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㈠、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 ㈡、又查,本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
-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 四、第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 五、末查,關於附表乙編號3、附表丁編號1、3至11及附表戊編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方面
-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為一部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訂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自98
- ㈡、被上訴人3次扣款明細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丁、戊所示(
- ㈢、兩造對彼此提出之契約文件、公文等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
- ㈣、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 ㈤、附表丙人員異動出缺之契約扣款,兩造同意依照上訴人所採
- ㈥、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之契約價金,兩造同意依
- ㈦、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固定費用3,795,550元(本院卷二第
-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 ㈠、上訴人應自何時負履約責任?
-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7條第6項處以違約金後,得否再扣除減
-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
-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規定之「人員異動出缺」之定義為何
- ㈤、上訴人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相關設備及其他勞務有無自費或
- ㈥、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㈦、被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兩造間契約完成各季之操作維護工作,
-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應自何時負履約責任,即其履約期限應自
- 三、【關於履約期限,應自正式驗收合格起算】
- 四、【本件契約期限已屆滿,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固定費用】
- 五、【第一次罰款】
- ㈡、契約扣款部分:
- ㈢、關於人員空缺連續達15天以上之違約金:
- 三、【第二次罰款】
- 四、第3次罰款是否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得扣罰之各項款款
- 六、本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 七、遲延利息:
- 九、附帶上訴部分:
- 十、綜上,上訴人除原判決判決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固定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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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83,269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伯源,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魏明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1至8季(即98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固定費用新台幣(下同)723萬4,7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理中之101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後續積欠之第9至12季(即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固定費用361萬7,388元,以及契約期滿時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0萬3,260元,合計392萬0,648元,暨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頁)。
核上訴人增加請求部分,雖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乃係基於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託試運轉契約為給付所涉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原審因之予以准許。
㈡、又查,本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其前8季固定費用4,523,913元(7,234,776-2,710,863=4,523,913)之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萬8,729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之範圍。
嗣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3月24日具狀,將其上開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2萬3,913元加計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復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具狀表示,其對原審駁回其履約保證金30萬3,260元之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關於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核其前後所為,均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且均屬其原審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固定費用部分之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關於伊對上訴人第3次違約罰款,其中上訴人之副廠長職位因於100年9月份空缺20日,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緩衝期,已逾5日,依約伊得對上訴人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戊編號6所示之5萬元,並據此抗辯自上訴人固定費用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
迨上訴於本院後則改為主張:前開約定所謂「連續達15日以上」,應含本數15日,緩衝期應為14日,並非第15日才得開始懲罰,故上訴人就附表戊編號6所示人員異動空缺之日數,扣除緩衝期14日後,共逾6日,伊自得就上訴人之固定費用請求中扣除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此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尚有誤會。
四、第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4月3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190萬元部分,以及附表戊編號6所示之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未予扣除,均應再扣除;
另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前8季與後4季固定費用,在102年8月11日前得拒絕給付,故其自101年4月20日至102年8月11日止與自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8月11日止之兩段期間內,不負遲延責任等詞,據此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判決將原判決所命給付中,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0,863元之自101年4月20日起、361萬7,388元之自101年11月13日起,均至102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6頁),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末查,關於附表乙編號3、附表丁編號1、3至11及附表戊編號2至12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等扣罰之金額,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既未對之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且該等部分之金額合計復已逾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限,而超過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詳如後述),則上開部分均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相關之陳述於事實欄亦不予贅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範圍包含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約定由伊辦理污水處理廠功能試車及委託試運轉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操作維護工作期間,則係自污水廠工程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8年9月9日起,由伊進行為期3年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等工作項目,履約期限至101年9月8日屆滿。
又就價金部分則約定分為每季固定費用(操作維護費)與實作計價兩部分,前者每季為90萬4,347元,如伊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按季給付,且履約期間為12季,前8季(98年9月至100年9月)固定費用為723萬4,776元,後4季(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固定費用為361萬7,388元,合計為1,085萬2,164元。
另伊依約交付差額保證金30萬3,260元予被上訴人,如伊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照計價進度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嗣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將污水廠點交予伊,惟伊仍依約辦理操作維護管理工作至期限屆滿,被上訴人自應按季給付固定費用,並返還差額保證金。
詎被上訴人對伊為如附表甲所示之不當罰款3次,金額合計827萬3,912元,而拒絕按季給付伊固定費用,並以伊之履約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且非無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返還差額保證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5萬5,424元,及其中723萬4,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其中392萬0,64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未在99年1月8日前履約,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所致,上訴人並未違約:查系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第四標)雖於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惟驗收合格時係交由當時之業主營建署接管,而營建署依原定計畫希望於驗收日同時移交給被上訴人接管,若被上訴人同意於98年9月9日接管,自能同時再移交給上訴人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移交,迄至99年1月8日始同意點交,甚至在其同意點交前,亦不願負擔水電費。
故被上訴人在99年1月8日前,並未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如何在系爭污水處理廠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可知上訴人未在99年1月8日前履約,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所致,上訴人並未違約。
至上訴人持有大廳、化驗室、控制室鑰匙,係因該部分屬第三標工程之管理大樓,與系爭第四標工程無關,該鑰匙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上訴人亦不得因持有第三標工程之鑰匙,任意使用業已交付營建署之第四標設備,又如何能謂上訴人得以履行契約?況履行系爭契約並非至控制室即可。
⒉關於第一次罰款中附表丙「人員職位空缺」之契約扣款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⑴契約扣款部分:①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扣除人事費57萬3,833元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7項、第17條第8項及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惟上開契約條文及說明書附表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得扣除人事費之規定;
且附表丙記載之未到職日數總計,固係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到職日98年9月9日為基準,然上訴人之所以未在99年1月8日前履約,乃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所致,上訴人並未違約。
況上訴人就相關人員雖有空缺,但並未因此對受託操作維護管理之工作違反契約之約定,且須承擔一切相關責任,亦即上訴人係以其他方式取代人員之空缺,而對工作之履行仍符合契約之約定,自不應再扣除人事費。
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人事費用採固定費用計費,非採實作數量計價,則各職人員之人事費多寡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縱然上訴人未依契約而尚有人員未進廠履約,但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並無扣除人事費之理由。
且被上訴人復已另行計算人員異動出缺違約金309萬元,顯係就上訴人同一未履約之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②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附件「資源統計表(預算)」,明白約定「人事費(含專業證照、勞安衛生及訓練費)」每季(即3個月)56萬3084元,即每月18萬7695元,且係包含全部之人事費用;
又若以營建署之「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冊」版中之全國污水廠營運管理編列預算準則之小型廠費用上限,作為相關人員人事費用之比例,廠長及副廠長之人事費用為一般組員之1.71倍(60,000÷35,000),則一般組員每人每月人事費用為22,292元(187,69 5÷8.42),廠長及副廠長每人一個月之人事費用為38,119元(22,292×1.71)。
準此,縱依原審認定之未到職日數計算被上訴人得扣除人事費用,應為36萬5,046元。
⑵違約金部分:①揆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人員異動出缺時,單一職位空缺如空續達15日以上,甲方得每逾1日罰新台幣1萬元」,係以「人員異動出缺」為前提要件。
然兩造係對於人員應到職日之認定不同,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人員應到職日為98年9月9日,上訴人則係認為99年1月8日,並進而陸續聘雇相關人員進廠;
是縱認上訴人之相關人員遲延進廠,亦僅係上訴人尚未執行代操作及維護之工作,被上訴人就該遲延期間無須給付代操作及維護之費用而已,且由於尚無人員進廠,亦尚未執行代操作及維護之工作,在該段期間自無「因人員異動而出缺」之問題,已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與第6項兩項規定之本質均為「逾期違約金」,所不同者僅前者為每日均罰,後者係前15日不罰,而有就人員異動出缺未補之逾期違約金特別以專項規定之必要。
故同條第8項所謂「逾期違約金之總額」,自應包括該條第1項、第6項等一切與期限相關之違約金,此從該項末段已載明不受契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僅有「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明。
況本件為政府採購之契約,契約條文全由被上訴人制定,上訴人只能選擇參與投標與否,不得請求修改契約條文,對於系爭契約條文自應為有利於無法提出意見之上訴人之解釋;
而目前政府採購之契約,對於逾期罰款已有契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之限制,再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就與日數無關之違約行為,係就行為次數為處罰,並限期改善,如逾期仍未完成改善,則依逾期違約辦理,顯見該條第8項所規定以契約總價總額20%為上限之逾期違約金,包括第1項、第6項等一切與期限相關之違約金。
準此,原審就全部逾期違約金既已認扣罰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262萬1540元,竟又認另有懲罰性違約金119萬元,顯超過上開第17條第8項所定之限制。
