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勞上,6,2016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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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並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蔣思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繼麟、再由張繼麟變更為賴粵興,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04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1宗第8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原為:⑴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熾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276萬42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上訴人專戶)。

⑵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大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⑶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419萬6379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⑷被上訴人應將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戶名為「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輔成專戶)之帳戶內金額806萬435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3日,將聲明改為: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

上訴人雖載明為變更後訴之聲明,惟其聲明僅係將移轉上開熾意等專戶內具體金額,改為移轉各該專戶總額(加上利息後較原具體金額為多),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再具狀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276萬42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419萬6379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之帳戶內金額806萬435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有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236頁),惟此追加備位聲明為其先位聲明所涵括(先位聲明加計加上利息後較具體金額為多),此追加聲明即無訴訟利益,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成公司)於95年12月間,分別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熾意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屋公司)以及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合稱熾意等3家公司)合併,熾意等3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輔成公司則為存續公司。

於合併登記後,由輔成公司概括承受熾意等3家公司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

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熾意等3家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移轉至輔成公司勞退準備金專戶,惟輔成公司迄未辦理移轉;

嗣輔成公司於95年12月8日更名為上閤屋公司。

自98年5月1日起,上閤屋公司實際上已由伊營運,盈虧均歸屬伊,僅因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乃於98年8月6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伊支付價金、由被上訴人將餐飲部分之營業讓與予伊,此係依公司法第185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僅約定讓與基準日回溯至98年5月1日,自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以現金為對價取得其他公司之營業),而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及提撥數額均是以在職員工為計算基礎,與已離職員工無關,且於系爭營業讓與基準日之前,被上訴人從未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而報請主管機關暫停提撥,則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營業頂讓契約將所有適用舊制之員工移轉至伊公司時,即應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全數移轉至伊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所餘退休準備金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之伊公司。

而98年5月1日時,被上訴人所有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之員工均已全數移轉至伊公司,惟上閤屋公司仍遲未將繼續工作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伊。

系爭營業讓與是依公司法第185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企業併購法規範之收購行為,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理由認系爭營業讓與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不生爭點效。

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閤屋公移轉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全數金額予伊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準備帳戶等語。

並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總額轉至上訴人專戶。

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熾意專戶之帳戶內金額276萬425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⑵被上訴人應將大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546萬6085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⑶被上訴人應將上閤屋專戶之帳戶內金額419萬6379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⑷被上訴人應將輔成專戶之帳戶內金額806萬435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詳如上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且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優先於企業併購法第15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取得伊之部分營業資產,係依雙方所簽訂之營業頂讓契約書,而非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至第31條收購,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倘本件仍有企業併購法第15條之適用,僅有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時之98年4月30日,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始得依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而於98年4月3 0日並無移轉於上訴人之勞工,伊自亦無需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規定按比例移轉勞退專戶予上訴人。

兩造係協議,由上訴人雇用及承認原有員工之年資,並由其負擔員工依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而減少頂讓價金之支付;

但熾意等公司,累積之退休金專戶金額已達2000餘萬元,而原有員工目前僅邱志斌等4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上訴人迄今所支出之資遣、退休金之金額甚少,如上訴人取得系爭2000多萬元之退休金專戶款項,則扣除上訴人原依約須負擔之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後,反而獲有鉅額利益,嚴重悖於公平正義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⑴兩造於98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相關資產、營業及商標讓與上訴人。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約定,本件營業頂讓之基準日為98年5月1日。

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㈠、㈡約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上訴人須僱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現有員工並承認其等年資。

截至98年4月30日止,上開員工及其等年資預估資遣費概為1668萬4044元,兩造協議就實際金額不互相找補;

自讓與基準日起一個月內,被上訴人公司須通知現有員工,由員工決定是否接受留用,若員工拒絕留用者,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負擔退休金或資遣費。

⑷熾意專戶102年9月11日之餘額為276萬4255元、大閤屋專戶102年9月11日之餘額為546萬6085元、上閣屋專戶102年9月11日餘額為419萬6379元、輔成專戶102年9月11日餘額為806萬4357元。

本件營業頂讓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4個帳戶之勞退專戶金額移轉予上訴人,亦未自上開4個帳戶支出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

⑸熾意公司、大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上閣屋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合併解散,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輔成公司,嗣輔成公司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熾意公司、大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上閣屋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合併解散,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輔成公司,嗣輔成公司更名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於98年8月6日訂立系爭營業頂讓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所經營之上閤屋(臺北旗艦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相關資產及營業及臺澎金馬地區之上閤屋相關商標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應雇用被上訴人之員工及承認員工在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熾意等3家公司、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102年9月11日之帳戶餘額移轉予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系爭頂讓契約暨所附附件資料、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14-28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餐飲部分之營業讓與予伊,此係依公司法第185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係伊系爭營業頂讓契約書、而非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至第31條之收購,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此業經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查: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案於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進行爭點整理時,已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併購,列為重要爭點,上訴人於另案101年6月11日準備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載明「企業併購法第15條關於勞工退休金移轉之規定,屬強行法,本為兩造為營業讓與時,必須適用之法律,不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並主張系爭營業讓與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55-60頁),足見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前案中充分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院前案於判決書中本於辯論結果而判斷「足徵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訴人等所屬臺北旗鑑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之營業設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賣轉讓,況上訴人上閤屋公司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可言,有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尚與企業併購法前揭立法規定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該案判決書第16頁),此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裁定駁回上閤屋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77、78頁),是該案就系爭營業讓與是否屬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及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已為具體、明白之判斷,自已生爭點效。

②「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向勞保局調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9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09940394700號函等資料,主張本件不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但上開資料均係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已存在,並非新訴訟資料。

再者該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有關「兩造間僅屬單純買賣轉讓,而非企業併購法之併購」之判斷。

是本件關於兩造間是否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及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自應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斷之拘束。

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按企業併購法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而制定。

企業併購法第1條明文規定。

又企業併購法所謂「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其中「合併」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收購」係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同法第4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公司合併或收購,依同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得行之。

然證人蔣思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上訴人蔣正男表示要分家,然其選擇會賺錢的上閤屋公司,並由其自行成立之大閤屋公司向上訴人蔣正男購買上閤屋公司,上閤屋公司本身也需要保留等語,參互勾稽證人李○○(98年8月6日營業頂讓契約書見證律師)證述:「……當時上閤屋並沒有消滅,也不是為了企業併購的目的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22頁),足徵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訴人等所屬臺北旗鑑店、臺中德安店、臺南中山店之營業設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賣轉讓,況上訴人上閤屋公司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可言,有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尚與企業併購法前揭立法規定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此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並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收購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等語,應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非企業併購法第27條所規範收購之企業併購行為,而屬單純之營業買賣頂讓,自無從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熾意等3家公司及輔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具體金額移轉予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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