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更(二),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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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3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
  4.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0/192,為被上訴人
  5.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6. 一、不爭執之事實:
  7. (一)77年6月3日所訂立如本事件原審卷一8至10頁之不動產買
  8. (二)77年8月27日兩造曾訂立如本事件原審卷一54至57頁之不
  9. (三)77年6月16日經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玆有吳
  10. (四)上訴人於80年1月18日曾親筆書寫「…本人名下之財產,
  11. (五)90年2月9日兩造與蔡○○○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上訴人列
  12. (六)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上
  13. (七)前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以
  14. (八)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
  15. 二、爭點之所在:
  16.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7.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18.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而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
  19. (四)本事件就爭點㈢之判斷,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20. (五)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及證明書,是否真正?
  21. 肆、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前案訴訟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
  23.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24. (二)被上訴人於前案訟訴,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
  25.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所主張者係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
  26.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7.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
  28. 三、前案訴訟經兩造辯論後,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
  29.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30.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案,既經法院判
  31. (三)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
  32.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兩造間有無類似
  33.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34.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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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陳光龍律師
郭玉諠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3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變更為同址永林段第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60/192(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613萬元,上訴人出資933萬元,另邀上訴人胞姐陳○、被上訴人胞弟蔡○○○(原名:蔡○○、蔡○○)、訴外人葉○○(原名:葉○○)、施○○等4人(下稱陳○等4人)各隱名出資1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280萬元。

兩造為互相牽制,其中第000-0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第000-0及第000-0地號土地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因兩份契約除買受人不同外,其餘約定條件均相同,乃將契約條款相同部分以複寫方式為之,不同部分再分開撰寫並蓋章、按指印,分別完成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

因上訴人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上訴人之父陳○○種植甘蔗及蕃薯,陳○○於83年過世後,由上訴人胞弟陳○○繼續在系爭土地耕種,至86年2月間始出租予訴外人蔡○耕種迄今。

而兩造與陳○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約定將來出售牟利,並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縱與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尚非完全一致,仍堪認屬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

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扣除陳○參與出資可分得之應有部分3.429/192後,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87/672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1282/19200,係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洪○○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下稱前案),因上訴人保存之乙契約書原本,遭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3日藉機奪走,致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遍尋乙契約書未著,未及提出為證,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惟為維護人民訴訟權益,我國實務學者認爭點效核無採納必要;

另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請洪○○於其遺囑執行人王○○協助下,在其舊住處尋獲乙契約書影本,並製作證明書後由民間公證人認證,依上開書證及上訴人於本事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即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扣除陳○應有部分1/56後,於應有部分各56.571/192即19800/67200範圍內確實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本事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請求判決確認之必要,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事件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決力效力所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56.57l/192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0/192,為被上訴人向洪○○購買,被上訴人出資1213萬元,另邀集陳○等4人各出資100萬元,並約定陳○等4人分別占買受部分1/17.5,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資格,且當時兩造為同居關係,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合資購買,兩造亦無合夥關係存在;

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更行提起本訴,應不合法;

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依判決之結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本事件所請求確認者,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法因此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所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內容復非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並不能除去其主張之不安狀態,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前案已就兩造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加以攻防,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其所主張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依爭點效理論,本事件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與判斷;

上訴人所提之乙契約書影本並非真正,且迄今仍無法提出乙契約書原本,應無形式之證據力,縱乙契約書為真正,亦僅係上訴人與洪○○私下書立,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乙契約書條款亦完全未提及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之約定,乙契約書影本無從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有類似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77年6月3日所訂立如本事件原審卷一8至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見證人。

(二)77年8月27日兩造曾訂立如本事件原審卷一54至5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77年6月16日經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玆有吳中庸(以下簡稱甲方)葉○○、蔡○○、施○○、陳○等(以下簡稱乙方),今乙方委託甲方全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持分土地壹筆約3300坪,總價新台幣1613萬元正,乙方等出資100萬元正(共400萬元正),其餘由甲方出資,今甲、乙雙方均願將本件買賣於日後出售亦委託甲方全權處理…」等語(見本事件原審卷一37頁)。

