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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長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羅尹碩
被 上訴人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玉慶(下稱王玉慶)均為被上訴人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當時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即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路0○0號)之員工。
王玉慶因聽聞公司同事李澤群提及,上訴人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上訴人對質釐清;
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被上訴人廠房外之通道,遇到上訴人,王玉慶即上前詢問上訴人,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王玉慶以雙手朝上訴人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上訴人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經被上訴人之副廠長即訴外人賴世全聯絡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先後接受開顱手術、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王玉慶前揭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駁回王玉慶上訴在案。
㈡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胞姊黃素麗及護理人員謊稱上訴人於工廠內騎機車摔倒致中風昏迷。
上訴人胞姊堅持向被上訴人公司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被上訴人稱攝影機損害無法使用。
於刑事庭調查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加害人王玉慶、證人李澤群、賴世全,刻意迴避陳述事實;
被上訴人復與加害人王玉慶共同串證,隱匿實情;
妨害真實發現,故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主張不實,使得免除侵權行為。
㈢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參照)。
王玉慶工作性質,自打卡上班至下班,皆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時常未能按表定員工休息時間休憩,故王玉慶每二週工作時間最少101時42分,最多144時54分,平均每二週工作時數為114時,依勞動基準法30條,勞工每二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4小時,則王玉慶每二週工作128小時,每二週超時工作44小時,並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王玉慶之雇主,本件職災意外發生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內,且於兩造執行職務時,意外之衝突緣於工作服清洗事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王玉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並盡工安教育訓練,配置合格之工安管理人員,且提供員工應有之糾紛處理、壓力紓解方式以及應有舒壓環境,避免員工在工作時間發生糾紛,惟被上訴人工廠機器及成品等物品雜列、堆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且上訴人及王玉慶工作超時、夜間工作常處於高度緊張狀況,未提供身心輔導改善情緒環境,造成上訴人、王玉慶情緒失控衝突,被上訴人管理階層人員亦未立即介入制止,未盡管理監督責任,容任王玉慶於上開時間在廠房動粗施暴,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被上訴人不當勞安管理,與上訴人之受害,應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應負獨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受傷後之復原情形,依光田綜合醫院判斷喪失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顧,以上訴人為50年3月1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9歲6個月27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65歲退休,則上訴人尚有15年6個月工作期間,依上訴人每月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計算標準,加計1個月年終獎金,上訴人年薪為845,000元,則上訴人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9,701,276元【計算式:845,000×10.9808(15年霍夫曼係數)+845,000×0.5 =9,701,276】。
2.增加必要之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身體一再感染就醫,無法獨立行為,且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傷勢難以復原,終生需由家人輪流24小時照顧,上訴人雖因上訴人家屬照護,而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但由家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據此,上訴人發生上開事故時年齡為49歲6個月27天,依99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歲,則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6.63歲,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607,656元【計算式:(2,200×365×16.3789)+(803,000×207÷365)=13,607,656】。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正值壯年,卻遭王玉慶毆打成殘,無法自行行走,終生須賴他人照顧,且平均1至2個月不時因腎臟發炎、泌尿道感染、血液循環不良產生急性感染、發高燒,而須緊急就醫,又因腦部受傷、血液循環不良,左下肢無力、身體左傾,失去平衡,行走時必需隨時有人陪伴,防止跌倒,如需行走30公尺以上,則須以輪椅代步,且無法自行推動輪椅行走,上訴人對於不時併發相關惡疾以及留下之嚴重後遺症所受痛苦,常人實難以想像,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應屬適當。
4.承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08,932元,然上訴人僅請求20,000,000元,其餘部分捨棄,不予保留請求。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玉慶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㈠依上訴人與王玉慶之出勤卡、工作時數明細表,可證上訴人係下班後與王玉慶間之私人行為致發生衝突,與被上訴人無關。
證人賴世全之證詞,亦可證上訴人係於下班後與王玉慶發生口角而產生肢體衝突,當天並無加班。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一天只打兩次卡,計算工作時間未將休息時間扣除;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時間計算,應有錯誤。
