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近年來持續舉債,被上訴人亦為伊之金
-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 (一)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 (二)系爭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 (三)依被上訴人與XX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 (一)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 (二)系爭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 (三)系爭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非通
- (四)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機器,為無理由:
- (五)上訴人訴請伊返還3,720萬元,顯無理由:
-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
-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另於100年9月7日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
- (三)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先後為增補契約約定如下:
-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明書,於102
- 五、本件爭點:
-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於100年9月7日所為附條件買
-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先後於101年3月19日、101年
-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是否有理由?
-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0萬元,是否有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 (三)又系爭機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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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OO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1) 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 日所為附條件買賣(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2)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於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時間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其依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月3日之接管動產切結所切結取回之機器返還予上訴人。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2月6日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第三人XX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侵害其所有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具狀變更上開聲明(3)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 萬元予上訴人,及自準備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5、38頁)。
嗣於104 年3月3日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2月12日函覆所檢附XX公司資產負載表等資料上並無系爭機器之記載,認被上訴人與XX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具狀追加、變更上開聲明(3) 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3,720 萬元予上訴人,及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
經核上訴人將上開聲明(3)由應返還系爭機器變更為應給付3,720 萬元及利息,核屬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就其變更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嗣再追加、變更聲明(3) 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上訴人並將返還機器部分,扣除經行政執行之部分後,尚有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機器。
見本院卷第216 頁)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3,720 萬元及前述利息予上訴人。
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均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變更,但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近年來持續舉債,被上訴人亦為伊之金主,伊向被上訴人借貸約3,700 多萬元。
伊公司負責人甲OO為保護廠房、機器設備不被其他債權人拍賣,遂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放置在上訴人之公司廠房內數年且價值高達近億元之系爭機器,虛偽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再由伊以3,72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並約明伊在3,720 萬元價款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保有機器之所有權,兩造並向臺中市政府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嗣為延長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期間,兩造又虛偽簽立增補契約書,先後共計7 次,並向臺中市政府為變更登記。
詎102 年12月間伊因資金調度困難跳票,被上訴人竟持上開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月3日將所有系爭機器設備搬遷一空。
伊公司負責人甲OO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行徑後,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切結取走之系爭機器,但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且系爭機器亦已去向不明,可能已出售予第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於100 年9月7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於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時間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其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3日之接管動產切結所切結取回之機器返還予上訴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1)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於100 年9月7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2)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於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時間所為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件一之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3,720 萬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併稱:
(一)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動機係為保全伊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詎被上訴人竟假戲真做,趁伊疲於奔命協商跳票債務糾紛之際,持虛偽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運走,致伊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所有權人法律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兩造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此揆諸兩造於100 年9月7日就系爭機器簽立「機械買賣契約書」後,旋於同日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明。
蓋如兩造確有買賣之真意,伊自無可能先以3,0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再於同日以差額達720萬元之3,720萬元買回之理,且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回,對當時資金出現缺口之伊而言,實屬更不利益,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伊自無訂約之可能。
2、兩造歷次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書就付款時間為變更,係因伊向被上訴人還款後,借款餘額及利息起算點均有變動,為就借款之還款時間及利息為變更之約定,始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並為變更登記。
依歷次增補契約書約定可知,伊還款之金額並非固定,而係隨著清償本金而變動。