(四)上訴人於80年1月18日曾親筆書寫「…本人名下之財產,台中市西屯區水崛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共3筆,共3915坪,全係吳中庸先生本人的金錢購買,而借用本人之自耕農名義過戶…另因本人之旅行(遊)保險(金),亦自願立吳中庸先生為受益人,以上皆係本人親等留言」等內容之遺書(見本事件原審卷一58頁)。

(五)90年2月9日兩造與蔡○○○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上訴人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該契書第9條載明:「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同時確認前乙方與他合夥人合夥出資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在丙方名下,嗣後乙方及其他合夥共有人若有請求將土地按各人持分將產權登記回各人名下時,丙方均應隨時提供甲方(即蔡○○)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等文件供實際土地權利人辦理產權過戶,絕無異議」(見本事件原審卷一59至63頁)。

(六)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登記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七)前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由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前案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被上訴人將其與他人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僅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09至146頁之裁判書)。

(八)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將前案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60至161頁、本院前審《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卷221至230頁、本院更一審《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卷一75至77頁、205至215頁、本院卷一250至251頁之裁判書)。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而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存在?抑或僅係被上訴人將其與他人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

(四)本事件就爭點㈢之判斷,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五)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及證明書,是否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訴訟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事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前案訟訴,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信託)契約,且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本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09至146頁之裁判書);

上訴人於本事件則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

則前案訴訟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本事件顯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被上訴人所辯:前案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更行提起本訴,應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所主張者係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合資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自係主張現在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另被上訴人不僅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更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前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上開法律關係果真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即得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亦即該危險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係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亦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成立(存在),而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問題。

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確認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三、前案訴訟經兩造辯論後,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兩造間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抑或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業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該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事件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為維護人民訴訟權益,爭點效無採納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前案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被上訴人將其與他人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僅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前案本院更一審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主要爭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不足採信,兩造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純為借名登記關係(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34至144頁之前案更一審判決書)確定。

而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上訴人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茲就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能否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以乙契約書影本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 證明書(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至18頁;

其所稱在洪○○舊 住處尋獲之該份乙契約書影本,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一證物 袋內),作為最主要之新訴訟資料,惟查: ⑴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3條所明定。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 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揭櫫之見解所示,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 時,法院固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而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8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文書影本是否具證據力時,仍應綜合客觀事證,本於論 理及經驗法則,審慎評斷該文書影本是否真正且無瑕疵 ,不可遽信。

⑵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乙契約書影本之真正,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提出原本(見本事件本院更二審 卷一84頁正面、103頁反面),上訴人仍未能提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客觀事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乙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且無瑕疵, 以確定其證據力。

而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乙契約書影 本存有嚴重瑕疵,應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①上訴人固與洪○○、見證人巫○○、林○○共同書立 ,其上記載上訴人有向洪○○購買第000-0及第000-0 地號土地,乙契約書影本確為真正等內容之證明書一 份,連同乙契約書影本於97年5月27日經民間公證人鄭 雲鵬認證(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至18頁),惟該認證 書僅能證明上開人士,於民間公證人面前為上開證明 書上之陳述,並經公證人為認證,該認證書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與洪○○確曾於77年6月3日簽訂乙契約書 ,及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至於上開 證明書之證明力,詳後述)。

②上訴人稱兩造係為互相牽制,始將第000-0地號土地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第000-0及第000-0地號土地則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分別與洪○○簽訂甲、乙兩份契 約書云云,惟綜參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一證物袋內之乙 契約書影本,以及附於本事件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內之 甲契約書原本所示,各該契約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兩造之出資額各為何?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又為何?如 此契約之簽定方式,豈能達「互相牽制」之目的,上 訴人所陳,殊難理解。

