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20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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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 吳東淵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陳國樟 律師
被上訴人 廖春治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之匯款有借款關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嗣於第二審主張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同一請求之依據,此一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由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臺中銀行帳戶,詎屆期未清償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第二審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6,500,000元,並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七棟,兩人各分得三棟半,營建之資金應由上訴人提供。

惟除建屋之過程中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外,上訴人另分別將合建所分得之一棟及半棟房屋出售予林連渟及被上訴人,價金依序為6,500,000元、3,000,000元。

而被上訴人先後匯款16,000,000元給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房屋建成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在97年5月30日先行匯還之系爭6,500,000元外,其餘9,500,000元即為房屋買賣之價金,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所匯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0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七棟(A1~A7),兩人各分得三棟半,被上訴人分得A1、A2、A3三棟,上訴人分得A4、A5、A6三棟,A7則為兩造共有各1/2,營建之資金應由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並於97年5月30日,匯款6,5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銀行帳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書(原審卷第22頁)、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9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惟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之合意,將系爭6,5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達成借貸之合意一事,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雖舉證人張金石及錄音譯文為證,惟張金石於原審證稱:「有(被告有向原告借錢)。

因為房子蓋好後,我有聽到原告說被告要向他借錢,我有說不要,至於後來如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依其所證,張金石僅是聽聞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要借錢,因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借錢,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向上訴人借錢?張金石自承並未親自聽聞其事,且而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張金石亦無法證實,其上開所證,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至於錄音之譯文(原審卷第196頁以下),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何借款之合意。

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合建之前,被上訴人表示其與林連渟會向上訴人購買A5、A6兩棟房屋,因而將A5、A6各以增建前一棟6,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林連渟,其後A5、A6棟之增建費用依序為1,281,800元、1,221,8 00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2,000,000元,被上訴人、林連渟尚有1,281,800元,1,221,800元未付(原審卷第98、10 1、102頁),嗣又稱加建款被上訴人與林連渟均未付,上訴人多次催繳,積欠之款項高達11,000,000餘元(本院卷第4頁),再稱:「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25日交付2,000,000元支票予上訴人,…,至97年7月1日匯款3,000,000元予上訴人,合計支付上訴人10,000,000元款項,尚有價款2,000,000元及增建部分之款項未支付」(本院卷第44頁),先後主張,已屬矛盾不符。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A5、A6兩棟之買賣而積欠價金及增建費用未為清償,如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未還,再加上積欠之增建費用,衡之情理,上訴人當無在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及買賣借金之情形下,履行其A5棟(景美段1093建號建物、35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理,反觀上訴人仍於98年5月4日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廖豐裕(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已見上訴人所主張於97年5月30日之匯款係屬借款,並非可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合建之資金不足,遂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0元;

嗣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於97年5月30日清償6,500,000元,餘額5,500,000元,上訴人於97年6、7月間,將原借名登記於林連渟名下之建物直接出售予林連渟,價金6,50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溢收之1,000,000元,亦已開立97年7月7日期之同額支票交上訴人兌領」(原審卷第16、17頁)。

按兩造之合建契約書原約定A1、A2、A3由被上訴人取得,A4、A5、A6由上訴人取得,A7為兩造共有(原審卷第22頁合建契約書),而徵之實際,林連渟則為A3(門牌號碼28號)、A6(門牌號碼20號)棟之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38頁建造執照、第44、186、45、136頁異動索引、第132、178頁建物謄本),被上訴人主張其中A3以林連渟為起造人,係因林連渟向其買受,而直接以林連渟為起造人;

至於A6、A7兩棟,兩造則約定對調,即兩造共有之一棟改為A6,A7則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61頁),則核與證人林連渟於原審所證:「建造中是先買28號,建造完再買20號」相符(原審卷第89頁背面),雖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將A6、A7兩棟對調,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A7棟充作A1、A2、A3三棟之增建費用,而同意將A7棟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本院卷第44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增建費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A7棟充作增建費用之情事,無法遽指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縱使兩造就合建分屋及買賣之價金是否履行完畢有爭執,仍無法因此推論97年5月30日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屬兩造合意之借款。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增建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稱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三條:「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險等,均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被上訴人)無涉。

乙方營造施工過程中,甲方得隨時親自或派員監督」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增建之部分無出資之義務(原審卷第216頁),即使兩造就增建部分之出資義務有所爭執,亦無法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主張給付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即認97年5月30日之匯款,係屬兩造合意之借款。

六、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7年5月30日之系爭匯款並不否認,惟主張:「上訴人除建屋之過程中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外,上訴人另分別將合建所分得之一棟及半棟房屋出售予林連渟及被上訴人,價金依序為6,500,000元、3,000,000元。

而被上訴人先後匯款16,000,000元給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房屋建成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在97年5月30日先行匯還之系爭6,500,000元外,其餘9,500,000元即為房屋買賣之價金,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所匯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各節,已提出本票、支票存根、匯款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至36頁、第50頁)為證,已盡其釋明事實之義務,且衡之事由,上訴人當不致於無端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非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就兩造合建之房屋未依合建契約書之內容興建,而進行增建,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僅就有無就增建部分負出資之義務有所爭執,上訴人請求勘驗兩造合建之房屋,並無必要。

而林連渟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就登記在我名下嗎?那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已證稱買賣房屋均洽被上訴人,並不知作為建物起造人之事。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連渟以證明:「兩造共有之A7房屋,是否有經兩造同意借用林連渟之名義為起造人」、「97年6、7月間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之其中一棟與林連渟,出售之房屋為何棟?」(本院卷第59頁),及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八、從而,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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