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5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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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王中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湯珍滿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1,63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並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此有判決書可參;

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作何聲明。

四、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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