又上訴人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 (自91年起至96年10月17日更一審辯論終結止),均 僅主張兩造合夥向洪○○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92分之60,因其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故土地均 登記在其名下,非借名登記云云,從未曾主張兩造向 洪○○買受系爭土地時,有分別簽訂甲、乙兩份買賣 契約(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09至146頁之前案裁判書) ;

另上訴人於前案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辯論意旨㈣ ㈤㈥狀,陳稱:「77年6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包括000之0、000之0及000之0地號,並非僅000之 0地號土地,買賣範圍係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0/192 ,此觀該3筆土地原均為洪○○所有,均於77年12月9 日移轉至被告陳秀瓊名下即明」云云(見本事件本院 更一審卷一97至122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契 約書買賣之標的,本即包括第000-0、第000-0及第000 -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事件反於前案之抗辯,主張 購買系爭土地時,第000-0地號土地、第000-0及第000 -0地號土地,分別簽立甲、乙兩份買賣契約,其真實 性,亦有可疑。

甚且,上訴人之母陳○於前案原審92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簽 買賣契約時你有在現場?)答:有;

(問:既然被告 《即上訴人》有出資一半土地款,為何在買賣契約上 是簽見證人欄?)答:確實出資一半土地款,但是怕 洪○○將來反悔不賣,所以只有陳秀瓊列見證人」云 云;

上訴人同期日亦表示:「當初我與吳中庸是同居 關係,因為洪○○不認識字,怕洪○○事後反悔,而 且原告(即吳中庸)並無自耕農身分,原告也擔心如 果登記我的名字,買賣契約上買方又是我的名字,那 原告將來可能一無所有」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92 至1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陳○及上訴人既稱怕洪 ○○事後反悔不賣故只列上訴人為見證人,何以簽約 當日另與洪○○簽立第二份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既擔 心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再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將 來恐一無所有,何以又出現另一份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契約書?上訴人所陳,顯於理不合。

復上訴人雖稱 :伊所保存之乙契約書原本,遭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3 日藉機奪走,致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未及提出為證云 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之物品包括 乙契約書一節,依其於本事件之提證(見本事件本院 更一審卷一136頁之字據、同卷137頁之證明單、卷二 68至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均無法證明,已難採憑 ;

另上訴人倘確實持有乙契約書原本且認為遭被上訴 人搶奪,如此重要之事證,何以前案訴訟審理中隻字 未提?且在前案訴訟中,上訴人曾聲請訊問洪○○以 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5頁 、141頁之前案判決書),倘乙契約書確曾存在,因故 遺失或被搶奪,何以上訴人竟從未主張或聲請洪○○ 為證或請其提出,反於前案件敗訴確定後,立即由洪 ○○如奇蹟般尋獲乙契約書影本,其真實性,更啟人 疑竇。

③就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一證物袋內之乙契約書影本內容 ,以及附於本事件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內之甲契約書原 本內容,依法院勘驗及鑑定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甲、本事件原審承審法官於97年12月23日審理時,以 肉眼勘驗乙契約書影本,結果如后(見本事件原 審卷一232至2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⒈契約書第1頁第2行「陳秀瓊」三字右邊之分行 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⒉契約書第1頁第4行「第壹條」三字左邊之分行 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⒊契約書第1頁第10行最上方即蓋指印處下方左邊 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⒋契約書第1頁第12行「萬元整,乙應於」文字左 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⒌契約書第2頁第1行「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 責任」之文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 為描繪痕跡。

⒍契約書第2頁第2行「拾」字之筆墨濃度與其他 文字顯不相同,該「拾月拾伍日左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⒎契約書第2頁第21行「秀瓊」二字右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⒏契約書第2頁第21行「Z000000000」文字左邊之 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⒐契約書第3頁第2行「179號」文字之筆跡與該契 約內其餘洪隆秋筆跡相較,似非出於同一人之 手筆。

