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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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下水底寮小段00
  4.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土地上實際
  5.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6.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7. ㈡、有關地目為旱地部分之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
  8. ㈢、有關價金補償之計算方式:如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時,上
  9.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10. 四、本件爭執事項:
  11. 五、得心證之理由:
  12.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3.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
  14. ㈢、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15. ㈣、再者,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16. ㈤、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17. ⑴、查系爭000之1、000之2、000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勢
  18. ⑵、又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1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固非無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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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游青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侯珮琪律師
王姿霞
被上訴人 林雅文
林如宜
林曉娣
林彩曙
林靖暄
林淑靜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號000之1部分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

同區段000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千八百九十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之地號000之2部分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暫編號碼000之3⑴部分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之暫編號碼000之3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其中四十六平方公尺坍沒,不予分割);

同區段000之5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二百零七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之暫編號碼000之1⑷部分土地,面積八百十四平方公尺、地號000之5部分土地面積二千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之暫編號碼000之1部分土地,面積三千零二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下水底寮小段000之1、000之2、000之3、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000之1、000之2、000之3、000之1、000之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上訴人則為二分之一。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盡皆相同,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又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供耕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

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耕作,既未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也非基於兩造之協議而為分管使用,誠屬無權占用共有土地而為私用,在法律評價上,本非合法應受保護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以越權耕作之既成事實而主張將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土地最具經濟利益之共有土地分割為己所有,其理由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之分割方案,盡是以私利出發,將較難使用之陡峭山坡地分歸被上訴人,而將最具經濟利用價值之土地全歸自己,顯然違背公平原則,且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整體經濟利益,實屬非合理之分割方案,委無足採,被上訴人礙難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將平地分歸伊所有,並不符合公平原則,且若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願意找補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000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八四平方公尺)、000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九0平方公尺)、000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八0平方公尺)、000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0七平方公尺)等土地,准予分割。

㈡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000之1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000之2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四平方公尺、000之3⑴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000之1⑵地號土地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000之5地號土地面積二二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

如附圖所示之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000之1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如附圖所示之000之1⑴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路寬四公尺),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多年,故請求將如附圖所示之符號000之1、000之1⑵、000之5等土地分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符號000之1、000之3、000之3⑴、000之2等土地。

又上訴人同意如採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可以不用找補;

如果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8萬元。

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將遭受切割,如系爭000之3、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位於山坡,若無相當面積,將難以進行大規模整地而無法有效利用,且將使大片山坡地因所有權各異,而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000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000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千八百九十平方公尺)、000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其中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坍沒)、000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則為二分之一。

㈡、有關地目為旱地部分之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之方案而為分割者,同意為合併分割。

另地目為田地部分之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兩造均為合併分割。

㈢、有關價金補償之計算方式:如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償8萬元予伊;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時,兩造同意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應採何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遭受破壞,將難以進行大規模整地而無法有效利用,且將使大片山坡地因所有權各異,而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按農業發展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則為二分之一。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盡皆相同,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又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再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四至十三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000之2、000之3、000之1、000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然兩者間之使用性質有別;

又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雖與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但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界則無相連,是系爭土地中僅能就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九、五十七頁反面,其中000-2、000-3地號之分割方法與原審判決相同,據此,上訴人並同意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㈢、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一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請求就①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②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③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㈣、再者,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原登載面積為三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十頁),惟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實地測量後,如附圖所示之暫編號碼000之1⑺部分土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業已坍沒(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兩造就暫編號碼000之1⑺坍沒部分土地面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

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就有關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應以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三千八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而為分割基準。

㈤、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查系爭000之1、000之2、000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勢,除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部分(地目建)比較平坦外,其餘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均係具有相當高度陡陵之坡地(高低落差約十多公尺);

又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除東側部分土地面臨駁坎外(即毗鄰大溝渠),則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現為果園,而系爭000之5地號土地上種有零星果樹,整體而言,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地勢,係屬較為平坦土地等情,此業據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及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反面;

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

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由兩造分別就:①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地號000之2部分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暫編號碼000之3⑴部分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上開部分土地係具有斜度之坡地),及暫編號碼000之1⑷部分土地,面積八百十四平方公尺、符號000之5部分土地,面積二千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上開部分土地則較為平坦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

而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暫編號碼000之3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係具有斜度之坡地),及暫編號碼000之1部分土地,面積三千零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土地則較為平坦之土地)。

②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地號000之1部分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並保持公同共有。

從而依上開方案所為分割,將使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較為平坦之土地,及具有斜度之坡地,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有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多年,自應將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分予伊,而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000之1、000之2、000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若將系爭000之1、000之2、000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切割,則將使上開地號土地之完整性破壞,無法進行大規模整地,勢必影響上開地號土地之利用,且將使大片山坡地因所有權各異,而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語。

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辯,將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000之1、000之2、000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相當斜度之坡地,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則均為較為平坦之土地,顯然獨厚上訴人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為不足取。

上訴人又稱,若伊分得000-3地號土地,因屬內地,將來土地流失,可能成袋地等語。

惟000-1、000-3⑴地號土地旁現有000-6地號之農路可供通行,有上開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可稽,現在通行上並無問題,故實難以將來不可預知之事,遽為認定不能通行,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⑵、又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而系爭000之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0元,是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價值,顯高於系爭000之3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再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為三千零二十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為三千零二十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上訴人多出一平方公尺。

據此,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已如上述,且就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較上訴人多出一平方公尺,是上開情形,將使共有人中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補償。

又兩造就此協議如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8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

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且兩造同意無庸送不動產估價機關鑑價,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則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8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固非無見,惟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000之2、000之3、000之1、000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者間之使用性質有別;

又系爭000之2、000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雖與系爭000之1、000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然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界則無相連,且地目不同,自不得准予合併分割。

是則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自有未洽,而上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其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林雅文、林如宜、林曉娣│二分之一│公同共有          │
│、林彩曙、林靖暄、林淑│        │                  │
│靜等六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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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青煌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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