③退步言,姑不論在99年1月8日前無人員異動問題,前開約定應係指「若為不同職位空缺,雖空續達15日以上,甲方並不得每逾1日罰新台幣1萬元」,且該條文乃為被上訴人所撰擬,自不得擴張解釋為「應以空缺員額分別計罰」;
且所謂逾期責任,應係指兩造有逾契約約定各項給付期間之違約責任,非單指被告逾期繳納使用費一項,故逾期責任本即可能發生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形,於此發生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形時,自僅能以其中逾期違約之最長日數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能同時請求其他併存重疊之逾期違約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另前開約定已明白規定第16日始得處罰,亦即15日為免罰之緩衝期,與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符。
被上訴人雖抗辯:如數個人員職位空缺時僅得罰1萬元,恐將造成上訴人為節支人事成本,從單一人員空缺,卻故意造成同日大量人員缺額云云。
惟上訴人係因對人員應到職日認為係99年1月8日,因而陸續聘雇相關人員進廠,並非為節支人事成本;
且觀諸附表丙可知,經原審認定未到職日最多者為操作維護組組員張○華134日,最少者為行政組彭○菀1日,即就逾15日部分而言,有3人為54日,顯見上訴人並未因張○華未到職會被處罰,即讓其他人員亦不到職。
又人員空缺,若要完整執行代操作及維護工作,該職務空缺之工作必須由其他人員代為執行,人事成本並未節省,而依原審判決,人員空缺除每日罰1萬元外,該空缺之人事費亦應自報酬中扣除,上訴人又豈會故意造成同日大量人員缺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更何況,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8日始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正式交接予伊,則在契約所約定之98年9月9日,系爭污水處理廠既未交接予伊,伊又如何派人接管?故實際上伊自99年1月8日正式交接至99年1月21日所有職位人員到齊,僅13天;
惟該13天本不應發生,係被上訴人要求延緩駐廠所產生之結果,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不應扣罰,然伊卻遭被上訴人合併計算309天,顯然違法不當。
退萬步而言,惟懲罰性違約金日數,於同日內不得複數計算,自應僅以98年9月9日至99年1月21日計算,為134日,且扣除15日後,為119日。
被上訴人罰款逾此部分,自屬無憑。
⒊關於第一次罰款中附表乙編號1、2、4、10-14之逾期違約金部分:⑴附表乙編號10、11「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始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給上訴人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系爭合約之履行期應自99年1月8日起算,則既尚未開始履約,顯無逾期問題。
退而言之,應以98年9月9日並以月為計算週期,所以98年9月操作維護報告,維護期間應為98年9月9日至98年10月8日,提出日期應為98年10月18日;
98年10月的操作維護報告,其維護期間為98年10月9日至98年11月8日,提出日期為98年11月18日。
⑵再者,編號12「員工訓練計畫」部分,於99年1月8日開始履約,半年訓練計畫實施日為99年7月8日,前15日為99年6月24日,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提出,並未逾期;
編號1「環境水質監測年報」與編號13「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部分,該等文件提出期限為年度結束後次年1月20日前,於99年1月8日開始履約,提出期限為100年1月20日前,上訴人亦無逾期。
至編號14「第3次督導缺失提報逾期」部分,因「督導」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且「督導缺失提報」亦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提交工作文件或完成指定工作」,顯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罰款依據無關;
又編號2「工作計畫書」部分,被上訴人雖係以98年10月26日函通知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惟並未舉證98年10月26日函到達上訴人之日期,即謂契約提出期限為98年11月4日,顯屬無據。
另編號4「張○華調職通報」逾期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⒋關於第二次罰款中附表丁編號1-4之契約扣款部分:⑴查上訴人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款、第3款約定,負責廠區內各建物每日例行之內外打掃整理工作,每月至少打蠟1次;
每2個月進行1次廠區除草工作,遇重大參訪時,配合被上訴人做重點式除草、樹木修剪、清潔等工作,並將實際執行成果以圖片呈現於提送予被上訴人之每月月報,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實無所謂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及完成之情事。
⑵至被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部分所提出被上訴人99年5月19日函及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景觀維護合約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其所稱自98年11月至99年6月連續4次花木未修剪,除草不確實未按時維護施作之情事。
又就附表丁編號4「地板打蠟」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季內部評鑑意見表係自98年12月起之事項,無從證明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未施作地板打蠟之工作;
另被上訴人函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99年5月起僅用水蠟,仍未委請專業廠商確實打蠟之情;
況地板打蠟之目的係為增加室內環境之明亮美觀,不但與污水處理廠之委託試運轉工作無涉,亦非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環境整理」之項目,上訴人自行辦理即可,無須委託合格公司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扣款。
另就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部分,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8款之約定,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必須委託合格之保全公司,且工作說明書本文之效力應優先於該說明書附表2,故上訴人自進駐廠區之日起,即每日24小時皆有人員駐守,嚴格管制門禁,並以廠設監視器之架設及人員機動巡邏,提供廠區保全工作,且於駐廠期間從未發生任何疏失,導致污水廠設備損壞或遺失,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完成保全系統設置管理,上訴人嗣於99年8月31日完成相關設置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自無違約,被上訴人應不得就此主張扣款。
更何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採取固定費用計價,而非實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應無擅自扣除契約價金之依據。
乃原審就附表丁編號2-4部分,以上訴人發包他人之日期認定發包前上訴人並未處理,失之武斷。
⑶另就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部分,因系爭合約係於99年1月8日開始履約,原審認上訴人自98年9月起即有保養義務,顯有誤會。
且系爭電梯在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正式交接予伊公司時,早已超過保固期間,該電梯之使用許可亦已過期,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負有保養之責,被上訴人則應交付予上訴人合於使用目的之電梯,然被上訴人卻一直要求伊依契約履行保養之責,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重新申請該電梯之使用許可,並於99年7月22日取得使用許可證,再與專業公司簽訂保養合約,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其工作期間已有變更或增加,雙方復未重新約定履約期限,上訴人自無任何逾期違約之情形。
⑷退步而言,倘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而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款者,關於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之契約價金,依上訴人與第三人保養費,上訴人同意以「1,890元×64.58%」即1,221元,作為計算標準;
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地板打蠟」之契約價金,上訴人同意依序為:「7,350元×64.58%」、「6,667元×64.58%」、「1,000元×64.58%」,金額各為4,747元、4,360元、646元。
⒌關於第二次罰款中附表丁編號3、5、7與第三次罰款中附表戊編號1之逾期違約金部分:⑴就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部分,該工作項目乃係由上訴人自己處理,並非沒有外包而未做保全勤務,且被上訴人從未就保全勤務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至編號5「外牆清洗」部分,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檢附建物外壁刷洗照片,上訴人顯有主動清洗外牆。
被上訴人100年1月17日函雖謂上訴人未改善建築物外牆清洗,惟此係其主觀認定,且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在該函要求上訴人於15日內完成改善,亦僅得於改善期滿未完成改善時,始得認為逾期。
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除書約定,若依本契約規定甲方得暫停給付乙方契約價金者,即無該條項懲罰性違約金或逾期違規處罰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規定,建築物外牆清洗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係履約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處懲罰性違約金或以逾期違規處罰。
退步言,縱認得依契約第17條第4項處懲罰性違約金或以逾期違規處罰,亦須被上訴人先處以上訴人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上訴人改善,如逾期仍未完成改善,始得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規定辦理;
且被上訴人若欲連續處罰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次之逾期,應自該次處罰所定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算。
⑵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7與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漆」部分,固主張上訴人第1年未油漆,經限期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云云,惟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1-7之6項證物所載,均無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之記載。
又該6項證物當中,其中100年4月6日函係記載「外圍欄杆鋼索生銹本府要求油漆,請確實依指示辦理改善」、「建國路截流設施傾斜與生銹未處理」,均與建造物、管路無關,且由被上訴人僅指摘「外圍欄杆鋼索生銹」及「建國路截流設施傾斜與生銹未處理」等情事,益見其他部分均有油漆,即建造物、管路油漆早已完成;
甚至,在100年5月12日函更僅指摘「外圍欄杆鋼件、鋼索、監視器主架部分生銹」,並未提及「建國路截流設施傾斜與生銹未處理」,顯見建國路截流設施部分已經處理並經被上訴人認同;
於100年6月23日函更僅指摘「污泥堆置場油漆造成採光罩髒亂仍未清除」,並未指摘有任何地方未油漆,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要求油漆部分均已處理,並獲其認同。
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行100年度之油漆工作,當成是99年度之油漆,並不實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0月8日、100年9月9日及101年10月3日對上訴人為三次罰款,共計處以逾期違約金262萬1,540元(以契約總價20%上限計算)及懲罰性違約金494萬元,其罰款總金額高達756萬1,540元,已佔系爭契約價金固定費用1,085萬2,164元將近7成之比例,而被上訴人所為處罰項目不僅均無理由,且多所重複,足見該違約金顯屬過高;
尤其,被上訴人就人員職位空缺部分,係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處罰309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其給付上訴人之人事費用每3個月僅56萬3,084元,亦即每日僅6,170元,此與人員7人之編制,縱僅出缺1人,亦每日罰1萬元相較,顯然過高。
且上訴人於操作維護3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若非上訴人公司體制健全,早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重大之損害,況於操作維護期間,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公安意外,於情於理,被上訴人苛扣鉅額之違約金,顯不符公平原則,爰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實做實算部分已核付85,035元,固定費用已支付3,795,550元等語,惟此部分是一審判決後,兩造就不爭執部分先行請款,並非被上訴人主動上開金額,且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金額已經扣掉上開不爭執費用。
⒎關於固定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前者在102年8月11日以前之部分,後者在102年8月12日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1萬863元之部分,為前8季之固定費用,另命其給付361萬7388元之部分,則為後4季之固定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固定費用係每季計價乙次,則於上訴人提出之當季操作維護工作報書書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
故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其主張之契約終止60天前即101年7月10日前,早已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102年8月11日始移交接管完畢,主張其在該日前得暫停給付上開前8季及後4季之固定費用。
另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326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1日三方移交接管完畢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同意在102年8月11日以前,不計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⒈系爭污水廠共分數標案,分別施工驗收,然於98年9月9日前已驗收完成第一標管理樓建築工程、第二標植栽景觀工程、第三標電氣工程、第四標處理單元工程、第五標植栽工程、第五之一標填土工程及第六標裝修工程。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堪認其於98年9月8日以前即已拿到控制室鑰匙,其員工業可輪值操作控管污水廠,再參以上訴人之員工彭○菀、郭○宏等人亦自98年9月10日起即陸續駐廠,99年1月8日以前均有員工輪值表,及上訴人亦自98年9月起計算請款等情,可見伊於99年1月8日僅係為文件上象徵性點交,實際上自驗收合格日起即已將污水廠之相關鑰匙、操作維護設備及其他設施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並未有無法進行接管、排定輪值班表之情事。
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自第四標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起,即負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之義務,並製作98年9、10、11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
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9年1月8日以前有均無從進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其當僅得請求99年1月8日以後之費用,自98年9月9日起迄99年1月7日止所請求之款項,均因上訴人無從履約而應全額扣除。
⒉又查:⑴附表乙編號1、2、4、10至14所示之工作文件,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1已訂有上訴人應提交之期限,詎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均有逾期未提出之情事,各項工作文件逾期日數詳如附表乙「逾期日數」欄所示。
又因其中有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形,故僅以其中逾期違約之最長日數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以1萬元計,連續罰逾期違約金至提交工作文件為止,詳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