⒑契約書第3頁第2行「區西屯路三段179號」左邊 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⒒契約書第3頁第2行上方約四分之一處左邊之分 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⒓契約書第3頁第9行下方「瓊」字以下右邊之分 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⒔契約書第3頁第9行「瓊」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⒕契約書第3頁第10行「洪」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⒖契約書第3頁第16行自蓋指印處起至「瓊」字之 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

⒗契約書第3頁第17行自蓋指印處起至「宗」字之 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

⒘契約書第3頁第4行自「本」字起至「約」字之 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

乙、前揭再審事件更二審承審法官於101年4月25日準 備程序期日,比對勘驗甲契約書原本及乙契約書 影本,結果如后(見本事件更一審卷一155至15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於該事件101年3月14日準備書狀附表二 所載編號1、6、9、11、12、13、1 4中所稱乙契約書影本上遭指紋覆蓋部分,於 甲契約書原本均清晰可見原有字體。

⒉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1條第2行手寫字體,「水 堀頭段」之「水」字與甲契約書原本上之「水 」字,以肉眼辨識略有不同。

⒊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3條第1行手寫字體第1行 「現金」的「金」字上半部的「人」部右邊的 長度較甲契約書原本上之「金」字上半部的「 人」部右邊的長度為長,較長的部分與甲契約 書原本上吳中庸印文中之「吳」字字體印文位 置相符。

同條手寫字體第2行「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之「市」字,乙契約書影本與甲契約 書原本亦有差異。

⒋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3條第5行手寫字體第一個 字「萬」、第6行「鑑界」二字與甲契約書原本 上開字體均有不符。

⒌乙契約書影本第2頁第6條第1行手寫字體「拾月 拾伍日」的「拾」與「拾伍」與甲契約書原本 上的字體有差異,且乙契約書影本上的「拾」 字有描繪的痕跡。

⒍乙契約書影本第3頁第1行手寫字體身分證號碼 「B」字與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字體有差異,且 乙契約書影本上的「B」字有描繪的痕跡。

⒎乙契約書影本第3頁第2行手寫字體地址:「西 屯路三段179號」中的「三」還有「179」號與 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字體有差異,且乙契約書影 本上的上開字體有描繪的痕跡。

⒏乙契約影本第3頁第5行手寫字體「大同街91號 」中的「街」「91」與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字體 有差異。

⒐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2條第1行印刷字體「定為 新台幣」的「定」字與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定 」字相較,乙契約書影本上的「定」字有重新 描繪的痕跡。

⒑上開⒉至⒐中關於乙契約書影本手寫字體、印 刷字體與甲契約書原本不符之處,均在甲契約 書原本蓋有指紋或吳中庸印文處。

丙、前揭再審事件更二審承審法官,將甲契約書有被 上訴人「吳中庸」印文之相關位置與乙契約書影 本所對應之位置放大比對結果為:乙契約書在甲 契約書「吳中庸」印文處,除有如上勘驗之明顯 描繪痕跡外;

尚有乙契約書影本第1行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印刷體「動」字左邊「重」之左側遺有一 條直線痕跡,該直線位置即在甲契約原本蓋「吳 中庸」印文之邊線;

另乙契約影本第3頁備註一第 4行手寫字體「而由乙確實親收之」中「由乙確」 3字左側,對照甲契約書相同位置,有變細、短 或塗抹痕跡,該處亦為甲契約書「吳中庸」印文 邊線位置(見本事件本院更一審卷一210頁之判決 書)。

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契約書影本之真 偽,該局將乙契約書影本編為甲類,甲契約書原 本編為乙類,經以立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法,比對甲、乙兩類資料後,其鑑定結 果為(見本事件本院前審卷91至101頁之鑑定書;

該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 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 ⒈兩類資料之筆跡內容部分,除「買受人」欄等10 處(請參見鑑定分析表第3至5頁上藍框標示部位 )不符外,其餘均相符;

