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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邱創恩
邱創湧
邱鐙諒
邱朝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胡黃貴美
胡杏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烱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為請求,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就後述之耕地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情事,而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為請求,並稱其無追加之訴等語(見本院卷151頁),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未追加訴訟,本院自應尊重被上訴人此項程序處分權,則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邱青銓委由賴玟諺在後述之耕地種植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後述),被上訴人始主張如係賴玟諺種植樹葡萄,上訴人即有違法轉租等語(見本院卷15、18頁),是上訴人既於本院始以邱青銓委由賴玟諺在系爭耕地種植樹葡萄為攻擊防禦方法,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轉租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應准被上訴人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及認被上訴人係屬追加之訴,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等語,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余松澤、余耀逢、邱耀輝、余耀裕、邱詩珊共有,兩造就其中面積0.50436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字號:永瑚字第6號),上訴人已多年未耕作系爭耕地,伊於101年5月15日至該地拍照時,已長滿雜草、樹木,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伊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
倘認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因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由邱青銓耕作,則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轉租之情形,備位主張(備位攻擊防禦方法)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系爭租約無效,伊得收回系爭耕地等情。
先位主張(先位攻擊防禦方法)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備位主張(備位攻擊防禦方法)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永瑚字第6號)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76.38平方公尺內之樹木、水泥柱、水泥牆、磚牆、鋼索線、鐵絲網、圍籬設備、黑網布及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2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上物)剷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終止租約,於本院未再主張,自無庸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9月即種植樹葡萄,此由證人賴玟諺、陳耀松、黃瀅樺之證述及提出之10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之單據(即上證一)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青銓於原審所述自102年5、6月開始在系爭耕地耕作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伊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不合法,系爭租約仍為有效。
縱認伊自102年5、6月始在系爭耕地種植樹葡萄,自101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亦未滿一年未耕作。
況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應解為終止時應仍繼續中,而被上訴人103年6月終止時,伊已有耕作,不符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不得終止租約。
伊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系爭租約仍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永瑚字第6號)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剷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耕地其中面積0.50436公頃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目前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設置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該樹葡萄等樹木係上訴人委由與上訴人邱朝舜同住之胞弟邱青銓耕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㈠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轉租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目前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設置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該樹葡萄等樹木係上訴人委由與上訴人邱朝舜同住之胞弟邱青銓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
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即應先加以審究,玆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1年5月15日拍攝之系爭耕地照片(見原審卷63至64頁),其上顯示系爭耕地雜草叢生,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長成,顯見於101年5月15日之前已荒廢相當時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青銓於原審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呈照片拍攝當時系爭土地沒有耕作,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邱創恩、被告邱創湧已經年事已高,被告邱鐙亮、被告邱朝舜又都在台北,在台北有工作了無法回來耕作,所以才沒有做,系爭土地從當時一直到邱青銓沒有回來耕作之前,都沒有人在耕作。
