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 二、本件被告邱逸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①原告係彰化縣彰
- 二、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方面:⑴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
- 三、被告邱逸傑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件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係彰化縣彰化市第十六屆市長選舉參選人之一,王永安
- ㈡、邱逸傑與葉雅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及同
- ㈢、邱逸傑、葉雅鈴因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各判處
- ㈣、原告及王敏光同屬中國國民黨,於彰化市第十六屆市長選舉
-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
- 五、本件爭執事項:
- ㈠、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消滅時效,是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消滅時效,是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⑵、本件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抗辯: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 ⑴、原告主張:王永安係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候選人王敏
- ⑵、次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資料,刊登於發行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選舉敗選之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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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溫吳麗卿
即擴張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即擴張之訴被告 王永安
葉雅鈴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即擴張之訴被告 邱逸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原告於本院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擴張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起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一頁),嗣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起訴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萬6707元,其中767萬67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0萬元部分,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核為聲明之擴張,則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逸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①原告係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選舉參選人之一,被告王永安(下稱王永安)則為同選舉另一參選人即訴外人王敏光(下稱王敏光)之父親,被告葉雅鈴(下稱葉雅鈴)為王敏光所設議員服務處之常設庶務人員,亦係該次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邱逸傑(下稱邱逸傑)為王敏光之支持者兼競選總部義工。
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王永安為使王敏光順利當選,竟與葉雅鈴、邱逸傑等人,共同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靠近陽明街與長順街之交岔路口某早餐店內,分別以8萬4000元及8萬9450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不知情之員工郭建元,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營業廣告中心(下稱自由時報)不知情之業務員王秋陽,依雙方約定,將王永安事先擬妥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資料交由葉雅鈴、邱逸傑等人事後以電腦網路FTP傳送之文宣廣告內容,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時在各該公司發行於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版)及自由時報(B8版)刊登廣告,而該刊登之文宣廣告內容係以文字敘述方式指稱「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並佐以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謂:「王敏光支持度20.3%、邱建富19.0%、溫吳麗卿14.9%」,且宣稱係根據台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並偽捏以撰稿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將廣告版面設計成類似新聞報導版面,而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原告,而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選民之投票傾向。
②被告上開共同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本院一百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三三號(邱逸傑部分)、彰化地院一百零一年度選訴字第一號、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葉雅鈴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王永安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一百零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等情,現上訴最高法院,是被告事先合謀,謀議後各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刊登不實民調廣告之行為手段,共同侵害原告參與公平選舉之選舉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①選舉權(含被選舉權)為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之基本權,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範疇,且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法規範除有維護選舉公正之目的外,兼有保護參選人公平參與選舉之權利,而可認具有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
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破壞選舉公正之手段,共同利用於公眾媒體刊登不實民調之手段,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嗣後亦造成被告期待之結果,侵害原告之選舉權。
②原告及配偶溫國銘積極投入上開彰化市長選舉,傾全部家族成員及人脈之力,並投入鉅額競選資金,廣為宣傳、開拓選民支持度,欲一舉當選並延續彰化市優良政績。
支持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競選期間內委由建國科技大學民意調查中心調查該次選舉三位市長候選人支持度,作為競選參考,於受託單位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期間內之電話訪問結果可知,原告支持度18.7%乃三位市長候選人中最高,超越王敏光支持度17.5%、民進黨候選人邱建富支持度16.8%,足徵若無被告之不法手段干擾,原告於該次選舉,顯有當選之高度可能。
惟因被告所施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發生改變選民意向及後來選舉投票結果,使原告投入之無形人力、有形競選資金等等,皆化為泡影,原告受有不當選及人力、資金虛擲之損害,至為灼然。