兩類資料之印文及指紋 部分,除「洪○○」等6枚印文(請參見鑑定分析 表第3-4頁上綠色箭頭標示處)之相對位置相符外 ,其餘印文及指紋均不符。

⒉兩類資料除前揭不符之處外,其餘內容之字體距 離、間隔及相關位置均大致相疊合,其間或有微 小差異,研判係影印時所產生之誤差。

⒊乙類原本資料上存有若干細微之圖文特徵或殘點 ,亦出現於甲類影本資料上,其影印特徵與乙類 資料相符(請參見鑑定分析表第6-7頁上紅色箭頭 所標示)。

⒋甲類資料上印文、指紋與乙類資料不符處之部分 字跡及格線,經檢視發現有複筆描繪之痕跡(請 參見鑑定分析表第8-11頁上橙色箭頭所標示)。

⒌綜上研判,甲類資料之製作,應係以乙類資料影 本為基礎,將前揭所發現不符處之內容予以塗抹 ,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 筆描繪修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包含第1頁 買受人:「陳秀瓊」、第壹條「之貳、之參」、 第2頁甲方:「陳秀瓊」、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地址「台中縣龍井鄉○○村00號」、第3頁 3處甲方:「陳秀瓊」、見證人「巫○○」、乙方 :「代」等筆跡,以及蓋上相關人員印文、指紋 ),再重複影印而成。

戊、歸納上述各項勘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足 認,乙契約書影本確有將甲契約書中部份文字或 印文、指印塗去或以其他方法遮蓋掉,塗抹時因 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筆描繪修飾 之情形。

上訴人雖稱:係將契約條款相同部分以 複寫方式為之,不同部分再分開撰寫並蓋章、按 指印,分別完成甲、乙契約書云云。

惟細觀乙契 約書影本及甲契約書原本,固有多處指紋與印文 位置、形態不同(見上訴人提出附於本事件本院 更一審卷一129頁之對照表),但經肉眼比對並參 照前揭法院勘驗及鑑定結果,蓋用指紋及印文位 置、形態不同處,幾均有手寫字體不同、(複筆 )描繪痕跡或分行線不自然等情形,且幾均發生 在甲契約原本蓋有指紋或吳中庸印文處,能否謂 乙契約係依甲契約複寫而成,顯有可疑;

另再細 予比對前揭鑑定結果所稱相對位置相符之「洪○ ○」等6枚印文(按:各該印文之位置為契約書第 1頁第2行、第5行、第8行、第12行、第2頁第2行 、第9行),各該印文蓋用之位置幾均完全一致, 如乙契約係依甲契約書複寫而成,自不可連同印 文一併複寫,如係複寫完成後分別蓋用印文,又 豈有可能出現蓋用印文位置完全一致之情形;

又 前揭鑑定報告所稱甲契約書原本所存出現於乙契 約書影本上之若干細微圖文特徵或殘點,其中位 於契約書第1頁第19行之殘點,從甲契約書原本上 明顯可見係蓋用印文或指印時,不小心沾染之紅 色印泥,如乙契約書係複寫而成,豈有可能於相 同位置上亦出現該印泥殘點。

執此,乙契約書影 本絕不可能係由甲契約書複寫而來,且乙契約書 影本存有嚴重瑕疵,並非真正,應可認定。

④洪○○於本事件原審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 人時雖證稱:「我不識字,因為陳秀瓊向我接洽買土 地,她說要找契約書,我請現在在庭上的王○○(遺 囑執行人)幫我從我太太(已過世)的嫁妝木箱裡尋 找,他幫我拖出木箱,我自己尋找出壹份資料,因為 我不識字,我拿給王○○看,叫他幫我看是否這一份 ,他說是的,我就拿給陳秀瓊,當初賣土地時,是陳 秀瓊的母親當仲介,陳秀瓊向我買土地,那時契約書 有二份,土地是共有的祖產,為了怕其他親戚有意見 ,所以寫二份,其中壹份沒有蓋手印,那份拿給陳秀 瓊,另一份有蓋手印,我自己留起來,拿給我太太收 起來,在木箱找到的是我太太收起來的,當場提出在 木箱找到的契約書(係影印本)」云云(見本事件原 審卷一89頁;

