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陳述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4人(下稱翁鐵裕
- (二)翁鐵裕生前已將其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翁志成取
- (三)詎被上訴人翁志成為逃避債權及脫產,竟與其妻即被上訴
- (四)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家族成員對中聯公司所負債務應由上
- 二、被上訴人抗辯:
- (一)系爭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0分之10,是被上訴人翁志
- (二)翁鐵裕生前並未將其依二份同意書取得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係以給付
- (四)被上訴人王金真在上開被訴侵占案件偵查初訊時即已明確
- (五)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
- (一)上訴人方面: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 (一)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4人於76年9
- (二)若將76年9月27日當時興仁里竹圍仔之下列土地,即包括
- (三)147地號土地(原面積2,338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內容
- (四)145之45號土地,於76年9月27日時係登記於翁松柏名下
- (五)翁松柏於79年8月2日將名下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六)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之3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 (七)翁松柏名下之145之15、148、148之18地號土地於8
- (八)147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8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7之7
- (九)翁鐵裕、翁松柏等人於82年8月29日再簽訂同意書1份(即
- (十)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死亡。
- (十一)翁志成曾於85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江山、翁松
- (十二)翁志成於85年5月份曾將145之45、147、147之7
- (十三)翁松柏85年8月17日死亡後,其名下147、147之7地
- (十四)翁江山於94年11月16日對翁志成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
- (十五)翁志成以其與王金真於97年5月21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
- (十六)翁江山於97年6月3日對翁志成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840
- 二、兩造爭點:
- (一)76年之同意書約定分配之內容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
- (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 (三)145之45地號土地是否於77年5月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
- (四)翁松柏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分別就被上訴
- (五)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是否已受讓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於被
- (六)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 (七)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
- (九)若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76年之同意書約定分配之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權利
- (一)翁鐵裕兄弟4人簽訂76年同意書,約定「臺中縣沙鹿鎮○
- (二)82年同意書載有:「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
- (三)綜上,足證翁鐵裕等4人簽訂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時
- 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
- (一)證人即147地號權利範圍160分之10之土地出賣人翁澤泗在
- (二)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抗辯其從事成衣販賣,並設有商號志成
- (三)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翁松柏簽立76年、82年同意書所約定
- 三、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係於77年5月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
- (一)上訴人主張77年因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台中地院77年民執字
- (二)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抗辯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係其自行出
- (三)再依82年同意書內明確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
- 四、翁松柏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分別就被上訴人
- (一)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為代理人
-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翁松柏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之事實
-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85年3月20日之前曾為拒絕承認系爭
-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二份同意書係繼承人分配翁水生之遺
- 五、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已受讓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
- (一)經查,上訴人之妹翁瓊華在原審證稱:伊父親於生前將○
-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翁江山有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
- 六、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 (一)76年同意書約定:「茲就翁家現有財產,經當事人及親戚
- (二)證人翁松燃在原審雖證稱:「…這份同意書的內容很不符
- (三)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翁瓊華、翁寶華在刑事偵查案件
- (四)綜上,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未有關於中聯公司債
-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七、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 八、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
-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志成因遭債權人富析公司催討債
- (三)至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於偵查中曾陳述係翁江山告訴要避免
-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
- 十、末按,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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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翁江山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上訴人 翁志成
王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王金真與被上訴人翁志成間關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4人(下稱翁鐵裕等4人)於民國(下同)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將其4人分別信託登記在其4人及4人子孫名下之財產作成分配之協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76年同意書)。
嗣因翁鐵裕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未依76年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翁鐵裕等4人因而於82年8月29日再訂立同意書(下稱82年同意書),約定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
被上訴人翁志成係翁松柏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翁松柏依系爭二份同意書約定應履行之義務;
而翁鐵裕生前已將其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翁志成取得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翁志成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訴人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協議,及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有得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
詎被上訴人為逃避上訴人之追償,被上訴人翁志成竟於97年5月21日將附表四所示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王金真,並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翁志成與王金真間就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志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給付新臺幣(下同)2,597,891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復於發回更審後,在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追加先位聲明(並將原先位聲明列為備位第一聲明,原備位聲明列為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為逃避債權,而非有贈與之真意,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情事,應認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翁志成與王金真間之贈與確有真意,惟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被上訴人翁志成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其未獲真正權利人同意,所為之物權處分行為顯為無權處分,即屬無效;
