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家再,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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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高陳雙適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再審被告 潘進成
潘進祥
潘進華
潘進榮
潘美惠子
林椿子
潘進明
潘恭桐
潘恭泰
潘玉容
潘玉雲
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經上訴第三審,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書於103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16頁),是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日據時期所收養之養女無繼承權,另參照20年1月2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7號判例及同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再審被告之母或祖母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無繼承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62年間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繼承人既有記載潘陳含笑,但潘陳含笑並未列入繼承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內,則以當時尚未有分割協議之情況,可知潘陳含笑係於62年間始知悉陳炘死亡,為報答被養育之恩,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書等文件,拋棄對陳炘遺產之繼承權,此可調閱戶政機關當時之印鑑條可證,且該事實曾經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05號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中自認,再審原告即無庸再行舉證。

又再審被告提出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與「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不符,係屬偽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⒊另潘陳含笑早於50年或62年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其於68年死亡前,既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則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潘陳含笑對陳炘已喪失繼承權,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不得為積極之拒絕,並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久保存之」、第14條則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

原確定判決就陳盤谷於63年間辦理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引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回函:相關登記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另經查本所地籍資料無63年間登記資料之銷毀清冊等語,然上開回函顯有錯誤,上開資料仍在該地政事務所保存中,故請鈞院再函查。

且依上開規則第53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填發通知書予義務人即繼承人,然潘陳含笑並未持有該通知書,可證潘陳含笑當時未辦理任何繼承登記。

⒉再證二至再證九均為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不知悉致未提出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⒉確認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

再審被告就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新莊地政於101年4月5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63年臺上字第880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及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陳炘與潘陳含笑之收養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裁定確認在案,自無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之餘地,故不生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問題。

再者,陳炘係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8月13日收養潘陳含笑,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其收養關係雖系在20年5月5日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前發生,惟自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二人收養關係繼續並無終止,則二人間之收養即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嗣陳炘於36年死亡,其時間顯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本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且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7號判例情形亦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次查前訴訟程序本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斷: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潘陳含笑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已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要件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僅係以推測之詞,作為證明之方法,其舉證即有欠缺,是本件核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被告抗辯潘陳含笑並未拋棄繼承權,自屬可信,再審原告主張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為不足採信等情,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辯論主義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等規定之再審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判斷,自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殊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潘陳含笑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為積極之拒絕,並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已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訴請確認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顯然有別,況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再審原告執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遽謂潘陳含笑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喪失繼承權,容有誤會,其執此率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難認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陳盤谷於63年間申請辦理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係根據新莊地政回函,該回函縱有錯誤,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援引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藉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取。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該證物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7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7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固謂本件有再證二至再證九之證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可證潘陳含笑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即臺灣省政府公報63年刊登「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核定函文、再證七即潘陳含笑之戶籍謄本,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且與再證三、六、九即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36年刊登因繼承辦理土地登記應注意事項代電文、臺灣省政府公報64年刊登各縣市政府受理拋棄繼承提示事項、臺灣省政府公報37年刊登土地登記書表格式,及再證四即○○縣(即改制後○○市)○○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均屬公報內容或政府機關保管之公文書,客觀而論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證物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自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五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均為訴訟當事人,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有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審酌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八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登記規則,因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提出法規以為立證,是再審原告執該土地登記規則,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亦無足採。

五、至再審原告固具狀請求本院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潘陳含笑62年之印鑑條,並向新莊地政函查陳盤谷於63年間辦理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旨欲證明潘陳含笑於62年已拋棄繼承云云。

惟按,再審之訴須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可提起,此因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判斷之當否,藉以爭執訟爭當事人之權利狀態。

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前開再審事由,既均為本院所不採,而不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所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究。

再審原告殊無於本件再審之訴中為此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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