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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上訴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基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下述系爭租約之約定、因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利息,變更為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4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本件押租金10,000,000元之請求,上訴人於發回後追加消費借貸款返還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為上訴人於發回前所未曾主張,被上訴人稱:「依檢察官所整理之兩造往來明細,截至95年12月1日止,被上訴人未償還之股東往來餘額至多僅3,236,211元,被上訴人就此餘額尚有爭執,且上訴人另以其他借款債權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則兩造間股東往來之詳情如何?最後結計之餘額為何?尚應由兩造各自舉證始能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1頁),對於是否有應償之股東往來餘額,甚有爭議,且未經兩造此前為充份之攻擊防禦,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程序權保障殊有妨礙,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第二審非得不經他造同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消費借貸款返還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未合。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一樓編號8診間、4樓及其他公共設施,作為婦產科診所之執業場所,租期自同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於95年6月1日合意將帳載股東往來10,280,000元,轉作押租金10,000,000元、預付租金及營運費280,000元,而將押租金給付竣事。
其後之95年11月3日,兩造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並將租期改為同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4月止,為上訴人代收看診之掛號費、自費額等共653,000元。
其後兩造於96年3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收之押租金、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自應返還。
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認系爭租約為無效)、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如認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請求返還押租金10,000,000元;
被上訴人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部分,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部分,依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3,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95年11月4日起;
其餘653,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方面: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通謀虛偽所訂立,潘國昭接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發覺上情,乃於96年3月2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周真玲另簽協議書,同意廢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設計之醫師收入費用之分配、分擔及分紅制度,為上訴人代收款項,其中95年8月至96年4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57,528元,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3,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95年11月4日起,其餘653,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一、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前開設施作為婦產科執業場所,其後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4月止,為上訴人代收掛號費、自費額等共653,000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0頁以下)、明細表(原審卷第79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東山路一段308號建物之一樓診間,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法院97年度33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下稱一樓診間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是上訴人(郭啟昭)自不能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被上訴人因而於本件主張:一樓診間案判決系爭租約無效之上開理由判斷有爭點效,對於兩造及法院均有拘束力;
惟被上訴人嗣又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同一建物之4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下稱四樓設施案),訴訟中主張:「…上訴人(郭啟昭)所提出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先前固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完成公證手續,惟因內容涉有不實,嗣後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此有經上開民間公證人完成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可稽,故上訴人仍執業經解除之租賃契約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依據,實不足為憑…」(原審卷第63頁),審理四樓設施案之法院,即以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為兩造之爭點(原審卷第69頁),經審理後判斷稱:「…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後,…。
其後兩造並於96年3月9日經由代理人廖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解除租賃契約書」…予以認證,…。
由此足見上訴人(郭啟昭)於上開協議書(指96年3月2日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三方之協議)簽立後,隨後即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廖淑君,而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亦出具授權書,雙方委任廖淑君為代理人,廖淑君並向公證人鄭雲鵬表明所欲代理兩造請求認證者為兩造合意解除前所訂立經該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租約之解除契約書,…,故兩造前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應於96年3月9日前開『解除租賃契約書』成立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等(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是四樓設施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系爭租約係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消滅,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一樓診間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一樓診間案判決理由之拘束,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系爭租約訂立後,上訴人、周真玲、潘國昭三人於96年3月2日由林易佑律師擔任為證人,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第4條約明:「有關公司於乙方(上訴人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周真玲)與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
