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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球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宗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霈圜
楊乃局
張麗鳳
周倩文
翁晟華
鄭怡真
林桂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廖霈圜、楊乃局、周倩文在民國101年3月中旬,其餘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聽取上訴人公司舉辦的公開說明會,上訴人公司諉稱若繳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資訊處理費,可取得一帳號,進入中國批發市集網站點擊廣告,每累積積分1萬分可兌換1,000元,第二次再滿1萬分,另外介紹下線二個人,可再領取500元現金,第二個單位以上,由上訴人收取每單位200元費用代為點擊。
訴外人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天公司)於100年12月間與中國批發市集接洽「SEQ網路廣告點擊系統」,至101年4月均為免費試用階段,亦未簽訂任何文件或契約,且中國批發市集與風華天公司接洽,均告知不可玩點擊廣告換現金的遊戲。
上訴人公司係101年1月31日成立,明知並無系統可供會員點擊,為達非法吸金之目的,仍以不實內容招募會員,於101年2月起至4月間大量吸金;
另上開詐欺團體即風華天公司、天元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寰宇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奇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皂之皇等主要成員為董事長葉吟惠、執行長陳泳村、「全球批發」人頭高宗佑、「天元國際」人頭蔡迪亞、業務及講師范冏本,後三人均支領風華天公司薪水,近來運作多項涉及詐欺之營業項目。
被上訴人聽取上訴人公司說明會,均陷於錯誤,廖霈圜購買155單位(含廖霈圜自己購入1單位,為訴外人李澤及李佳誼各購入123個單位及30單位;
另訴外人梁景發購入1單位後,先轉讓給李佳誼,嗣李佳誼復轉讓給被上訴人廖霈圜),共計58萬9,000元;
被上訴人楊乃局購買102單位(含楊乃局自己購入1單位,為訴外人陳采帘購入1單位及為上豪商務旅館購入100單位;
嗣陳采帘及上豪商務旅館將上開購入之單位全數轉讓給楊乃局),共計38萬7,600元;
被上訴人張麗鳳購入15單位,共計5萬7,000元;
被上訴人周倩文購入21單位,共計7萬9,800元;
被上訴人翁晟華購入196單位,共計74萬4,800元(另翁晟華之母徐美香購買一單位,繳款3,800元,惟有領取獎金2萬9,450元,因此將剩餘獎金2萬5,650元,併入翁晟華已領取之獎金計算);
被上訴人鄭怡真購入112單位,共計42萬5,600元;
被上訴人林桂虹受讓訴外人張嵃智購買之1單位,共計3,800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廖霈圜39萬5,500元(繳款58萬9,000元-獎金193,500元)、楊乃局26萬0,100元(繳款387,600元-獎金127,500元)、張麗鳳3萬2,900元(繳款5萬7,000元-獎金2萬4,100元)、周倩文5萬4,300元(繳款7萬9,800元-獎金25,500元)、翁晟華49萬3,356元(繳款74萬4,800元-獎金25萬1,444元)、鄭怡真29萬1,100元(繳款42萬5,600元-獎金134,500元)、林桂虹3,800元,及均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緣上訴人公司獲知中國批發市集欲藉由網路流量可提高網站於各大搜尋引擎排名之特性,有意向網路使用者取得掛網、瀏覽所累積之流量,轉售予有需要之公司,上訴人公司獲知該公司運作方式後,與之聯繫,並向有興趣之民眾介紹運作方式,被上訴人等人同意點擊網頁,並將網路流量轉售予中國批發市集,為計算各網路使用者於特定網站瀏覽、掛網時間,須取得登入網站之專屬帳號,上訴人公司遂收取每一帳號3,800元之資訊處理費,用於取得中國批發市集之專屬帳號,及將累積之網路流量與中國批發市集洽商費用給付,承租辦公場所、教育訓練場所,並聘用工作人員、講師、工程師等人員,以提供資訊服務、教育訓練且維護網路資訊設備,上訴人公司於中國批發市集惡意縮小流量及斷網前,均有依會員點擊之網路流量給付積分、禮券,嗣遭惡意斷網後,尚委由訴外人正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琪公司)建設網站供顧客瀏覽、掛網,惟因正琪公司未完成網站建構,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被上訴人遭許順吉單方蒙蔽,始認為上訴人詐欺,兩造間係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聽取上訴人公司舉辦之公開說明會,繳納每單位為3,800元之資訊處理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廖霈圜購買155單位(含廖霈圜自己購入1單位,受讓訴外人李澤之123單位及李佳誼之31單位[含訴外人梁景發轉讓予李佳誼之1單位]),被上訴人楊乃局購買102單位(含楊乃局自己購入1單位,受讓訴外人陳采帘之1單位及上豪商務旅館之100單位),被上訴人張麗鳳、周倩文、翁晟華、鄭怡真則依序購入15單位、21單位、196單位、112單位,被上訴人林桂虹受讓訴外人張嵃智購買之1單位等情,業據提出全球批發聯盟網資訊處理費繳費單(原審卷第36至47頁)、被上訴人楊乃局、翁晟華、鄭怡真、張麗鳳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82至91頁)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多紙(原審卷第104至109頁)為憑,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正面、112頁正面,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主張受詐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56頁、97頁、126頁背面);