③邱逸傑既自承未曾做過任何本件彰化市三位候選人電話調查,王永安竟利用邱逸傑名義於競選活動期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平面媒體以大幅刊登廣告,其目的顯係籲請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支持文宣中所偽稱民意支持度領先之王敏光,亦即意圖利用上開虛偽不實之假民調掀起選舉所稱之棄保效應,以圖使原本支持國民黨及原告之選民將選票改投民調較高之同黨籍候選人王敏光,以達到阻止民進黨候選人當選且使原告不當選,改由王敏光順勢出線之目的。
是被告共同製造並利用平面媒體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誤導泛藍選民應放棄該假造民調中排名最後之原告,顯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選民之投票意向,亦與原告參選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選舉最終之敗選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被告王永安刑事部分,現尚上訴至最高法院,故被告等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未確定,原告因未確定知悉,是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967萬6707元:原告於上開選舉中投入,且有記載之競選資金即達767萬6707元,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成為改寫該次選舉結果之主因,亦使原告投入之上開金錢化為無益費用,此等金錢支出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又因被告上開不實廣告,致原告名譽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選情亦深受影響,終至未能順利當選第十六屆之彰化市市長,對於原告之損害及精神所受之痛若,實無法以金錢衡量,於本院再擴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萬6707元,其中767萬67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0萬元部分,自本準備書狀(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方面:⑴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邱逸傑部分)於事實欄即記載葉雅鈴與邱逸傑為共犯,而邱逸傑於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即供稱:王永安、葉雅鈴有參與該案之行為,而當時原告亦在場,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王永安、葉雅鈴與邱逸傑,因此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實際知悉時起算,從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王永安、葉雅鈴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本件原告參與彰化市第十六屆市長選舉之競選敗選結果,其遭敗選之原因甚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廣告之刊登,為發生原告遭敗選結果之相當條件,自難認原告之敗選與該廣告之刊登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7萬6707元及擴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邱逸傑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彰化縣彰化市第十六屆市長選舉參選人之一,王永安則為同一選舉另一參選人王敏光之父親,葉雅鈴為王敏光所設議員服務處之常設庶務人員,亦係該次競選總部之助理,邱逸傑為王敏光之支持者兼競選總部義工。
㈡、邱逸傑與葉雅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靠近陽明街與長順街之交岔路口某早餐店內,由邱逸傑出面具名,分別委託聯合報不知情之員工郭建元,及自由時報不知情之業務員王秋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時在上開公司發行於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版),及自由時報(B8版)刊登廣告,而該刊登之文宣廣告內容係以文字敘述方式指稱「彰化市長王敏光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謂民意調查結果:「王敏光支持度百分之二十‧三、邱建富百分之十九‧0、溫吳麗卿百分之十四‧九」,且宣稱係根據臺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杳結果,並分別以撰稿者「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之名義,將廣告版面設計成類似新聞報導版。
㈢、邱逸傑、葉雅鈴因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王永安亦因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原告及王敏光同屬中國國民黨,於彰化市第十六屆市長選舉,分別以得票率29.19%及25.36%,均遭敗選,由台灣民主進步黨邱建富以得票率45.44%當選。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邱逸傑部分)、彰化地院一百零一年度選訴字第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葉雅鈴部分)、彰化地院一百零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抗辯: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邱逸傑部分)於事實欄即記載葉雅鈴與邱逸傑為共犯,邱逸傑於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即供稱:王永安、葉雅鈴有參與該案之行為,當時原告亦在場,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伊二人與邱逸傑,因此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實際知悉時起算,從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擴張請求,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伊二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主張,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抗辯: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邱逸傑部分)於事實欄即記載葉雅鈴與邱逸傑為共犯,邱逸傑於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即供稱:王永安、葉雅鈴有參與該案之行為,當時原告亦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卷在卷可稽,及王永安、葉雅鈴提出邱逸傑於彰化地院刑事庭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九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王永安、葉雅鈴與邱逸傑,足堪認定,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原告知悉時起算,而原告遲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擴張請求(見本院一零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至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王永安、葉雅鈴為本件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本件王永安刑事部分,現尚上訴至最高法院,其等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未確定,伊因未確定知悉,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惟原告既於彰化地院刑事庭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在場,並據邱逸傑當場表明上開假民調之情形,自屬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三人,從而自難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資料,刊登於發行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版)及自由時報(B8版),並宣稱係根據