另依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二44至57頁之本 院97年聲更㈠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97年12月1日訊問 期日錄音譯文所示,洪○○亦約略為相同之證述);

洪○○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亦載稱:上訴人有向洪○ ○購買第000-0及第000-0地號土地,乙契約書影本確 為真正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頁)。

惟洪○○於 前案訴訟程序中到庭作證時,從未提及有簽訂二份契 約書(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5頁、141頁之前案判決書 );

另洪○○出售土地時,果真簽訂甲、乙兩份契約 書,並慎重其事將乙契約書存放於木箱內長達20年, 何以洪○○僅能尋得乙契約書影本,而非原本;

又參 諸乙契約書影本有如上所述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 之情事,洪○○之上揭證言以及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 ,均難憑採。

⑤洪○○之遺囑執行人王○○於本事件原審97年9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在今年5月20日前一 個星期日,洪○○的前遺囑執行人洪國顯的太太劉素 杏打電話請我回來,說洪○○要找資料,我就帶洪○ ○回他的舊家,○○路0段000號,是三合院的老房子 ,門沒有鎖,他請我到床下找箱子,我在床下找到木 箱,木箱上灰塵很多,我稍作清理後,讓洪○○自己 打開,木箱沒有鎖,他在箱子裡翻找,然後拿出壹個 塑膠袋,裡面裝著契約書,就是庭呈的這一份契約書 影本,沒有看到原本」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89頁 反面至90頁正面;

另依附於本事件本院前審卷121至 123頁之前揭再審事件更一審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示,王○○之證述內容約略同上)。

然王○○之 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陪同洪○○由上開木箱中 起出乙契約書影本之過程,尚不足以作為乙契約書影 本係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

⑥向洪○○購買系爭土地時代為繕寫契約書之陳隆秋, 於本事件原審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 ,就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有書寫兩份契約,雖證稱: 「當天大約花了二個鐘頭簽約,晚上從七、八點到十 點,在洪○○的家裡大肚山上簽約的,兩造希望寫成 兩份契約,壹份買受人是原告陳秀瓊,壹份買受人是 被告,這是他們的意思…寫完後我有朗讀給他們聽」 云云;

惟陳隆秋就兩份契約書寫之過程,在未經提示 契約書時,先係證稱:「(問:契約書是有幾份?有 無一式兩份?)因為土地標的不一樣所以兩份不一樣 ,是兩份不同的契約…我記得我有帶複寫紙,所以應 該有一式兩份,我是用鋼筆繕寫…我寫了兩個版本, 各有一個複寫的版本,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問 :是否寫了兩次?哪份先寫?)是的,簽約當天應該 是先寫000之0那份,再寫000之0和000之0的那份」云 云;

但經提示兩份契約書之證物予其閱覽後,經詢問 :「上開兩份契約書是否分開先後繕寫的?」證人陳 隆秋停頓甚久,思考甚久,改證稱:「時間太久了, 應該是先後繕寫的,看起來兩份很雷同,只有簽名的 部分不同…買受人和土地標示空著,其他付款條件都 相同,所以其他是複寫的,複寫的部分比較多,兩個 版本契約書相同的部分是複寫的,不同的部分是空下 來後來寫的」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209至210頁) ;

於前揭再審事件本院更一審98年9月24日擔任證人時 ,則證稱:「(問:二份契約,000-0買受人為吳中庸 ,000-0、000-0買受人為陳秀瓊,你是分別寫的?還 是前者複寫後,供後者使用?)…應該是第一份複寫 備份,把不同的重點空下來,給後者使用…(問:二 份契約,包括複寫,須幾張紙?)應該是用四張複寫 紙去寫」云云(見本事件本院前審卷65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

