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更(二),25,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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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林○芬以其二人在前
  5.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6.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事件,
  7. 貳、兩造主張
  8. 一、被上訴人主張:
  9. 二、上訴人則以:
  10.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11. 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更㈠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2.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更㈠審卷
  13.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2、103頁,更正部分
  14.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成立生效:
  16.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
  17. 三、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為如本院更㈠審判決附表二(下稱
  18.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應負擔保之責,然被上訴人僅與其他擔
  19. 五、被上訴人又援引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主張:各分戶
  20. 六、按修正前民法第905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
  21. 七、關於本件可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範圍,茲分述如下:
  22. 八、承上所述,本件就系爭質權擔保之差額債權所得實行質權之
  23. 九、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定存單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可證
  24. 十、被上訴人又主張倘認上訴人以其對貸款分戶之債權於被上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林○芬以其二人在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各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就後述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一同負擔保清償之責,詹林○芬以本件訴訟與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本院前前審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事件(下稱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2頁);

嗣因詹林○芬已與上訴人另行和解,乃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更㈠審聲請撤回參加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86頁),兩造均無異議,已生撤回參加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曾就其104年4月17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附件所示之申貸人所借貸之貸款差額設定質權做擔保,上訴人對該些申貸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相關借據為憑,而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定期存款相互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倘認上訴人主張可採,則在上訴人主張抵銷範圍內,上訴人對該附件所示之申貸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應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請求該些申貸人返還代墊款時,到庭之申貸人均否認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主張與該些申貸人於前開另案中之主張迥異。

從而,如被上訴人於本件受不利益之判決,勢對前開申貸人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狀聲請對本判決附表所示申貸人及其繼承人等告知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申貸人及其繼承人等。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事件,業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固曾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惟其和解範圍僅止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1050萬元其中兩造無爭執之1,666,640元內達成和解,此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返還存款事件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42頁)。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以1,050萬元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四個月(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6%。

嗣台中八信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銀行合併而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

系爭存款期滿後,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1,666,640元,尚有8,833,360元本金,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均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及自93年7月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寄發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39、51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參原審卷㈠第22、28頁),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質權與修正前民法第904條所定之質權設定程序不符(上訴人於辦理質權設定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將債權證書即定存單交付予伊),並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

縱認系爭質權之設定有效,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存款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下稱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之申貸額與申貸額八成之差額(下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擔保;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各貸款分戶簽立之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各貸款分戶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縱未按期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亦須「經請求後」始由貸款人立即清償,則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時,上訴人對於其所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保清償責任之各貸款分戶是否:①已喪失期限利益,②且於該時業經上訴人「請求」而已有立即清償之責,因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況各貸款分戶均有備償帳戶【參本院上訴審卷宗上證3號之轉帳傳票資料】,倘貸款分戶有未主動繳納本息者,上訴人即可從備償帳戶中自動扣抵,於此情形,貸款分戶自無上訴人所稱未按期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

而就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時是否有抵銷債權存在一節,經整理如被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六狀附表二(參本審卷㈠第142頁)之「對上訴人抵銷主張表示意見」一欄中所載,亦即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時,對被上訴人實並無抵銷債權存在,或其主張抵銷後有不當得利之情。

上訴人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之時有抵銷債權存在,徒以其所指之各貸款分戶曾向伊貸款,即辯稱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顯然有誤。

㈢又細閱原審卷附被證1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文字內容,本件並非單純設定質權提供擔保,其文字內容尚有設定諸多條件限制或條件成就,包括就差額擔保期間部分有約定「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等條件,其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差額擔保責任是以分戶分期攤還本金時先抵沖「該差額」,其後方再約定「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

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貸款差額擔保責任要到全部貸款清償完畢,何以又要特別約定「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是上訴人所辯之詞,顯與該承諾書所載內容有所矛盾。

再如前所述,各貸款分戶繳納分期攤還本金後,可就「等額」之存款進行解約,而要求返還該「等額」之定期存款,足證各貸款分戶所繳納之貸款係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否則雙方何以會為前述特別約定。

是以,本件所爭執屬擔保範圍內之各貸款分戶如已向上訴人清償時,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㈣再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其已將部分分戶貸款之借款所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參原審卷㈠第49頁),且稱其所出售之債權係就被上訴人與詹林○芬債權抵銷後未償餘款出售(參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故上訴人將其對貸款分戶之債權讓與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後,即已脫離債之關係,喪失債權人之地位,故無權再主張以其對各貸款分戶有何債權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之責。

況本件起訴時,該些被出售債權之貸款分戶徐漢祥、柳輝雄、林希安、劉少城、周經綸、陳全惠等人均已清償貸款完畢,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亦無權再以該些貸款分戶有何債權存在,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差額貸款清償之責。

另倘認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二存證信函所為之抵銷有理由,然其於該存證信函所主張抵銷之數額僅有被上訴人答辯十狀附表4(參本審卷㈢第127、128頁)中「上訴人主張抵銷時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參原審卷㈠第26、31頁)」欄所示金額,而於上訴人將等貸款分戶(即該附表4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之貸款分戶)之債權讓與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後,上訴人即脫離債務關係,即無權再對該些貸款分戶主張任何債權,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辯稱其對該些貸款分戶有何債權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清償之責,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理。

㈤至於上訴人「未」將其餘貸款分戶之債權讓與中華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按上訴人縱以上開二存證信函對系爭存款主張抵銷,然迨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98年7月2日止),期間上訴人未再對系爭存款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揭附表4編號1(鄭長林)、7、8、9(陳茂雄)、12(吳秀貞)、20(陳惠玲)等貸款分戶之貸款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清償完畢,故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對該4人之6筆貸款已無債權,即無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該6筆貸款負任何擔保清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至多僅能對該附表4編號11(張受進)、17(紀麗真)、22(陳福煙)、23(李慧英)、37(王林銀杏)、38(王林銀杏)等主張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按: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抵銷債權存在);

故倘依本院更㈠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得以編號11(張受進):184,700元、17(紀麗真):222,000元、22(陳福煙):349,973元、23(李慧英):206,049元、37(王林銀杏):349,622元、38(王林銀杏):306,090元主張抵銷,則上訴人至多僅能主張1,818,434元之抵銷債權;

若加上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二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所抵銷之金額846,746元(即該附表4「上訴人主張抵銷時所主張抵銷之金額」欄之加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若有抵銷債權存在,至多亦僅能抵銷2,665,180元(即1,818,434元+846,746元)。

㈥然上訴人以上開二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外之抵銷後,於上訴人將對各貸款分戶之債權出售時並未將各貸款戶所貸款未償之數額扣除其所主張以被上訴人提供用以擔保各分戶申請貸款與實際貸款差額之定期存款,卻將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而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一併出售,即屬無權處分而獲有利益。

故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處分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債權(即上開附表4「上訴人主張抵銷時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參原審卷㈠第26、31頁)」欄所示金額)所獲之利益。

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存款為抵銷後,並未通知受擔保之該些貸款分戶,而仍繼續受理該些貸款分戶之清償,然於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上訴人已非實際債權人卻仍收取貸款分戶之清償行為,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提更上證5號之文獻資料,亦可認上訴人確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⒈按上開附表4編號1(鄭長林)、7、8、9(陳茂雄)、12(吳秀貞)、20(陳惠玲)等貸款分戶之貸款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並未將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通知該4人,卻仍受領該4人之清償。

因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鄭長林等人所清償之335,789元【即6,249元+234,615元+29,440元+29,440元+20,045元+16,000元,參上開附表4「上訴人主張抵銷時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參原審卷㈠第26、31頁)」欄所示】。

⒉另於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如對上開附表4編號11(張受進)、17(紀麗真)、22(陳福煙)、23(李慧英)、37(王林銀杏)、38(王林銀杏)仍有未償餘額之貸款債權,則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上訴人繼續受領該5人多少金額清償,及其中有多少數額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請求命上訴人提出在本件起訴後,受領張受進、紀麗真、陳福煙、李慧英、王林銀杏等人之清償數額及清償日期,俾被上訴人計算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㈦惟不論前述起訴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因上訴人至多僅能主張抵銷2,665,180元,而被上訴人與詹林○芬各提供1,050萬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擔保(按:被上訴人已主張質權設定無效),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239號存證信函第3頁上載被上訴人有1,050萬元定存(該函所載1,500萬元是筆誤)、定存利息有194,437元,詹林○芬有1,050萬元定存、定存利息有98,384元,則詹林○芬與被上訴人共對上訴人有21,292,821元之債權,扣除上訴人返還詹林○芬之1,666,640元,詹林○芬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見本院更㈠審判決第35頁第8行),則詹林○芬已經提供8,931,744元(00000000-0000000+98384)清償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抵銷債權2,665,180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抵銷債權存在。