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原審卷第126頁)。
其後兩造並於96年3月9日經由代理人廖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解除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謂:兩造前就坐落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第8診間訂立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等情】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在該解除租賃契約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有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可稽(四樓設施案,9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㈠第47頁)。
且證人廖淑君於一樓診間案亦證述: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寫委任書給伊,委任書係上訴人親簽,並且交付印鑑證明,由伊去辦理認證。
因須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公證人才願意認證。
解除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拿去給公證人蓋的,上訴人係委任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公證。
當初兩造解除契約的內容伊不清楚,協談過程伊亦不清楚,是兩造談完之後,由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公證等語(四樓設施案,9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㈡第69頁)。
另證人即公證人鄭雲鵬於一樓診間案亦證稱:當初是診所的小姐電詢95年11月所作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要註銷之類的問題,後來到現場的是一位廖淑君小姐,她來就是要辦理解除契約。
因為解除人不會寫解除契約書,伊就調出終止契約的例稿出來修改,將當事人資料建上去,用印係何人所為,伊不清楚,當事人本人沒有親自到場,公證人先形式審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後,就交給助理。
當時廖淑君有帶當事人印章過來。
解除契約書的認證係伊認證兩造有將租賃契約解除的意思。
伊係依照被授權人的請求來做認證,並依據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來判斷代理人有經過授權等情(見四樓設施案,97年度上字第341號卷㈡第478頁)。
復參以上訴人確有交付廖淑君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且該授權書上授權人項下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四樓設施案,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262頁背面),並有各該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可憑(四樓設施案,9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㈠第107、108頁)。
由此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隨後即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廖淑君,而被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雙方委任廖淑君為代理人,廖淑君並向公證人鄭雲鵬表明所欲代理兩造請求認證者,為兩造合意解除前所訂立經該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租約之解除契約書,則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雖非由兩造所親自撰擬,而係由公證人鄭雲鵬調出終止契約之例稿加以修改而成,然可以確定者係該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按應係終止契約之誤,蓋系爭租約係屬繼續的契約性質,並非一時的契約,故兩造當事人雖誤用解除字眼,然其實應係終止契約)之本意,並經蓋用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印文,則不論本件文書認證之程序是否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嚴重瑕疵情形,均無礙兩造有合意訂立該「解除之契約」之事實,故兩造前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應於96年3月9日前開「解除租賃契約書」成立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是上訴人抗辯解除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係伊卸任董事長後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便章。
伊所以簽名蓋章於授權書上,並非為辦理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之用,而係為辦理95年12月4日之增資公證事宜。
伊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於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係屬偽造,不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殊難憑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揭協議書第1、2頁記載之內容,與原來上訴人與周真玲、潘國昭三方協議之內容完全不同,其第4條約定之內容原為:「有關公司於乙方(上訴人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周真玲)二人於95年11月3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合約所載押金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
李克威醫師於95年11月2日公證租賃契約,合約所載押金已轉買股票,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三方在此均予確認」,但卻被竄改成前述內容,該協議書第1、2頁已遭抽換變造,並不實在云云。
然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協議書所蓋用其名義之印文為真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
上訴人雖指摘系爭租約為真實存在,押金關係亦屬實在,上訴人不可能輕言廢止,足見該協議書內容不實。
且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所執有之一份協議書,乃僅供存證而已,何必有拆開重訂之必要,益見上開協議書確遭竄改、抽換變造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之付款證明欄內固記載:「押金壹仟萬元。
95年2月15日壹佰萬元、95年2月17日參佰萬元、95年2月23日玖拾伍萬元、95年2月27日肆萬元、95年3月8日伍佰萬元、95年3月16日壹萬元」、「租金:捌萬元(2個月)、95年3月16日,營運費用:貳拾萬元,95年2月3日」等情(原審卷第15頁以下)等情,其上並黏貼有各筆款項之存款憑條。