則陳隆秋在尚未閱覽證物時明確表示二個版 本契約係分別書寫,嗣經提示閱覽證物後發現兩份契 約極其相似,應不可能為分別書寫後,思考停頓甚久 才改證稱兩份契約書非常雷同,相同部分係以複寫紙 複寫而成,其前後證言顯然不符;

另參以乙契約書影 本既有如上所述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之情事,陳 隆秋之證詞應有瑕疵,顯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

⑦於上開證明書擔任見證人之洪○○兒媳林○○於本事 件原審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本件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在場? )我是在付頭期款時在場,我有在契約上簽名,我公 公(洪○○)不識字,當時在我家,我和我先生在場 ,所以由我幫我公公簽字,我在契約上簽我的名字及 我先生的名字,因為有兩份契約書,我簽兩份,陳秀 瓊說有兩份契約書,所以我簽兩份,因為時間很久了 ,契約書內容我忘記了,這都是我公公在處理的,他 叫我簽名我就簽…(問:總共簽幾份?)共簽兩份… (問:這兩份承買人為陳秀瓊、吳中庸契約是各簽壹 份,還是各簽二份?)我在二份契約書上簽名,我寫 二次字…(問:當時有沒有複寫紙的版本?)我不知 道何謂複寫紙,有沒有複寫,我不清楚,總共簽了二 次…(問:簽兩份的內容是否一樣?)我沒有看內容 ,所以不知道…(問:是否沒有看內容就在二份契約 上簽名?)我公公叫我簽名我就簽,沒有看內容…」 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212頁);

於上開證明書同擔 任見證人之陳隆秋配偶巫秀卿,於前揭再審事件本院 更一審98年9月24日擔任證人時,則證稱:「(問:本 件關於000-0買受人為吳中庸,000-0、000-0買受人為 陳秀瓊契約書之簽訂,你是有參與?)買受人陳秀瓊 落款的部分,陳秀瓊三個字是我寫的,還有第三次付 款的見證人,我有簽名,二份契約見證的部分,我都 有參與…(問:你確定有在吳中庸為買受人及陳秀瓊 為買受人之契約書上簽名?)確定」云云(見本事件 本院前審卷71至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惟林玉儐既 證稱不知其在何內容之契約書上簽名,其證詞本不足 作為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

另乙契約 書有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林玉儐、 巫秀卿竟於確認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之上開證明書擔 任見證人,顯見渠等立場偏頗,所為之證詞,亦不能 採信。

⑧綜上,乙契約書影本存有嚴重瑕疵,應不具形式上之 證據力,更遑論以之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

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雖經 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562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在案,上開不起訴書處分理由 認定:二份契約書蓋章及按指印處有多處不同,為不 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事件本院前審 卷198至204頁),然上開處分書,並未審酌乙契約書 影本有如上所述諸多嚴重瑕疵之情事,上開處分書自 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本院亦不受拘束。

復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乙契約影本是否能進行筆跡 鑑定?以及是否能鑑定契約影本之紙張、墨水、碳粉 之大約年代?分別函請國內較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表 示意見,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2月26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能否就某契 約「影本」之紙張、墨水、碳粉之大約年代(即是否 大約於77年間作成),及某契約「影本」上之簽名筆 跡,係在77年間或97年間作成進行鑑定一節,本局無 是項鑑定條件,故無法鑑定;

另某契約「影本」上之 簽名筆跡,是否能進行筆跡鑑定,因影本文件上字跡 可能有筆劃欠清晰等情形,故以該文件原本送鑑定為 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157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於104年3月4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契約「影本」之紙張、墨水、碳粉年代鑑定 ,因目前無相關資料庫可供比對,且無有效方法可供 檢驗;

契約「影本」之簽名字跡鑑定,因無法判斷筆 壓痕跡變化、筆跡細部特徵、筆劃品質等因素,且無 法排除影本文件遭偽變造之可能,故均無法鑑定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158頁);