兩造約定以月息8%計算利息。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每月利息為240萬元,此乃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伊每月需支付240萬元之緣由。
又系爭第7次增補契約書約定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每月需給付240萬元,102年10月27日給付1,000萬元,102年11月27日給付160萬元,102年11月27日給付1,000萬元,102 年12月27日給付80萬元,102年12月27日給付1,000萬元。
其中102 年10月27、同年11月27、12月27日各需給付之1,000萬元則係本金。
100年10月27日至102年10月27日每月應給付之240萬元則係利息,因伊於102年10月27日給付1,000萬元後,102年11月27日僅需給付以2,000萬元計算之利息即160萬元,102年11月27日再清償1,000萬元本金後,102年12月27日僅需給付以1,000 萬元計算之利息即80萬元。
由此亦足證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
另由證人黃淑香證述亦可知上開3000萬元確實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
3、又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上訴人公司支存往來明細所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於101年9月27日支付270萬元;
伊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7日及102年10月28日各支付240 萬元,而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函附甲OO(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00支存(甲存)往來明細所示,甲OO確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7日及102年9月27日各支付240萬元予被上訴人。
如係買賣,伊何須按月支付240 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由此亦徵機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伊為配合借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實質上並無買賣之意思。
(三)依被上訴人與XX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載,渠等交易金額為2300萬元,惟伊上網查得XX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 萬元,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附之XX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2年8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2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均無系爭機器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附條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避免伊取回系爭機器始與XX公司訂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企圖製造XX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之不實假象,事實上渠等就系爭機器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且國稅局函覆資料中亦無XX公司申報該筆買賣之相關資料,甚至10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之「進貨及費用欄」之金額,亦僅記載2萬7,093元,此與被上訴人所稱渠等就系爭機器之交易金額為2,300 萬元相距甚遠。
另上開函覆資料內有關XX公司財產目錄所載資產,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1月6日出售系爭機器予XX公司乙情不相符,益證被上訴人與XX公司就系爭機器確無任何買賣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機器以2,300萬元出售予XX公司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系爭機器於103 年1月3日已點交予伊而執行完畢,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即無實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無效係針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為,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當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伊表示公司營運上有資金需求,希望將系爭機器設備以3,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伊,嗣又表示因其在未來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需要,故提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機器設備買回。
因此,雙方始於100年9月7 日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3,000 萬元出售給伊,伊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開立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及AA0000000,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3 紙予上訴人以支付價金。
嗣雙方再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720萬元將系爭機器買回,上訴人應分3期給付價金,即100年10月7日給付240萬元(第1期)、同年11月7日給付240萬元(第2期)及同年12月7日給付3,240萬元(第3期),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由此足見上訴人於100 年9月7日同時出售及買回系爭機器設備均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
且倘上訴人非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機器設備買回,並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伊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賣予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分3期給付價金。
2、伊於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後,即背書轉讓並交付面額各為1,000萬元,由渣打銀行開立,票號AA0000000、AA3176395及AA0000000之支票3 紙予上訴人以支付價金,伊於背書轉讓時,誤將印章蓋在該3 紙支票背面「請領款人」之欄位,伊曾詢問銀行人員是否會影響後續撥付款程序,經行員告知無礙於背書轉讓及後續撥付款,伊方安心將該3 紙支票交給上訴人,嗣上訴人亦持該3 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銀行亦將該3 筆款項撥付至「000000000000」帳戶內(被上證4 ),而該帳戶係訴外人丙OO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之子(被上證5 )所持有,足見上訴人確實已受領伊所給付之價金。
益徵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機器之真意。
3、嗣因上訴人同意以3個月為期,將系爭機器以3,720萬元買回,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登記,雙方才同意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亦有交付支票予伊以支付價金,益徵其確有買回系爭機器之真意,否則無須如實給付價金予伊。
且縱認上訴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惟此亦屬於上訴人單方之真意保留,伊根本無從知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之主觀想法,更無可能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亦不能因此即率斷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另證人黃淑香證述當天是假日,但100 年9月7日是星期三,並非假日,可見證人當日並未在場,又證人稱簽約過程都係甲OO與對方談妥,伊並未介入,伊只是負責用印、借3,000 萬元的事情係甲OO打電話告訴伊的等語,由此亦可見證人所稱借貸係經由甲OO轉知,並非親身見聞而得,且證人僅負責用印,對於契約之定性為何,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不足證明兩造間係借貸關係。
況證人與甲OO同居11年,關係匪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
(三)系爭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兩造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僅給付720 萬元之價金,尚有3,000 萬元未給付,已違約,故甲OO表示願以按月給付240萬元之方式,向伊承租系爭機器設備3個月,並在最後一期同時給付價金3,000 萬元。
伊念及雙方情誼,同意其要求,因此,雙方始於附條件買賣之架構下簽訂第1 次增補契約書,以租賃方式延續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並為變更記。
故系爭增補契約書事實上具有附條件買賣及租賃混合契約之性質。
嗣因上訴人仍無法於最後一期給付價金3,000 萬元,雙方乃繼續循上開租賃方式簽訂增補契約共7次。
2、雙方於最後1 次簽訂增補契約時,伊已無讓上訴人拖延給付價金3,000 萬元之意願,因而明確告知上訴人該次係最後一次簽訂增補契約書,若上訴人再未按增補契約履行,伊將依法處理,不再寬限。
另伊為保障權益,乃要求價金3,000萬元須分3期給付,即10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及12月27日,上訴人除給付租金240 萬元外,亦應分別給付1,000 萬元,上訴人雖表示同意以上開方式簽訂增補契約,惟租金240 萬元部分則要求伊按月減少80萬元,即102年10月27日給付租金240萬元、同年11月27日給付租金160 萬元及同年12月27日給付租金80萬元,伊考量係最後一次租賃,且在上訴人保證給付3,000 萬元價金之情況下,同意上訴人按月遞減80萬元租金之請求,因此,雙方才簽訂第7 次增補契約書。