⑵再者,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駐廠人數及資格表所示,上訴人之駐廠人數最低基本要求須有7名專任全職人員,分任廠長1名、副廠長1名、操作維護組2名、安衛環保組2名及行政組1名,且不得兼任或採半職;
然依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簽到簿所示,上訴人竟有如附表丙所示部分人員未進廠履約或進廠人員不符約定資格而逾期總日數394 天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5項(被上訴人誤載為第5條第4項,下同)已約定固定費用係包括履約所必須之人事費用,則上訴人既有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且經請求上訴人提報人員實際支付薪資資料復遭拒,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被上訴人誤載為第5條第7項,下同)約定,依營建署之「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冊」版中之全國污水廠營運管理編列預算之準則,以小型廠費用上限,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相關人員之人事費共計57萬3,833元。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扣減14日緩衝期,伊就上訴人之人員異動出缺得連續罰至人員補足為止,故總計逾期日數為309天,每日以1萬元計,應處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9萬元。
⒊再查:⑴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地板打蠟」、編號5「外牆清洗」等5項工作,依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之註2、3所示,均應由上訴人委託相關合格公司負責,且不得兼任或採半職,其費用並已含括於契約費用內,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8款、第6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第6款,亦已就各項工作應履行之期限為約定;
惟上訴人未依約委託相關合格公司,亦未按期履行,伊自得就附表丁編號1至4減少履約項目部分,依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從應付價金中扣抵如附表丁「契約扣款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扣款138, 540元。
⑵又上訴人就前述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5「外牆清洗」之工作項目,有減少履約所必須委託相關合格公司之情事,且就編號2「綠美化(花圃)」部分自98年11月至99年6月連續4次花木未修剪;
就編號5「外牆清洗」部分,則於99年未清洗外牆,經伊限期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然上訴人逾期遲至100年3月14日始完成,逾期73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同條第1項逾期違約辦理,而就編號2「綠美化(花圃)」處以8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就編號5「外牆清洗」處以每日1萬元計73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此外,上訴人就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之工作項目,其中99年9月8日以前之第1年油漆,亦未依該工作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履行,經伊限上訴人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然仍未完成,自得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約定,就經限期後而上訴人有逾期履行部分,以同條第1項逾期違約辦理,處以每日1萬元計算之151 萬元逾期違約金。
⒋更查,上訴人就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漆」工作項目,99年9月8日以前之第1年未油漆,經限期於99年12底前完成,仍未為之,已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經伊就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迄100年5月31日止,合計逾期151日部分,於第2次對其為151萬元逾期違約金之違約罰款後,乃上訴人續自100年6月1日起迄100年12月20日止,仍續行未為,合計又逾期203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依同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辦理規定,而處以203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⒌綜前,伊因就上訴人3次之違約罰款,對其有契約扣款、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援以之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聲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工程迄98年9月9日均已完工驗收,此有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於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開始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等工作項目可稽,並有營建署98年9月28日函文表明系爭工程於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自合格日起由被上訴人接管可憑。
雖上訴人辯稱僅持有第三標工程之管理大樓之鑰匙,並不得任意使用第四標工程之設備云云,然第四標工程亦係上訴人承包完工,本即持有該工程鑰匙,且稽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范○俊於原審101年8月21日之陳述,可證上訴人公司於98年9月8日以前即已拿到控制室鑰匙,其員工並業可輪值操作控管系爭污水處理廠,並沒有無法進行接管排定值班之情事,顯見上訴人自98年9月8日起得以使用控制室以履行契約。
再參以上訴人99年1月15日函文,足見其已依約檢送98年9月至12月之操作維護季報,衡情,倘上訴人若係自99年1月8日起始接管全部財產,其當無可能提出98年9月至12月之操作維護季報,益徵系爭爭執項目之工程,皆於上訴人98年9月9日負責操作維護工作前完工及驗收完成,並無不能操作維護之情事,至於是否名義上點交,實非得否履約之關鍵。
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1目約定,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起,即負有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之義務。
⒉關於對上訴人在98年9月至99年6月間第一次違約扣款之部分:⑴上訴人之人員職位空缺,被上訴人依約應以空缺員額分別計罰,而得再扣罰1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罰款約定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屬逾期違約金,自無同條第8項中段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適用,而應屬該條項後段:「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不前述逾期違約金20%為上限之限制」規範之範疇。
又其既非屬逾期違約金,自無所謂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節,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僅為下級審之判決,並無拘束上及審之效力。
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文字雖載明「人員異動出缺」,然揆諸其後文「單一職位空缺如空續達15日以上」,顯見契約之訂立目的,係在避免單一職位長期空懸、無人專執,並非在於係自始空缺或日後異動之差異。
故應擴大「人員異動出缺」之解釋,不限於係日後異動或自始空缺,僅須有單一職位空缺如空續達15日以上,即符該條項要件。
再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係以「單一職位」空缺為計,原審以同日內存有數個人員職位空缺時僅得罰1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且如容認以數個人員職位空缺時僅得罰1萬元,恐將造成上訴人為敦節人事成本支出,故意造成同日大量人員缺額,進而嚴重影響二林鎮污水處理廠之有效操作,並污染環境。
另所謂連續達15日「以上」,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含本數15日,則緩衝期應為14日,並非第15日才得開始懲罰。
②依二林鎮污水處理廠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簽到簿所示,其中98/09/09至98/09/22間及98/09/23至98/10/31間,均就廠長、副廠長、操作維護員、安衛環保組員各缺1名;
而98/11/23至98/11/30間係缺廠長1名;
又98/12/01至99/01/10間及99/01/11至99/01/20間,分別缺操作維護員1名,此均與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所約定上訴人之駐廠人數最低基本要求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之約定,逾期總日數應為394天,扣減14日緩衝期,總逾期日數309天,合計懲罰性違約金應為309萬元。
然原審僅准予扣除罰款119萬元,被上訴人自得再主張扣除190萬元,爰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⑵上訴人之人員未依約進廠而處以違約金後,被上訴人依約本得再扣除減少履約之人事費用。
系爭契約約定雖採固定費用計價,然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約定,該固定費用包括履約所必須之人事費用,故上訴人如有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相關人事費。
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係在督促上訴人履約,並非在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二者性質不同,故難謂依該條項課罰後,即無再扣除人事費之必要。
再者,關於應扣除之人事費用,因系爭資源統計表卻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被上訴人同意以該表換算廠長、副廠長及組員之薪資,並以每月30日計算,則廠長、副廠長及組員每月薪資為38,119元、38,119元、22,292元。
準此,依廠長、副廠長及組員之未到職日換算應扣除人費用,合計為365,046元。
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乙編號10、11、14之逾期違約金扣款,為有理由。
①關於編號4、5、6、7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予爭執。
再者,編號10、11之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第貳點第二項第五目、第柒點第九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課予上訴人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1所定之期限提送工作文件之義務。
而該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操作維護月報表,係指日曆上各個月份之報表,則所謂「次月10日內」,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係指日曆所指次月10日內,提出期限自為每月操作維護結束後之每月10日內。
然原審卻以上訴人開始履行契約日即98年9月9日起算其每次提出之週期,則形成每月究應以28、30或31日為計;
況縱逕以30日為計,加計10日,則9月份月報表固以10月「18日」,10月份月報表則自10月19日起算40日,又變為係11月「27日」,亦非原審所述日曆所指「次月18日」,且形成每月均須計算40日之奇異情況。
故上訴人自98年10月份起報表內容,亦係以日曆上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為月報告,及自98年11月以後之操作維護月報告,均於日曆月之次月10日內提出可稽。
準此,被上訴人既先後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30日始分別收受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上訴人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各有逾期情形,被上訴人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②又關於編號14之第3次督導缺失提報部分,依附表1編號15所示,上訴人提出期限為每次評鑑後30日內。
且對督導缺失之提報應屬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應提交工作文件或完成指定工作,提出期限為99年3月19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3月26日星期五下午3時30分以後之當日提出,然依上訴人99年3月26日環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訴人實係於99年3月29日始交付被上訴人收發,與其所述顯有未符,則上訴人應自99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皆有逾期情形,被上訴人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原審認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於99年3月26日送件,容有誤解。
⒊關於對98年9月至100年5月間所為第二次違約扣款之部分:⑴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工作項目有減少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款契約價金。
①被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地板打蠟」、編號5「外牆清洗」及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等工作項目,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改為得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為之,則上訴人依約自仍應委請合格廠商為之。
是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業已自為外,並已多次命上訴人改善,均未按期改善,自得依約扣款。
至廠區是否曾因保全勤務關係而有設備損壞或遺失,並未更改上訴人就編號3「保全勤務」工作項目違約未委請合格廠商之情事,其不得據此主張未違約。
而關於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地板打蠟」之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同意依序為:「7,350元×64.58%」、「6,667元×64.58%」、「1,000元×64.58%」,金額各為4,747元、4,360元、646元。
②又上訴人就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部分,自98年9月9日起,即負系爭工程試運轉及操作維護之義務,故迄上訴人99年9月實際執行電梯保養日前(含99年1月8日起迄99年7月間),均屬逾期未為電梯之保養。
至於電梯使用期限之許可取得,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屬上訴人履約義務之一,足見上訴人並非僅負單純之保養責任。
況縱認屬二事,電梯許可使用期限之逾期,並不影響上訴人實質保養義務之進行,自未因此免除或減免上訴人保養之義務,而雙方復未再重新約定變更履約期限,然上訴人逾期未為,自應負逾期違約之責。
而此部分所扣除之價金,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與第三人約定之保養費,即每月1,890元計算,並以「1,890元×64.58%」即1,221元,作為計算標準。
⑵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5、編號7所示之工作項目有逾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扣款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①查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2日函(含98年12月至99年2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8月26日函(含99年3月至99年5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9月2日函、99年9月27日函(含被上訴人99年9月16日督導紀錄)、99年10月1日函、99年11月3日函、99年11月17日函、99年12月7日函、99年12月22日函、99年12月23日函、100年1月17日函、100年1月20日函(含99年6月至99年9月內部評鑑意見表)、100年1月24日函(含99年12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100年2月16日函、100年3月2日函、100年3月22日函(含100年2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及訴外人於100年2月22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報價單為證,且被上訴人前揭函,已含契約約定之評鑑程序,上訴人不得爭執。
足見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各自有逾期完成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就編號5「外牆清洗」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函請其檢附建物外壁刷洗照片,即認其業已主動清洗外牆;
