上訴人沒幫上訴人開車門;

他們是自然走進來,走進來之後,伊聽到他們兩個人說要處理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就帶他們去樓上簽約桌,讓他們坐下來,伊人在旁邊,讓他們協商完之後,上訴人就把本票簽妥,就是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是她自己把本票寫好的,協商的過程,伊在旁邊,但沒有很認真去聽,伊可以確認聽到的是有錢匯給上訴人,上訴人承認這些錢是當事人的,被上訴人要求要一個保障,要上訴人寫一個證明,雙方都有認同說這樣用本票來作證明比較有保障,雙方都同意由上訴人簽本票來當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賴志銘前揭證述過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抵達並自然走進友慶企業社,且簽發本票當時,證人賴志銘亦在現場,若上訴人受有脅迫,其從被上訴人住處至友慶企業社過程,豈會不思求救?甚且於斯日至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長達四日時間,上訴人何以均未報警處理?再審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附表一所示匯款債務問題,故上訴人事後再指訴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尚乏根據證明,礙難採信。

㈣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受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主張:102年7月20日,被上訴人透過賴志銘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房地拿出來處理,就不會將本票交給黑道處理,賴志銘有將被上訴人傳給賴志銘上述內容的簡訊給上訴人看,賴志銘並與上訴人約102年7月22日商談細節,到102年7月22日上訴人躲避不敢出面,被上訴人與賴志銘又到上訴人家中,遇到上訴人配偶石成坤,叫上訴人出面處理,否則要交給黑道處理,當時石成坤的朋友鄭勇雄也有在場聽到上述脅迫言語等情,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簽約當日其帶權狀、印鑑證明和印鑑章過去,並且同一次將所有的契約文件都蓋印蓋完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

⑵證人賴志銘並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本票時有已經在那邊協議好,上訴人要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作為抵債。

簽本票的當時,就是簽完本票時,當場兩人還沒有離開之前,兩人已經協議好。

簽買賣契約的當天,是在友慶企業社二樓簽約室,當時兩造,友慶企業社之代書林慶賢及伊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⑶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慶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上訴人親自簽名,有證人賴志銘及上訴人帶來的另一位小姐在場;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買賣方式在現場都有做確認,當時都有見證人在場,上訴人同意,也沒有受到暴力脅迫;

當時他們溝通的內容,是他們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他們所協商的內容,就是前面沒有用現金,買賣契約前三期款項,因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用本票去抵,其餘款項是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的房貸餘額,錢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清償證明是由伊去聯邦銀行領,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的;

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是自願簽,契約最後一頁賣方簽名欄的文字,其中姓名、電話是上訴人自己寫,另地址和身分證號是由伊幫她寫,其它都是他們雙方的筆跡。

印章都是由伊代蓋,是當場上訴人拿給伊。

當時都是雙方自願談好簽妥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上訴人亦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關於公契的蓋印部分,是上訴人自己到公司來用印,上訴人有把印鑑章帶過來,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⑷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不但有證人賴志銘、代書林慶賢及上訴人帶來之女性友人同時在場,且依上訴人自稱當日即帶來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顯見上訴人到場前已知悉當時係準備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同意,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無訛。

⑸被上訴人並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價格,係兩造協商而來,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簽約當日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部分,同意每月償還15,000元,並簽立協議書為憑,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及光碟、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內),且上訴人對前揭證物及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包含:上訴人之女性友人「紅姐」、證人賴志銘、代書林慶賢均在場參與談話,「紅姐」並就買賣價金開價「1100~1200萬元」,經被上訴人表示願以1050萬元買受,其中750萬元部分以上訴人簽發之750萬元本票抵銷,上訴人的貸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清償,稅金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而上訴人及紅姐亦均表示同意,紅姐並稱「以這樣處理,孫武良真的很好。」

上訴人更稱:「好人有好報」,兩造並繼續協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及「紅姐」並就房屋租金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1500萬元本票金額之分期還款金額討價還價等內容,認前揭談話內容,已足證兩造確實共同協商簽訂買賣契約之價格及付款方式,以及協議其餘欠款之分期還款方式,於協商過程,上訴人亦對買賣方式表示滿意,故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致而簽訂系爭契約情形,實難採信。

⑹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石成坤、在場證人鄭勇雄到庭作證,證人石成坤證稱:「當天我們在看電視,林蓮智接到電話說諸家妨叫她去他家,我說好,林蓮智就去諸家妨家,過了一個多小時林蓮智就跟一個男生回家,我就問她為什麼在哭,她說諸家妨的先生叫她要去寫本票,我問她寫什麼本票,她說諸家妨簽大家樂的錢要叫林蓮智負責,我說那有這種事之前贏錢的時候怎麼不說,輸錢怎麼叫妳負責,後來我就問林蓮智那個男生是誰,她說是孫武良叫不動產公司的人陪她回家拿權狀,我就跟那個男生(指證人賴志銘)說你回去,本票拿來還我們,後來那個男生不高興就回去了。

7月22日我跟朋友在家裡聊天,有人按電鈴我就開門,就是孫武良與賴志銘到我家,就說叫我太太出來,我跟他們說林蓮智不在,他們說如果我們今天到你家,你太太不出來解決,以後就不用講了,我回去就叫人每天來你家,讓你們不能過日子,我就跟他們說你們諸家妨簽輸的錢叫我太太負責押她去寫本票,這樣對嗎?他們說他們不管,他老婆諸家妨輸多少錢就要拿回多少錢,我就跟他們說做人不是這樣。

他說我沒有時間跟你說,看你太太要不要出來,如果不出來,我就回去叫人,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林蓮智,叫她趕快回來,如果不回來人家要叫人來了,後來林蓮智就回來了,孫武良就叫林蓮智將權狀交出來,沒有交出來會很難看。

林蓮智就說權狀沒有在家裡,在親戚那裡,他就很大聲說如果你明天不交出來,我就將本票交給黑道處理你們全家,你兒子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你出門小心一點,他們就回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另證人鄭勇雄證稱:102年7月22日當天伊與石成坤在泡茶,就聽到有人按電鈴,聽到石成坤與人家大小聲,不知道在講什麼,伊以為石成坤在跟人家吵架,我就下樓,聽到石成坤打電話說趕快回來,人家叫人來了。

(問:你有無聽到石成坤在打電話之前跟對方的對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

(問:講完電話後,他跟對方還有沒有講話?)我知道石成坤叫他老婆趕快回來,他們在講什麼我沒聽清楚;

林蓮智回來後,我聽到他們有人叫林蓮智把權狀交出來,林蓮智說權狀我目前放在親戚那裡,後來對方有人說你最好明天把權狀交出來,不然我要叫人把你處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證人石成坤證詞縱使為真實,其於102年7月19日當天尚能將陪同上訴人回家之證人賴志銘趕走,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況證人石成坤係經上訴人回家轉述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證詞自難採信。

另證人鄭勇雄之證詞閃爍規避,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事,故證人二人證詞,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⑺又兩造另案雖經臺中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現仍於臺中地院審理中,且本院審諸其判決理由係認定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諸家妨之借款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借款關係而為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引用該判決欲證明上訴人遭脅迫簽發本票或系爭買賣契約,顯乏根據,不足採信。

⑻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其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於簽發買賣契約時,同意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750萬元本票債權抵銷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75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已消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5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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