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附表四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三)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前審及發回後本院所追加之訴,均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4人(下稱翁鐵裕等4人)於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將其4人分別信託登記在其4人及4人子孫名下之財產作成分配之協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76年同意書),約定將臺中市沙鹿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里○○○○○○地○○○○段○○○段000○000○地號面積約222坪土地)分配予翁鐵裕兄弟4人。
因翁松燃為免除債務之故,其分配部分讓與翁鐵裕,又長孫即上訴人翁江山亦分得一份,該部分約定分配予翁鐵裕,故約定上開土地由翁鐵裕分得5分之3、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松根分得5分之1,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
上開「斗抵小段147、148地號面積約222坪」之土地包括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即含當時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部分之土地。
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父即翁松柏業於79年8月2日,依照76年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名下斗抵小段(以下省略段名)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0176)移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另5分之1(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3392)移轉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
另148之31地號土地,亦於79年5月18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所有權5分之3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
上開同意書並非分配翁水生之遺產(翁水生於50年10月7日死亡),自不需其他女性繼承人之同意或表示放棄繼承權利始生效力。
上開147地號土地,原係70年2月13日由翁鐵裕出資(係向上訴人調借資金),向訴外人翁澤泗購買,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81年12月3日再分割出147之7地號土地。
另原登記在翁松柏名下之145之45地號土地,因遭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76年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遂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義向法院投標並拍定買回,並於77年5月19日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上開土地均非翁志成以其自有資金購買。
嗣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147地號、147之7地號、145之45地號土地(按指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76年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翁鐵裕等4人因而於82年8月29日再訂立同意書(下稱82年同意書),於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等語。
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翁鐵裕、翁松柏等人並簽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歸翁鐵裕所有,自有終止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上開76年及82年之同意書均係翁松柏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作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翁鐵裕等人及被上訴人翁志成亦均明知其事,縱退步言,認翁松柏係無權代理,亦因被上訴人翁志成事後承認翁松柏之代理行為,認系爭同意書2份之約定已對被上訴人翁志成發生效力。
(二)翁鐵裕生前已將其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翁志成取得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翁志成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曾分別以存證信函二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重行自被上訴人翁志成第一次承認之85年3月20日起算,況上訴人亦曾於97年6月5日聲請調解且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上訴人在翁鐵裕生前並未受讓系爭債權,惟因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已於97年8月6日達成新協議,並發函予被上訴人翁志成同意被上訴人翁志成將其名下竹圍仔土地直接過戶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亦因經翁鐵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受讓本件債權而單獨取得請求權,而得單獨提起本件請求。
再被上訴人翁志成係翁松柏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已繼承翁松柏依系爭二份同意書約定應履行之義務,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詎被上訴人翁志成為逃避債權及脫產,竟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王金真以通謀虛偽之夫妻贈與,將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金真,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情事,應認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此同一事實並經鈞院101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號裁定認定在案。
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翁志成與王金真間之贈與確有真意,惟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被上訴人翁志成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王金真非善意之相對人,亦不受善意保護,被上訴人翁志成未獲真正權利人同意,所為之物權處分行為顯為無權處分,即屬無效。
是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附表四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撤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王金真將上開土地回復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再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將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前揭先位及備位之請求,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志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2,597,891元。
(四)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家族成員對中聯公司所負債務應由上訴人及翁鐵裕負擔,且該家族債務與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內容無關,系爭二份同意書亦未載明需清償家族債務完畢始得向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系爭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尚生效等語,並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金額,與被上訴人翁志成在85年3月20日寄發之台中港第5支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主張之金額差距極大,有灌水之虞,顯不合理,況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其使用收益,其在系爭土地上並建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有3萬元租金收入,基於損益同歸原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關,縱使有關,亦因系爭76及82年同意書二份並未約定應同時履行,與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二事。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0分之10,是被上訴人翁志成於69年12月19日以個人資金向翁澤泗購買,並取得所有權;
145之45地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翁志成於77年5月間以個人資金拍定取得所有權,均非因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不在分產協議內容範圍。
被上訴人翁志成經商有成,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控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翁志成自己購買,並非家族財產,上訴人無權依系爭二份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系爭二份同意書所處分之財產標的,係就翁家祖、父輩名下所有之家族財產為之,而翁松柏依系爭二份同意書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故被上訴人翁志成並無依系爭二份同意書所應繼承尚未履行之義務。
再者,系爭二份同意書,並無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簽名,被上訴人翁志成亦非契約之當事人,翁松柏亦未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簽訂系爭二份同意書,被上訴人翁志成非系爭二份同意書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
另因承認係單獨行為,依法不得附條件,本件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寄發之台中港五支郵局28號存證信函(下稱85年3月20日存證信函),附有要求上訴人需返還被上訴人翁志成代償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條件,並非「單純承認」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存證信函文末更已表明「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因上訴人迄未履行該義務內容,應已視同放棄權益,該函自不生承認之效力。