而100年1月17日之函促上訴人改善外牆清洗,係屬被上訴人主觀認定,僅得於經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始謂逾期云云。
惟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檢附建物外壁刷洗照片,顯對上訴人是否已主動清洗外牆尚有存疑,且由日後再發文要求上訴人改善,亦見上訴人對於外牆之清洗,敷衍了事,並未得被上訴人所認同。
況不論上訴人是否自行清洗,既與依約須委請合格廠商為之未符合,自有違約,無待再命改善。
③再者,就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項目部分,由於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所謂「油漆與修補工作」,自包括執行油漆工作時所造成環境污損之清潔,且系爭採光罩既位於污泥餅堆置場,並與該場之油漆鋼構互相銜接,上訴人就油漆鋼構時所嚴重污損銜接之採光罩,自應即修補清除,故該修補清除之收尾工作,自未逾越前開約定之工作範圍。
又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所示,足見被上訴人確已限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油漆,且指摘對象並非僅限外圍欄杆鋼索生銹及建國路截流設施傾斜與生銹二部分,故上訴人辯稱無證物證明被上訴人有限伊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油漆,以及被上訴人僅指摘前開二者,顯見其他部分均有油漆云云,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之工作項目有逾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上訴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扣款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另關於附表丁編號1至11部分,被上訴人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
⒋關於對100年6月起至101年7月底間所為第三次違約扣款之部分:⑴原判決就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漆」203萬元逾期違約金予以認可,並無不當。
⑵上訴人就附表戊編號6所示之工作項目有逾期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再扣減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查上訴人公司之副廠長乙職於100年9月7日迄同年月26日均空缺,迄27日始由吳政渝補足員額,空缺合計20日,依系爭工作書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扣除緩衝期14日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本係主張逾5日,且每逾1日處以1萬元,共扣除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本院改為主張逾6日及扣除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查兩造訂立之契約及說明書,均就各項違約為書面之詳細約定,上訴人已有充分之審閱機會,且系爭契約於第7條第3項已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又上訴人每季得請求之固定費用為90萬4,347元,等於每日約1萬元,則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次2萬元,難認有過高之處,自不應將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
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已就逾期違約金之總額業已明文約定限制,並非毫無節制,且依其計算所得2,621,540元,相對於契約總價金13,107,700元,尚難認逾期違約金之扣除業足以妨礙上訴人之履約能力或過高之虞。
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尚非有據。
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履行移交接管義務之前,既有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則在該拒絕期間即不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28款、第30款及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於本工作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將本工作範圍之各項設施及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交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有辦理移交之義務。
而系爭委託試運轉工程之3年期間,係自98年9月9日起迄101年9月8日止,並由第三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於101年9月9日起接續受委託試運轉,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即應於契約終止60天前(即101年7月10日前),製作移交接管清冊,且應先進行全廠設備總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又若有損壞短缺時上訴人應負責修復補足,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山林水公司辦理相關移交作業;
惟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延宕至101年11月15日方提較完整移交清冊資料,始可進行清點,且迄102年4月23日仍有諸多現況缺失尚未依約改善,致三方仍無法為移交接管,終至102年8月11日三方始移交接管完畢。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有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是在102年8月11日上訴人依約履行移交接管義務、三方移交接管完畢之前,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且在該拒絕期間不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就原判決命給付固定費用之自起訴狀及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02年8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如前述(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而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2萬3,913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3,260元之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3萬1,511元中之196萬元,及其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75萬0,863元之自101年4月20日起,其中361萬7,388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均迄102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自98年9月9日起履約,至101年9月8日屆滿,已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審卷一第8至57頁、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3次扣款明細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丁、戊所示(原審卷一第193、231至234頁,原審卷三第91至96頁)。
㈢、兩造對彼此提出之契約文件、公文等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55頁)。
㈣、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13,107,700元之20%即2,621,540元為上限。
㈤、附表丙人員異動出缺之契約扣款,兩造同意依照上訴人所採之計算方式,即以一般組員每人每月人事費用為22,292元,廠長、副廠長每人每月人事費用為38,119元,並依照廠長、副廠長、組員未到職天數計算,共計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扣款為365,046元(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㈥、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之契約價金,兩造同意依上訴人與第三人保養費,而以「1,890元×64. 58%」即1,221元,作為計算標準;
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地板打蠟」之契約價金,兩造同意依序為:「7,350元×64.58%」、「6,667元×64.58%」、「1,000元×64.58%」,金額各為4,747元、4,360元、646元(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
㈦、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固定費用3,795,550元(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㈠、上訴人應自何時負履約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7條第6項處以違約金後,得否再扣除減少支出之人事費?所扣除之人事費是否允當?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是否包括同條第6項之違約金?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規定之「人員異動出缺」之定義為何?應否以「單一職位」為扣除違約金之計算基準?職位空缺之緩衝期應為幾日?
㈤、上訴人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相關設備及其他勞務有無自費或自行維護保養及改善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改善之程度,是否已超出契約之要求?
㈥、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㈦、被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兩造間契約完成各季之操作維護工作,並提出各季操作維護報告書予被上訴人核備,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按季給付固定費用904,347元予上訴人,然被上人藉故不核備其中100年7月~9月當季之操作維護工作報告書,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自98年9月至100年9月止共8季之固定費用計7,234,776元,另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共4季,合計3,617,388元之固定費用,被上訴人亦未為給付,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固定費用共10,852,164元。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至99年1月8日始正式將全部財產點交予上訴人,故關於履約期限應自99年1月8日開始起算,而非自98年9月9日之驗收合格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並無逾期及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被上訴人之扣款及違約罰款均無理由,且縱認上訴人確有違約,被上訴人前後三次計罰之逾期違約金262萬1,54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94萬元,合計高達756萬1,540元,已達本件固定費用近七成之比例,其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另關於履約保證金303,260元之部分,依約應於系爭契約履約完成經驗收合格之翌日起即行返還予上訴人,且本件契約屆期後之102年10月17日,業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完成,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於98年9月9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即負有履約之責,故應自98年9月9日開始計算履約之期限,而非財產點交日即99年1月8日始開始起算。
再查,上訴人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乙、丙、丁、戊(以下簡稱:附表乙、丙、丁、戊)所示各項遲延履約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因此依各附表所示之項目,為契約扣款及計罰違約金(含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不合,又本件違約金係經兩造合意所約定,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亦明定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顯見係屬合理之約定,並無過高及應予酌減之情形,又上訴人之履約既有瑕疵逾期未改善,及有未依契約指示應辦事項履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權拒絕給付契約之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故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之期間,不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應自何時負履約責任,即其履約期限應自驗收合格日或自系爭污水處理廠點交予上訴人開始起算?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履約、履約不完全及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各項契約扣款、違約金處罰是否有據?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
三、【關於履約期限,應自正式驗收合格起算】⒈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9日所發之函文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9年1月6日書函、污水廠第4標98年12月23日現場財產移交清點紀錄(原審卷2第191至200頁),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8日始辦理財產點交予上訴人,故應自99年1月8日開始計算履約之期限云云(原審卷2第191至200頁)。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定:「本契約操作維護工作期間自本廠新建工程(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後,即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另工作說明書第2點第2項第1目亦約明:「乙方應於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即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使系統功能順利連轉」;
由前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即負有履行應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之義務,而不待財產之點交。
⒉再查,系爭污水處理廠,上訴人共計六件標案,最後完工並驗收合格為第四標單元工程,驗收合格為於98年9月9日,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二林污水處理廠工程建造經費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10頁),參以上訴人之起訴狀亦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依照委託試運轉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請參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函文,原證3),即開始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等工作項目」,另上訴人除按月提出98年9月、10月及11月之操作維護月報表(原審卷㈡第229、231、233頁)外,業於99年1月15日發函檢送98年9月至12月之操作維護季報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㈠第59頁),可見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日起,即已開始履約,上訴人主張應自財產移交後才開始起算履約期限,與契約約定及實際履約之情形均有不符,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僅有第三標管理大樓之鑰匙,不得任意使用第四標工程之設備,是上訴人既無法持第三標管理大樓之鑰匙使用第四標之設備,則在財產未全部移交前,其自無法履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該公司之員工於98年9月8日開始進駐,當時雖僅取得大廳、化驗室、控制室鑰匙,但值班僅需至控制室即可(原審卷2第185頁),足證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即已取得控制室之鑰匙,而得使用控制室及履行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之工作,再參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函送之操作維護月報告,其上載操作維護之期間係自98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9日(原審卷㈡第229頁);
