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訴人 范秀美
林瑞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被上訴人 王興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詹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8,630,000元之總價,買受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依「付款明細清冊」分期付清,被上訴人倘違約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3,000,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自第5期即拒絕付款,經上訴人限期催告仍不置理,上訴人乃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本應如數賠償違約金(扣除已給付價金6,255,000元之餘額6,745,000元),爰本於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超過245,000元本息之本訴,業已判決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訂約時被上訴人已衡量其經濟能力、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決定違約金之數額,自不得請求酌減,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誇大之土地行情而以高價購買,幾經商量調降售價未果,才停付第5期以後之價金,被上訴人收受6,255,000元價款之後,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產權,並未因被上訴人停止付款而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違約金13,000,000元,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本應返還;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繼續增加,上訴人並未因契約解除而受有地價之損失,縱令有損害,亦僅仲介費用等不超過500,000元,扣除此部分之違約金後,上訴人仍受有500餘萬元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2,455,000元本息,及返還支票之反訴,均已判決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000元之本息,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及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000元本息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8,630,000元之總價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4期之價金共6,255,000元,第5期款以後各期價金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未果,進而於101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解約之表示並已到達上訴人等各節,均為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4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應賠償賣方新臺幣壹
仟參佰萬元做為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8頁),系爭契
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至4期之價金,第5期以後之各期應付價金未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未果,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催告
及解約之表示既已達到被上訴人,則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
已因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告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上訴人誇大系爭土地之價值,
約定總價過高,其辦理銀行貸款時發生困難致無法履約,
並非惡意違約,無需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締約
前本應詳細評估買賣標的之價值及己身之支付能力,一旦
簽約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依職權而
為衡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5
期以後之各期價金,受有價金餘額32,375,000元之消極損害,惟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為解約之表示,契約存在之期間僅約7月,使上訴人受契約之拘束
,契約解除之後,上訴人已不受契約之拘束,同時免負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交
換價值,再近期土地並無明顯貶值之現象,上訴人又未舉
證證明其受有何種其他損害,難認上訴人主張受有32,375,000元損害,係屬真實可信。
又上訴人以38,630,000元之總價出賣系爭土地,因履約之障礙而解除系爭契約,如上
訴人再將系爭土地出賣,則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期間內無
法將系爭土地變價之損害,與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損害約
略相當。以上訴人延後二年(系爭契約存在之期間7月,
再加計另行變價之期間1年5月)為系爭土地再次售出之時間成本,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
約為3,800,000元(38,630,000×0.05×2=3,863,000),以此對照兩造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為13,000,000元,已占買賣全部總價約1/3,實屬過高。
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及房屋賣出之時間延後,出賣人有房屋折舊之損失,而本件為土地之買賣,並無
折舊之問題,兩造約定違約金額13,000,000元尚屬過高。
茲審酌上情,原審將違約金額酌減為3,800,000元,已達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約10%,尚稱公平允當。
四、另證人代書林仁全於本院證稱:「我是代書,雙方共同委託我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法官問:本件簽約經過為何?
)證人林仁全答:正式簽約是100年10月15日,他們雙方已經講好買賣的內容以後,賣方范秀美通知我去買方王興
源台中市美德街的辦公室簽約。我到場之後,雙方交換名
片後,雙方表示他們之前就已經講好買賣條件,買方王興
源說他很中意這塊土地準備買來蓋養護中心,買賣總價雙
方談好是3800萬元,因為買方王興源,說他的資金無法一次付那麼多,要十一期付款,在跟銀行貸款2500萬元之前,分七期,每期付100萬元及訂金300萬元,共十張支票及後續100萬元支票三張,因為期限比較久,所以每期有補貼利息,總共有八張支票,在買賣私契都有附明細及支票
影本,因為總價是3800萬元,配合銀行貸款2500萬元,所以買方王興源需支付1300萬元的現金,因為買方怕賣方不賣,所以講說雙方如果任何一方違約的話,都需要付給對
方違約金5000萬元,賣方認為配合銀行貸款最多只收買方1300萬元的買賣價金(現金),違約金如果約定為5000萬元顯然太高,不成比率,所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當場都同意
將違約金議定為1300萬元,而在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註明違約金1300萬元,我就將雙方合意約定的買賣全部條件寫契約給買賣雙方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70頁正反面)。
證人代書林仁全前開所證,僅就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以及「違約金議定為1300萬元之過程」予以證述,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始符公平?非不得參酌上開事項予以審酌,而本院已審酌
上述各項事由認有酌減為3,800,000元之必要,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係兩造於訂約時經磋商、仔細考慮
而為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反悔,請求酌減云云,即
非可採。
五、上訴人已受領價金為6,255,000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800,0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違約金之餘額可供主張;至於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扣除違約金後之
餘額2,455,000元(6,255,000-3,800,000=2,455,000),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從而,
上訴人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之本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55,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除確定部分外,原審本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反訴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455,000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