上訴人抗辯其主張抵銷後,即毋庸返還任何存款予被上訴人之詞,自屬無理。

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抵銷債權存在,然依上述,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述至少335,789元之不當得利。

㈧關於訴外人林○杰提供定期存款一併設質擔保部分,雖上訴人一再強調林○杰僅是擔保貸款分戶黃惠如之差額貸款部分,然依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林○杰簽名之承諾書(參本審卷㈠第50-58頁),其內容與署名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承諾書、署名詹林○芬名義之承諾書(參原審卷㈠第65頁)相同,而當時台中八信所為核貸給各貸款分戶之貸款數額與申貸數額之差額「僅有一個事實」,是就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不可能發生林○杰與詹林○芬、被上訴人對不同擔保分戶負差額貸款之擔保責任。

況上開239號存證信函所附附表並未列黃惠如為擔保分戶,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審議委員會85年度第6次、86年第2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台中八信核准李俊瑩、黃惠如、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五人貸款時,並無要求提供安全擔保,故本院更㈠審判決認定李俊瑩、黃惠如均非受擔保之分戶(見本院更㈠審判決書第25頁末14行);

既然黃惠如非屬受擔保之分戶,則上訴人辯稱其係以林○杰所提供之850萬元存款用以抵銷貸款分戶黃惠如之債務,即不可採。

又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就林○杰所提供之850萬元定期存款實行質權,而拒絕將該850萬元定期存款返還林○杰;

則如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負清償擔保責任,並由上訴人實行質權,自應扣除詹林○芬、林○杰所提供定期存款遭上訴人實行質權扣抵之數額【各為8,833,360元(包括孳生利息)、850萬元】,及該1050萬元、850萬元定期存款所生孳息,如有不足,方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50萬元定期存款(包括孳生利息)予以扣抵,其所餘數額於超過1,666,640元部分,即為上訴人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數額。

另查,上訴人自始一再隱匿資料,於林士杰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訴訟,訴請上訴人之南屯分行返還定期存款850萬元後,仍拒不提出其定期存款資料,其後再改口林○杰之定期存款因設定質權擔保第一廣場分戶貸款時之實際借款金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因貸款戶未清償貸款,已遭上訴人之南屯分行抵銷完畢;

其後見本院更㈠審認上訴人所得主張沖償之金額為18,811,454元,並因上訴人於87、88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詹林○芬主張抵銷完畢(林○杰之定期存款850萬元並未被沖償抵銷),遂又改口稱林○杰之定期存款係用以擔保黃惠如所借貸之借款,並業經其抵銷完畢等語。

核上訴人所言無不見風轉舵,看訴訟資料對其有利,隨即翻異其口,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詞及訴訟資料已難令人置信。

㈨再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擔保貸款分戶,因未事前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擔保,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貸款分戶負擔保責任,即不可採。

且系爭承諾書有約定被上訴人僅就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故至少可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李俊瑩、黃惠如、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五人非屬受擔保之分戶:從原審卷被證22號之借條及買賣契約書觀察,分戶張麗華、林玉英二人將不動產出賣予陳全惠,陳萬安、林秀惠分別將不動產出賣予劉少城、周經綸,然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係於85年4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5年6月25日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足見其三人並非本院上訴審卷上證1號(85年1月17日)與上證2號(85年2月14日)上訴人授信審議委員會所審核之分戶貸款明細表上之貸款申請人。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審議委員會8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2頁,記載李俊瑩及黃惠如申請貸款項目經決議之「初審意見」為:「一、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全案總貸放額四億元額度內扣除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率分配貸放,二、本件貸放擔保放款5160萬元。

三、提出報告備查」,及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上證5號之86年第2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記載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三人之初審意見分別為「一、已預收10万申請分期償還附分期償還申請書。

二、呈請核示請准分期償還」,顯然原台中八信核准該五人貸款時,係全部予以核貸,並無所謂實際貸款與授信委員會所核貸數額之差額,故未要求提出安全擔保,此即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擔保條件不符。

㈩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補充如下:⒈按倘認上訴人以其對貸款分戶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核貸差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或實行質權)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295條之規定,在抵銷(實行質權)範圍內,被上訴人已因法定移轉而依法取得上訴人對於各貸款分戶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然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分戶貸款債權轉售予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或受理貸款分戶之清償塗銷抵押權,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時,均未將其對各貸款分戶所主張之債權於抵銷(實行質權)數額內預先扣除,反而「全額」轉售予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或受領貸款分戶之「全額」清償,或以全額債權聲請分配拍賣價金,上訴人顯有雙重獲利,而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情。

⒉又上訴人從未將因其所為抵銷(實行質權)之主張,而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事實通知各貸款分戶,甚仍接受各貸款分戶之清償行為(包括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故各貸款分戶就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雖對上訴人為清償,惟仍發生清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致侵害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法定移轉債權;

上訴人在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所受領各貸款分戶清償之金錢,係屬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上訴人並無法律原因得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

且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是於受擔保之貸款分戶清償額度內,即已解除質權設定之契約。

故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抵銷,拒絕返還系爭8,833,360元存款予被上訴人,另方面又受領各貸款分戶清償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同為8,833,360元),而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其自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予上訴人,用以履行俊昌公司對於承購戶之廣告義務,及被上訴人於取得法定移轉債權後,得逕向各貸款分戶求償,而無礙被上訴人因法定移轉所取得之債權等語,乃屬無稽辯詞。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仍有八成之借款債權未清償,其繼續受領貸款分戶清償貸款一節,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上開答辯六狀附表二「清償情形欄」所示,除編號12(吳秀貞)、編號35(吳英梓)之抵押權尚存續外,上訴人所主張其餘貸款分戶向台中八信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已清償塗銷或因法院拍賣而塗銷,顯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各貸款分戶均已將所借貸之金錢「全部」清償給上訴人完畢,方得以塗銷抵押權設定。

而上訴人受領各貸款分戶之清償時,並未從各貸款分戶之借款數額中扣除已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所抵銷之數額,而仍持上訴人主張抵銷前之各貸款分戶原先所未償之全部數額各向該貸款分戶求償,致不知情之各貸款分戶仍全數清償予上訴人。

是若上訴人所辯已就系爭存款抵銷完畢之主張可採,則不知情之各貸款分戶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所向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塗銷抵押權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主張抵銷範圍內有優先於上訴人或同等於上訴人受償之抵押債權,而非全部由上訴人受領該些貸款分戶之清償。

然現因上訴人對各貸款分戶實行抵押權而受領各貸款分戶清償全部抵押債權,導致法定移轉至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亦遭塗銷,而上訴人以抵銷範圍內所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向各貸款分戶求償後,又不將此受償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因不知情之貸款分戶已向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發生效力,亦恐無法向該些貸款分戶再請求清償,是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之情,此均有各貸款分戶原先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異動情形可稽,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片面說詞。

由上說明,益見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意思應是各貸款分戶於按期攤還本金時,可就攤還本金之「等額」範圍內先行解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期存款質權責任(假設:設定質權成立),被上訴人得先請求返還「同額」之定期存款,其後上訴人對各貸款分戶實行抵押權求償時,才不致於發生如上所述之複雜法律關係。

又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對其各貸款分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案號,並請求命上訴人提出於本件起訴後受領張受進、紀麗珍、陳福煙、李慧英、王林銀杏等人之清償數額,藉以證明如上訴人主張抵銷或實行質權有理由,則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或實行質權後,在上訴人所抵銷或實行質權範圍內之債權即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通知該些貸款分戶有債權移轉之情形,卻仍受領該些貸款分戶之清償,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坤到庭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如被上訴人就各貸款分所實際貸款數額與授信委員會所核貸數額間負差額擔保責任,則於各貸款分戶繳納貸款本息時,係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且可請求返還同額之定期存款數額。

