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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
上 訴 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永善信行
訴訟代理人 小 倉 功
被 上訴 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春 霖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準據法1.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抗辯原審法院未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調查期日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卷9-20頁)送達於上訴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聲請,係屬違法云云。
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規定。
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雖未送達於上訴人。
然該部分證據資料在第二審程序中均經上訴人審閱知悉,並為充分答辯,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已無妨礙,即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上訴人據以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又謂訴外人小倉功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之代理權,該協議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審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理應由日本法院管轄等語。
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又第二審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復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涉外之管轄合意,雖然並非發生債之關係之法律行為,但管轄合意亦為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解釋上當可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條規定決定其準據法。
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西元2008年)4 月15日在台中市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合意解除兩造間如後所述機器之買賣契約,其第4項第1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情。
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協議,顯為涉外事件。
因該協議書並未約定其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此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及管轄合意,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而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既於前開協議書合意由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原審認其有管轄權,於法即無不合。
況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本院不得以原審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
上訴人關於原審無管轄之抗辯,自不可採。
3.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前開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所發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對於由訴外人小倉功代上訴人與伊簽訂該協議,並未表明具有表見代理之關係。
嗣於本院前審主張小倉功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更一審在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時,及更三審在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主張表見代理,不再主張有權代理(更一審卷第65頁背面、更三審卷第50頁)。
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無論係基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發生,均無所分別,此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本人於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時,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可供參考)。
故被上訴人起訴時未主張表見代理,於本院先主張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其後表明僅主張表見代理,不主張有權代理,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西元2005年)12月9 日向上訴人訂購SQ-21 立式切削中心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FOB日幣2650萬元,已以信用狀支付全部價款,上訴人亦將系爭機器自日本運抵交付完畢。
惟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多處瑕疵,屢經修護未獲改善,兩造遂於97年4 月15日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願於2 個月內將全部價款返還予伊。
詎上訴人事後竟拒不履行,並否認代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小倉功有代理權。
然小倉功雖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但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小倉功,或知小倉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日幣2650萬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永善信行,不是小倉功。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楊○安現已更名為楊○勝)及小倉功設立經營之DAI-ICHI & EITO CO.,LTD.(特取部分日文名稱ダイイチアンドエイト,下稱DAI-ICHI公司,業已倒閉)之間。
