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更(一),3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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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訴人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秋伶 律師
被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簽訂數筆代購合約,委託東碱公司代理進口砂糖等商品,雙方約定東碱公司於每批次放行貨權轉移時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應於10個工作天內支付代購貨物成本總價及服務費。

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之經銷商,負責就被上訴人之貨品及其關係企業進口砂糖對國內之行銷,乃基此立場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東碱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委託該公司代購之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042,121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嗣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竟為其所拒。

爰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無因管理、民法第312條所定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不再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2,121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系爭支票最後兌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實係陳文熙前於96年間隱匿其已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而與供應商新加坡唐人貿易公司(下稱唐人公司)簽訂訂單編號為S00648、S00747等筆砂糖採購契約後,私下與東碱公司(或其承辦人員王秀紋)達成協議,由東碱公司承接各該契約,出資將砂糖採購進口,再交由陳文熙操作買賣以賺取價差,陳文熙無權代理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東碱公司依上述採購契約採購砂糖所產生之虧損,屬陳文熙個人所欠,陳文熙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之胞弟,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東碱公司,係代陳文熙清償對東碱公司之欠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公司從97年才與東碱公司簽訂砂糖代購合約,且未積欠東碱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公司為知名之大型企業,有資力給付東碱公司因委託代購業務所生相關費用,無須委請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2,121元,並自98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上訴人主張:陳文熙於95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際外貿部協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

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託東碱公司代理進口泰國特級砂糖二千噸,訂有代購合約。

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如面額所示共6,042,121元予東碱公司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4頁)、代墊金額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審卷㈠第5頁、第6至13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就被上訴人如何請上訴人代墊款項之經過,陳文熙於原審證稱:乃兩造及東碱公司三方在東碱公司開會,於離開會議之後,由鍾文周副總於車上決定的。

而通知上訴人代墊的是王威翔,不是伊,因被上訴人公司共有5人參加,伊與鍾文周、林益源、王宣藻開一部車,王威翔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逢源開一部車,伊等決定後,以電話通知王威翔再由王威翔告知上訴人代墊云云(原審卷㈠第155頁正面及背面);

另於原審復證稱:是在98年2月在東碱公司彙算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參加人員共有五人,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翔、王宣藻及伊,東碱公司人員有蘇水保、王秀紋經理、顏成豪、及另一名女會計主管、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原審卷㈠第247頁)。

惟:㈠證人王秀紋證稱:收到系爭支票不是鍾副總指示,是由陳文熙協理帶隊的一個團隊到東碱公司來作指示,且他到東碱公司是談業務,因伊想催收帳款,所以跟陳文熙說,陳文熙就作出此指示等語(原審卷㈠第35頁),與陳文熙之上開所證不符。

且依陳文熙上開所證,渠等在車上決定時,陳逢源係在另部車輛上,根本不在同車見聞,未有當面與陳文熙等人進行討論,則陳逢源倘非基於兄弟之情誼,應無可能在未參與討論作成協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僅憑王威翔之口頭通知,即替被上訴人公司代墊600餘萬元之高額款項。

據此,實難認陳文熙上開所證為可信。

㈡另上訴人主張:王威翔於98年2月間,將記載月份及應開即期票金額之表格提出予上訴人公司,其上並註明:「TO:三哥請開票給東碱(抬頭+禁背)」、「王威翔2/11」等字樣(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並以電話口頭指示上訴人公司依該表格準備支票,嗣親自收受該14張支票。

惟證人王威翔證稱:該份文件乃是其直屬上司陳文熙在公司拿給伊草稿,要伊按照草稿之內容以電腦打字,打完並簽名後傳真予上訴人公司,幾天後並至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取支票,伊乃按照陳文熙之指示完成,當時陳文熙有跟伊說那是上訴人公司開立要代墊給東碱公司的款項,至於是代誰墊的伊就不知道了,因陳文熙為伊之長官,陳文熙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對為何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

觀諸王威翔及陳文熙當時職位之上下關係,及傳真內容雖為王威翔所寫,惟抬頭稱傳真收受者為「三哥」,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逢源即為陳文熙之兄長,此為陳文熙對陳逢源之稱謂,可見王威翔係受陳文熙指示而撰寫並發送該傳真,堪信屬實,難認被上訴人委任、指示上訴人代墊款項。

且陳文熙前開所證:係以電話通知王威翔,再由王威翔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其代墊系爭款項一節,亦與王威翔所證不符,應非足採。

㈢98年2月間王威翔受陳文熙之指示傳真之表格(原審卷㈡第99頁),抬頭註明:「TO:三哥請開票給東碱(抬頭+禁背)」,係陳文熙以其個人之名義指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逢源付款,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陳文熙指示上訴人開立支票墊款,或知陳文熙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就陳文熙之指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於法無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上訴人給付東碱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依陳文熙個人之指示,則陳文熙與上訴人間據以指示之資金(補償)關係,即屬上訴人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資金關係既存在於陳文熙與上訴人之間,並由陳文熙對上訴人為指示,上訴人亦無從對資金關係外之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陳文熙指示上訴人對東碱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係另一問題。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2,121元之本息,核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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