前開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與上訴人應否返還定期存款予被上訴人,併其應返還之數額為何,均息息相關,自有調查必要。

故不應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定證據預斷禁止之原則。

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3,360元,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存款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簽立定期儲蓄存款單(下稱系爭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質權設定申請書)、系爭承諾書,以系爭存單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作為俊昌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之申貸額與申貸額八成之差額擔保,並承諾分戶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形時願無條件任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除擔任債權質權之出質人外,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因該分戶逾期繳款,上訴人乃實行質權及行使抵銷之意思,經實行質權或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資請求。

㈡又上訴人係分別於87年4月1日、88年4月22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39號、第5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詹林○芬就其二人所各自提供之1,050萬元定期存款實行質權沖償(參原審卷被證2),被上訴人與詹林○芬於收到上述第239號存證信函後,曾於87年4月22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八信與寄件人及林○杰約明三人共同擔保,卻祇針對寄件人為無理之要求,又豈是情理之平」等語(參原審卷原證2),指責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及詹林○芬之定期存款實行質權,卻未對共同擔保人林○杰之定期存款實行質權;

再有關林○杰提供設質之850萬元定期存款,上訴人之南屯分行係用以沖償貸款分戶黃惠如(第5層承購戶)之債務而消滅,此有解約傳票(參本審卷上證4)及呆帳收回紀錄(參本審卷上證8)足證,且於林○杰訴請上訴人之南屯分行返還850萬元定期存款之另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訴人之南屯分行亦為相同之答辯,主張前後一致,未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杰亦有提供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以共同擔保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差額,被上訴人應僅與詹林○芬、林○杰按比例負擔保之責,然林○杰卻於該另案訴訟否認有提供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以擔保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差額,二者立場顯未一致,處於利害關係對立面;

凡此,均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曾以林○杰提供設質之850萬元定期存款,用以沖償本院更㈠審判決附表二G欄「得沖償(實行質權)金額」所示金額計18,811,454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以林○杰所提供之850萬元存款,用以抵銷伊所主張受擔保之各貸款分戶之借款債務,顯非事實;

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主張,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係用以沖償何貸款分戶之借款債務,徒具空言,自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詹林○芬及林○杰雖各自提供定期存款設質以共同擔保系爭分戶之差額貸款,惟此僅屬多數出質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選擇對被上訴人及詹林○芬行使質權之權利,故本件上訴人既未以林○杰之850萬元定期存款,用以沖償本院更㈠審判決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自當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存款之數額,本院更㈠審判決認定系爭存款已因上訴人依法實行質權而消滅,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返還,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㈢再者,李俊瑩、黃惠如、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五人均為黎明第一廣場之貸款分戶,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其差額貸款,自為系爭權利質權擔保效力所及:⒈本院更㈠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0、31之劉少城、編號32、33之陳全惠及編號34之周經綸等三位分戶,係從前手陳萬安(戶別:B37、B38)、張麗華(戶別:B42)、林玉英(戶別:B65)及林秀惠(戶別:B1-09)等四人買受取得第一廣場之攤位所有權,並比照同一條件(即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經台中八信核准並於85年7月9日撥款在案(註:此並非債務承擔),此除有上開人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條、火災保險批單(參原審卷被證22)及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參本院上訴審卷上證3、4)為憑外,另亦有台中八信86年7月23日第21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放款個案審核表(參本審卷上證5)及授信債務洽定分期償還申請書足證(參原審卷被證9),可見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三人確屬經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審查之人,要屬無疑。

再不論係85年7月9日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日期,或渠等事後辦理分期償還之生效日期86年7月23日,均係在被上訴人86年11月17日提供系爭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前,足見系爭定存單設質時,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三人之借款債務業已存在,依擔保物權成立之從屬性,自得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分戶,未經事前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擔保,被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顯不足採。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詹林○芬於87年4月22日聯名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蓋寄件人前因銷售廣告應載明行貸七成,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卻僅擬貸六成,唯恐其中一成之差額無法向預售客戶交待,是以就該差額之部分以定期存單向第八信用合作社承諾該一成之差額擔保……」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單設質係為履行俊昌公司銷售廣告之義務,且係概括地為第一廣場分戶之差額貸款提供擔保,故凡為第一廣場之承購戶,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者,該等分戶之差額貸款,均屬於系爭存單之擔保範圍。

準此,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既係從前手買受取得商場攤位,並本於「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之同一條件,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經台中八信核准並於85年7月9日撥款在案,則其差額貸款部分,自仍屬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不負擔保責任,尚不足採。

⒊再依台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參本院上訴審卷上證1);

查李俊瑩為黎明第一廣場第4樓層之承購戶,黃惠如則為第5樓樓層之承購戶,其二人均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且經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故依上開授審會決議意旨,李俊瑩、黃惠如二分戶之差額貸款即申貸額之二成,自亦屬於系爭存單所擔保之範圍。

另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存單係擔保第一廣場分戶之差額貸款,則第一廣場貸款分戶為何,勢將影響上訴人得實行質權之數額,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是否有理之判斷,然由於被上訴人一概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貸款分戶及貸款數額,上訴人實無從評估,亦不敢貿然行事,故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考量,在現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精神下,上訴人自須就擔保範圍內之所有貸款分戶,依法提出主張,俾供承審法院審理,以防疏漏。

準此,李俊瑩、黃惠如既分別為第一廣場第4層、第5層之承購戶,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而經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在案,該二人自屬第一廣場之貸款分戶;

為此,上訴人自有將其二人列為擔保分戶之必要,以主張對系爭存單享有權利質權。

㈣被上訴人雖復以系爭承諾書中「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一語,主張各貸款分戶如向上訴人清償時,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云云。

惟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被上訴人既於其中明確承諾「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足見上訴人係有權於最後才免除系爭存款之擔保責任。

再所謂「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其意應是指系爭差額安全保證之擔保期間係至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亦即系爭定存單設質需至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始為全部免責,是有關貸款分戶清償部分款項時,系爭存款擔保責任之免除順序為何,被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之記載實未明確,在承諾書約定未明,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免除其擔保責任,乃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解釋,實未公允;

反之,上訴人依擔保金比例額遞減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符合公平原則,自無未妥。

又系爭分戶貸款上係同時存有抵押權、權利質權及保證債權,而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並無先後之別,彼此間係處於同等之地位,是倘如被上訴人所辯,貸款分戶清償部分款項時,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對其他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顯亦違反平等原則,自不足採。

而有關各貸款分戶清償部分款項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之擔保責任究應如何免除,此係涉及契約解釋或法律適用問題,而非事實認定問題,況陳○坤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實難認其證詞會客觀公正;

又被上訴人宣稱系爭承諾書內容係由陳○坤與台中八信洽商,亦純屬被上訴人片面說詞,故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坤作證,以釐清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實無必要。

㈤另查,本院上訴審卷上證4借據之五、特約條款第1項係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經貴社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物充償」等語;

該條款意涵係指,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支付利息時,此時本借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已全部到期,借款人及保證人就負有立即依台中八信之請求清償債務之責,或台中八信即取得逕對擔保物進行充償之權。

故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上訴人須先向貸款分戶請求清償,待貸款分戶經請求仍未清償,借款才會變成全部到期,此時貸款分戶才有清償之義務,或上訴人才可處分擔保充償債務,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⒈查被上訴人係俊昌公司大股東陳○坤之配偶,且依被上訴人與詹林○芬於87年4月22日聯名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以擔保第一廣場分戶之差額貸款,顯係在履行俊昌公司對於承購戶之廣告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款給上訴人設質,並非出於各貸款分戶之請託,完全係由於俊昌公司為履行銷售廣告之故,故不論其等間之內部關係究為贈與、借名或委任關係等,於法被上訴人或俊昌公司對於第一廣場各貸款分戶根本無任何求償權存在,從而當亦無承受權可言。

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存單實行質權後,該受償部分之借款債權即已終局地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實無權再主張承受上訴人對於貸款分戶之借款債權(含抵押權),否則俊昌公司所承諾之廣告義務豈非形同具文,甚至產生最終仍需轉嫁由承購戶負擔之不合理現象。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顯無理由,更遑論對於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侵害其所取得之法定移轉債權,而獲有不當得利為其立論基礎,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邏輯,被上訴人既已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上訴人對於各貸款分戶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則被上訴人即可依法對各貸款分戶有所請求(僅為假設,上訴人否認之),並不致因事後上訴人之受償行為而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取得之權利。