另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是翁志成就翁松柏名下部分土地應過戶所為陳述,就翁志成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同意過戶,被上訴人翁志成於97年6月13日寄發之沙鹿鹿寮郵局62號存證信函(下稱97年6月13日存證信函),亦僅係重申上訴人有主張權利,但被上訴人翁志成並不同意等語,均無承認之意思。
另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於85年5月份將系爭145之45、147、147之7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交給訴外人陳彩蓮代書(事後已取回),亦不生法律上承認系爭二份同意書之效力。
再由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案件偵查卷件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就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不但未為承認,且已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
(二)翁鐵裕生前並未將其依二份同意書取得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翁鐵裕與上訴人間縱有債權讓與行為,亦因未通知被上訴人翁志成而不生效力。
再翁鐵裕兄弟4人之父翁水生係於50年10月7日死亡,遺產均未分配,女性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且未分得任何遺產,系爭二份同意書之性質為「約定分配家產」,未經翁水生全體繼承人參與,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受讓系爭債權,惟因82年同意書之權利係延續76年間之同意書而來,被上訴人翁志成既未曾承認其債務,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76年9月27日簽立76年同意書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無理由。
再系爭土地目前為可以移轉登記之狀態,並無給付不能的問題,本件上訴人既無權依系爭二份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賠償其損害。
(四)被上訴人王金真在上開被訴侵占案件偵查初訊時即已明確主張其有受贈與之真意,縱使證明翁志成一方曾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其等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
上訴人再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被上訴人不同意且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1、依系爭同意書二份約定,翁鐵裕及上訴人應負責清償所有家族債務,始得主張權利,包括積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各筆債務分別為945,729元及遲延利息(債務人為德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江山、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許宗美等家族成員)、14,390,366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轉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轉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債務人為德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江山、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許宗美等家族成員)。
翁鐵裕及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二份同意書所附之條件,自無權請求。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借名登記期間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翁志成已支出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合計為345,66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98年度上字第404號)提起追加備位聲明;
復於發回更審在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追加先位聲明,並將原先位聲明列為備位第一聲明,原備位聲明列為第二備位聲明。
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1.台中縣沙鹿鎮○○○段00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2.台中縣沙鹿鎮○○○段0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之120000分之8348,3.台中縣沙鹿鎮○○○段00000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⑶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⑷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1.台中縣沙鹿鎮○○○段00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三,2.台中縣沙鹿鎮○○○段0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之120000分之4500,3.台中縣沙鹿鎮○○○段00000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4500,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1.台中縣沙鹿鎮○○○段00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2.台中縣沙鹿鎮○○○段0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之120000分之8348,3.台中縣沙鹿鎮○○○段00000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⑶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⑷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翁志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9萬7891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翁志成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一)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4人於76年9月27日簽定同意書1紙(即系爭76年同意書,詳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其中約定○○里○○○○地○○○○段000○000○地號面積約222坪),由翁鐵裕(即上訴人之父)分得5分之3、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松根分得5分之1。
(二)若將76年9月27日當時興仁里竹圍仔之下列土地,即包括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土地計算於內,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147地號土地(原面積2,338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內容,係於7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翁澤泗移轉權利範圍160分之10之所有權登記予翁志成。
(四)145之45號土地,於76年9月27日時係登記於翁松柏名下,原面積40平方公尺,中聯公司聲請台中地院77年民執字第553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以翁志成名義於77年5月19日拍定,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五)翁松柏於79年8月2日將名下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6960)之5分之3即120000分之1017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另翁松柏將其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6960)之5分之1即120000分之339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
翁松柏名下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剩餘120000分之3392。
(六)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之3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5分之3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餘5分之1由翁志成、翁志耀、翁志輝、翁志峰4人繼承,於86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1。
(七)翁松柏名下之145之15、148、148之18地號土地於80年7月19日辦理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八)147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8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7之7地號土地,面積746平方公尺,同小段147地號土地面積餘1,592平方公尺。
(九)翁鐵裕、翁松柏等人於82年8月29日再簽訂同意書1份(即系爭82年同意書,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
(十)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死亡。
(十一)翁志成曾於85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江山、翁松根(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卷第79-81頁)。
並曾於8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江山(見原審卷㈡第13-15頁、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64-165頁)。
(十二)翁志成於85年5月份曾將145之45、147、147之7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陳彩蓮代書,事後已取回。
(十三)翁松柏85年8月17日死亡後,其名下147、147之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0000分之3392,由翁志成、翁志耀、翁志輝、翁志峰4人繼承,於86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取得權利範圍120,000分之848,故翁志成名下147、147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成為120,000分之8348(160分之10加計120,000分之848,見原審卷㈠第109、128頁)。
(十四)翁江山於94年11月16日對翁志成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932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十五)翁志成以其與王金真於97年5月21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如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真(見原審卷㈠第75-77頁)。
