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更(一),37,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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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 訴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本院所溢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發回更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再行上訴應無須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繳納本件更審再行上訴之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24,517元,爰依法聲請退還全部費用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於104年7月20日就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更一審判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

惟聲請人於提起前開第三審上訴之同日,誤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該筆裁判費用顯為聲請人所溢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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