被上訴人既主張已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上訴人對於各貸款分戶之借款債權,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上訴人事後受領清償,侵害其已取得之債權,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其主張顯然有違邏輯,而與法定移轉之意義不符,不足為採。

⒊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僅擔保系爭分戶貸款之二成,上訴人對於系爭存款實行質權,僅為一部清償(未及二成),仍有八成以上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

是縱認本件有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僅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於實行質權後仍接受各貸款分戶之清償,該受領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抵銷拒絕返還系爭存款,另方面又受領各貸款分戶清償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採。

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又受領各貸款分戶清償8,833,360元,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且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侵害其已取得之債權),然另一方面卻又另案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請求各貸款分戶返還代墊款,其主張顯自相矛盾,益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存單係因上訴人依法實行質權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故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民事答辯六、七狀擬藉聲請調查證據,查明上訴人對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顯亦無實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㈦被上訴人另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請求本件受告知人返還代墊款案,到庭之貸款分戶有表示伊是被借名貸款,當初僅是俊昌建設公司的人頭戶,幫忙貸款,房子後來被法院拍賣;

另有表示這筆債務並沒有處理,後來房子被法院拍賣;

或表示貸款分戶已過世,全部繼承人都有辦拋棄繼承,房子後來被法院拍賣等語。

是被上訴人於聲請告知訴訟狀陳稱,到庭之受告知訴訟人均否認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另關於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柳輝雄、林希安、徐漢祥於104年7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其中有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者,僅有劉少城、周經綸、柳輝雄及林希安,至陳全惠及徐漢祥則未見其等提出。

且劉少城、周經綸、柳輝雄及林希安所謂「陳報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塗銷」,其意應係指系爭分戶貸款債務,已與最後債權人達成和解、協商或免除等原因而消滅,實際上其等並未清償全部所積欠之債務,此觀劉少城、林希安及徐漢祥訴訟代理人李茂林於本院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陳述內容即足證之。

是劉少城等人之清償狀況,要與實際上清償所有積欠債務而消滅之情形有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8,833,360元行使質權後,又從貸款分戶「全額」受償,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一或二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更㈠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2、103頁):㈠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計4個月。

台中八信核發之定期存款存款單1紙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即原審被證1)。

㈣被上訴人與詹林○芬各提供1050萬元,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

㈤台中八信自81年1月10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1.5%(見原審卷㈢第176頁,即上訴人99年6月11日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

自90年9月20日起迄101年1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利率如更上證1所示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4頁)。

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活期存款利率為0.1%。

㈥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曾與詹林○芬於87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見原審卷㈠第53頁)。

㈧誠泰銀行曾於87年4月1日、4月2日及88年4月22日寄發台中南屯路郵局239號、268號、519號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㈠第22-31頁)予被上訴人。

㈨原誠泰銀行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原審被證11所示之債款買賣合約,並於92年5月28日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貸款買賣合約 交割事項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26-148頁,即原審被證11)。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2、103頁,更正部分見同卷第143頁):㈠兩造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存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設質時有無交付定期存單?該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生效?事後有無消滅?何時消滅?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所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究係僅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或亦有與台中八信間就分戶貸款實際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成立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人保)?㈣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內容若干?已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及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若干?㈤如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⒈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⒉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係僅於各物上保證人間(內部關係)有適用,或各物上保證人得據以向債權人主張(外部關係)而為適用?⒊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有無適用?⒋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外關係)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是否應按比例分擔?⒌若被上訴人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杰是否亦有提供定存單設質予台中八信?存單金額為若干?⒍各分戶貸款時所提供為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是否亦應與被上訴人一併按比例負責?⒎上訴人如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或得行使抵銷權),而上訴人對於本案分戶貸款同時享有抵押權、權利質權、連帶保證債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權時),是否須就抵押標的物或連帶債務人先行求償?或上訴人享有自由選擇之權?㈥各分戶貸款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是否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擔保責任?㈦如上訴人主張之質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實行質權?其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為若干?㈧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內容為何?併於何時發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存款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成立生效:㈠查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

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質權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質權設定並未成立生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時,有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且系爭定存單於背面質權登記欄上亦有訴外人即台中八信經辦人員曾○瑜於其上註記設定質權日期為「86.11.17」並蓋用經辦章,並將定存單交由台中八信人員保管,業經證人曾○瑜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7-210頁),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

且被上訴人接獲誠泰銀行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後,即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蓋寄件人前因銷售廣告應載明行貸七成,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卻僅擬貸六成,唯恐其中一成之差額無法向預售客戶交待,是以就該差額之部分以定期存單向第八信用合作社承諾該一成之差額擔保……,從而,寄件人提供定期存單質押之本金債權既已消滅,其擔保物權依其從屬之法律性質,即隨之失其效力,……。

茲此爰文敬告,請於三日內返還寄件人之定期存單,……」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以辦理質權設定,並由台中八信留存,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

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函文所載請求返還定存單者,僅限於共同發函者詹林○芬,而非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與詹林○芬共同署名寄發,且函文中並無特別表明僅詹林○芬要求返還,依其意旨自是二人均要求誠泰銀行返還定存單,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實際上僅係詹林○芬要求返還其定存單之意,而非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應屬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設質時未交付系爭定存單,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04條規定,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立系爭承諾書及質權設定申請書,除有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亦有與台中八信間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人保)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

經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向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于貴社)……」(見原審卷㈠第21頁),故系爭承諾書中應僅止於「設定質權」,否則其文字應載明「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同時設定質權于貴社」等字,方屬合理。

由系爭承諾書全文觀察,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連帶保證(人保)責任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為如本院更㈠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F行之金額):㈠按本院更㈠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乃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更正後提出之上證8表二(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2-93頁),而本院更㈠審乃剔除附表一編號29-1、29-2部分,並修正其餘部分內容,而製作附表二。

惟本審僅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載內容,且就附表二附註欄所示關於編號30至34所示貸款分戶即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之記載,亦不予援用,相關理由容後說明,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已載明設定質權所擔保範圍為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可證。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係因第一廣場之預售戶向台中八信申請分戶貸款,惟因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僅核准貸放申貸額之八成,如欲超額辦理另須提供安全保證,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質押予台中八信以為二成之差額貸款之擔保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85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分戶貸款明細表、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以下合稱授信審議資料)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3、44、47-49、51-56、62、63頁,原審卷㈠第69-78頁)。

依上開8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第一項可知「劉添津等43戶」、「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下同)經決議同意備查之「初審意見」載有「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以申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提供安全保證」,第二項「徐漢祥等31戶」、第三項「林清木等42戶」、第四項「李茂林3戶」之「初審意見」均載有「同劉添津案」之文字(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2-63頁),可證系爭質權擔保之內容確係指分戶貸款金額之二成差額。

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授信審議資料之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認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台中八信就第一廣場分戶貸款確有實際貸款金額與審議委員會通過貸款額度之成數差額,並同意設質擔保之相關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4月22日存證信函亦承認有提供定存擔保分戶差額債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堪認前揭授信審議資料應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擔保之分戶貸款債務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全部債務人,且所擔保之各筆貸款之差額即「貸款金額二成」之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F行之金額;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則認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應僅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F行之金額,茲說明如下: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分戶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0、31(戶別:B37、38)之劉少城、附表二編號32、33(戶別:B42、B65)之陳全惠及附表二編號34(戶別:B1-09)之周經綸等三人,係分別依序由前手陳萬安(戶別:B37、38)、張麗華(戶別:B42)、林玉英(戶別:B65)及林秀惠(戶別:B1-09)等分戶買受取得第一廣場之攤位所有權,並比照同一條件(即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等語。

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買賣之情形固不予爭執,惟主張台中八信核准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貸款時,係全部予以核貸,並無所謂實際貸款與授信委員會所核貸數額之差額,故未要求提出安全擔保,此即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擔保條件不符等語。

經查:①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均係於85年4月5日分別與陳萬安、張麗華、林玉英及林秀惠等四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陳萬安、張麗華、林玉英及林秀惠等四人於85年6月25日出借其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予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此有上開人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條、火災保險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8-107頁)。