於本院亦主張上訴人詐欺渠等入會、非法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行為,本院爰就此予以審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須有欺罔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被上訴人既以其受詐欺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繳款金額與獎金差額之損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㈢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會資料(原審卷第27至31頁背面),其中1紙有搜尋網站畫面,加註「花大錢付關鍵字廣告費」、「自己網站流量大,免費排第一頁,或花一般錢付流量廣告費」(原審卷第31頁),另1紙以「廣告自動分紅雙系統」、「掛機軟體測試版」、「全球批發」等文字說明掛機軟體之內容(原審卷第27頁),繳費名稱為「全球批發聯盟網資訊處理費」(原審卷第36至47頁);
上訴人公司於說明會告知若連結網站、登入帳號點閱網頁廣告即可累積積分,積分達一萬分可向上訴人申請1,000元,第二次滿1萬分,再介紹下線二人可再兌換500元現金等情,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另被上訴人楊乃局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徐美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94號案件(下稱偵字第19894案件,原案號103年度交查字第60號案件,下稱交查字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聽完說明會,伊本來就知道點擊流量是可以收錢的,因此才會加入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56頁)。
據上事證,上訴人公司係藉由會員登入系統掛網之方式計算積分、給付現金予會員,且上訴人已於所舉辦之說明會,說明商業上網路流量可轉讓獲利之特性,再以會員取得一帳號須支付3,800元之代價,招募會員,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明知並無系統可供會員點擊,其招募會員僅為非法吸金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在卷。
而上訴人提出之主旨「SEO軟體+安裝說明[在家工作系統,SEO掛網]」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1至42頁),顯示訴外人胡慶義(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以「范冏本先生/風華天」為收件人,於100年12月16日說明有電腦掛網軟體可供累積積分、換取現金;
另主旨「RE:積分轉讓之處理」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01年3月21日,本院卷第43頁),係前揭「胡慶義/johnson」先於101年3月21日1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許順吉(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詢問「順吉:風華天這邊要將積分轉到他公司的一個統一帳號,臺灣這邊可以處理嗎?我將要轉的會員名單轉寄給你」,嗣訴外人許順吉於同日17時許,回覆「明天再傳給范先生」,隨後「胡慶義/johnson」再於同日22時將許順吉前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范冏本先生/風華天」。
而被上訴人復自承范冏本為風華天集團之業務及講師(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上訴人廖霈圜、楊乃局、周倩文、翁晟華、鄭怡真及訴外人張信之、徐美香(即被上訴人楊乃局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9894案件,以范冏本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於上訴人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有說明相關交易方式為由,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見本院卷93頁)。
綜據上述事證,自足認定由胡慶義經營之「中國批發市集」確有在100年12月間向風華天公司介紹掛網累積積分、換現金之軟體,且迄至101年3月21日,中國批發市集已得悉風華天公司欲將「會員」之積分轉讓至統一帳號。
另依前揭刑案告訴人徐美香等人提出訴外人許順吉電子郵件(交查卷第451至457頁、465至477頁),顯示范冏本收受胡慶義101年3月21日22時轉寄之許順吉電子郵件後,即將風華天積分應轉入之統一帳號寄送予許順吉,其後雙方再就交易內容之細節互為洽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明知並無系統可供會員點擊云云,顯與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中國批發市集僅提供系統試用,並未簽約,對象亦為風華天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云云。