渠等於94年12月5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序號P0000000號)為正式契約,出賣人清楚載明為DAI-ICHI公司及○○公司,小倉功及楊○安分別為該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伊僅係負責出口,並非出賣人,未曾授權小倉功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合約書未作為履約依據,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均依口頭合約,顯屬不實。
另小倉功經營之DAI-ICHI公司僅向伊承租研發中心內之部分空間作為辦公室,因不具備辦理出口通關相關事宜之資格,伊僅同意有辦理出口通關需要時,該公司得使用伊公司之名義,但小倉功應就所營事業及其後果自負責任。
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小倉功並無代理權,伊無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於前開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永善信行,而非小倉功(即上訴人於更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在日本登記資料之證明書影本(前審卷第29、30頁上證1)可參。
被上訴人亦已捨棄關於小倉功為上訴人之經理或授權之代理人,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之主張,上訴人抗辯伊未授權小倉功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是透過訴外人○○公司(負責人楊○安)介紹,及小倉功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而存在於兩造之間,有關契約義務之履行及權利之行使,並無書面契約,均以口頭契約為據,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2及伊所提被上證14之兩份書面合約,皆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小倉功,或知小倉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無非以:①於前審所提被上證2即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申請書(表Y350)」所附證明文件之95年3月24日「預期商業發票」(PROFORMAINVOICE ,一般翻譯為型式發票,是應進口商要求,由出口商開出之非正式發票,被上證11為同張發票),係由小倉功以上訴人之經理人(MANAGER )名義簽發,小倉功已承認該發票之簽名為其所簽(本院更三審卷第39頁);
②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機器出口至台灣,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需求說明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始於96年2月5日簽署「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及於同年2月1日簽署「LETTER OF ASSURANCE 」予上訴人使用;
③上訴人於96年2 月28日出具被上證4之發票(INVOICE NO. ESCFM-01)及被上證5之裝載清單(PACKING LIST),均係由上訴人之董事長永善信行(英文名N. Eizen)簽名;
④訴外人德翔航運於96年3 月10日出具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裝貨人欄載明為上訴人;
⑤日本福井商業及工業局於96年3 月13日出具之產地證明,右上角記載上訴人為出口商,右下角並由上訴人董事長簽名;
⑥被上訴人結匯日幣2650萬元,委託華南商業銀行於95年4月4日開立之信用狀(被上證8),其受益人為上訴人;
⑦由小倉功之名片及上訴人公司概況(被上證9、10),可知DAI-ICHI公司為上訴人之開發中心,小倉功名片背面亦揭示上訴人為其工廠,名片正面記載之電話及傳真也與上訴人相同;
⑧轉知被上訴人船名、船期通知之傳真資料,亦由船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小倉功(被上證12);
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前,董事長賴○霖親自偕同○○公司楊○安前往上訴人公司看機器,上訴人董事長永善信行出面保證機器無問題並盛情招待,業經證人楊○安證述屬實;
⑩小倉功坦承DAI-ICHI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公司,因上訴人規模比較大,在DAI-ICHI公司名稱加上上訴人公司,比較好宣傳,上訴人知情,且無意見等情,綜此可知小倉功即令未經上訴人授權為代理人,上訴人理應知其為代理人,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履行出賣人義務及收取價金,並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小倉功,足以讓被上訴人誤信小倉功有代理權,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惟系爭機器自日本運抵被上訴人公司後,發現多項瑕疵,幾經修復,均無法克服,乃由小倉功以「代理」上訴人之形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該機器買賣合約,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尤其,於簽訂協議書後,訴外人楊○安數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董事長永善信行,詢問返還價款解決之道,上訴人既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發生於前,並以自己之名義出口送交被上訴人,收受信用狀之買賣價金,嗣後亦知被上訴人向其要求返還價金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買賣契約已遭小倉功代理解除?但上訴人對於解約一事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
2.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
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並與○○公司及小倉功經營之DAI-ICHI公司,於94年12月9 日簽訂如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買賣合約書(序號:P0000000,前審卷第31、32頁),為被上訴人自承,並有所提○○公司於94年8 月15日、同年11月14日之報價單及小倉功之DAI-ICHI公司對○○公司之「御見積請求書」(前審卷第45頁、第48~50頁被上證1)可按。
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公司及小倉功的DAI-ICHI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證2即為正式合約等情。
證人楊○安在本院前審時也具結證述:伊與小倉功認識將近20年,認識他時,他在日本第一精機公司上班,10幾年前這家公司倒閉,老闆把公司商標及資產賣給小倉功繼續經營。
小倉功在5 年後也結束營業,因他有第一精機的設計圖,所以自己做機器外銷到台灣,並成立DAI-ICHI公司。
這當中小倉功有賣過兩台機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他賣的機器不錯。
後來被上訴人想要買一台機器,因此詢問小倉功是否可以製作,也有問伊DAI-ICHI公司是否有繼續做,而且知道DAI-ICHI公司已經倒閉,由於小倉功想繼續做,遂向上訴人拜託。