再者,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乃向台中八信申請辦理貸款,並皆於85年7月9日簽立借據予台中八信,且經台中八信核准而於85年7月9日撥款在案,亦有各該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4-98、128-132頁,即上證3、4)。

②其後,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於86年7月11日出具授信債務洽定分期償還申請書予台中八信,據以向台中八信申請分期償還其等貸款;

台中八信乃於86年7月23日召開86年度第21次審議委員會,並於該次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記載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之初審意見均為「一、已預收10萬元,申請分期償還,附分期償還申請書。

二、呈請核示請准分期償還」等情,亦有各該授信債務洽定分期償還申請書及放款個案審核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62-68頁,即上證5)。

而承前所述,台中八信早於85年7月9日即撥款予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故台中八信於86年7月23日召開之86年度第21次審議委員會,應僅在審核其三人於86年7月11日之分期償還申請案,尚與其三人向台中八信貸款之差額擔保無涉。

③又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並非台中八信於85年1月17日召開之85年度第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及於85年2月14日召開之85年度第6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所審核之分戶貸款明細表上之貸款申請人,有各該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放款個案審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3-65頁,即上證1、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係比照其等前手之同一條件(即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既自陳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於85年7月9日向台中八信貸款乙事,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見本審卷㈠第35頁),則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自無從因分別向其等前手陳萬安、張麗華、林玉英、林秀惠等人買受第一廣場之攤位,即當然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

另衡諸前開台中八信之授信流程,如前所述台中八信於85年2月14日召開之85年度第6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就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分戶貸款部分之「初審意見」係記載「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以申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提供安全保證」之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3頁);

則倘若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分戶)之貸款部分亦係比照其等前手之同一條件(即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則台中八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理應會於核貸前即開會決議同意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等三人之貸款部分「以申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提供安全保證」等情;

然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準此,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所示分戶貸款,並不在系爭質權擔保貸款差額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應予剔除。

⒉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分戶貸款部分:①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之申貸人姓名(如系爭附表二B行之「分戶/申貸人」)、購買層數標示(如系爭附表二A行之「層數」),實際貸款金額(如附表二E行之「實際貸款金額」)之內容,經核均與前揭8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2-63頁)及分戶貸款明細表之名單及貸款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7-56頁)」。

②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之分戶貸款,亦提出各分戶之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212-217頁,即原審被證13)、各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即被證14;

及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68-407頁,即上證1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43-312頁,即被證15;

及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161頁,即上證15)、交屋證明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13-378頁,即被證16;

及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62-227頁)【以上均合稱購屋資料】、及載有各分戶「土地所有權部」與「土地他項權利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㈢第4-77頁,即被證17;

及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45-488頁)為證。

③上訴人復就附表二編號1至29、35、36、39所示之分戶貸款,提出與附表二之E行之「實際貸款金額」相符之借據(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0-264、267頁)及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以下合稱台中八信傳票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100、104頁)為證,並提出向法院聲請對各分戶貸款債務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08-442、444頁)為證。

④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7、38之王林銀杏之貸款提出之借據2紙所載借款金額分別為1,501,000元及1,745,800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65-266頁),固與附表二所示「實際貸款金額」不同,惟上訴人主張前揭王林銀杏借據,係王林銀杏之貸款發生逾期後,向誠泰銀行辦理變更還款條件(寬限)時再行簽立,故該借據之借款金額、日期與先前所提放款支出傳票等文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日期不一致,此觀該借據右下方載有「含寬限期之分期攤還專用借據」字樣可佐,且由於台中八信確有於85年2月16日分別撥款171萬元、12萬元及199萬元予王林銀杏,故基於消費借貸屬不要式、要物契約之性質,縱未提出85年2月16日所簽立之借據正本或影本,尚無礙於上開三筆消費借款之認定等語。

經查,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所謂王林銀杏原始借款之借據,惟由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王林銀杏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均為87年1月8日,及借據右下方載有「含寬限期之分期攤還專用借據」字樣,且王林銀杏早於85年1月30日即已將其所有之分戶各設定220萬元及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八信(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57、465頁);

又上訴人提出之就王林銀杏於85年2月16日核貸之放款支出傳票所示金額,亦與附表二編號37、38之「實際貸款金額」相符(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各3紙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1-103頁),綜上可證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借據,確係原貸款發生逾期後,向誠泰銀行辦理變更還款條件(寬限)時再行簽立,故其金額與原始借款金額不符。

再查,上訴人復已向原法院聲請對王林銀杏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換發原法院之債權憑證,亦據上訴人提出該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43頁),可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分戶貸款,應在本件擔保之列,為有理由。

⑤據上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之分戶貸款均在系爭質權擔保差額債權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提出前揭購屋資料,係私人製作之文書,否認其真正;

就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台中八信傳票資料,僅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否認其實質真正;

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契約書等資料,均為私文書,亦否認其真正云云。

惟上訴人陳稱:上開購屋資料均係俊昌公司向台中八信辦理前揭分戶貸款時提出之影印資料,並未提出原本予台中八信,故上訴人無從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等語,核與社會上一般貸款實務情形相符,蓋建設公司通常不可能將前述資料原本均交由申貸之金融機構保存,則上訴人主張無從提出上開證物原本,應屬合理。

再查,上訴人另提出可供證明各該分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八信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45-4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資料為地政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上所登載所有權人名單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既與原審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分戶名單及購屋資料相符,當可證明該分戶名單及購屋資料為真實。

且上訴人就各該分戶貸款,亦均已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而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係法院核發之文書,亦堪認真正。

倘各該分戶貸款債務人並未向台中八信借款及取得借款,應不會無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對各該支付命令均未異議而任其確定之理。

是綜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各項證物參核對照,堪認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分戶貸款名單、購屋資料影本及台中八信傳票資料、及借據、契約書等證物,應非台中八信或上訴人所虛偽編造,其形式及實質內容應均屬真正,堪以佐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差額債權之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定存款,而上訴人自承係於85年2月14日經台中八信授信委員會同意貸款予前述分戶,兩者時間差距1年9月,是上訴人所稱之分戶申貸款項係上訴人自行與該等貸款戶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作任何擔保;

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買賣契約、支出傳票等證據,其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或書立系爭申請書、承諾書前,豈有保證人未簽立保證書前,銀行就撥款給借款人之理,足見上訴人與該等借款人間之借款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查:本件設定之質權依系爭承諾書及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係屬於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且該承諾書已明確載明「……向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于貴社)……」,則設定系爭質權時,前揭差額債權既已存在,依擔保物權之成立時之從屬性,自得為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猶否認有設質擔保系爭差額債權之情事,核與承諾書之文義顯然不符,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以下列情詞質疑:⒈被上訴人質疑原審被證2第5頁即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下稱87年4月1日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6頁)末2行「林依潔」,依原審被證8末頁(即分戶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78頁)顯示林依潔僅有購買序號2-61之房屋貸款15萬元,何以原審被證2第5頁之附表第15行又列載「林依潔」初貸金額112萬元云云?惟查:系爭87年4月1日明細表列載林依潔初貸金額112萬元、15萬元,合計12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末頁(見原審卷㈠第78頁)記載林依潔申貸金額為127萬元,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林依潔借款金額各15萬元、112萬元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2紙及借據,與127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1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1、80、116、117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45、244頁),即林依潔分為二筆借款,合計實際貸款金額為127萬元,互核相符,並無不符。