㈡依102年4月17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文檢送102年4月17日保監審字第0559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已認定上訴人與王玉慶上開衝突導致傷害與渠等執行職務無關,不應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故被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情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1頁、112頁):1.上訴人、王玉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王玉慶因與公司同事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上訴人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被上訴人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上訴人對質釐清。
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王玉慶、李澤群適在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上訴人,王玉慶即上前詢問上訴人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揮拳朝向王玉慶,王玉慶出手推開上訴人。
王玉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上訴人二人當時站立位置係廠房旁之通道,該通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等材料,鋼板具相當硬度及角度,其以雙手朝上訴人正面胸部用力推開時,足以造成上訴人無法站穩而身體向後傾倒,若上訴人受推後倒,頭後枕部勢有可能撞擊於現場堆疊之鋼板,撞擊後有導致顱內出血腫脹,壓迫腦幹等重要臟器,進一步造成傷者昏迷,甚引起病變,肇致明顯之行動、認知能力退化等重傷害之危險,惟主觀上疏未審慎考量將可能使上訴人造成重傷害結果發生,基於縱使用力推倒上訴人,使其頭部倒地受有擦撞傷害,亦屬不違本意而予容任之普通傷害故意,即以雙手朝上訴人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上訴人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經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目睹上情之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聯絡救護車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而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即下列2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2.王玉慶因前揭行為,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1822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駁回王玉慶上訴確定在案。
3.上訴人尚得工作年資為15年6月。
4.兩造合意上訴人薪資為月薪61,042元。
5.兩造合意若上訴人經確認需全日看護,則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若需半日看護,則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6.上訴人尚有餘命26.63歲。
㈡兩造爭執要點: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獨立或與王玉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701,276元;
(2)看護費用13,607,656元;
(3)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其中之2,0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玉慶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王玉慶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被上訴人廠房外之通道,因王玉慶聽聞同事李澤群提及上訴人曾說王玉慶不清洗衣服,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王玉慶以雙手朝上訴人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上訴人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身體受有重傷害;
王玉慶因而經法院依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並有前述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王玉慶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民法第188條部分: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由於…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前述三㈠1兩造不爭執之本件事情發生經過所示,王玉慶係因聽聞同事李澤群提及上訴人曾說王玉慶衣服都沒有清洗,而王玉慶則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均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而於前述時地,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揮拳朝向王玉慶,王玉慶即以雙手朝上訴人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上訴人倒地頭部受傷,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身體受有重傷害。
可見王玉慶之職務係從事噴砂工作,肢體衝突傷害他人顯非屬執行職務;
且雙方係因王玉慶是否清洗自己所穿衣服,而起爭執,此亦與王玉慶所執行之噴砂職務無關。
再者,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案件時(上訴人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等越南勞工吃飯後要載他們去另一個工地,晚上老闆娘會煮宵夜給我們吃,在廠房旁邊吃…(被告王玉慶:五點半吃過晚餐之後,怎麼可能七點吃宵夜?)我是說我要載越南勞工去工廠,九點他們要先吃宵夜」(該刑事卷二第4、5頁);
惟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9日案發當日,上午6時50分上班,下午18時09分下班,王玉慶則於該日上午7時37分上班,下午18時15分下班,此有上訴人及王玉慶99年10月攷勤表附於本院卷第94頁、96頁可稽。
且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言王玉慶亦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均住在被上訴人公司宿舍,99年10月9日當天其並未加班,也未接獲要待命加班之通知,因不需加班,所以自己下班要到外面用餐,其不知上訴人是否要加班,但上訴人當時已洗好澡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證人李澤群於原法院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約7點我要下班,被告(即王玉慶)載我去跟黃長成對質」(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卷宗一第134頁背面),足見本件傷害事件確係發生於上訴人、王玉慶及證人李澤群下班時間。
又依原審及本院卷附之攷勤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員工不加班時,係上班及下班時打卡二次;