上訴人答應支援小倉功,譬如要買原料或是出口,上訴人可以幫忙,因此小倉功將東西搬到上訴人的另一個工廠繼續營業,上訴人表面上是DAI-ICHI公司的母公司,因此名片上是以「DAI-ICHI & ETIO 」之名稱標示。
為確認機器可否製作,伊有去日本與小倉功談過,當時上訴人的負責人也在場,並說可以協助小倉功購買原料,生產機器沒有問題。
被上證一之御見積請求書為系爭機器之報價單,小倉功是以DAI-ICHI公司之名義透過○○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價,上證二的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與○○公司及DAI-ICHI公司簽的。
一般賣機器時,伊是先跟日本人談好底價,並先用公司名義與買方簽約,之後開信用狀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買方直接開信用狀,一種是由仲介公司開,像這個案子,因為被上訴人要開信用狀給日本,所以會補一個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書,這樣才能向銀行說由上訴人直接開信用狀給上訴人。
被上證14的買賣合約書,好像是開信用狀時,被上訴人要補一個與上訴人的合約,上面要有上訴人公司的名稱,伊沒有將該合約書拿去給上訴人簽名,不清楚為何合約書上訴人沒有簽名等詞(前審卷第107~112頁)。
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時並具結證稱:當初○○公司是幫DAI-ICHI公司賣系爭機器給被上訴人,○○公司為仲介,三方面同意如前開上證二買賣合約書之價格即總價日幣2650萬元,因而簽訂該合約,○○公司因該件買賣合約,與小倉功方面約定可退回佣金日幣100 萬元,但實際上未獲支付;
在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因為小倉功沒有辦法處理信用狀,有請伊及草壁(小倉功委託之技術人員)去日本與上訴人的社長會面,請上訴人處理信用狀的事情,當時上訴人有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證14之合約,應該是被上訴人要開信用狀,但對方的名字與合約的內容不同,所以要補一份上訴人的合約,才有辦法開信用狀,被上訴人等不到這份合約回來,就將信用狀蓋出去,也就沒有問題等情(更三審卷第65~68頁,其中曾一度證稱該份合約書是機器出問題後,始重新打一份合約書給上訴人簽名,但傳給上訴人後未獲回覆)。
綜此情形,上訴人在楊○安到日本確認小倉功可否製作系爭機器時,係表示可以協助購買原料,於遇小倉功無法處理信用狀問題時,表示以後有何事情與其無關,其後由○○公司、小倉功的DAI-ICHI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證2之買賣合約書等情,可見系爭機器之買賣,乃被上訴人主動託請○○公司為仲介,在○○公司詢問並確認小倉功可以製作該機器,暨小倉功以DAI-ICHI公司名義經由○○公司報價後,三方始於94年12月9 日以總價日幣2650萬元簽訂上證2之買賣契約,並因DAI-ICHI公司已倒閉,無法辦理出口機器及報關,於履行契約時方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出口等相關手續,實際締結契約之出賣人,為○○公司及小倉功經營之DAI-ICHI公司,甚為顯然。
至於DAI-ICHI公司依其據以設立之日本法律,是否已無法人之權利能力,能否以該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應否由小倉功自負其責,非本件所須審究。
另證人楊○安在本院前審同時證稱:系爭機器是被上訴人向被上證14之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賣方即上訴人購買,當時代表上訴人與伊交涉系爭機器買賣事宜者為小倉功,上訴人的老闆知道小倉功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訂立買賣合約書,因為買賣款項都匯到上訴人帳戶等詞(前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第108頁正面),與其前揭就實際情形具體證述之內容,不甚相符,應係未明確知悉並區分被上證14與上證2兩份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不同,而自行判斷其買賣契約當事人所致,本院認為應以其就實際交易情形之具體證述為可採。
3.被上訴人雖謂前開上證2之買賣合約,事後在其欲辦理進口機器投資抵減稅額之優惠時,因供應商小倉功之DAI-ICHI公司已經倒閉,○○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出口文件,該買賣契約即予解除而不存在,嗣小倉功為配合其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需要,始以上訴人名義與伊訂立系爭機器之口頭買賣契約,此項口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樟代理公司與小倉功表見代理上訴人達成合意而成立,被上證14之買賣合約書,係欲補作書面,因為機器相同,且先前曾簽訂過契約,因此補作書面之契約日期記載與上證2相同,原擬寄予上訴人用印,但機器運抵台灣後,試車結果發生瑕疵無法改善,無奈只得解除契約,致無送交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補作書面之必要云云(更一審卷第71頁)。
惟依證人楊○安前開證言、報價單及上證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可見被上訴人在詢價期間即知悉小倉功經營的DAI-ICHI公司已經倒閉,但因認為該公司產製的機器品質不錯,仍嘗試詢問該公司能否生產系爭機器,結果小倉功願意接單,最後以總價日幣265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如上證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成立機器買賣之相對人為小倉功的DAI-ICHI公司,並非上訴人,甚為明確。
上訴人則在○○公司楊○安前往日本確認小倉功可否生產機器時,表示在購買原料及出口方面,可以提供小倉功協助,生產機器無沒問題,並未以出賣人地位自居。
故即使楊○安證稱當時誤認上訴人表面上為DAI-ICHI公司的母公司,亦無礙於出賣人為DAI-ICHI公司之認知。
則於往後在履行該機器買賣契約時,有關進出口及簽立信用狀、發票等相關手續或文件,小倉功的DAI-ICHI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進行,乃簽訂上證2之買賣契約前,小倉功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先已表明者,焉有解除該已簽訂之買賣合約,就相同標的物機器,再與小倉功變更出賣人為上訴人而另成立口頭買賣契約之必要。
尤其,系爭機器之買賣為跨國交易,關於契約之訂定衡情應更加謹慎,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上證2之買賣合約書,即要求仲介者○○公司及DAI-ICHI公司同時併列為賣方當事人,豈有其後任意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之可能。
證人楊○安亦證稱被上證14之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在開信用狀時,見對方名稱與合約內容不同,才要補一份上訴人的合約,以利開立信用狀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製作該被上證14之合約書欲供上訴人簽署用印,係為基於開立信用狀之需求,並非欲辦理投資抵減時,小倉功無法提出相關出口文件,而將上證2之合約解除之故。