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⒉被上訴人質疑原審被證2第10頁即88年4月22日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附件(下稱88年4月22日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2行所載「張登鋒」部分,於原審被證13至被證17之文件中,皆無記載「張登鋒」之貸款、購屋紀錄,何以上訴人將之列入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貸款者云云?惟查:88年4月22日明細表列載張登鋒初貸金額1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1頁),對照本院上訴審卷第100頁之放款及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與同卷第134頁之借據,內容分別為台中八信放款130萬元予張登鋒、張登鋒借款130萬元,保證人皆記載為「張雯琪」,再對照購買序號2-06為張雯琪、貸款130萬元、被證14各戶基本資料戶別2-06為張雯琪、房屋及土地銀貸共1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卷㈡第100頁),顯示張登鋒之貸款與張雯琪之購屋紀錄相符,故張登鋒應係以張雯琪名義購屋,而以張登鋒名義貸款,而由張雯琪擔任保證人,則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⒊被上訴人質疑原審被證2第5頁即87年4月1日明細表第7至9行皆列戶名「陳茂雄」(見原審卷㈠第26頁),原審被證8倒數第5頁(分戶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74頁)序號1-29、1-41、1-42亦列申貸人「陳茂雄」,惟原審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29部分卻列買主「陳聰平」、戶別1-41部分卻列「陳曹綉鳳」(見原審卷㈡第82、84頁),有所不符云云?惟查:87年4月1日明細表第7至9行皆列戶名「陳茂雄」,初貸金額分別為151萬元、165萬元、16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對照原審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29為陳聰平,房屋及土地銀貸共165萬元,備註記載「於84年3月23日由陳茂雄轉讓予陳聰平」;

戶別1-41為陳曹綉鳳,房屋及土地銀貸共165萬元,備註記載「於84年3月23日由陳茂雄轉讓而來」;

戶別1-42為陳茂雄,房屋及土地貸款共151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2、84頁),再對照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對象為陳茂雄者共3筆,陳聰平為其中151萬元、165萬元之保證人,陳曹秀(綉)鳳為其中165萬元之保證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2-74頁),以上資料互核相符,則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⒋被上訴人質疑原審被證2第5頁即87年4月1日明細表倒數第12、13行均列戶名「李茂林」,初貸金額分別為2200萬元,惟原審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A1、1-031部分所載買主「李茂林」之銀行貸款分別為1722萬元、504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7、63頁),兩者顯然不同,實情為何云云?經查,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之附件末12、13行均列戶名「李茂林」,初貸金額為2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其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A1、1-031部分所載李茂林之銀行貸款(申貸金額)分別為1722萬元、504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7、63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8、29,就李茂林部分係列載申貸金額1722萬元、504萬元,實際貸款金額合計2200萬元,又李茂林之借據金額為2200萬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57頁),又台中八信係放款2200萬元予李茂林,亦有放款支出傳票及李茂林簽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3頁)可證。

綜上,李茂林係向台中八信申貸1722萬元、504萬元,實際貸款2200萬元,並已取得借款,並無不符。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提出上證8表2雖另記載李茂林亦有借款2520萬元部分,惟嗣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提出更正後上證8表2,即附表一,已將此筆刪除,未再主張,併此敘明。

是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㈥上訴人雖在本院更㈠審增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9-1、29-2分戶李俊瑩及黃惠如分別為第一廣場第4層樓及第5層樓之承購分戶,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差額貸款,亦應為系爭存款之擔保範圍所及等語;

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依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所提之交屋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誠泰銀行台中70-86年帳號及存摺交易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10-113、114-122、178頁),可知李俊瑩確為第一廣場第4層樓承購分戶,且於85年2月16日簽立借據向台中八信貸款5,560萬元,並經台中八信於同日核貸撥款,迄於100年9月29日尚欠上訴人49,729,000元本息;

另黃惠如則為第一廣場第5層樓之承購分戶,且於85年2月16日簽立借據向台中八信貸款5,340萬元,並經台中八信於同日核貸撥款,迄於98年11月5日尚欠上訴人52,806,000元本息。

⒉再依台中八信於85年1月17日召開之85年度第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2頁記載,貸款分戶李俊瑩及黃惠如分別為第一廣場第4層樓及第5層樓之承購戶,初審意見依序為「一、設定抵押權9,500萬元後貸放擔保7,900萬元。

二、提供金額1,200萬元安全保證。

三、請予核議貸放」;

「一、設定抵押權9,000萬元後貸放擔保7,500萬元。

二、提供金額1,100萬元之適當安全保證。

三、請予核議貸放」(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5頁)。

另依台中八信嗣於85年2月14日召開之85年度第6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2頁記載,貸款分戶李俊瑩及黃惠如分別為第一廣場第4層樓及第5層樓之承購戶,初審意見依序為「一、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全案總貸放額四億元額度內扣除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率分配貸放,二、本件貸放擔保放款5560萬元。

三、提出報告備查」;

「一、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全案總貸放額四億元額度內扣除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率分配貸放,二、本件貸放擔保放款5340萬元。

三、提出報告備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

其後,李俊瑩及黃惠如乃於85年2月16日簽立借據向台中八信貸款,並經台中八信於當日核貸撥款在案,前已敘明。

由此足見李俊瑩及黃惠如亦屬台中八信於85年1月17日召開之85年度第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所審核通過之貸款分戶,且各須提供金額1,200萬元或1,000萬元之安全保證,故皆在上訴人、詹林○芬及林○杰所出具承諾書約定之擔保債權之列(關於林○杰部分,理由詳後說明)。

⒊又上訴人於本審復主張有關林○杰提供設質之850萬元定存,上訴人之南屯分行係用以沖償貸款分戶黃惠如(第5層承購戶)之債務而消滅等語,並提出解約傳票9紙及呆帳收回紀錄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審卷㈠第59-61頁,即上證4;

卷㈡第143頁,即上證8)。

而經本審核對上訴人所提前開解約傳票及呆帳收回紀錄等件,堪認林○杰提供設質之850萬元定存本息全數,已經上訴人之南屯分行於101年5月11日用以沖償貸款分戶黃惠如之貸款呆帳其中9,512,640元(理由詳後說明)。

且參諸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及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明細表所列之「保證餘額」欄,均未將前述李俊瑩及黃惠如之貸款列入,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1頁)。

綜上可證如附表一編號29-1、29-2所示之內容,並不在系爭質權擔保貸款差額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應予剔除。

㈦再查,本院固已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分戶貸款二成之差額為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惟關於該二成差額之計算,應以實際貸款金額乘以20%所得金額為準,且對照附表一之D行所示亦係計算至千位,故所擔保之差額應計算至千位,始屬相符(即如附表二所示F行),惟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之F行均計算至萬位,即有不符。

上訴人既未主張兩造有約定擔保差額係計算至萬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依金融機構習慣應計算至萬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計算至萬位,即不可採,應以附表二所示F行所載之金額為準,合計金額應為18,084,0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即不可採,均應予剔除。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應負擔保之責,然被上訴人僅與其他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比例擔保之責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

茲說明如下: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2款、第3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固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第1項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惟民法第875條已明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於此情形,各個抵押標的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是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純屬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之內部分擔額規定,並非對抵押權人自由選擇權(民法第875條)之限制。

又依修正民法第881之17條、第901條、第899條之1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準用上開規定。

則本件情形縱有多數權利質權標的物及抵押物均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惟既未限定各個權利質權標的物及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質權或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

至於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僅屬內部分擔額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援引修正該規定,主張系爭分戶貸款債權既尚有其他擔保物提供人,故伊僅與其他擔保物提供人對上訴人負比例擔保之責,係屬誤解,為不可採。

㈡又按修正民法第879條第2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之規定,亦僅屬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有關內部分擔額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故上訴人主張本案所擔保之債權既有各分戶提供之連帶保證人,則伊僅與該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比例擔保之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杰亦有提供定存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作為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之共同擔保云云;

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據查:⒈證人林○杰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尚有850萬元定存在新光銀行,但並無以定存設質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之事等語,且當庭提出誠泰銀行於87年8月11日所出具總金額為850萬元之質押品保管條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40-143、145頁)。

而上訴人嗣已於本審提出林士杰之定存單及林○杰於86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等影本各9紙為證(見本審卷㈠第41-58頁)。

而觀諸該等承諾書之內容,與前揭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相較,除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不同以外,其餘均相同,足見林○杰亦有同意以前揭850萬元定存設質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之情事。

⒉再者,上訴人於本審復主張有關林○杰提供設質之850萬元定存,上訴人之南屯分行係用以沖償貸款分戶黃惠如(第5層承購戶)之債務而消滅等語,並提出解約傳票9紙及呆帳收回紀錄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審卷㈠第59-61頁,即上證4;

卷㈡第143頁,即上證8);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分戶貸款二成之差額對林○杰實行質權。