且上訴人更陳稱上開所載各該押金1,000萬元及租金28萬元,係其將前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轉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日由該公司監察人葉嘉惠代表與上訴人(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簽立同意書等情。
惟觀諸卷附之同意書(前審卷㈡第80頁),其內容雖略謂兩造同意將上訴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前述8筆款項(會計帳為股東往來科目)轉為雙方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費用,金額共1,028萬元(其中押金1,000萬元,預付租金28萬元)等情。
然該同意書簽立日期之95年6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早已經改選任王金鳳、張進德二人為新任監察人,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此二名監察人之任期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止即明,有該變更登記表可查(四樓設施案,97年度上字第341號卷㈢第755至75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簽訂同意書時,已知悉監察人已經改選在卷(見四樓設施案,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211頁背面)。
由此足見上開同意書簽訂時,葉嘉惠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具董事資格之上訴人訂立該同意書,則其所為此項代表之行為,即非屬本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而不認有兩造已同意將原先借款轉為押金及租金情事。
是上訴人指稱兩造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股東往來之8筆款項轉為系爭租約之押金10,000,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準此可知,系爭租約於95年3月15日訂立時,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有給付押金及租金情事,是前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帳載不實情形,且於第4條載稱押金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節,顯然並非無因。
是上訴人指摘該協議書遭抽換變造,內容不實,其不可能輕言廢止云云,即有可疑。
上訴人應係遭被上訴人發現有帳載已繳納押金10,000,000元及預付租金280,000元之不實情形,始願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出具授權書,委任廖淑君前往辦理前揭解除租賃契約書認證事宜。
復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於一樓診間案曾陳明:「租賃契約書原本一本在公司,一本在被告(即上訴人)手上,租賃契約書原本不拿出來,無法辦理解除」等情,而上訴人就此則回應稱:「我的辦公室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隔壁,我的租賃契約書擺在桌上,我懷疑是被偷走去辦理解除契約」云云(四樓設施案,97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卷㈡第480頁),由其二人之上開陳述,可知廖淑君辦理前開解除租賃契約認證程序時,應有持上訴人原本執有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一同前往辦理。
上訴人既僅泛稱其執有之該份租賃契約書疑係遭人竊取,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衡情應可推認該份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廖淑君收執,由此更足推知上訴人確有委任廖淑君辦理解除租賃契約書之認證事宜。
上訴人僅以系爭租約係屬真正,其不可能同意廢止,即謂該協議書係遭抽換變造云云,難以憑採。
又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所持有之該份協議書即使有拆開重訂情事,然衡諸論理法則,並無法憑此即遽爾推論前揭協議書有遭抽換變造情形。
更何況上訴人主張潘國昭、廖淑君偽造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而對其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可證(四樓設施案,99上更㈠字第26卷第140至155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述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或遭變造、偽造云云,即難遽為憑採。
另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兩造既未於95年6月1日合意將股東往來款項轉為押租金,亦難因事後由監察人王金鳳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即認兩造已將股東往來款項轉為押租金,而完成押租金之交付。
五、又系爭租約除診間之租賃外,包含聯合診所之營運、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分配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以下)。
系爭租約內有關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等,自不因系爭租約 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且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結算及營收利益分配之問題,縱使兩造於96年6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5日始遷離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四樓設施案,97年度上字第341號卷第602頁),關於結算之約定,雙方仍應遵守。
上訴人固提出醫師分紅明細表一紙(原審卷第79頁以下),並依據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代收現」欄之數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款。
而證人劉麗美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一套醫師分紅的程式,電腦每個月會自動計算,該明細表就是依據電腦上的數據製作的;
另最右邊的「總結」欄,如果是正數,就表示公司還要給醫師錢,如果是負數的話表示醫師還要付錢給公司,因為醫師看診時有用公司的資源,所以要分擔費用;
計算的公式是上訴人郭啟昭醫師設計的,電腦程式是委託陽碩資訊公司設計;
該計算公式在適用時,如有調整之必要,醫師會向伊反應,伊會再向上訴人反應,再根據健保局的給付調整診察費、處置費、手術費等比例等語(原審卷第272頁以下)。
證人朱文輝亦證稱該收入分配規則是由上訴人指示設計,提供醫師每天收入,及櫃台人員所收現金,部分要給付醫師,部分要交付公司,依照業績來做分配、分攤的報表(前審卷㈡第94頁)。
是該醫師分紅明細表,係依據兩造間有關費用分擔及醫師分紅之約定而製作;
惟檢視上開明細表之「代收現」欄可知,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至96年4月為上訴人所代收之款項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總計653,000元;
惟自95年8月至96年4月之「總結」欄,上訴人部分總計為-757,609元。
換言之,95年8月至96年4月,被上訴人固代上訴人收取653,000元之代收款,惟同時,上訴人所應分擔之費用為757,609元,逾於代收款,結算後被上訴人自無應付款項之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8月至96年4月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押租金10,000,000元;
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追加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10,000,000元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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