(十六)翁江山於97年6月3日對翁志成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840號存證信函。
翁志成以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62號存證信函回覆(見原審卷㈠第30-33頁)。
二、兩造爭點:
(一)76年之同意書約定分配之內容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是否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在內?
(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
(三)145之45地號土地是否於77年5月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
(四)翁松柏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分別就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部分,是否基於隱名代理翁志成之行為而與翁鐵裕等3人簽約,並為簽約當事人所知悉,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翁志成?
(五)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是否已受讓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得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翁志成是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六)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而無效,其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九)若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金真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再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十)若上訴人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再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597,891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76年之同意書約定分配之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在內。
(一)翁鐵裕兄弟4人簽訂76年同意書,約定「臺中縣沙鹿鎮○○里○○○○地○○○○段000○000○地號面積約222坪)」,由翁鐵裕(即上訴人之父)分得5分之3、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松根分得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35、36頁)。
而上訴人主張76年同意書約定當時,登記於翁松柏與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147、148等地號土地之地號、權利狀態及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與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見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卷第122至154頁),堪信屬實。
則由附表一顯示,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611.44平方公尺(約184.96坪);
登記於翁志成名義下土地,折算面積146.13平方公尺(約44.2坪),故當時登記在翁松柏、翁志成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共計約為757.57平方公尺(約229.16坪),即與76年同意書約定所謂「約222坪」大致相當,倘不計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即顯然低於222坪;
可證,前揭同意書約定列入分配之土地係包含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
(二)82年同意書載有:「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之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之內容,此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
且翁松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名下之147號土地權利範圍,已依76年同意書將其中5分之3、5分之1分別履行完畢(如附表一編號3之備註欄所示);
又原在翁松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45之45號土地,已因中聯信託公司聲請臺中地院77年民執字第553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以翁志成名義於77年5月19日拍定,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等事實觀之,可證82年同意書上開約定提及之147、145之45號土地,顯係指82年間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三)綜上,足證翁鐵裕等4人簽訂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時,所約定應予分配之土地包含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147地號(含147之7地號)及145之45地號土地。
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係由翁鐵裕向上訴人翁江山調借資金,由翁鐵裕向翁澤泗購買,於70年2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翁志成係以自己資金購買前揭土地,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147地號權利範圍160分之10之土地出賣人翁澤泗在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係由翁鐵裕向伊購買,由翁鐵裕給付全部價金約110萬元,買受人翁鐵裕要求代書在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記載翁志成,伊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翁志成名下,本件買賣翁志成完全沒有出面等語。
另證人翁松燃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伊記得當時伊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6頁),足證向翁澤泗購得之前揭土地權利範圍,係翁鐵裕出面接洽購買,並由翁鐵裕給付買賣價金,而以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名義置產。
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係翁鐵裕向翁澤泗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抗辯其從事成衣販賣,並設有商號志成女裝行,直至90年間方辦理歇業,有資力可購買前揭土地等語,並提出90年度5月份改制前(下同)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志成女裝行名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准予志成女裝行自90年4月15日起歇業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儲蓄投資免扣證、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案卷第111-129頁)。
惟查,前揭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名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經營志成女裝行,且已於90年間歇業;
該儲蓄投資免扣證內容係自78年3月20日起記載,上開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影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之內容自74年9月10日、77年7月14日起記載,且往來金額不大,上開證物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於69年間有資力購買前揭土地。
又依據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翁志成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73至76年間之投保薪資,僅6000多元至8000多元不等,而73年之前並無投保資料可查,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案卷第104-105頁)。
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於69年間有能力自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為真。
(三)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翁松柏簽立76年、82年同意書所約定應予分配之土地,確有包含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1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倘該土地權利範圍係由被上訴人翁志成自行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權利人,翁松柏應無可能將之列入分配。
益證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係翁鐵裕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等語,堪信為真。
三、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係於77年5月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
(一)上訴人主張77年因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台中地院77年民執字第5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斗抵小段145之45地號土地時,同時亦聲請拍賣另2筆土地即同小段157之21、153之43地號土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再由卷附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77年7月1日77年民執15字第5534號通知之附件,可知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包含翁松柏及翁鐵裕二人,且翁松柏為上開3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翁松柏本人既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自不得再以其自己之名義標買系爭拍賣土地。