可見前開鑰匙縱為第三標工程之鑰匙,亦不妨礙被上訴人履約之進行,否則上訴人又如何能98年9月至12月進行操作維護,並依序提出各月之操作維護月報及季報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污水廠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依約上訴人應即為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事實上上訴人於98年9月起亦已開始為全廠之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之工作。
故系爭合契約之履行期應自98年9月9日起算,而非99年1月8日已灼然甚明。
四、【本件契約期限已屆滿,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固定費用】 ㈠按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1-12季之維護操作工作並 提供各季操作維護工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始 終藉故不核准100年7月-9月之報告書,顯係以不正當事由 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其給付固定費用之條件已成就云云 。
然本件契約之履約期限已經屆滿,上訴人請求系爭固定 費用之給付,固非無據,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之規定,上訴人履約倘有未完全給付、 遲延給付或未依契約指示應辦事項履行時,被上訴人當得 依契約之相關規定,主張扣款及計罰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縱認履約未完全,而未核備上訴人所提交之維護工作報告 ,亦係依約行其使權利,至其各項扣款是依法有據,乃其 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未可因之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 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固定費用之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無可採。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雖以本件契約已履約期滿,據以請求系 爭固定費用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然被上訴人抗辯 稱:上訴人有各項逾期履約,並有給付不完全之違約事由 ,總計遭被上訴人前開三次為契約扣款及扣罰違約,其扣 罰之金額,已逾上訴人於本案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已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 人主張之契約扣款及違約罰款是否有理由。
五、【第一次罰款】㈠逾期違約金部分:⒈原判決附表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0、11)之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⑴按「乙方(即上訴人)應依規定期限提送工作計畫書(含功能試車計畫)、標準作業程序(簡稱SOP)、標準維護程序(簡稱SMP)、緊急應變計畫書(含訓練計畫)及相關報表或資料予甲方審查(詳委託試運轉工作說明書)。」
;
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足1日者以1日計,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或甲方之規定期限提交工件文作或完成指定工作,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台幣1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連續罰至提交工作文件或完成指定工作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㈠前述工作計畫書、標準操作程序(SOP)、標準維護程序(SMP)、操作維護月、季、年報告等,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內(詳附表一),提送甲方審查;
…㈡乙方未能規定期限內完成前述工作,依契約逾期違約規定辦理。
…」系爭合約第13第1項、第17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9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上訴人對於契約(含附件)所約定或被上訴人所指定應依限提出之文件,倘有逾期,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一萬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履約期限應自財產點交日即99年1月8日開始起算,關於98年9、10月份之月報告,於99年1月8日以前應不得計入履約期間,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及98年11月30日提出98年9月及10月之操作維護月報告,不生逾時提出之問題等語。
然查:依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1所示(原審卷1第192頁),關於操作維護月報告,其提出期限為每月操作維護結束後之次月10日內,依其條文用語係次月之10日內,而非「次月10日」,可見依其文義,應係指:每次維護週期結束後之一定期限即10日內提出操作維護之月報告,而非指固定之特定日期,,否則當不致於條文特別約定「10日內」之必要,故此所謂之「次月10日內」,應非指日曆月之「每月第10日。
而本件因上訴人係自98年9月9日開始履約,故應從該日開始起算每次應提出月報告之週期及期限,上訴人主張:關於月報告之提交期限,應自99年1月8日起算,另被上訴人抗辯,「次月10日內」係指日曆月之每月10日,均有未合。
⑶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30日分別收受上訴人所提交之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原審卷1第193頁、卷4第188頁正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98年9月份操作維護月報告所載:其維護操作之起迄期間,係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另98年10月份之月報告上載之委託試運轉期間為:98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則所謂「工作結束後次月」,當係指操作維護工作結束後之該當月份而言,且上訴人就98年9月、10月之月報告,亦自承應各以98年10月18日、99年11月18日為提交之最後期限(參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始提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已逾期2天。
另98年10月份之月報告日,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30日始收受該月之月報告,已逾期共12天,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罰違約金1萬元,核屬有據,總計被上訴人此部分得扣罰14萬元違約金,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1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2)之員工訓練計畫:⑴按兩造間工作說明書肆之三關於人員訓練約除明定其訓練方式及訓練內容外,於第㈢目復明定:教育訓練之師資及計畫之擬定,應由具實務經驗至少3年之工程師為之,並於每次訓練計畫實施前15日內送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備,乙方(指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之相關課程,甲方有權派員參與,乙方不得拒絕,乙方進行之現場訓練應全程錄影拍照,成果送甲方核備〔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
另原判決附表1編號14亦明定:上訴人應於每半年訓練計畫實施前15日內提出訓練計畫,故上訴人除每半年應舉辦教育訓練外,並應於每次教育訓練實施前之15日內將相關之訓練計畫書送交予被上訴人,並就教育訓練之課程及進行亦應全程錄影及拍照後,送交被上訴人以為核備。
⑵又查,本件上訴人係自98年9月9日開始履約,依附表1編號14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半年即99年3月9日以前舉行員工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前15日內提出計畫書,由99年3月9日往前推算,上訴人應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書之期間為99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
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之員工已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2月3日及4日參加外部訓練,並提出原證21為證。
然查,原證21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2日辦理污水處理廠示範評鑑-觀摩人員報名之調查,及於99年2月3日及4日確有員工詹○琳等人報名參加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台中教育中心舉辦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教育訓練】而已,尚無相關之錄影及拍照,足以證明其訓練方式及內容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就98年12月2日及99年2月3日及4日之教育訓練,業以98年8月26日函提出工作計畫書云云。
但觀其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僅係將說明書之抽象條文全部予以引用,並無具體之教育內容及方式,與契約之約定顯有不符,自難認已生提送之效力(原審卷㈡第12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實施訓練前之15天內,已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拍照攝影足以證明該教育訓練業經被上訴人核備在案,是上訴人縱有員工參加前開觀摩及教育訓練,亦難逕謂上訴人已依約實施教育訓練或已完成工作計畫書之提出。
⑶復查,上訴人負有於99年3月8以前提交員工教育訓練計畫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遲至99年5月26日始行提出,已據被上訴人抗辯在案,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此之前已提出工作計畫經審查通過,總計,自99年3月9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共遲延78天,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78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之扣罰,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判決附表1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之環境水質監測年報與編號19(即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3)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⑴上訴人雖又主張關於前開附表乙編號1及13之水質監測年報及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應依99年1月8日開始履約計,故其並無逾期提出之情形云云。
然查:依附表乙編號1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第四標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前30日內及「年度結束後次年1月20日前」提出環境水質監測年報,另編號13亦明定關於設備運轉檢討報告之提出期限應為「年度結束後之次年1月20日前」,是原判決附表乙關於水質監測及設備運得狀況檢討報告之提出期限,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約即負有應遵期提出之義務,而不待被上訴人之通知。
⑵次查,關於編號1之環境水質監測年報,因本件第四標工程係於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依附表乙編號1後段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度結束後之次年即99年1月20日前提出,上訴人主張:應從財產移交日即99年1月8日作為起算日,計至下年度之1月20日即100年1月20日始為逾期,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另關於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3,雖未如編號1般明文約定以驗收合格日或驗收合格前之若干天數,作為提出檢討報告之起算日,而僅約定於年度結束後次年1月20日前提出而已,然由其本文即系爭說明書第貳點第二項第㈠目之約定,上訴人既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即負有開始履約之義務,則所謂設備運轉狀況之檢討報告,自應從「驗收合格日」開始計算,而無將98年度,即98年9月9日~98年12月31日止,有關運轉狀況之檢討予以排除之可能,故附表乙編號13所謂之「年度結束」,在解釋上,自包括驗收合格之當年度在內,則上訴人應於99年1月20日前提出98年度之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方符契約之約定。
⑶又查,上訴人因遲未依前開附表1所定之期限,提交前開水質年報及檢討報告,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9年1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原審卷1第157頁反面),而該函僅為通知上訴人已逾期未提出年報與檢討報告,及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即行提交,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使上訴人得以知悉已逾期之事實而已,尚不生延長提交期限或免除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效力。
復查,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8日始行提出系爭水質監測年報與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此亦有上訴人99年1月28日所發之函文影本足參(原審卷1第158頁正面、第213頁),顯已逾應於99年1月20日前提出之期限,故上訴人自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確有逾期之情形,總計各逾期8天,被上訴人因依按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按日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各8萬元,合計共16萬元,應屬有據。
⒋原判決附表1編號15(即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4)第3次督導缺失提報:⑴按系爭工作說明書及其附表,性質上係屬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及補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㈣目之約定,應屬契約之一部分,故雙方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從而雙方於附表1編號15既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評鑑完成後提出缺失改善報告,該報告即屬於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應提交工作文件或應完成指定之工作,依原判決附表1編號15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次評鑑後30日內提出評鑑缺失檢討報告表,洵無疑義。
⑵又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2月9日因至廠區督導發現有進出流量計異常之情形,上訴人公司固有回覆略稱「異常原因為巴歇爾量水槽喉頭量,…已請廠商就有關問題提出預防方法並於下次維修處理…」,並提出第三次督導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予被上訴人,然因無維護時間表及修復前替代方案,另就氧化渠溶氧計及COD計異常一事,亦未提出確切修復時間及方案,且缺乏具體及明確之改善方案,為確保廠區正常運作起見,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9日依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前提出相關之修復時間及修復前替代方案(含預防措施),此亦有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14頁)。
⑶上訴人雖以:所謂之督導,並非契約第10條第6項所定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亦非第17條第1項所謂:「應提交之工作文件或完成指定工作」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函文雖係以「督導」為名,但若無查驗、測試或檢驗之實,自無從發現污水廠之「進出流量計」及「氣化渠溶氧計及COD計」有異常之缺失,故不能單以該通知函係使用「督導」一詞,即謂其非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並排除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況被上訴人99年3月9日之函文,既已限期上訴人應於99年3月19日以前提出改善報告,即屬依契約指定應完成之工作無訛。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於99年3月26日星期五當日下午3時30分以後即已提出,然上訴人所提之改善報告,係於同年3月29日始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此由上訴人99年3月26日檢附「第3次督導缺失改善報告」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下面蓋有「99.3.29.彰府字第0000000號」之戳文(原審卷一第215頁),自足證之。
