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209,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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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陳金石
白宗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玉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於拆屋還地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請拆除之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查,依原審判決命聲請人即上訴人陳金石(下稱陳金石)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建物,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358-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28平方公尺(9+119=128);

而系爭358-3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00元,有系爭35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本件陳金石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81,600元(128×27200=0000000)。

又原審判決命聲請人白宗家(下稱白宗家)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建物,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358-4地號土地),面積計為258平方公尺;

而系爭358-4地號土地於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10元,亦有系爭35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白宗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17,380元(258×20610=0000000)。

足見原審就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致聲請人溢繳裁判費,爰請本院裁定核退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陳金石、白宗家本件上訴之聲明,其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其等免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等所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而原審判決陳金石應將系爭35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另白宗家應將系爭3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是以,陳金石占用系爭358-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8平方公尺(9+119=128),白宗家占用系爭35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8平方公尺。

嗣陳金石、白宗家對原判決關於其二人應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等所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向原審追加起訴,請求陳金石應將系爭35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㈢第59頁),而103年度系爭358-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900元。

另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16日以準備書三狀向原審追加起訴,請求白宗家應將系爭3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之地上物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㈢第107頁),而103年度系爭35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735元,此有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相對人所陳報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47、159頁,及本院卷第171、172頁)。

準此,陳金石上訴所受利益應為其所占用系爭358-3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額,即為3,827,200元(29,900元×128平方公尺=3,827,200元);

白宗家上訴所受利益應為其所占用系爭358-4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額,即為5,865,630元(22,735元×258平方公尺=5,865,63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陳金石部分,應核定為3,827,200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

另就白宗家部分,則應核定為5,865,63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69元。

準此,原審於103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沙訴字第2號裁定核定本件陳金石、白宗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3,827,200元、5,865,630元,並命其等應依序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88,669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違誤。

陳金石與白宗家於103年10月28日向原審如數繳納前揭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並無溢繳之情事。

從而,陳金石與白宗家於本院指稱原審就其等上訴利益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核退其等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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