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商業預期發票、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LETTER OF ASSURANCE 、發票、裝載清單、載貨證券、產地證明、信用狀、轉知船名及船期通知等資料,均係有關買賣契約履行之相關文件,小倉功名片及上訴人公司概況資料,及上訴人董事長永善信行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楊○安前往日本看機器時,出面表示機器無問題並盛情招待,暨小倉功承認上訴人規模較大,在DAI-ICHI公司名稱加上「& EITO」字樣較好宣傳,均不足證明小倉功有以上訴人名義為出賣人,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買賣契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因DAI-ICHI公司已倒閉,小倉功無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供辦理投資抵減,雙方乃解除原訂買賣契約,再與小倉功口頭合意方式,成立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被上證14之買賣合約書係欲補作書面云云,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茲小倉功既無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另訂口頭買賣契約之事實,即無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上訴人並無表面上足以令人信為小倉功有代理權之事實,應不負授權人責任: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同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他人代理權,而卻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
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其成立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即難令負授權人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裁判亦均採相同見解)。
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
2.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當事人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上訴人,其條款內容第一至三項約定:「一、買方雷虎公司向賣方EITO SYSTEM CO.,LTD.採購SQ-21 立式切削中心機,因品質問題(如附件)無法滿足買方要求,所以買方要原機退還賣方。
二、賣方EITO SYSTEM CO.,LTD.預定從2008/4/15 起兩個月內將全部貨款(¥26,500,000),退還雷虎公司戶頭:…。
三、買方雷虎公司收到貨款後,將SQ-21 立式切削中心機原機退還賣方EITO SYSTEM CO.,LTD.(由台灣代理商磊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所有機器打包及拖運等工作)」等情,賣方部分並由小倉功於上訴人代表人欄下簽署自己姓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安則簽名於小倉功之下方。
此項取消原來機器買賣契約,約定買方退回機器,賣方返還價款之協議,為契約之合意終止,係買賣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為與原來之買賣契約不相同之契約。
故於認定上訴人應否依表見代理規定,就系爭協議書負授權人責任,當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有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小倉功,或實際知小倉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業務部黃圳樟事先擬就,因非習於法律,未能細分代表人與代理人用語在法律上之區別,故於上訴人稱謂之下方記載代表人,真意乃指能代理上訴人出面簽訂該協議書之人而言,小倉功於上訴人之代表人欄簽名,其真意為代理上訴人等情,固屬有據。
3.惟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公司、小倉功的DAI-ICHI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上證2之買賣合約簽訂前,係表示能於購買原料及出口、信用狀等方面協助小倉功,並未以出賣人地位自居,被上訴人主張小倉功曾與其解除上證2之買賣合約,再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另訂口頭買賣契約,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系爭協議書既在於合意解除原有買賣契約,豈有由非原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理。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商業預期發票、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LETTER OF ASSURANCE 、發票、裝載清單、載貨證券、產地證明、信用狀、轉知船名及船期通知等資料,皆係有關買賣契約履行之相關文件,小倉功名片及上訴人公司概況資料,及上訴人董事長永善信行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楊○安前往日本看機器時,出面表示機器無問題且盛情招待,暨小倉功在DAI-ICHI公司之名稱加上「& EITO」字樣,亦均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期間,即已知悉之事實,也如前述。
證人楊○安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因系爭機器有問題,一直修理不好,幾乎拖了快一年,被上訴人無法生產,伊逼小倉功說如果不行,應該把機器退回去,或將機器拖到別處修理好後再送回,小倉功說可以修理,但被上訴人表示要退還全部價款才可以拖出去修理,小倉功沒有辦法,伊跟小倉功說乾脆將機器拖回日本,把錢退給被上訴人,後來小倉功同意,並表示要分期退款給被上訴人;
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後,伊有去日本找小倉功及上訴人的老闆,但上訴人的老闆出差不在,後來有一次電話聯絡上,伊說小倉功已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並問何時可將錢匯回台灣,上訴人老闆表示機器是他幫忙小倉功做的,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付貨款,應該由小倉功自己處理等情(前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1頁)。
於本院更三審復證稱:伊原來的認知為上訴人與小倉功的DAI-ICHI公司是同一家(同一集團)公司,在機器發生問題一直追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財務獨立的兩家公司,這當中伊有去上訴人公司談到機器有問題,上訴人表示與小倉功是獨立的兩家公司,只是幫忙出口;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經知道上訴人與DAI-ICHI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因為發現機器有問題,到日本與上訴人談,上訴人一直講是幫忙進出口業務,與買賣沒有關係,所以寫系爭協議書時要上訴人公司簽名負責;
當時由於上訴人沒有派人來,而且都叫小倉功出面處理,才由小倉功代表上訴人簽名;
在簽該協議書時,小倉功表示他不能代表上訴人,伊說機器是小倉功賣的,一定要簽,他後來有簽,伊不知道小倉功在簽名之前,是否先取得上訴人的同意等語(更三審卷第66~68頁)。