總計,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上訴人已逾期履約,原審判決僅計罰其中99年3月20日至99年3月26日共7萬元之逾期違約金7萬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基於上訴不利益禁止之原則,此部分應只得計罰7萬元,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並非屬契約應完成之指定工作或應提交之文件,故不得扣罰云云,尚無可採。
⒌附表1編號3(即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2)工作計畫書:⑴依附表1編號3所示,關於工作計畫書(修正後提送一次為限),其提出期限為審查意見文到後7日內。
⑵經查,上訴人係依98年8月26日函文提送工作計畫書,被上訴人則依98年10月26日函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依附表1編號3之約定,上訴人雖負有於收受審查意見文後7日內,提出修正後之工作計畫書,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通知函係於何時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否認有逾期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發文日期,與文到日期究有不同,被上訴人依其發文日期,抗辯:上訴人以98年11月4日函補正,已逾期1日,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予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扣罰違約金,不應准許。
⒍原判決附表乙編號4之張○華調職通報:按兩造均不爭執關於業務主管以外工作人員異動時應於7日前報備,而張○華係屬主管以外之工作人員,且於99年2月8日即為異動,故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2月1日以前向被上訴人報備,然上訴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為報備(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被證4-4所載及收文日期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2月1日~9日共逾期9天,並依契約第17條第1項扣除違約罰款9萬元,洵屬正當。
兩造就此部分扣罰應9萬元之逾期違約金,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萬元,洵屬可採。
⒎總計,關於逾期違約罰款,其中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各逾期2天及12天、員工訓練計畫逾期78天、附表1編號1環境水質監測年報與編號19(即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3)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各逾期8天、督導缺失提報逾期7天,張○華異動逾期通報9天,總計共逾期12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24萬元。
㈡、契約扣款部分: ⒈按依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契約固定費用部分採每季計 價乙次,以每季新台幣90萬4347元整計價,包含人事費… 」、另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 ,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事、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 須之費用」,同條第8項前段亦約定:「乙方履約有違約金 、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 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 抵…」;
足證每季之固定費用,係包括人事費用在內,則 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人員,倘有不足,其履約即有欠缺及 不完全,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條文之規定,抗辯:其得自 上訴人請求之固定費用中扣除人事費用,自屬可採。
⒉又查,依說明書附表2約定可知:兩造間就上訴人應駐廠人 員及資格均定有明文,另附表2附註⒈除敘明本表所列之人 員數7人,為最低基本要求外,並於附表臚列各職員之組別 、職稱、人數,及各組員應具備之學、經歷及證照資格, 是如上訴人所提供之駐廠人員及資格有所不足或不符時, 上訴人之給付即不完全,被上訴人依約當得依前開條文之 約定,從固定費用中扣除該部分之人事費。
⒊再查,依污水廠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簽到簿所示,上訴 人有部分人員未進廠履約或進廠人員不符契約約定資格之 情形,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丙所示(原審卷1第103頁),此 已經被上訴人其提出人員簽到簿為證(原審卷1第223至227 頁),經核與附表丙實際到職日欄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3第3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除人 事費用,尚無不合。
⒋復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之規定,只要單一職位空缺 連續達15日以上,甲方即得按日扣罰新台幣1萬元,且連續 罰至相關之人員補足為止,足證該條係在督促上訴人履約 之違約罰性質,並具有懲罰之性質與目的(詳如下述), 與契約之扣款,不具重複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扣 款外,又扣罰違約金係一事兩罰,故於扣罰違約金後,應 不得再扣除人事費用,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至 於人事費用扣除之標準,兩造間於契約及說明計畫中並未 具體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進廠人員係受雇於上訴人, 所應支出之人事費多寡,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然查 :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領取之人事費用,與上訴人另基於僱傭 契約聘僱員工之薪資若干,係屬個別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無關,故不得以上訴人支付給員工之薪資作為扣款之基準 。
再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資源統計表(預算)為契約之 附件(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26頁正面),該統計表復 已明定:關於二林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之人事費用(含 專業證照、勞安衛生及教育訓練費)為每季563,084元(本 院卷㈠第67頁),依此換算,每月之人事費用應為187,695 元(563, 084/3=187,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該統計表既屬契約之附件,當具有補充契約約定之效力 ,故每月之人事費用,應以資源統計表所記載之前開人事 費用,即每月187,695元為計算之依據。
⑵再查,兩造當事人就廠長、副廠長及一般組員之每月人事 費用如何計算,於契約及附件之資源統計表,均無具體之 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營建署之「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 冊」版中之全國污水廠營運管理編列預算準則,其中廠長 及副廠長之薪水上限為6萬元,一般組員為3萬元5千元,依 此金額計算,廠長、副廠長之人事費用係一般組員之1.71 倍(按即60,000÷3,5000=1.71),再以組員為計算單位 ,而廠長、副廠長相當於1.71位組員,合計共有8.42位組 員,(即廠長、副廠長各1.71位、再加上其餘5名組員), 則一般組員每月薪水為22,292元【187,695÷8.42=22,292 】,廠長及副廠長之每月人事費用為38,119元,此亦為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26頁 反面,惟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就廠長、副廠長之人事費 用,誤植為38,111元),故廠長、副廠長及一般組員之每 月人事費用,應各為38,119元、38,119元及22,292元。
⒋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契約扣款: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簽到簿所載,上訴人計有廠長未到 職83天、副廠長未到職54天、組員陳○陽未到職54天、組 員張○華未到職134天、組員張○琪未到職54天、夏○源未 到職14天,彭○菀未到職1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卷 二第43-4 4頁);
再查,本件廠長等人缺職之月份雖有別 ,但關於月薪換算日薪,因為一般公司均按月計薪,並無 分大、小月,故參酌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之趣旨,應以 每月30天換算日薪,依此以計,廠長部分得扣除之人事費 用為105,463元(38,119×2+38,119÷30×23=105,463) 、副廠長部分68,614元(38,119+38,119 /30×24=68,61 4)、組員陳○陽部分40,126元(22,292+22.292÷30×24 =40,126)、組員張○華部分99,571元(22,292×4+22,2 92÷30×14=99,571)、組員張○琪部分40,126元(22,29 2+22,292÷30×24=40,125.5)、組員夏○源部分10,403 元(22292÷30×14=10,403)、組員彭○菀部分743元( 22,292÷30=743),合計共365,046元,被上訴人抗辯得 扣款金額573,833元,超過365,046元之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關於人員空缺連續達15天以上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明定:「人員異動出缺時,單一職 位空缺如空續達15日以上,甲方得每逾1日罰新台幣1萬元 ,連續罰至人員補足止,乙方不得異議。」
惟就此款之約 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 受有同條第8所定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兩造 間雖有爭執,然由契約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已 明文為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同條第4項後段「限期後之逾期 」,依其文義均同屬逾期之違約金性質,至於同條第6項, 雖未如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之違 約金,但由其條文明定:人員異動出缺時,單一職位空缺 如達15日止,即連續課罰至人員補足為止,而人員一旦有 空缺何時得以補足,涉及上訴人利害之考量及遞補人員招 募是否順利,本難以預料,而污水廠之各組員額是否充分 ,不僅足以影響污水處理之品質與安全,更攸關公眾之健 康與環境衛生,故契約中除明定應扣除14日之緩衝期外, 就違約罰之金額及日數並未設有任何之限制,足證其違約 金,並非在預定每日之損害賠償之總額,而係在藉違約金 之懲罰,督促上訴人確實履約,以確保契約目的之達成及 污水處理之品質與安全保障,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8項後段之約定,其違約金之金額,應不受契約價金總額百 分之20上限之限制。
上訴人主張:契約第17條第8項中段段 之逾期違約金包括一切與期限相關之違約金在內,故第6項 及第1項均同受第8項規定,不得逾契約價金百分之20上限 之限制,與第8項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⒉「人員異動出缺」含自始未到位之出缺及日後因人員異動 所造成之缺額: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所謂「人員異動出缺時,單一職位空缺」,於各組人員於同一天有數人出缺時,是否應按空缺之人數計罰違約金?或應如上訴人所主張僅能按1人計算違約金?經核,依附表2有關駐廠人數及資格表所載可知:上訴人應派駐污水廠之人員,依其職務性質,分廠長1人、另操作維護組:副廠長兼組長1人,組員2人,安衛環保組組員2人,行政組組員1人,共7人,且此7人係屬最低基本要求,並均須為專任全職之人員,而不得兼任或採半職,可見每個職位,均應由專人專任,不可或缺,且其中任何一名人員之欠缺,均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故所謂之「人員異動出缺時」,應係指前開七名之專職人員中,其中任何一名人員之出缺,即構成條文所謂單一職位之出缺,且只要連續空缺達15日以上,即符合扣罰之約定,而不論其係自始或後來才空缺,且如同日內有數人之空缺,亦應按各職位之缺額個別計算其違約金,方符契約之目的,而不得僅依缺額一人計算違約金。
否則,如認同日縱有數個職位空缺,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計算,而僅得計罰違約金1萬元,則不僅將使兩造約定最低駐廠基本人數之要求,形同具文,且將使上訴人因輕忽或為節省人事成本,動輒造成員額之頻繁異動與出缺(例98年9月10日至9月22日即有6人次之缺員),進而影響污水之淨化處理與公共衛生之維護。
⑵再查,上訴人依約自98年9月9日即負有履約之責,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是日起即應提供足額之人員,以符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自99年1月8日始行移交,至99年1月21日所有人員到齊,僅遲延13天,此係被上訴人要求延緩駐廠所造成,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37條之規定,不得扣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其此部分之主張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延期至99年1月8日始補足缺額,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再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空缺達15天以上,即予計罰,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者,連本數計,是只要單一職員之空缺,達15天時,被上訴人應得以計罰違約金,亦即上訴人得不予遭計罰之緩衝期係14天,而非15天,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5天之緩衝期,自無可採。
⑶復按,依二林鎮污水處理廠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簽到簿(原審卷一第223-228頁被證8)所示:上訴人各廠長、副 廠長兼操作維護組長、該組組員、安衛環保組及行政組 組員未到職日數,各為83日、54日、54日、134日、54日 、14日、1日,合計共394天,上訴人就此缺額之天數亦 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44頁)各扣除14天之緩衝期 後,每一職位之空缺各為69日、40日、40日、120日、40 日,總計共309天,依約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應為309萬元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丙所示),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 准許之119萬元,應再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90萬元,洵屬 可採。
三、【第二次罰款】㈠契約扣款部分:⒈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之管理樓電梯保養:⑴按依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自該廠新建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本即應進行全廠之操作維護工作,觀之工作說明書第拾條有關【法定檢驗工作及保養】亦明文約定:「一、乙方應於二林鎮污水處理廠(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前30日內,依環據環保署訂定之「標準水質檢驗」提出法定檢驗工作計畫書,送甲方核備。
二、乙方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章委託合格廠商定期辦理下列檢驗及依相關規定申報工作:…㈥管理樓電梯保養:每月一次。」
依此,關於電梯之保養既屬全廠操作維護工作之一部分,則關於電梯之保養,自亦應自驗收合格日起,按月履約,而非至財產移交日始負保養之責,至電梯之使用許可與否及逾期後何時再申請許可,係屬行政機關管理之問題,對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保養責任,不生影響。
⑵又查,上訴人係遲至99年9月1日始與第三人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並開始負擔保養之責,在此之前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98年9月該月起,已有按月保養電梯,總計,自98年9月當月起至99年8月止,上訴人已逾期12個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已逾期12月,主張此部分之契約費用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又查,兩造關於電梯保養費雖無約定,但渠等於本院已同意關於電梯保養,依每月1,221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之契約扣款共14,652元(1,221×12=14,652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審判決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⑴按依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3款及及第6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互核可知:上訴人應負責廠區內各建物每日例行內外之打掃整理工作,且每月至少打蠟一次,每2個月進行一次廠區除草工作,遇重大參訪時,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做重點式除草、樹本修剪,清潔等工作。