參以證人翁松根在原審亦證稱:「(你是否知道有一筆145之45地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翁志成名義買回?)我有聽我二哥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是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3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係由翁松柏借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義標買一節,並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抗辯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係其自行出資拍定等語,惟依前揭其提出之資力證明(見本判決理由肆、二㈡),均不足以證明其於77年5月間有資力提出上開資金以標買前揭土地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三)再依82年同意書內明確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堪信翁松柏前已簽訂76年同意書,同意將原為其名下之145之45地號土地列入分配,嗣因該筆土地遭拍賣,乃以翁松柏自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義購回,再於82年間同意書載明應依上開約定列入分配。
倘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於77年間係由被上訴人翁志成以自有資金購買而為真正權利人,則翁松柏豈會在82年同意書中將該土地列入分配範圍,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係由翁松柏出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一節,應屬實在。
四、翁松柏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分別就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部分,係基於隱名代理翁志成之行為而與翁鐵裕等3人簽約,並為簽約當事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翁志成事後亦未否認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及於其本人:
(一)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為代理人即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
經查,翁鐵裕兄弟4人簽立系爭兩件同意書之目的在分析家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76年同意書中約定列入分配之「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及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分別包含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見本判決理由肆、一),雖上開同意書未載明翁志成名義,惟查,證人翁松根在原審證稱:「76年9月27日我們四兄弟分家產,我們把這些土地分成伍分,其中我和翁松柏各5分之1,翁松燃沒有分,翁鐵裕分5分之3,因為當時土地是登記在翁松柏名下,所以翁松柏要把5分之1過戶給我,5分之3過戶給翁鐵裕,...(問:你們兄弟簽立82年8月29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竹圍的土地有二筆,翁松柏應該過戶給我們的部分已經過完成,翁志成名下應該過戶給我們的部分都完全沒有過戶,所以我們才約定82年9月29日以前要過戶清楚,..翁志成以前有要過戶給我(按指斗抵小段147、148地號土地之5分之1),但我沒有錢繳增值稅,所以沒有辦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反面、35頁)。
證人翁松燃在原審雖對於被上訴人翁志成是否應將名下土地之5分之1過戶給翁江山一節表示不知道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問:你在簽這二份同意書時,是否瞭解翁松柏或翁志成須將他們名下土地五分之一持分過戶給翁江山?)我既然簽立文件,應該對文件有過理解,根據文件做判斷。
..當時有財產清單,清單裡肯定會包括他們兩造目前訴訟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足認翁鐵裕等四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二份時,對於其分配之財產包括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一節,自知之甚詳,再審酌翁鐵裕等四人為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父執輩,翁松柏係翁志成之父親,既明知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翁志成名下,卻仍同意以前述方式分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可推知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父翁松柏有代理翁志成之意思,且該意思為相對人即其餘三人翁鐵裕、翁松燃、翁松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件系爭同意書上雖未載明翁松柏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之意旨,而僅以翁松柏自己之名義為之,仍應認為本件翁松柏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之意思,該意思並為其餘翁鐵裕等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件係翁松柏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翁松柏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之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案卷第79-81頁)記載:「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權利移轉⑴沙鹿鎮沙鹿段○○○段0000 00地號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3/5分歸翁江山、1/5分歸翁松根。
⑵同右段、小段147、147-7地號土地本人所有持分占80分之5,就其中80分之3歸翁江山80分之1歸翁松根。
返還代償稅、費⑴翁江山應返還自76年至8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5,595元暨工程受益費82年1、2期計50,894元。
……因念兩造間叔侄情誼,延宕經年終非益事,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對於翁松柏隱名代理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在上開存證信函中為如此之陳述,且未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或為反對之表示。
再參以被上訴人翁志成曾於85年5月份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代書陳彩蓮處辦理145之45、147、147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雙方並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完納印花稅,被上訴人翁志成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交給陳彩蓮代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翁志成對於翁松柏上開隱名代理行為知之甚詳,且事後亦配合辦理系爭同意書約定應行辦理之過戶事項,雖嗣後被上訴人翁志成以上訴人兄妹間就分產事宜尚有爭議為由,自陳彩蓮處取回前揭文件,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翁志成係由翁松柏隱名代理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翁志成雖在上開85年3月20日之存證信函表示:「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語,惟應屬被上訴人翁志成單方面請求上訴人返還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表示,難據以證明係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負擔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附有條件及翁松柏未隱名代理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至於上開存證信函文末雖另記載:「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亦僅為被上訴人翁志成單方面設定期限之意思表示,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非由翁松柏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簽訂之事實為真,或發生消滅被上訴人翁志成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負債務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85年3月20日之前曾為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之表示等語,並以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據(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案卷第166、206頁答辯三、四狀)。
惟查,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係記載:「……先父翁鐵裕眼見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翁志成屢次藉故不交出過戶文件,至為憤怒,其父翁松柏亦無可奈何,屢次勸告也無效。
……翁志成仍堅拒不依此同意書提出過戶文件,而先父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仙逝,二叔翁松柏又於85年8月17日逝世,被告更加目中無人。」
、「97年6月25日、7月10日兩次調解翁志成及其妻王金真均堅持斗抵小段147、147-7、145-45均為其所有,先後『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署為由而否認父執輩財產分配效力不及於他們」、「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以第28號存證信函要求翁松根及翁江山於85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竹圍仔土地過戶逾期視為棄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在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案卷影本為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影本),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有寄發85年3月20日第28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有藉故不提出過戶文件,於97年6月25日、7月10日兩次調解翁志成及其妻王金真均堅持斗抵小段147、147-7、145-45均為其所有,先後「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署為由而否認父執輩財產分配效力不及於他們等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翁志成在寄發前開85年3月20日之存證信函之前曾有否認翁松柏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之前曾為否認本件代理之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二份同意書係繼承人分配翁水生之遺產,未經翁水生其餘女性繼承人參與簽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