…只知道一直到邱青銓回來之前,系爭土地都沒有人耕作,邱青詮是約於102年3、4月回來彰化住,約自102年5、6月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
…被告邱創恩、被告邱創湧、被告邱鐙亮、被告邱朝舜都交給邱青銓耕作」(見原審卷60頁),其後邱青銓於原審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邱創恩、邱創湧年紀也大了。
被告邱朝舜、被告邱鐙諒很早約90幾年之前就去台北了,他們二人去台北之後就不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了,被告邱創恩、邱創湧年紀分別約82、79歲,身體沒有不好,純綷因為老了無法耕作,…對原告前次庭期所呈照片是101年5月15日所拍攝,且系爭土地是沒有耕作之事實,不爭執」「原告101年5月15日拍攝照片前約2、3個月或1、2個月。
休耕經過1、2個月或2、3個月雜草就會長成如原告前次所呈照片所示那樣的高度」各等語(見原審卷74頁),依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及其上雜草叢生之情形,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青銓上開所述,應可推斷系爭耕地在該照片101年5月15日拍攝之前至少1個月(即至少自101年4月間)起即已無人耕作,且依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該未耕作之情形持續至102年5、6月間邱青銓耕作種植樹葡萄時,堪認上訴人在系爭耕地自101年4月間至102年4月間之長達一年之期間,持續未耕作已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節,應堪採信。
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此為由,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此已不存在。
⑵雖上訴人舉證人賴玟諺、陳耀松、黃瀅樺之證述及提出10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之單據(即上證一),證明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開始在系爭耕地耕作,並以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認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認與事實相符,不得撤銷自認等語。
經查①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對該10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單據之重要證據,竟未提出,且在原審稱由邱青銓自台北返回永靖鄉耕作,從未主張邱青銓委由賴玟諺負責,與本院稱系爭耕地委由賴玟諺負責,證人賴玟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證稱由邱青銓委由其在系爭耕地除草、整地、種植樹葡萄等語(見本院卷47頁)。
惟查,倘邱青銓確有委任賴玟諺在系爭耕地除草、整地、種植樹葡萄,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未置一詞,是上訴人及證人賴玟諺上開陳述,即有可疑,已難置信。
況證人賴玟諺證稱系爭耕地於101年3、4月開始除草,5、6月整地,至9月種植樹葡萄等語(見本院卷47頁),審諸卷附101年5月15日所拍攝系爭耕地照片,顯示系爭耕地雜草叢生之現況(見原審卷63頁),證人賴玟諺所稱101年3、4月除草,即與事實不符。
又賴玟諺證稱其幫忙雇工種植900多夥樹葡萄等語(見本院卷48頁),與證人陳耀松證稱其載運樹葡萄600棵至系爭耕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60頁),又證人陳耀松至黃瀅樺經營之商店載運600棵樹葡萄,係由賴玟諺付款,且陳耀松在本院作證前,竟由賴玟諺給付2000元證人旅費予陳耀松,此據陳耀松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60頁),賴玟諺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竟於其到庭作證(104年1月28日)後,於證人陳耀松本院次一準備期日(104年3月4日)到庭作證時,預先給付證人旅費於陳耀松,已屬可疑。
雖上訴人稱其係上訴人邱創恩之子邱宏宜之同學(見本院卷65頁),惟僅係與上訴人邱創恩之子同學之誼,即支付樹葡萄款項及證人旅費,顯與常情不符,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證人賴玟諺上開證述,顯有不實,應不可採。
至證人黃瀅樺經出賣之600棵樹葡萄,及證人陳耀松證稱載運樹葡萄600棵,是否即為系爭耕地種植之樹葡萄,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青銓於原審已具體陳述上訴人邱創恩、邱創湧年事已高(分別為82、79歲),上訴人邱鐙亮、邱朝舜住居台北,無法返回耕作系爭耕地,並稱其於102年3、4月返回彰化(即永靖鄉)居住,102年5、6月始在系爭耕地耕作等語,其於103年6月26日期日所稱自己於102年3、4月返回永靖鄉居住,邱青銓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此項事實,僅相隔一年餘,且經兩次到庭均為相同陳述,並將上訴人未能耕作之原因具體陳明(即其中二人年紀大及另二人至台北居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邱青銓應無自台北返回永靖鄉之時間及原因事實均陳述錯誤之理。
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青銓之自認具體明確,並參諸上訴人自97年即未繳納租金,至被上訴人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20日表明繳納租金之意,並於102年8月7日提存97年至101年之租金,此有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12、32、33、67至71頁),及卷附101年5月15日拍攝系爭耕地照片之雜草叢生現況等情,足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青銓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邱青銓於原審所述自102年5、6月開始在系爭耕地耕作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應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縱認其自102年5、6月始在系爭耕地種植樹葡萄,自101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月14日亦未滿一年未耕作云云,惟101年5月15日拍攝照片前,系爭耕地至少一個月以上,始能有照片上所顯示之雜草叢生現況,是自101年4月前至102年5、6月種植樹葡萄至少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抗辯其未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應解為終止時應仍繼續中,而被上訴人103年6月終止時,其已有耕作,自不符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云云。
惟如上所述,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上訴人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不因上訴人於終止時已再耕作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主張租約無效,即無庸審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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