另參以附表2「駐廠人員及資格表」其中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一項亦已約明「委託園藝景觀業者及清潔公司」,另註3亦約定「綠美化及環境整理及保全勤務已含於契約費用內,由乙方委託相關合格公司負責」,可見上訴人依約負有委託合格景觀公司履行此部分工作之義務。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至99年8月間始與合格廠商訂立景觀維護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61頁),在此之前,未見上訴人提供係由何家合格園藝景觀廠商負責之證明,顯與兩造間約定以合格之園藝景觀業者之要件不符,自已違約。
⑵次查,稽諸上訴人第二季(98年12月至99月2月)、第三季(99年3月至99年5月)內部評鑑亦顯示:上訴人就廠區樹木植栽、溝渠確未定期維護清理(原審卷一第243、248頁);
另依彰化縣○○00○0○0○○○道○○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廠區樹木植栽定期維護,…貴公司履約首次維護於8月實施,經查現場部分植裁尚未完成修剪,另8月2日修剪後之草木垃圾迄今尚未清除(原審卷一第250頁);
由前開第二、三季之評鑑足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至99年5月止,均未盡履約之責,故評鑑未通過,且遲至99年8月,始委託合格之景觀廠商,均有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已連續4次未盡景觀美化之契約責任,並因此扣罰4個月之契約價金,洵非無據。
⑶又查,因系爭詳細價目表上載:環境維護及保全費每季為46,536元,但就環境維護,包括綠美化、地板打蠟及保全費用各係多少並未約定,兩造於本院就綠美化、保全及地板打蠟之每月契約價金,已不爭執依序按7,350元、6,667元及1,000元×64.58%計算,經換算後上開各項之每月契約價金,各為4,747元、4,306元及646元,此有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依此以計,關於綠美化4個月之契約扣款應為18,988元(4,747×4=18,988元),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18,987元,未逾前開金額,自屬可採。
⒊原判決附表丁編號3之保全勤務:查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始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266至270頁),然上訴人須委由合格之保全業者負擔保全之工作,已為附表2所明定,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在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約之前,有另與其他合格之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契約,並為保全之工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違反說明書附表2約定,自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以99年8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已違約,應於99年9月15日前完成保全系統設置管理(原審卷一第263頁),然該函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僅在通知上訴人,使其得以知悉已有違約之事實,非在延長其履約之期限,故不能據此主張:上訴人如於99年9月15日前補正,即無違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未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執行保全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扣除98年9月至99年8月共12月之契約價金,核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每月之保全費用應為4,306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之扣款為51,672元(4,306×12=51,672),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51,667元,未逾前開金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審判決附表丁編號4地板打蠟:⑴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款及附表2註3之約定,上訴人應自98年9月起每月1次地板打蠟,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於污水廠啟用典禮有施作地板打蠟一次外,否認上訴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7個月期間均未施作地板打蠟,上訴人固稱其於前開期間內確有地板打蠟,但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地板打蠟得由其自行為之云云。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0月至99年4月前後共7個月之間內,有派人或委人為地板打蠟,而附表2就「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之「經歷及證照」既明定:須「委託清潔公司」,另附註3亦明定「環境整理已含於契約費用內,由乙方委託相關合格公司負責」,則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委聘合格之清潔公司為之,上訴人主張其得自行為之,與契約約定亦有不符,自難採信。
從而,本件上訴人就地板打蠟,既有未依契約履行之違約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第8項予以扣款,應屬有據。
⑶復查,每月地板打蠟之契約價金或報酬應為646元(即10,000元×64.58%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抗辯應扣除自98年10月至99年4月止,共7個月之契約價金,合計共4,522元(646×7=4,522),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契約扣款,於法並無不合,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之違約金部分: ⑴按兩造間之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雖僅約定:上訴人得委 託合格之保全公司提供廠區24小時門禁保全工作,上訴人 據此主張工作說明書之效力應優先於附表2云云。
然觀之系 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無論工作說明書及附表均屬本契約文 件之一,依同條第3項第㈠款之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 件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0頁),又系爭合約附表2,就 保全業者之資格既已特別聲明須委託合格保全公司,則其 效力應優於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8款之約定,已灼然甚 明。
⑵又查,上訴人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即負有委託合 格之保全公司執行保全工作之義務,然上訴人迄至99年8月 31日始與訴外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因認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有未依照 契約完成指定工作之情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已經逾期違 約,並主張依每月計罰一次,每次扣罰2萬元逾期違約金, 因其抗辯之違約金金額,並未逾依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 依實際逾期天數即357天,每日扣罰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金 額,故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得扣罰逾期 違約金24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⒉綠美化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丁編號1~4之契約扣款,合計 共138,539元已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就此138,539元之固定 費用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就於此金額 範圍內,除得援用於原審所主張之各種抗辯外,亦得就同 一之違約事實,於二審追加主張不同之違約金扣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不 得於二審為之,尚無可採。
⑵又查,上訴人關於附表丁編號1-4之契約扣款,其上訴金額 為138,540元,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契約扣款,包括電梯保 養費14,652元、綠美化費用18,987元、保全勤務費用 51,667元及地板打蠟之4,522元,合計共89,828元,經扣抵 後,上訴人雖尚有餘款48,712元之固定費用可資請求,然 因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1、2、4所示工作項目之履行,亦有 未符契約定之違約情事,姑不論編號1、4之部分,僅就編 號2綠美化乙項,上訴人依約原須委請個委請之專業景觀公 司履約,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所定:未於期限內完成指定工作之情形,即屬相當,且 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8月始與專業景觀公司簽約執行此部分 之工作,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正 當。
再查,依契約第17條1項之約定,原應按每日1萬元, 計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依2個月為期,每期計罰逾期違 約金2萬元,合計共罰4次8萬元之逾期違約金,於法並無不 合。
又查,前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餘款 48, 712元,經扣罰後(即8萬元-48,712元),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上訴金額,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得主張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以48,712元為限。
⒉原判決附表丁編號5外牆清洗 ⑴經查,本件有關廠區內建物所有外牆部分(含窗戶、玻璃 、採光罩、噴瓷壁、瓷磚等)之清潔及水洗工作,每年至 少一次,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 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檢附建物外 壁刷洗照片、即係認上訴人業已主動清洗外牆,而100年1 月17日函促上訴人改善外牆清洗,係屬被上訴人主觀認定 ,僅得於經限期改善期滿未完成後,始得謂逾期云云。
然 查,被上訴人前函係要求上訴人提出有清洗外牆之證明, 並非承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99年之清洗外牆之契約義務( 原審卷一第289頁),至上訴人於99年12月以前,縱有為外 牆之清潔,但參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檢送99年11月操作 維護月報(第1次修正)及審查意見回覆表上已敘明:上訴 人未確實依規定執行及完成改善建築物外牆清洗之部分, 並限期指定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底完成改善(原審卷一第 276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12月以前縱有清洗外牆,亦仍 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8項、第13條第4項及工作說明書第11條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查驗及評鑑所認之缺失或瑕疵,有 接受及改正之義務,並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118頁),則 依前開審查之結果,自難謂上訴人在99年12月底之前已履 約完成。
⑵復查,被上訴人除前開審查意見外,嗣於100年1月20日 亦再度發函通知上訴人外牆未確實施作,並請上訴人依契 約工作說明書規定委外辦理,否則將依相關罰則辦理(原 審卷一第277頁),另100年3月22日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100年2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12.亦記載:「環境 管理清潔仍有部分確設施未確實施作之情事,請落實定期 全面環境清潔,如…建築物所有外牆部分之清潔與水洗工 作」(原審卷一第286頁);
可見上訴人迄至100年2月份之 外牆之清洗工作,均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
另由被上訴 人復依100年3月2日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訴人: 「於發文日起15日內,執行及完成改善建築物之外牆清洗 」(原審卷㈠第284頁),益證上訴人99年之外牆清洗工作 ,業經被上訴人限期於99年12月底以期改善完成,但因上 訴人之履約未完全,致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自難認上 訴人於100年3月2日以前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外牆清洗之履約 責任。
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0年3月2日函文所定期限以前 ,縱已委由專業清潔公司履約,亦能因此即免除或減輕其 在此之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
⑶又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丁編號5已自承:上訴人於100年3月 15日已為履約,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3月15日以前已 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完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已逾期73天,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1萬元,合計共扣罰73萬元,自屬 有據。
⒊原判決附表丁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 ⑴按乙方每個月應對設備及管線進行巡查,對設備及管線進 行必要之補漆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其工作步驟應包括清 潔、除銹、上底漆及上原色漆,補漆應以維持整體美觀為 原則,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第三項第㈥款之⒌定有明文 。
⑵經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9月8日以前為油 漆與除銹,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工作日誌或僱工或付款 之憑據,證明其於99年9月8日以前確有依約就所有相關之 設備及管道為至少一次之油漆與除銹。
參以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至99年2月對上訴人之第二季內部評鑑意見亦記載: 「建築物及管路有部分銹蝕及油漆脫落現象或故障,應定 期維護」(原審卷一第244頁);
另99年3月至5月之第三季 內部評鑑意見表亦載明:「四周圍籬、建築物設施除銹、 油漆、美化未施作…」、「建築物設施故障、管路有部分 銹蝕及油漆脫落現象,應定期維護」(原審卷一第248頁) ,及99年9月2日之函文內容亦敘及:建築物及管路有部分 銹蝕及油漆脫落現象(原審卷一第251頁),嗣以99年11月 3日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限期上訴人:應於99年12 月31日以前完成「廠區內…各處理單元建物外牆、路燈、 圍牆及污泥餅堆置場之鋼構油漆與修補工作,其年底期限 之認定,應以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9月8日為屆滿一年,本 項履約工作請貴公司儘速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 審卷一第272頁),抑有進者,被上訴人99年12月月報之審 查意見13.、17.亦分別記載「屋頂欄杆油漆不確實且造成 壁磚、地磚髒亂未清除」、「發電機室大門、建物外牆鋼 件未油漆」(原審卷一第281-282頁),可見上訴人迄至99 年12月以前之油漆,均未依債之本旨確實履約,故未經審 查通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以前未油漆 ,經限期於99年12月月底以前完成,仍未完成之事實,核 非無據,應屬可採。
⑵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2月份月報審查表」審查意 見26所載「截流設施傾斜,請維護並油漆」(原審卷一第 287頁);
同年3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審查意見7.8.⒐亦分 別載敘「污泥堆置場油漆造成採光罩髒亂未清除。」
、「 外圍欄杆鋼件、鋼索、監視器主架部分生銹,仍未維護油 漆完成。」
、「截流設施鋼件生銹,仍未油漆完成。」
( 原審卷一第299頁)、另「100年4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之 意見⒍及⒎亦記載「污泥堆置場油漆造成採光罩髒亂未清 除。」
、「外圍欄杆鋼件、鋼索部分生銹,仍未維護油漆 。」