惟查,依系爭二份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同意書係翁鐵裕等四人就登記在其名下或其四人之子孫(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所有之各項財產所為之分配,而非分配翁水生之遺產,且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翁水生於50年10月7日死亡後始分別借名登記在翁志成名下,均非翁水生之遺產,自無需翁水生之全體繼承人參與協商簽訂,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已受讓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得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翁志成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一)經查,上訴人之妹翁瓊華在原審證稱:伊父親於生前將○○○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歸翁江山,○○○段000地號是代表竹圍仔全部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
證人翁寶華亦在原審證稱:伊父親生前做過三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即如原審卷㈠149頁之文件(按指上訴人提出之78年3月26日贈與契約書),第二次分配有部分修正,第三次分配內容如承諾書(80年9月5日之承諾書附在原審卷㈡47、48頁),根據第一次分配明細,○○○段000地號就是代表竹圍仔全部的土地,所有相關地號都包括在內,依第三次分配的承諾書,有寫到除凱麗賓館的三間房子、大連路的房子、及沙田路57之1及57之2號房屋之外,其他的不動產全部歸翁江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正反面)。
再查,翁鐵裕與上訴人翁江山於80年9月5日簽訂之上開承諾書已載明:「立承諾書人翁江山先生願接受父親之指示依下列方式處理財產事項:㈠翁江山先生將座落於沙鹿鎮斗抵段斗抵小段208之56、之57、之58之土地及沙鹿鎮興安路46之1號及3號等三棟四樓房屋均歸還翁鐵裕先生所有,..、㈡沙鹿鎮斗抵小段208之13、之14之所有權及應收租金歸由翁鐵裕先生所有。
㈢凱麗賓館租金自相關產權過戶至翁鐵裕先生名下起,由翁鐵裕先生收取,..㈥除上述凱麗賓館及大連路一段190號1樓外,均歸翁江山所有。
...立承諾書人:翁江山。
..同意人:翁鐵裕」等語,有80年9月5日承諾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㈡47、48頁),可證翁鐵裕於生前已與翁江山就相關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予以約定,翁鐵裕並將其就斗抵小段土地之權利(包含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在內)讓與上訴人。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翁松柏已依76年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名下147、148之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5分之3權利範圍分別120000分之10176、5分之3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之事實(詳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益證翁鐵裕確於生前已將其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取得有關147地號(含其後分割出之147之7地號土地)、145之45地號土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否認翁鐵裕生前有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於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翁江山有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翁志成,惟查,被上訴人翁志成所寄發之85年3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權利移轉:⑴沙鹿鎮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五-四五地號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3/5分歸翁江山、1/5分歸翁松根。
⑵同右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七地號本人所有持分占八十分之五,就其中八十分之三分歸翁江山,八十分之一分歸翁松根。
..」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案卷第79頁),若非被上訴人翁志成已受通知而知悉前項債權請求權轉讓之事實,豈會在上揭存證信函為如此明白之主張,堪信被上訴人翁志成確實已受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前開債權讓與對翁志成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已將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翁志成,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受讓與債權之通知,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翁鐵裕及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所附之條件即清償所有家族債務,本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翁志成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被上訴人亦得以歷年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一)76年同意書約定:「茲就翁家現有財產,經當事人及親戚從中協調議定條件如左:...㈡翁松根對於沙鹿鎮○○里○○○○地○○○○段000○000○地號面積約二二二坪)所有權持有伍分之壹。
沙鹿鎮沙田路57-3號四層樓房屋乙棟(抵押權二五0萬元由翁鐵裕負責以水利地賣得款項清償塗銷)及沙鹿鎮沙田路53-3號四層樓房屋乙棟(清水中小企業抵押貸款二五0萬元)願意承受其權利及義務。
對於其他財產則予放棄,共免負責債務。
㈢翁松柏持有部分,計:⑴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二二二坪)持有伍分之壹。
⑵沙鹿鎮沙田路米廠之房屋及土地全部所有,但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新台幣二,七四0萬元本金。
⑶南簡土地(南簡段705號等地號面積七八二坪)全部所有。
⑷沙田路53-8號四層樓房屋乙棟(抵押權250萬元由翁鐵裕於6個月內負責清償塗銷)。
對於其他財產則予放棄,並免負其債務。
㈣翁鐵裕部分:食品廠、磚廠四層樓房七棟(沙田路53、53-1、53-2、53-4、53-5、57-1、57-2),三層樓房四棟(沙鹿鎮斗潭路500巷6、10、32、34號)、磚廠水利地、道路用地及畸零地、山腳二層樓房十三棟(沙田路六段143、145、155、157、159、161、163、165、181、183、187、211等)、日新大樓六樓、鴨仔店全部、竹圍仔土地持分伍分之叄、除上述外,未列舉之部份(扣除松柏、松根部分)亦均由翁鐵裕分得並全權處理。
但磚廠水利地出售款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利息部份(最高三五0萬元)。
㈤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自負担。
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担。
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此外,並無約定翁鐵裕或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家族其他債務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翁鐵裕及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家族全部債務等語為真。
再查,依前開同意書㈡、㈢⑷之約定,翁鐵裕應負責清償之250萬元(翁松根部分之抵押債務)、250萬元(翁松柏部分之抵押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查,82年同意書載明:「⒈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
(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
...⒎翁家財產處理到82年8月29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見原審卷㈠27頁)。
並約定翁松柏須支付翁鐵裕合計92萬元(包括竹圍仔土地租金21萬元、徵收補償費40萬元、斗抵小段157-21號土地精神賠償36萬元,扣除風水地修造費5萬元),由該同意書就前揭各項金額逐一詳列之情形以觀,若簽約當時有約定翁鐵裕與上訴人負有清償家族全部債務之義務,豈會未在同意書中記載清楚,並予以抵銷扣除,反記載翁松柏須另行支付翁鐵裕合計92萬元等語。
綜上各述,堪信翁鐵裕等4人迄至簽立82年同意書時止,就翁松柏代理同意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系爭147地號(含147-7地號)及145-45地號土地之5分之3移轉登記予翁鐵裕之約定,並未附有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亦未約定翁松柏、被上訴人翁志成對翁鐵裕、上訴人有立於同時履行地位之債權存在。
(二)證人翁松燃在原審雖證稱:「…這份同意書的內容很不符合公平原則,假如是四兄弟應該各分4分之1,不應該如這份同意書所載之比例,…這份同意書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就是大哥也包括翁江山在內必須負責返還所有債務,除了有特別列出來的,其他二兄弟列出財產各自負責之外,所有之債務我大哥及他兒子翁江山必須負責完全償還。
今天的糾紛有相當一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清償債務部分不清楚,還有很多後續之相關糾紛,…,(問:你剛才說簽這二份同意書時有附條件,就是翁鐵裕與翁志成﹝按係翁江山之誤﹞要負責清償全部的債務,這些債務的範圍包括哪些?)我的理解是翁松柏、翁松根分到的財產相關的債務各自負責,其餘所有家族的負債概由翁鐵裕負責清償……(問:據你所知翁鐵裕與翁志成﹝按係翁江山之誤﹞事後有無清償全部家族的負債?)我並不具體清楚的知道,我只有印象,我印象中有部分沒有清償完畢,還替其他家族成員帶來困擾。
因為曾經有人拿文件來給我看,要來討債,文件顯示的是早期的家族債務,所以我的印象是有部分家族債務還沒有清償。」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惟查,系爭二份同意書既已就各人應負責清償之債務明確約定,除已載明之內容外,並未另行約定翁鐵裕應負責清償其餘家族之全部債務等語,參以證人翁松燃在原審亦同時證稱其在香港工作,對家產的情況都不清楚等語,及證人翁松燃前揭不利於翁鐵裕或上訴人之證詞部分,核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不相符,應屬證人個人之意見或事後聽聞自家族相關人士之意見,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翁鐵裕及上訴人應負擔清償家族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為可採。
(三)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翁瓊華、翁寶華在刑事偵查案件中雖證稱:「(問:但是依照清償紀錄,顯示翁松柏、翁志成先前有清償中聯的債權?)答:對,因為拍賣抵押物,當時我們都以為整個案子都結掉了,沒有想到後來還有另一次的催討。
(問:所以翁松燃所言是沒有問題的?)答:是。」
等語(見99年度偵續㈠字第14號卷第67頁),及證人翁寶華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知道的是當初分財產時,並不知道有中聯的債務,因為在分財產之前,中聯就已經將抵押土地的部分進行拍賣,所以大家都以為中聯的債務已經拍賣結案了。」