如加班時,亦僅上班及加班結束時打卡合計二次,原下班時及加班開始時,均不需另行打卡;
本件自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其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無法加班打卡,致無法證明其當日加班或為加班而待命中。
綜上,可知上訴人及王玉慶確於99年10月9日分別於當日18時09分、18時15分打卡下班後,始發生本件傷害情事;
而本件發生之地點又在廠房外之通道,亦與王玉慶之職務無關。
3.王玉慶於下班時間,在廠房外之通道,因王玉慶認上訴人說其不清洗衣服,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而傷害上訴人,自難認此係執行受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之命令,亦非委託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也非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之,更非與執行職務具空間、時間或事物上有密切關係而具內在關聯性之行為。
王玉慶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自應屬其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與王玉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民法第191條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飲水機等,應係單獨之動產,均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理由。
另依王澤鑑老師所著侵權行為法,2010年3月版,第608頁,堆積於地面之建材亦非此所稱之工作物)。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王玉慶以雙手朝其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其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而倒地受傷;
惟該堆疊在地上之鋼板,依前所述,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依此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㈢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範圍包括:配管工程、電焊工程、冷作工程、機械安裝、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漆料及塗料批發、國際貿易、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運動訓練、運動表演、運動比賽、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等業務,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可憑(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73頁可參),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前述業務,尚非一般人通認之危險事業。
且依證人李澤群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公司鋼板洗好後,會從廠房推出來放在空地上,2、3天後會將鋼板載走,事故現場是暫時放鋼板的地方,鋼板的下方會放木頭,留的空隙是要讓推高機或拖板機來時方便作業,把鋼板載走等語(該刑事卷一第136頁正背面);
證人即被上訴人副廠長賴世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有做鋼板的時候就有於該處放置鋼板,那個算是固定存放鋼板之位置,公司晚上做鋼板,早上若沒有車子來載,就直接放在門口外面,等車子來載等語(同前述刑事卷一第140頁);
足見被上訴人廠房外之通道所放置之鋼板,係屬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生產鋼板,尚難認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部分:1.經查證人李澤群於原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案件時,證稱:我與王玉慶、上訴人(此處稱呼均係本件訴訟之稱呼,而非該刑事案件之稱呼,下同)是同事,認識均不到半年,99年10月9日下午我和王玉慶閒聊時,我說上訴人說王玉慶的衣服都沒有洗,王玉慶很生氣地說不可能,就說晚上要去找上訴人,當晚約7點其要下班,王玉慶騎機車過來跟我說有看到上訴人,叫我跟王玉慶去找上訴人對質,王玉慶就載我去找上訴人,我跟王玉慶一起去公司廠房的入口,在那邊遇到上訴人,我們站在廠房入口前的路中間,現場沒有路燈,光線是從廠房入口那邊過來,該處不是柏油路,路面都有空洞,除了路面空洞之外,就是有放鋼板,鋼板大概佔了3分之1寬度。
通常鋼板洗好之後會從廠房推出來放在空地上,兩三天後會將鋼板載走,鋼板的下方會放木頭留的空隙是要讓推高機或拖板機來時方便作業把鋼板載走。
當時擺放之鋼板長度接近4米,寬度約1米半至2米,疊成一疊約80公分高放在路邊,旁邊有2、3塊疊在一起的鋼板約8公分(按此係證人手比高度,經當庭測量結果為8公分)。
當時王玉慶與上訴人叫我作證,我說上訴人有說這句話,上訴人就跟王玉慶有口角爭執,後來口角爭執越來越激烈,有拉扯動作,我有分開他們2次,並分頭按捺他們,應該是一邊拉扯一邊移動到鋼板上面,應該是上訴人先動手揮拳,但上訴人揮拳時,我是面向王玉慶,看不到上訴人,上訴人揮下的時候應該有打到,第2次上訴人作勢要打的時候,王玉慶就用雙手往前推開上訴人,類似推走王玉慶的樣子,雙手推王玉慶胸、肩部位,當我轉頭面向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上訴人如何倒下、有無往後退,我沒有看到,但上訴人當時倒下的附近,只有鋼板,沒有其他東西,我想上訴人應該沒有撞到其他的東西,當時天色暗,我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偏左或偏右後仰,只能確定上訴人是後仰倒下。
後來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身體抖動,王玉慶立刻叫副廠長賴世全叫救護車等語(該刑事卷一第134至138頁)。
2.證人賴世全亦於原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案件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起衝突,我當時是在廠房內,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我走出來看,看到上訴人、王玉慶、李澤群三人,就看到上訴人打王玉慶,王玉慶推上訴人,上訴人往後就倒了,就受傷,王玉慶叫其趕快叫救護車,其就去辦公室叫救護車…宿舍在路的另一頭,所以(王玉慶、上訴人)上下班每天都要經過那條通道,但沒有在那邊工作,他們是先從宿舍到辦公室打卡,再分派工作…當時是下班時間等語(該刑事卷一第139背面至140頁正背面)。
3.綜上,可見本件係因上訴人與王玉慶間,於下班時間所發生之個人糾紛,應屬偶發之傷害事件,尚無證據證明此與王玉慶加班、工作時間長短、工作壓力等有因果關係,且本件案發地點之通道,固有放置鋼板,大概佔通道3分之1寬度,惟該處係員工往來宿舍及辦公室之通道,尚非工作場所,且鋼板占據通道約3分之1寬度,其餘部分已足員工等通行,該處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係屬意外偶發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前述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王玉慶連帶賠償,或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一㈡所述,欺騙家屬、與證人迴避事實、與加害人王玉慶串證等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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