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3 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兩造 爭議之契約係影本,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 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 產生變化,致難以憑文件外觀、文件構成素材(如紙 質、碳粉等)之成分,遽以研判文件製作之年份;

又 影本來源不一、製程變數甚多,通常不宜做為筆跡鑑 定之標的,故契約影本上簽名筆跡,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159頁)。

則上開國內較具公信力之 鑑定機關,就上開事項既均已敘明理由表示無法鑑定 ;

且乙契約書影本有諸多嚴重瑕疵難認為真正之情事 ,亦有如前述,上訴人就同一待鑑定事項聲請本院再 函請陳○○教授表示意見,本院認無必要(上訴人103 年12月23日提出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二42頁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另聲請鑑定甲、乙契約書是否可能以4張複寫 紙複寫之方式作成一節,因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 定乙契約書影本非複寫而來,該部分鑑定之聲請,顯 無必要)。

㈡洪○○於本事件原審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 ,雖證稱:「你有無將土地西屯區永林段(重測前為水堀 頭段)出賣給他人?)有賣給陳秀瓊」云云(見本事件原 審卷一89頁);

蔡○○○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 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因為陳秀瓊出資較多,且有 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陳秀瓊名下…(問:吳中庸77年 買土地時經濟狀況比較好一點,才找其他股東,有無包括 上訴人?)有,陳秀瓊也有出資,她們家的土地差不多都 拿去抵押了…(問:陳秀瓊就買土地她有出資,為何同意 書上記載除了四位股東以外,其餘由被上訴人出資,沒有 提到上訴人的出資情形?)因為是同居人,在民間夫妻不 會共同出名…(問:所以同意書上記載吳中庸出資,實際 上上訴人也有出資?)對的…(問:有關陳秀瓊也是有出 資的股東,你如何知道?)當初在買的時候,吳中庸有說 因為這塊地蠻大的,1600萬元在當時也是很大的數字,所 以他說他與陳秀瓊兩人的錢包括家裡的土地拿去貸款還不 夠,然後才會有我們四個外面的股東介入,因為拿去貸款 的土地是陳秀瓊家的土地,吳中庸說因為陳秀瓊出的錢最 多,所以她是大股東,所以才把地登記在她名下,但他沒 有說陳秀瓊佔了幾股…」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67頁反 面至70頁正面)。

惟就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是否有出 資?以及上訴人是否亦係合夥人(股東)之一?等待證事 實,洪○○、蔡○○○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曾擔任證 人且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就渠等證言之可信性進行判斷後,不予採納渠等之證詞 (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34至144頁之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書 ),是洪○○、蔡○○於本事件就相同待證事實所為之上 開證述內容,自非可得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㈢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購買後,由伊父陳○○種植甘蔗及 蕃薯,陳○○過世後,由伊胞弟陳○○繼續在系爭土地耕 種,至86年2月間始出租予訴外人蔡○耕種迄今一節,姑不 論是否屬實,惟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同居關係,縱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或其家人管理使用,亦不 能憑此即謂上訴人有出資或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關係存在 。

其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切結書、書信、照 片(見本院更二審卷二97至101頁),與購買系爭土地時上 訴人是否有出資及兩造間是否有類似合夥之關係存在,並 無相關聯性,亦不能徒憑上開證物,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上訴人所書立遺書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見本事件原審卷 一134至144頁之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書)。

再者,上訴人 聲請本院所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4年6月1日 國世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轉帳資料(見本院更 二審卷二209至211頁),僅係蔡○○○於90年間將系爭土 地之權利(股份),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資料 ,顯與本事件之上開待證事實無涉。

上訴人執上開事證, 用作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實屬牽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兩造間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抑或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等前案重要爭點,既在兩造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不足採信,兩造間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純為借名登記關係,則在該判斷結果未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事件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況下,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於本事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並求為判決確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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