(同上第303頁)、及100年4月6日函文說明二、亦記 載:「本府業以100年3月2日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 審查中明述缺失項目,並限於100年3月16前完成,…經查 部分項目仍未確實依規定執行及完成改善,如下列項目: …㈣污泥堆置場採光罩油漆未清除、㈤外圍欄杆鋼索生銹 本府要求油漆,請確實依指示辦理改善、…㈦建國路裁流 設施貨斜與生銹未處理,請確實維護並油漆」等語(原審 卷一第295頁);
足見上訴人不僅無法舉證證明99年間已有 為油漆,及至100年3月、4月間之管路截流設施、外圍欄杆 之鋼件、鋼索,亦仍有未油漆完成及生銹之情,是上訴人 嗣後縱有為除銹及油漆,其履約亦有未完足,故未經審查 通過,已有逾期履約之情,上訴人復未能未舉證證明其於 100年5月31日以前,已完成被上訴人指定改善之工作項目 ,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訴人履約已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處逾期違約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共151天,合計共151萬元,洵屬有據。
四、第3次罰款是否有據:㈠原審判決附表戊編號1所示「建造物、管路油漆」逾期違約金部分:⒈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每年一次為建物及管路油漆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除前述100年1月1日起迄100年5月31日止有逾期履約外,自100年6月1日起同年12月20日止共203天,亦有逾期未履約完成之情形,故應再計罰逾期違約金203萬元,已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環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為證(原審卷㈢第102頁,即被證36),上訴人雖否認100年6月1日起另有何逾期違約之情形,並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就上訴人所送「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100年4月操作維護月報(第一次修正)暨審查意見回覆表改善照片一事,僅指出「污泥堆置場油漆造成採光罩髒亂仍未清除」(原審卷一第305頁)並未指出有任何地方未油漆,顯然被上訴人要求之油漆部分均已處理並獲被上訴人之認同,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其中審查意見⒎⒏⒐項及100年4月份月報之審查意見⒍及⒎均分別列記:油漆缺失部分應行改善之事項,非僅因油漆造成之採光罩髒亂而已。
⒉復查,依工作說明書第6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之油漆之工作範圍,係含污泥餅堆置場鋼構在內,並應負責相關之修補。
再查,於油漆後,將現場因油漆所造成之污漬及髒亂,應屬修補工作之一環,上訴人迄於100年12月20日始提出「污反採光罩油漆造成髒亂缺失改善照片一式」,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審查通過及核備在案(原審卷三第10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應負責之油漆義務,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有逾期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按日計罰違約金1萬元,合計依約共203萬元,自非無據。
㈡、關於人事缺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至少7名專職員工,已如前述,然其自100年9月7日迄至同年月26日就副廠長一職空缺,迄至100年9月27日日始補足員額,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5日府水道子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9頁),空缺合計共20日,扣除緩衝期14日後,共逾6日,被上訴人抗辯其關於人事缺額部分,除上開309萬元外,得再主張扣罰6萬元,洵屬可採。
復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僅主張應再扣罰5萬元之違約金,係因緩衝期誤算15天,其於二審已更正,故應以6萬元為其扣罰之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得扣罰之各項款款如下:㈠契約扣款,包括第一次罰款之人事費用365,046元、第二次罰款之電梯保養費14,652元、綠美化18,987元、保全勤務51,667元,地板打蠟4,522元,合計為454,874元(計算式:365,046+14,652+18,987+51,667+4,522=454,874)。
㈡逾期違約金⒈按第一次逾期違約罰款,依每日一萬元計,包括98年9、10月操作維護報表逾期各2天、12天、員工訓練計畫逾期78天、環境水質監測年報及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各逾期8天、合計16天,督導缺失提報逾期7天,張○華異動通報逾期9天,合計逾期124天,得扣罰124萬元;
另第二次罰款,僅外牆清洗、建造物管路油漆及保全勤務,各得扣罰73萬元,151萬元及24萬元,綠美化得扣罰48,712元,另第三次罰款之逾期違約金203萬元,總計已逾579萬8.711元(124萬+73萬元+151萬元+24萬元+48,712元+203萬元=579萬8,711元)、然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已明定逾期違約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本件契約之總價金為13,107,700元,其百分之20為2,621,540元,是依約被上訴人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應以2,621,540元為限,超過部分則不得扣罰。
⒉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主張:原判決附表乙編號3、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11及原判決附表戊編號3~12及編號2扣除48,711元以外之逾期違約金,均屬對於上訴人上訴金額範圍內為複數不同理由之防禦抗辯,其仍得於上訴人上訴之金額內,主張應扣罰各該逾期違約金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前開得主張之上開逾期違約金,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4、10、11、13、14、附表丁編號3、編號2其中之逾期違約金48,712元、及編號5、7及附表戊編號1之逾期違約金,經合計後,已逾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限,故就超過2,621,540元以外之部分,均不得扣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被上訴人其餘之逾期違約金,得否於二審提出及是否有理由暨其得主張扣罰之逾期違金金額為何,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懲罰性違約金: 按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計罰之第一次及第三 次人事空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15萬元(即309萬元+6萬元 )。
㈣總計,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契約扣款為454,874元,逾期違約金 2,621,540元,另懲罰性之違約金315萬元,總計違約金金額 ,含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5,771,540元。
六、本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㈠按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觀同法第251條規定亦明。
經核,上訴人雖有逾期違約之情,但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已依約為契約之扣款,而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僅取得379萬5,550元之固定費用(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及懲罰性開違約金之金額高達577萬餘元,再徵以被上訴人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以未依限提出文件及未遵期補正缺失者居多,而附表1所示應提交之文件,雖可使縣政府藉由限期提供文件及指定完成工作建立標準化之作業系統,以節省時效及流程,但不論文件種類及重要性,只要其中有任一種文件或指定之工作未依限提出或完成,即按日計罰1萬元違約金,恐將使上訴人疲於提出文件,並因沈重之資金壓力與違約金負擔,造成無力委請符合契約資格之人員及專業公司,致更加延誤及無法落實履約義務之完成,再參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有支付其中部分之固定費用3,795,550元(本院卷二第28頁及上被證4),然上訴人關於人事缺額,其契約價金之扣款僅365,046元,但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高達315萬元,此金額已係上訴人可獲人事報酬之8.6倍,另逾期違約金亦高達2,621,540元,且許多逾期處罰均為契約文件、報表之逾期提出,本院因之斟酌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日起,依約即須負擔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且已履行1-12季之工作,倘經被上訴人三次計罰及扣款後,使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固定費用,僅能獲取其中之379萬5,550元,將使上訴人形同血本無歸,經濟上所蒙受之損失不言可喻,且其履約之過程雖有審查未通過或遲延履約等之違約情形,然並無任何危害環境安全及健康之公共意外發生,於維護期間亦未發生因操作及維護失當,導致污水廠設備損害或遺失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就本件污水處理廠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雖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但污水之處理及操作維護,本攸關公共衛生及與環境之健康,於履約之過程中,對於上訴人之工作進度及品質之要求,當不容馬虎,而污水廠之各組員額是否充分,不僅影響污水處理之品質與安全,更與公共利益相關,參以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之相關人員,竟未能及時提供,就保全、綠美化及及環境清潔亦遲未委託合格之公司為之,可見上訴人確未落實履約,對公共衛生及環境之管理亦未準備完足,即急於參加投標之草率心態,及上訴人之給付縱未完全,然被上訴人亦享有相當之履行利益,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五十即2,885,77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遲延利息:㈠經查,上訴人既已履行第一季~第八季之契約義務,依約定其得請求之固定費用原為7,234,776元,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契約扣款為454,874元、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2,885,770元,二者合計3,340,644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前8季固定費用為3,894,126元(計算式:7,234,776-3,340,644=3,894,132);
至後4季部分,因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任何之罰款,上訴人自得請求後4季全部之固定費用3,617,388元。
次查,兩造就本件維護工程,業於契約屆期後之102年10月17日辦理契約之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返還之正當事由,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03,260元。
是上訴人共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固定費用為7,511,520元,再加上已判決確定應返還之保證金303,260元,合計共7,814,780元(計算式:3,894,132+3,6 17,388+303,260=7,814,780)。
㈡再查,上開固定費用遲延利息之起算,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總價金計1,310萬7,700元整,其給付分為固定費用計買及實作數量計價兩部分,契約價金每季依實際執行情形支付乙方…」另同條第3項亦約定:契約固定費用採每季計價一次,並於上訴人提出之當季維護工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即應行給付,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當季維護報告書核准後即發生,至其因履約所生之缺失改善之遲延及逾期違約,僅生被上訴人得為契約扣款及扣罰違約金而已,不影響其給付義務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契約屆期終止60天(即101年7月10日)以前,既早已發生,被上訴人抗辯:依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28款、第30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至上訴人完成相關移交義務以後,始負給付固定費用之義務,而上訴人係至102年8月11日始完成移交接管,故其於102年8月11日前暫停給付系爭1-12季之固定費用,自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就前八季固定費用3,894,132元,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另後四季之固定費用3,617,388元,主張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履約保證金30萬3,260元部分,依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契約期滿後並辦理驗收合格後之翌日始得請求,而本件契約係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完成,故此部分應自102年10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固定費用為7,511 ,520元,其中前8季固定費用為3,894,132元,扣除業經原 審判決命給付之2,710,863元(計算式:3,894,132-2,710 ,863=1,183,269元),上訴人計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 183,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餘超過部分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上訴 人再請求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附帶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固又提出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審命其給付6,631,511元其中之196萬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前開所命給付,其中750,863元之自101年4月20日起,其中3,617,388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迄至102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開部分之請求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關於人事違約金部分,主張:應再扣罰196萬元之違約固屬有理由,但因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50即以98萬元為適當,其餘則屬過高,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雖非無理由,然上訴人於本案得請求固定費用,經扣除前開98萬元及其他契約扣款及違約金罰款外,其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758,100元,經扣除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83,269元,已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其中之196萬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尚屬無據,故仍應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系爭固定費用,依約係採每季計價一次,並於上訴人提出之當季維護工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即須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在契約屆期終止60天(即101年7月10日)以前,即已發生,則上訴人縱於契約屆期終止後,逾期未完成移交接管,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自拒絕返還履彴保證金之事由,不影響其就就固定費用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固定費用均應自移交接管,其義務始完成,故其自102年8月12日以後始負有給付之責,遲延利息亦應自是日起算,亦無可取。
十、綜上,上訴人除原判決判決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固定費用部分,尚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8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前開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均屬正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即除前開金額之固定費用及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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