更可見被上訴人與小倉功及楊○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不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明確告知就本件機器僅幫忙小倉功有關出口業務,與機器買賣沒有關係,小倉功在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前,亦曾表示他不能代表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並非機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更無不知小倉功並無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理。
但證人楊○安為使上訴人能負責,仍以系爭機器是小倉功賣的,要求小倉功於系爭協議書簽名,顯然不能謂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小倉功,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也無上訴人實際知小倉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小倉功無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亦可得而知,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證人楊○安另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否認為買賣當事人乙節(更三審卷第67頁背面),不足據以論證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均不知上訴人否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小倉功,或知小倉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
4.被上訴人雖以前開證據及情詞,極力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並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均認為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同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亦以嗣後本人收到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並收受貨物,為其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證據,可見表見事實,亦可發生在法律行為之後云云。
然被上訴人在簽訂上證2之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僅提供小倉功購買原料及出口等業務之協助,並非實際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在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明確告知此情,被上訴人以履約期間之相關資料,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非有據。
而小倉功名片記載DAI-ICHI公司名稱加上「& EITO」,正面記載電話及傳真,與上訴人開發中心之電話及傳真相同,背面記載在吉野堺15-60 號上訴人公司為其工廠,及上訴人對於小倉功將DAI-ICHI公司名稱加上「& EITO」並無異詞等情,充其量僅足令人認為該兩家公司有相當關係存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信小倉功即為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
至所提小倉功於97年(2008年)7月8日簽具之「覺書」(承諾書,更三審卷第91、92頁),係其以DAI-ICHI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交給○○公司,表示願分18期返還系爭機器之價款,雖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列於其上,但該覺書交付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且小倉功不是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楊○安證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與上訴人之老闆電話聯絡上,伊告知上訴人老闆,小倉功已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並詢問何時可以將錢匯回台灣,上訴人老闆表示系爭機器是他幫忙小倉功支援做的,他只是代收錢而已,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付貨款,應該小倉功自己處理等語(前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並未證述在電話中其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小倉功曾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且此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事實,除非上訴人知悉後承認是項無權代理行為,使其確定發生效力,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論據。
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係已認定本人有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致第三人信以為本人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本人,並將貨物送至本人工廠交付。
其有關本人收受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並收受貨物,並非知悉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證據,此觀該判例意旨及其判決全文甚明。
被上訴人以該判例以嗣後本人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作為認定成立表見代理之證據,尚有誤會。
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及同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關於表見代理包括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之法律見解,則為本院所不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之買賣,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公司及小倉功經營之DAI-ICHI公司,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亦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日幣2650萬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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