上訴人雖辯稱歷次增補契約書約定還款金額並非固定,而係隨其清償借款本金而變動云云,惟觀之系爭增補契約書可知,除第7 次增補契約外,其餘第2次至第6 次增補契約書均明確記載每期租金為240萬元,係固定不變之金額,並非隨清償借款本金而變動,故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
況依第7 次增補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本應給付伊價金1,00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500萬元,仍有500萬元未給付,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依償還比例計算,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應多給付40萬元予伊,而伊於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之同時,亦應會要求上訴人更改增補契約書之「80萬元」為「120 萬元」為是,惟兩造均無變更增補契約書內容之舉動,足見該增補契約書約定之金額,並非利息,而係固定之租金。
(四)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機器,為無理由:1、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械,自屬有據。
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機器,顯無理由。
2、又伊於103年1 月間已以2,300萬元價金將系爭機械出售予XX公司,XX公司亦於103年1 月14日先以現金800萬元匯入伊設於臺北富邦石牌分行之帳戶作為頭期款,嗣再轉讓3紙500萬元之票據予伊支付餘款,且該等票據伊於103年4 月29日均已完成兌領。
故伊亦無從返還系爭機器。
至上訴人雖以國稅局查無XX公司報稅資料,主張伊與XX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合約無效云云。
惟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00 年9月7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此與XX公司是否確實營運,及伊是否就系爭機械與第三人進行買賣,均無關連。
又上訴人主張XX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應無能力以2,3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機器云云。
惟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復XX公司報稅資料以觀,XX公司歷次申報交易之對象多係與工廠營運所需之機械買賣相關,且其資產設備亦皆與系爭機械之類別相似,足見XX公司確實係經營工廠大型機械設備之交易買賣,與其公司資本額並無關聯。
況XX公司是否因個人因素而未申報此筆交易,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另伊並未賤賣系爭機器,伊將系爭機械設備以2,300 萬元出售予XX公司,係因系爭機械設備並非新品,有無隱藏性瑕疵,買家多有疑慮,XX公司亦以此為由殺價,伊為減少損失,僅得勉強以該價格出售,此而係大環境使然,並非伊賤賣。
(五)上訴人訴請伊返還3,720萬元,顯無理由:機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而係出於當事人之買賣真意所為,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已取得買賣價金,並未受有損害,是其請求伊返還3,720 萬元,顯屬無據。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9月7日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3,000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另於100 年9月7日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3,720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
復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7日付款240萬元、於100年11月7日付款240萬元、於100年12月7日付款240萬元,及於100年12月7 日付款3000萬元。
並約定上訴人得就系爭機器,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嗣兩造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9月13日經府授經工附字第68號函核准,並發給登記證明書。
(三)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先後為增補契約約定如下:1、第1次於101年3 月19日成立增補契約約定:(一)原訂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2年9月7日止,因需展延借款期間,故雙方同意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 日至102年12月7日止。
(二)原契約內容,所購物品價款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應依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
2、第2次於101年6 月21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3年3月7日止,上訴人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3、第3次於101年9 月19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3年6月7日止,上訴人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4、第4次於101年12月24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3年9月7日止,上訴人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5、第5次於102年3 月18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3年12月7 日止,上訴人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6、第6次於102年6月6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4年6月7日止,上訴人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7、第7次於102年9 月12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4年12月7 日止,上訴人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明書,於102年1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取回動產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機器),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 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00○000○000號執行後,由被上訴人將執行卷附接管動產切結書後方所附部分動產擔保標的物名稱之物取回(經以紅筆畫去或打叉的物品並未取回)。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於100 年9月7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先後於101年3月19日、101年6月21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3 月18日、102年6月6日、102年9月12日所為7次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動機係為保全伊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詎被上訴人竟假戲真做,趁伊疲於奔命協商跳票債務糾紛之際,持虛偽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運走,致伊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所有權人法律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就已執行完畢之過去法律關係而為確認標的,應無確認利益等語。
本件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可知,其所請求確認者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雖系爭機器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3,000 萬元所購買,然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僅係虛偽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實質上所有權人係伊,被上訴人給付之3,000 萬元係借款,而非價金云云,上訴人固未就此一併聲明請求確認範圍內,惟亦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3,00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一節亦屬虛偽列為其確認訴訟之前提事項(見原審卷第129 頁),故本件尚難認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一旦獲得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有調整變化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就已執行完畢之過去法律關係而為確認標的,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亦非足取。
故本件上訴人之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交貨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53號-116號-118號,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渣打銀行開立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 0及AA0000000,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價金等情,並提出機械買賣契約書、上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為證。
