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99,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 劉鴻元
曾慶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彥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以陳正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提出84.2.20被上訴人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一公司)董事會議記錄、84.2.20辭任智一公司董事書、84.6.20智一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同日印花稅買賣資料已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訴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由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中(下稱他案),請求在上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他案上訴人所指文書之真偽,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智一公司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智一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下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查合威公司係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另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智一公司為香港公司,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為決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欲前往大陸投資,礙於法令,乃於89年由股東即被上訴人陳正夫先至香港設立智一公司,上訴人及陳正夫各持有50%股權,嗣再透過智一公司轉投資於80年11月10日由智一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東莞智一公司,投資總額1,200萬港元(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元,流動資金200萬港元),經營期限為10年,至90年11月10日止設立文件係由上訴人所親簽。

上訴人就所持有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下稱系爭股份),未曾出售或讓與他人,更未以智一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轉讓東莞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予第三人,惟查閱東莞智一公司設立迄今相關文件,赫然發現東莞智一公司開會決議變更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88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將東莞智一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威公司,同年9月28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合威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智一公司,且全非上訴人親簽;

是陳正夫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權移轉予陳正夫。

另上訴人並未代表智一公司將該公司所持有東莞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合威公司,而係陳正夫逕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上訴人擔任智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88年5月8日不實將東莞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合威公司;

是陳正夫與上訴人間關於84年6月20日就智一公司股份轉讓及陳正夫代表合威公司與智一公司關於88年5月8日就東莞智一公司股權交易,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合致,且陳正夫未實際支付價款,買賣關係確不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⑴上訴人與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智一公司已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而不復存在,是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僅無從拘束香港政府,亦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達到恢復其股權之作用或效力,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不具法律上利益;

且陳正夫與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為真實,上訴人告訴陳正夫偽造文書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至於聲明第二項上訴人主張陳正夫代表合威公司與智一公司就東莞智一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智一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莞智一公司係鑽石公司透過智一公司所轉投資,80年11月10日由智一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東莞智一公司,投資總額1,200萬港元(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元,流動資金200萬港元),經營期限為10年,至90年11月10日止。

設立時董事長為上訴人、副董事長為陳耀明(大陸官方代表)、陳正夫為董事兼總經理、董事有李勝國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鶴齡(大陸官方代表)。

㈡智一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並解散。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提起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不論適用何準據法,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確認之訴。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㈠智一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並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智一公司未經清盤云云,惟據香港公司註冊處函覆,智一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條例第291AA條撤銷註冊並解散。

而查該香港公司條例第291AA條係規定,只有⑴該公司的成員均同意該項撤銷;

⑵該公司從未開始營業或運作,或在緊接該申請之前已停止營業或運作3個月以上;

⑶及該公司沒有尚未清償的債務。

以清盤程序解散公司,僅適用於有限公司,將所有資產變賣套現以償付債務,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2月13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可見香港公司之撤銷註冊並解散之不同,係以有無負債務為區分需否清盤;

被上訴人抗辯智一公司非負債公司,故無清盤問題;

無負債務為消極事實,有負債務為積極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智一公司解散仍要清盤程序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取。

則智一公司既經撤銷註冊並解散,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但既經原審為實體判決,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本件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頁),是上訴人對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間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否認係認諾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否認,而抗辯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利益,非於言詞辯論時認諾灼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⑴上訴人與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智一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系爭買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皆不能准許。

原審就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

原審就⑵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