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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邱創恩
邱創湧
邱鐙諒
邱朝舜
被上訴人 胡黃貴美
胡杏佳
黃烱南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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