等語(同上偵查案卷第119頁),同不足以證明系爭二份同意書有約定停止條件及翁鐵裕或上訴人有應同時履行之債務等事實,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四)綜上,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未有關於中聯公司債務之分配約定,足證當時並未有附有停止條件,亦未約定翁鐵裕與上訴人負有與147(含147之7)、145之45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立於同時履行之義務存在,足認系爭同意書記載以外之家族債務與系爭二份同意書所約定權利義務無關。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份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本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未生效;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亦得以積欠中聯公司之債務945,729元本息(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5221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德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江山、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許宗美等家族成員),積欠中聯公司之債務14,390,366元本息(債權轉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轉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36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翁江彬、吳謝東來、翁松柏、翁劉園英及廖富美等家族成員,經被上訴人翁志成及其他繼承人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商已清償100萬元),積欠中聯公司之債務500萬元本息(債務人為德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江山、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許宗美等家族成員)等家族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經查,依前述76年同意書之內容所示,76年同意書並未記載翁鐵裕或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語,再82年同意書雖記載:「⒈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
(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
惟查,上開條文係針對沙鹿鎮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而約定,是該條所謂「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担(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等語,應係指該次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發生之稅金及費用而由,不及於其他稅金或工程受益費等費用,參以系爭82年同意書就立同意書等人間之各項費用金額及應由何人負擔等情均予明確記載,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受益費係發生在82年間,繳納期限為自8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發生在簽訂系爭82年8月29日之同意書之前等情,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2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其金額已確定,而被上訴人翁志成繳納之歷年地價稅亦非無法確定金額,若就歷年來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有約定應由承受人負擔,當會明確記載在應過戶前即82年9月29日以前已發生之地價稅金額、工程受益費金額,以杜爭議,足認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並無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翁鐵裕及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況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後,雖依76、82年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翁志成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翁志成迄未依上開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翁志成為違約之一方,上訴人並未由系爭土地收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由非登記名義人及非實際使用者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亦不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二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般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案卷第79-81頁),由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在該函中對上訴人已為債務之承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承認時重行起算,迄至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起訴狀收文章),未逾15年。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履行,自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核屬有據,詳如前述。
惟查,被上訴人翁志成以97年5月21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如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金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為規避債務及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真意,縱使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一方曾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惟被上訴人王金真在刑事偵查初次應訊時即已明確主張其有受贈與之真意,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
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志成因遭債權人富析公司催討債務,於97年5月20日晚上,偕同其弟、配偶即被上訴人王金真及訴外人翁松根夫婦等人至上訴人住處,商討處理事宜,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松根,詎被上訴人夫妻為規避上訴人及富析公司之債務,於翌日即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金真,侵害其債權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翁志成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述:「…97年5月會把土地過戶王金真,是因為我五嬸接到催討信,翁江山之前將我們親戚多人掛名為監事,翁江山叫我們將土地過戶,我才想把土地過戶王金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卷第101頁),於99年8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當初土地為何過戶給王金真?)因為當初有接受到財務管理公司的討債,我們就去請問翁江山,翁江山就告訴我們如果要避免財產被求償,最快就是夫妻贈與,所以我才會用最快的速度過戶給我太太」等語明確(見台中地檢署99年偵續一字第14號卷宗第120頁,發回後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第122、123頁)。
被上訴人王金真於同案97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問:名下有沙鹿鎮土地沙鹿斗抵小段147~148–31共5筆土地,何故登記你名下?)我先生贈送與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卷第96頁),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則明確陳述:「(問:當初翁志成為何將台中縣沙鹿鎮竹圍子土地贈與給你?)因為翁志成有繼承他父親翁松柏的遺產,後來債權公司要來追討翁江山先前借款,翁松柏因為先前有簽名擔任保證人,導致向翁志成兄弟追討債務,所以翁志成才會將土地贈予給我。」
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9年偵續一字第14號卷宗第160頁,發回後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卷第122、123頁)。
是依被上訴人王金真、翁志成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已明確表示雙方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為脫免債權人之追討,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在於脫產,使債權人無從索討,而以贈與為手段,表意人即被上訴人翁志成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王金真間係互相故意為非贈與真意之意思表示,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王金真辯稱其有受贈與之真意,未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6號裁定參照)。
參以,被上訴人王金真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蔣志宏,蔣志宏嗣於100年5月9日塗銷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王金真(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理由欄五(六),附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卷第108頁背面)。
益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係為脫免債權人之追討,雙方均無欲受該非真意之贈與意思表示之拘束,確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即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於偵查中曾陳述係翁江山告訴要避免財產被求償,最快就是夫妻贈與,伊才會用最快的速度過戶給太太云云,然於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松根等語。
查,依系爭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翁志成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建議被上訴人翁志成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王金真。
參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翁志成依同意書履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