且該等支票已匯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之子丙OO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亦有原審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3年7月9日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丙OO開戶資料1紙、丙OO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觀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被證1)機械買賣契約書、(被證2)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收支票影本3 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上訴人仍迭經否認有收到該買賣價金3,000 萬元之事實,諸如:(1)於其民事爭點整理書狀內載:被上訴人曾交付3,000萬元支票3 紙,係記名支票,故無法證明價金確有交付,故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頁);
(2)於原審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依渣打銀行回函(見原審卷第137 頁),可知係被上訴人去提示,故未交付價金,為通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3)於原審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不知00000000000是何人帳戶,該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去提示。
(見原審卷第148頁及反面);
(4)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載: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故為虛偽,所有權屬上訴人,自無自行買回之理(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等等,及至被上訴人聲請原審調查該3 紙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之子丙OO帳戶內兌現(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始於原審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土銀之回函(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反面),丙OO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該筆款項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非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及反面),則上訴人一再否認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3,000 萬元之事實,先主張:兩造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情事,故上訴人仍為系爭機器所有人,自無自己買回之理,及至經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3,000 萬元之事實時,上訴人又改主張此係借貸云云,俱見上訴人不無有虛掩事實誤導出被上訴人未有交付價金,即進而推論兩造間買賣系爭機器係屬全然通謀虛偽之情,上訴人此舉實有可議,而非可採。
故本件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2、依系爭附條買賣契約所載,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則系爭機器之出賣人既係被上訴人,且依前述,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買受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淑香為據,惟查,證人黃淑香於本院證述:「簽約過程都是甲OO先生與對方談妥的,我並沒有介入,我只是負責用印...」、「...甲OO先生並沒有把簽約的細節告訴過我」、「(問:借這3,000 萬元的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是甲OO先生打電話先告訴我,他要用到章,要借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 頁),可見證人黃淑香認為3,000萬元係借款,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OO之告知,而非係因其有參與事件之過程而知悉,且證人僅負責用印,對於契約之定性為何,是否知情,亦非無疑,是其證詞是否足採,仍有疑義,況證人黃淑香證述當天是假日(見本院卷第76頁)(而對於事業之經營者《按證人黃淑香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OO之同居人,平日幫忙處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而言,是否為假日,涉及工作職場是否營運,有無加班等情,自應有較一般人為深刻之印象),惟兩造所簽訂之機械買賣契約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100年9月7 日,而依中華民國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00年9月7 日係星期三,上班日,則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尤以證人黃淑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OO有同居11年之情誼,關係匪淺,其證言亦有迴護上訴人之利益之可能,故依證人黃淑香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主張:由兩造於100 年9月7日就系爭機器簽立「機械買賣契約書」後,旋於同日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可知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惟僅由兩造於同日簽訂2 份契約乙情,尚不足以推知兩造無買賣之真意,況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機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欲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乃提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乙情,亦與一般常情無違。
4、又上訴人另主張:由第7 次增補契約書內容可證明兩造係借貸,蓋兩造約定月息8%,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故每月利息為240 萬元,此乃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伊每月需支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之原因,而上開增補契約書記載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每月需給付240萬元,102年10月27日給付1,000萬元,102年11月27日給付160萬元,102年11月27日給付1,000萬元,102年12月27日給付80萬元,102年12月27日給付1,000萬元;
其中10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12日月27日各需給付之1,000萬元係本金,100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每月需給付之240萬元則係利息,因伊於102年10月27日給付1,000萬元後,102 年11月27日僅需給付以2,000萬元計算之利息即160萬元,102 年11月27日再清償1,000萬元本金後,102年12月27日僅需給付以1,000萬元計算之利息即80萬元云云。
惟單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書之內容,尚無從斷認其約定係就借款清償為約定,抑或就買賣分期價金,或租約為約定等等(按此處之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之舉證有疵累,若上訴人未舉證,仍不能獲有利之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僅辯稱上開款項係本金及利息之約定,而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黃淑香部分,業據本院認為不足採憑,已見前述),自難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況觀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尚慎重編列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78至122 頁反面),並於其上蓋印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反而益徵兩造應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上開契約。
(三)又系爭機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或給付3720萬元,均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機器所有人地位,於取得系爭機器後如何處分出售予XX公司,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自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被上訴人就其與XX公司間買賣系爭機器,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存摺(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為證,至於XX公司未就此申報稅務,係其公司之考量事項,並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與XX公司間之買賣為不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機器後處分出售予XX公司,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或給付3,72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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