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解約傳票,可見上訴人之南屯分行係於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45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23秒止陸續就林○杰之定存單9紙辦理解約,並製作該9紙解約傳票,而該等定存單9紙之本金加計利息、再扣除應付代扣利息所得稅,合計為9,512,640元,此等款項均列待轉授信帳戶。

另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呆帳收回紀錄,亦可看出黃惠如之分戶貸款帳號之呆帳餘額為15,209,335元,而於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21分27秒經上訴人之南屯分行實際收回9,512,640元,收回來源係「抵銷」。

由此益見有關林○杰提供設質之850萬元定存本息全數,確已經上訴人之南屯分行於101年5月11日用以沖償貸款分戶黃惠如之貸款呆帳其中9,512,640元。

⒊上訴人復主張:林○杰嗣已於102年3月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之南屯分行起訴,請求返還其前開850萬元定存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事件審理中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份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見本審卷㈠第37-40頁,即上證1),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惟不論林○杰於上揭事件訴請上訴人之南屯分行返還其前開850萬元定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結果為何,上訴人既未以林○杰之前開850萬元定存本息,用以沖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分戶貸款二成之差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分戶貸款二成之差額,就其系爭定存行使質權時,應一併扣除林○杰提供前開850萬元定存設質擔保應分擔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況查,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多數出質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選擇對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之權利。

㈣綜上,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僅屬各擔保物提供人間,及擔保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與各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比例分擔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援引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主張:各分戶貸款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擔保責任,以及上訴人必須先對各貸款分戶之抵押物求償,始得再向上訴人之系爭存單求償云云;

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其立法意旨已指出民法第875條之1係適用於抵押權人就債務人之抵押物及物上保證人之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時,以避免限制其自由選擇權之保障,此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故抵押權人並非須先聲請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法院亦非須先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此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被上訴人援引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主張貸款分戶已向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以及上訴人必須對貸款分戶之抵押物先行求償,始得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求償,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承諾書中「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一語,主張各貸款分戶如向上訴人清償時,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等語。

惟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係記載:「立書人陳素娟願提供存於貴社南屯分社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于貴社)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

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

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向台中八信承諾「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足見上訴人係有權於最後才免除系爭定存之擔保責任。

況所謂「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其意應是指系爭差額安全保證之擔保期間係至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亦即系爭定存單設質須至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始為全部免責。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戶貸款設定質權為差額擔保時,就分戶清償部分貸款者,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應如何免除,契約並未明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分戶清償部分貸款時,應如何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解釋上有多重可能性,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分戶清償之額度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直至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全免為止,惟此乃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解釋,尚非公允;

反之,上訴人主張依分戶清償之比例遞減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在契約未明之情況下,堪認較符合公平原則,應可採憑。

而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本審聲請本院通知陳○坤到庭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乙節,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時,並無足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或產生拋棄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倘先抵充免除貸款戶所提供不動產抵押物之擔保責任,則在抵充範圍內可認上訴人有拋棄抵押權之效果,被上訴人於拋棄範圍內即免除責任云云,顯屬誤解。

㈣又抵押人、出質人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並無先後之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對他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其主張亦不可採。

㈤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依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為之各項主張,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民法第905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第906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惟該規定未盡完備,嗣修正民法第905條乃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以利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五版第304頁)。

經查:㈠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單債權,約定之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03月17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87年3月18日起該質權標的物之定存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兩造亦不爭執詹林○芬亦有提供金額1050萬元之定存單,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本院亦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系爭差額債權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為誠泰銀行)已對被上訴人及詹林○芬各提供1050萬元之存單設質,分別於87年4月1日實行質權均沖償17,641,841元,在88年4月22日又沖償1,379,613元(總計19,021,454元,即如附表一F行之合計沖償金額)等語,業據提出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87年4月2日更正前函內容之存證信函、88年4月22日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1頁)。

是誠泰銀行當時已對被上訴人及詹林○芬二人同時主張實行質權,其實行質權之內容即如87年4月1日明細表及88年4月22日明細表所示。

又上訴人主張88年4月22日存證信函係於88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掛號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74、177頁)。

另就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固陳稱已找不到回執,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收受上開原審被證2之存證信函,並於87年4月22日發函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款項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是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於87年4月22日以前已收受系爭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

則誠泰銀行前述二次實行質權之通知,分別於前揭時期到達被上訴人。

㈡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各貸款分戶提出各借據之特約條款均載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社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物充償」等約定(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0-267頁)。

且系爭二份存證信函,已表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之各分戶貸款均已屆清償期,堪認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則誠泰銀行於前揭二日期自得對被上訴人及詹林○芬之定存款債權實行質權。

七、關於本件可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範圍,茲分述如下:㈠按系爭二份存證信函明細表所示內容,可知誠泰銀行係先計算出差額債權擔保金額(其用語為「保證金額」),再按分戶「已繳金額」按擔保金額及貸款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系爭擔保金額之已清償金額(其用語為「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此項計算方法,業經本院認屬可採(見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五大點第㈡點),再就其擔保餘額(即以「保證金額」扣除「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得出沖償金額,其用語為「保證餘額」)據以實行質權,故誠泰銀行當時所實行質權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G行所示之「沖償數額」所示。

㈡系爭二份存證信函明細表所載各分戶「已繳金額」,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質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之F行所示金額,至於各分戶於上訴人實行質權以前如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各分戶實際清償之金額已超過系爭二份存證信函附件所載各分戶於上訴人實行質權以前已繳金額,是仍應以該二份存證信函附件所載各分戶已繳金額為準。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得沖償(即實行質權)之金額如附表一之G行所示金額,惟本院認僅得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之G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實行質權,說明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6部分,擔保金額應為25.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6),而87年4月1日明細表所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二筆各為1,294元、1,800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15筆及最末筆),合計為3,094元,故該擔保債權25.4萬元扣除3,094元後,可得沖償之金額應為250,906元(254,000-3,094 =250,906),故附表一編號16之G行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250,906元。

⒉附表一編號21之鍾梅玉部分,擔保金額應僅為15.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1),則該附表一編號21之沖償金額158,189元,已超過前揭擔保金額,又依87年4月1日明細表所載鍾梅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為1,811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故附表一編號21之G行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1之150,189元(152,000-1,811=150,189)。

⒊附表一編號22之陳福煙部分,擔保金額應僅為35.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2),則該編號之沖償金額355,973元,已超過前揭擔保金額,又陳福煙部分依87年4月1日明細表所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為4,027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故附表一編號22之G行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2之349,973元(354,000-4,027=349,973)。

⒋參照上開⒉、⒊之說明及計算方式,再對照系爭二份存證信函明細表所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予以計算後,附表一編號1、2、4至7、10、12至14、17、23、24、26、27、35之部分之G欄位金額,亦應依序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10、12至14、17、23、24、26、27、35之G行所示金額。

⒌附表一編號30、31劉少城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沖償金額,均未逾其擔保金額,且依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附件所示,劉少城並無已繳金額,故上訴人於擔保金額之範圍內主張之沖償金額,即屬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37、38部分,擔保金額應分別更正為36.6萬元、39.8萬元,各扣除如88年4月22日明細表所示「已繳比率」金額50,378元、43,910元,各得沖償之金額為315,622元、354,090元,因申貸人均為王林銀杏,故合計得沖償670,532元,而上訴人僅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各沖償349,622元、306,090元,合計主張僅沖償655,712元,未逾對王林銀杏可得沖償金額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故不予更正其金額(見附表二編號37、38)。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差額貸款在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性質上為一總額擔保,而系爭二份明細表所列各逾期分戶之保證金額,上訴人係就各逾期分戶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取其整數進位至萬元單位計算(不含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林依潔、編號21鍾梅玉、編號22陳福煙、編號32陳全惠實行質權之金額,容有超過附表一所列各該分戶差額金額之情事,然上訴人已同時就附表一編號30至34之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三位逾期分戶之保證金額予以減列,經調整後之保證金額總額,尚未逾越差額貸款總額云云。

惟查,系爭質權固係於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然依承諾書之內容,可知所擔保者係分戶貸款之差額,至於該差額金額之計算及沖償,除屬同一申貸人部分應可合併認定外,均應依各分戶貸款各別計算,不同申貸人之分戶貸款部分,應不得挪用或流用。

㈣綜上,在誠泰銀行已實行質權之範圍內(如附表一之G行所示金額),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所示G行「得沖償(實行質權)金額」所示金額,合計17,221,454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內實行質權發生效力。