台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且捏造撰稿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而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伊,而足生損害於伊,又被告上開共同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就邱逸傑、葉雅鈴部分,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王永安部分則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等情,且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是伊自得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成為改寫該次選舉結果之主因,且因被告上開不實廣告,致伊名譽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選情亦深受影響,終至未能順利當選第十六屆之彰化市市長,是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67萬6707元息及擴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
此為被告王永安、葉雅鈴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主張:王永安係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候選人王敏光之父,其為使王敏光當選,與王敏光競選總部助理葉雅鈴、義工邱逸傑(上開二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之伊不當選,由王永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指示邱逸傑出面具名委託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不實之文宣廣告,並要求葉雅鈴安排邱逸傑與上開二報社人員會面及交付刊登文宣廣告費用,邱逸傑、葉雅鈴等二人乃承王永安之指示,先後於翌日(即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及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靠近陽明街與長順街交岔路口之某早餐店內,以8萬4000元及8萬9450元,分別委託聯合報不知情之員工郭建元及自由時報不知情之員工王秋陽,依雙方約定,將王永安、葉雅鈴、邱逸傑等人事後以電腦網路FTP傳送之文宣廣告內容,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同時在各報社發行於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版),及自由時報(B8版)刊登廣告,分別偽造撰稿者「王淳玲」、「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之名義,指稱「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並佐以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謂:「王敏光支持度20.3%、邱建富19.0%、溫吳麗卿14.9%」,及宣稱係根據臺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將廣告版面設計成類似新聞報導版面,而傳播上開不實之事等情,案經原告及原審法院另案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邱逸傑、葉雅鈴因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另王永安亦因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邱逸傑部分)、彰化地院一百零一年度選訴字第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葉雅鈴部分)、彰化地院一百零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資料,刊登於發行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版)及自由時報(B8版),並宣稱係根據台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且捏造撰稿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而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伊,而足生損害於伊,是伊自得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成為改寫該次選舉結果之主因,並因被告上開不實廣告,致伊名譽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選情亦深受影響,終至未能順利當選第十六屆彰化市市長,從而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但此為到場被告王永安、葉雅鈴所否認,且查,被告雖以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資料,刊登於發行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版)及自由時報(B8版),並宣稱係根據台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且捏造撰稿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而欲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有棄保行為,然依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佈之第十六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⑴王敏光:得票數為27889票、得票率為25.36%。
⑵溫吳麗卿即原告:得票數為32102票、得票率為29.19%。
⑶邱建富:得票數為49969票、得票率為45.44%(見原審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七十三頁),可知原告之所以未能於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選舉獲得勝選,乃肇因於同屬中國國民黨籍之王敏光與原告同室操戈,以致票源分散(兩者相加,得票率超過50%),而使民主進步黨籍之邱建富漁翁得利,且就王敏光與原告之得票率觀察,兩者間差距不到百分之四,亦顯無原告所稱棄保效應之產生,是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以不實廣告之文宣資料,刊登於報社媒體之行為,雖可能影響部分選民之投票取向,然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選舉敗選之主因,乃係王敏光與原告同室操戈,以致票源分散所導致,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操作棄保效應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未能當選間,應不具相當性,況原告遭敗選之原因甚多,從而尚難認原告之敗選與該廣告之刊登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王永安、葉雅鈴之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至邱逸傑雖未到庭抗辯,惟主張權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先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既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件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邱逸傑部分,仍不應准許。
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其767萬6707元本息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本息云云,難謂可採。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巿第十六屆巿長選舉敗選之主因,乃係與王敏光同室操戈,以致票源分散所導致,且無所謂棄保效應產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7萬6707元,及其中767萬67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0萬元部分自擴張之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含擴張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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