於被上訴人詢問其如何處理債權公司催討債務事宜後,即於97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稱:「…近聞中聯信託公司已將債權轉售富析公司,將對翁松柏先生之繼承人進行查封拍賣手續…」催告被上訴人翁志成於5日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逾期即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
復於同月5日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聲請調解,請求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第25頁),因調解不成立;
於同年8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再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情以觀。
上訴人稱其係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松根等語,應堪採信。
更證,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債權公司及上訴人之債務,而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金真。
又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被上訴人雖稱其事後已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並無脫產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翁志成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松根亦負有履行系爭土地過戶之債務,縱其事後已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亦無法使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侵害其債權,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2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末按,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
則其先位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而無效,即毋庸審酌。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台中市沙鹿│登記名義│總面積│登記權利│登記權利│ 備 註 │
│ │區沙鹿段斗│人 │(平方 │範圍 │範圍折算│ │
│ │抵小段土地│ │公尺) │ │面積(平 │ │
│ │地號 │ │ │ │方公尺) │ │
├──┼─────┼────┼───┼────┼────┼──────────────┤
│1 │145-15地號│翁松柏 │ 42 │全部 │ 42 │145-15地號土地於80年7月19日 │
│ │ │ │ │ │ │辦理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
├──┼─────┼────┼───┼────┼────┼──────────────┤
│2 │145-45地號│翁松柏 │ 40 │全部 │ 40 │嗣遭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拍賣,以│
│ │ │ │ │ │ │翁志成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 │
│ │ │ │ │ │ │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
├──┼─────┼────┼───┼────┼────┼──────────────┤
│3 │147地號 │翁松柏 │ 2338 │12000分 │ 330.44 │翁松柏於79年8月2日,將147地 │
│ │ │ │ │之16960 │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017│
│ │ │ │ │ │ │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 │
│ │ │ │ │ │ │珠,應有部分120000分之3392部│
│ │ │ │ │ │ │分,移轉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
│ │ │ │ │ │ │宗美。 │
├──┼─────┼────┼───┼────┼────┼──────────────┤
│4 │148地號 │翁松柏 │ 129 │全部 │ 29 │80年7月19日辦理徵收登記為臺 │
│ │ │ │ │ │ │灣省所有。 │
├──┼─────┼────┼───┼────┼────┼──────────────┤
│5 │148-18地號│翁松柏 │ 16 │全部 │ 16 │80年7月19日辦理徵收登記為臺 │
│ │ │ │ │ │ │灣省所有。 │
├──┼─────┼────┼───┼────┼────┼──────────────┤
│6 │148-31地號│翁松柏 │ 54 │全部 │ 54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31 │
│ │ │ │ │ │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3│
│ │ │ │ │ │ │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應│
│ │ │ │ │ │ │有部分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
│ │ │ │ │ │ │宗美。 │
├──┼─────┼────┼───┼────┼────┼──────────────┤
│7 │147地號 │翁志成 │ 2338 │160分之 │ 146.13 │70年2月13日由翁澤泗將權利範 │
│ │ │ │ │10 │ │圍16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
│ │ │ │ │ │ │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
├──┼─────┼────┼───┼────┼────┼──────────────┤
│合計│ │翁松柏、│ │ │757.57平│ │
│ │ │翁志成 │ │ │方公尺(│ │
│ │ │ │ │ │約229.16│ │
│ │ │ │ │ │坪)。 │ │
└──┴─────┴────┴───┴────┴────┴──────────────┘
附表二:
┌──┬─────┬────┬───┬────┬────┬──────────────┐
│編號│台中市沙鹿│登記名義│總面積│登記權利│登記權利│ 備 註 │
│ │區沙鹿段斗│人 │(平方 │範圍 │範圍折算│ │
│ │抵小段土地│ │公尺) │ │面積(平 │ │
│ │地號 │ │ │ │方公尺) │ │
├──┼─────┼────┼───┼────┼────┼──────────────┤
│1 │145-45地號│翁志成 │ 40 │全部 │ 40 │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 │
│ │ │ │ │ │ │ │
│ │ │ │ │ │ │
├──┼─────┼────┼───┼────┼────┼──────────────┤
│2 │147地號 │翁志成 │ 1592 │160分之 │ 99.5│147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3日分割│
│ │ │ │ │10 │ │出147-7地號土地、面積746平方│
│ │ │ │ │ │ │公尺,147地號之面積縮減為1, │
│ │ │ │ │ │ │592平方公尺。 │
├──┼─────┼────┼───┼────┼────┼──────────────┤
│3 │147-7地號 │翁志成 │ 746 │160分之 │ 46.63│同上 │
│ │ │ │ │10 │ │ │
├──┼─────┼────┼───┼────┼────┼──────────────┤
│合計│ │ │ │ │ 150.13│ │
└──┴─────┴────┴───┴────┴────┴──────────────┘
附表三: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權利 │
│ ├───┬────┬───┬───┬──────┤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台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 145-45 │建│ 40 │5分之3 │
│ │ │ │ │段 │ │ │ │【1x3/5=3/5 │
│ │ │ │ │ │ │ │ │】 │
├─┼───┼────┼───┼───┼──────┼─┼─────┼──────┤
│2 │台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 147 │建│ 1592 │120,000分之 │
│ │ │ │ │段 │ │ │ │4,500 │
│ │ │ │ │ │ │ │ │【10/160x3/5│
│ │ │ │ │ │ │ │ │=3/80 │
│ │ │ │ │ │ │ │ │=4,500/120,0│
│ │ │ │ │ │ │ │ │00】 │
├─┼───┼────┼───┼───┼──────┼─┼─────┼──────┤
│3 │台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 147-7 │建│ 746 │120,000分之 │
│ │ │ │ │段 │ │ │ │4,500 │
│ │ │ │ │ │ │ │ │【10/160x3/5│
│ │ │ │ │ │ │ │ │=3/80 │
│ │ │ │ │ │ │ │ │=4,500/120,0│
│ │ │ │ │ │ │ │ │00】 │
└─┴───┴────┴───┴───┴──────┴─┴─────┴──────┘
附表四: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權利 │
│ ├───┬────┬───┬───┬──────┤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台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 145-45 │建│ 40 │全部 │
│ │ │ │ │段 │ │ │ │ │
├─┼───┼────┼───┼───┼──────┼─┼─────┼──────┤
│2 │台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 147 │建│ 1592 │120,000分之 │
│ │ │ │ │段 │ │ │ │8,348 │
├─┼───┼────┼───┼───┼──────┼─┼─────┼──────┤
│3 │台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小│ 147-7 │建│ 746 │120,000分之 │
│ │ │ │ │段 │ │ │ │8,348 │
└─┴───┴────┴───┴───┴──────┴─┴─────┴──────┘
附表五:
┌──┬─────┬────┬───┬────┬───────┬─────┬─────┐
│編號│台中市沙鹿│履行義務│土地面│上訴人請│計算方式 │公告現值(│按請求移轉│
│ │區沙鹿段斗│人 │積(平 │求移轉登│ │元/平方公 │之權利範圍│
│ │抵小段土地│ │方公尺│記所有權│ │尺) │折算公告現│
│ │地號 │ │) │權利範圍│ │ │值(元) │
├──┼─────┼────┼───┼────┼───────┼─────┼─────┤
│1 │ 145-45 │翁志成 │ 40 │5分之3 │1x3/5=3/5 │ 36,600 │ 878,400│
├──┼─────┼────┼───┼────┼───────┼─────┼─────┤
│2 │ 147 │翁志成 │ 1592 │120000分│10/160x3/5= │ 19,611 │ 1,170,777│
│ │ │ │ │之4500 │3/80 │ │ │
│ │ │ │ │ │=4500/120000 │ │ │
├──┼─────┼────┼───┼────┼───────┼─────┼─────┤
│3 │ 147-7 │翁志成 │ 746 │120000分│同上 │ 19,618 │ 548,814│
│ │ │ │ │之4500 │ │ │ │
├──┼─────┼────┼───┼────┼───────┼─────┼─────┤
│合計│ │ │ │ │ │ │ 2,597,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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