超過部分,即不生效力。

八、承上所述,本件就系爭質權擔保之差額債權所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為17,221,454元,依前揭說明,於有共同擔保物提供人之情形,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擔保物權,而誠泰銀行於87年、88年間係同時對權利質權出質人被上訴人及詹林○芬行使質權,且上訴人主張係向其二人提供之定存單各求償2分之1,即各求償8,610,727元,故被上訴人及詹林○芬各提供105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中八信,其中各8,610,727元之定存債權均因誠泰銀行實行質權而消滅,剩餘之金額,始屬其二人各得請求返還定存款之金額。

再者,詹林○芬雖前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2頁),惟兩造於本院更㈠審均不爭執上訴人嗣與詹林○芬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約定;

上訴人願返還詹林○芬1,666,640元,詹林○芬對上訴人拋棄其餘8,833,360元之返還請求權,詹林○芬嗣已撤回就本訴訟參加訴訟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28頁反面、186頁);

另兩造亦不爭執兩造已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定存單1050萬元中之1,666,640元返還被上訴人(其餘金額8,833,360元不在和解之列,被上訴人亦未拋棄其定存債權),上訴人並已於9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單餘額8,833,360元,於扣除誠泰銀行於87年及88年間對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金額8,610,727元後,僅餘222,633元。

九、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定存單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可證系爭質權業已消滅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所發存證信函可證當時系爭定存單仍由誠泰銀行保管中,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88年4月23日最後受誠泰銀行通知行使質權之前,系爭質權已有消滅之事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其中8,610,727元部分債權,至88年4月23日止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22,633元本息。

十、被上訴人又主張倘認上訴人以其對貸款分戶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核貸差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或實行質權)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295條之規定,在抵銷(實行質權)範圍內,被上訴人已因法定移轉而依法取得上訴人對於各貸款分戶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然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分戶貸款債權轉售予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或受理貸款分戶之清償塗銷抵押權,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時,均未將其對各貸款分戶所主張之債權於抵銷(實行質權)數額內預先扣除,反而「全額」轉售予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或受領貸款分戶之「全額」清償,或以全額債權聲請分配拍賣價金,上訴人顯有雙重獲利,而該當於不當得利。

惟查,上訴人否認其於91年間將「全部」分戶貸款債權出售予中華資產管理公司,並抗辯其僅轉讓「部分」不良債權,且係於87年及88年實行質權後所為等語。

縱使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上訴人就系爭分戶貸款實行質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已因法定移轉而依法取得上訴人對於各貸款分戶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權利,對於各貸款分戶行使權利。

倘若上訴人於上開權利法定移轉於被上訴人後,仍就系爭分戶貸款全額轉售或受償等,仍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會因此而受有損害。

況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依前揭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其中8,610,727元債權,係因上訴人(當時為誠泰銀行)合法實行質權而消滅,被上訴人因而無從請求返還該部分定存款,故本件情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833,360元本息,自屬無據,亦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2,633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名單
(備註欄有Ⅴ者,表示有於本件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另有★記號者,係具狀表示其等債務已因清償而塗銷者。
)┌──┬────────┬──────────┐
│編號│  受告知訴訟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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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鄭長林     │        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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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秀貞     │        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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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碧花     │        Ⅴ          │
├──┼────────┼──────────┤
│ 4  │     鄭銘進     │        Ⅴ          │
├──┼────────┼──────────┤
│ 5  │     徐漢祥     │       Ⅴ ★        │
├──┼────────┼──────────┤
│ 6  │     張燕雪     │                    │
├──┼────────┼──────────┤
│ 7  │     徐秋菊     │                    │
├──┼────────┼──────────┤
│ 8  │   黃啟明(歿) │下4人為黃啟明繼承人 │
├──┼────────┼──────────┤
│8-1 │     黃宗富     │                    │
├──┼────────┼──────────┤
│8-2 │     黃宗玄     │                    │
├──┼────────┼──────────┤
│8-3 │     黃瑞滄     │                    │
├──┼────────┼──────────┤
│8-4 │     翁秀琴     │                    │
├──┼────────┼──────────┤
│ 9  │     陳茂雄     │        Ⅴ          │
├──┼────────┼──────────┤
│10  │     陳聰平     │        Ⅴ          │
├──┼────────┼──────────┤
│11  │    陳曹綉鳳    │        Ⅴ          │
├──┼────────┼──────────┤
│12  │吳林綉珠即林綉珠│        Ⅴ          │
├──┼────────┼──────────┤
│13  │  吳金淮(歿)  │下3人為吳金淮繼承人 │
├──┼────────┼──────────┤
│13-1│     吳志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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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吳雅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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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吳志焰     │                    │
├──┼────────┼──────────┤
│14  │  張受進(歿)  │ Ⅴ 第一順位繼承人  │
│    │                │    到庭稱拋棄繼承  │
├──┼────────┼──────────┤
│15  │    張曾雪嬌    │        Ⅴ          │
├──┼────────┼──────────┤
│16  │     柳輝雄     │          ★        │
├──┼────────┼──────────┤
│17  │     林希安     │       Ⅴ ★        │
├──┼────────┼──────────┤
│18  │     林清木     │        Ⅴ          │
├──┼────────┼──────────┤
│19  │     周釵伶     │        Ⅴ          │
├──┼────────┼──────────┤
│20  │     林依潔     │                    │
├──┼────────┼──────────┤
│21  │     謝易達     │                    │
├──┼────────┼──────────┤
│22  │     紀麗真     │                    │
├──┼────────┼──────────┤
│23  │     羅慶忠     │                    │
├──┼────────┼──────────┤
│24  │     吳秀慧     │                    │
├──┼────────┼──────────┤
│25  │ 王聰銘即王兆元 │        Ⅴ          │
├──┼────────┼──────────┤
│26  │ 許採鑾即許芝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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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張富美即張嘉云 │                    │
├──┼────────┼──────────┤
│28  │     陳惠玲     │                    │
├──┼────────┼──────────┤
│29  │     施昇宏     │                    │
├──┼────────┼──────────┤
│30  │     鍾梅玉     │                    │
├──┼────────┼──────────┤
│31  │     周添富     │                    │
├──┼────────┼──────────┤
│32  │   陳福煙(歿) │   繼承人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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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陳蔣雪霞    │                    │
├──┼────────┼──────────┤
│34  │     李慧英     │                    │
├──┼────────┼──────────┤
│35  │     范文慶     │                    │
├──┼────────┼──────────┤
│36  │     陳錦富     │        Ⅴ          │
├──┼────────┼──────────┤
│37  │     李雪美     │                    │
├──┼────────┼──────────┤
│38  │     李茂林     │        Ⅴ          │
├──┼────────┼──────────┤
│39  │ 徐麗文即徐麗晏 │                    │
├──┼────────┼──────────┤
│40  │     劉少城     │       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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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高明(歿)  │ 下2人為高明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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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陳星宇     │                    │
├──┼────────┼──────────┤
│41-2│     高娟       │                    │
├──┼────────┼──────────┤
│42  │     陳全惠     │          ★        │
├──┼────────┼──────────┤
│43  │     潘志明     │                    │
├──┼────────┼──────────┤
│44  │     周經綸     │          ★        │
├──┼────────┼──────────┤
│45  │     李瑞郎     │                    │
├──┼────────┼──────────┤
│46  │   吳英梓(歿) │下4人為吳英梓繼承人 │
├──┼────────┼──────────┤
│46-1│     蕭淑華     │                    │
├──┼────────┼──────────┤
│46-2│     蕭聖昌     │                    │
├──┼────────┼──────────┤
│46-3│     蕭毅龍     │                    │
├──┼────────┼──────────┤
│47  │     蕭芳桂     │                    │
├──┼────────┼──────────┤
│48  │     張登鋒     │                    │
├──┼────────┼──────────┤
│49  │     張雯琪     │                    │
├──┼────────┼──────────┤
│50  │    王林銀杏    │                    │
├──┼────────┼──────────┤
│51  │     王賢聲     │                    │
├──┼────────┼──────────┤
│52  │ 董碧珍即董馨鎂 │                    │
├──┼────────┼──────────┤
│53  │     董守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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