惟商業上合作關係並無一定形式,「中國批發市集」在100年12月間向風華天公司介紹系爭掛網軟體,實際上提供使用,由風華天集團為商業上之推廣,俾使中國批發市集獲得商業上利益,係屬事實,且依許順吉於101年3月24日寄發主旨為「與大陸協議內容」、101年4月6日寄發主旨「風華天方案回覆」之電子郵件予范冏本(交查卷第451頁、471頁),內容並無明載交易對象,嗣後許順吉之存證信函稱係向上訴人公司推廣大陸點擊系統業務及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合約(交查字卷387至393頁),101年5月3日合約以上訴人為立合約書人(交查字卷第381至385頁),可見中國批發市集對於該風華天專案若簽立書面契約,應不反對由風華天集團之上訴人公司出面具名簽訂之。
縱使雙方在101年2、3月就彼此合作內容尚未詳細商議,上訴人為求占得商業先機,即對外以公開說明會形式招募會員,於商業活動上雖非審慎,亦屬其日後能否順利提供網路系統,供會員登入、瀏覽、掛網,以及計算積分、支付代價之契約履行事宜,難謂有何施以詐術、欺罔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謂其遭誤導認上訴人合法取得「網路廣告點擊系統」云云,未提出上訴人如何誤導之證據,且依卷附說明會資料、繳費單,暨刑案卷附上訴人公司說明資料(見交查卷第217至317頁),上訴人提供之登入頁面為「廣告自動分紅雙系統」,說明會內容均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會員繳費名稱為「全球批發聯盟網資訊處理費」,顯然並非代他人招募會員。
而受招攬某一商業活動之人願否加入,雙方願否締約,係雙方自行衡量所需投入之成本、可獲利益及可能之商業風險,自行決定之範疇,縱使商人招攬商業活動之過程,未完全揭示可能之商業風險,仍屬是否克盡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範疇,無從徒憑商業投資獲利或虧損結果,推論有詐欺之事實。
3.再者,上揭台中地檢署偵字第19894號案件告訴人徐美香陳明:101年3月網站無法點擊,上訴人依101年2月份流量核算款項予伊,101年6月正琪公司完成初步系統,伊有上網點擊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背面、79頁背面、第356頁)。
被上訴人廖霈圜亦陳明:伊在101年3月14日入會,伊所領取的錢是全球批發公司送分給伊等語(交查卷第357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則自承廖霈圜已領取19萬3,500元、楊乃局已領取12萬7, 500元、張麗鳳已領取2萬4,100元、周倩文已領取2萬5,500元、翁晟華已領取25萬1,444元、鄭怡真已領取13萬4,500元款項等情(以上各人領取金額含渠等所述受讓他人購入之單位,翁晟華領取金額含兩造同意列入之徐美香獎金2萬9,450元),並有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82至91頁之被上訴人楊乃局、翁晟華、鄭怡真、張麗鳳等人存摺影本可參;
另訴外人張信之(前開19894號刑案告訴人),迄101年8月15日仍向上訴人領款,有其存摺明細附於上開交查卷宗第107至109頁可參。
亦即上訴人即使在中國批發市集網站遭斷網後,仍逕依先前平均流量計算積分,並未損及會員權益,其後復再與許順吉磋商,縱使雙方嗣後因故未合作,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以總價35萬元,委託正琪公司設計網站,程式內容包含掛網積分軟體、網路商城、積分交易平台、押寶平台及競標平台及獎金管理系統等功能,並載明同年月30日之完成度應為「積分統計顯示並回傳主機之掛機系統」,同年5月23日網站完成度應為100%,上訴人公司復於101年8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正琪公司之許榮家,請求協助解決掛機問題,許榮家於101年8月17日回覆希望連線進入電腦測試,有合約書及電子郵件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395號影卷可憑(見上揭影卷第57至62頁背面、78至79頁)。
且正琪公司經經濟部以101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上訴人公司因而對正琪公司負責人許嘉倍及許榮家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認雙方係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執,對於許嘉倍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影卷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可見上訴人公司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另行委由正琪公司設計網頁以謀補救,惟其後因正琪公司未解決系統問題,在101年8月解散,導致上訴人公司自101年8月間無力履行與被上訴人等之契約,本件應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糾葛,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相同成員即葉吟惠、陳泳村、高宗佑、蔡迪亞、范冏本等人以風華天公司、天元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寰宇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奇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皂之皇運作多項涉及詐欺之營業項目云云,未據提出其受葉吟惠、陳泳村、高宗佑、蔡迪亞、范冏本等人詐欺之事證,被上訴人廖霈圜、楊乃局、周倩文、翁晟華、鄭怡真及訴外人張信之、徐美香對於葉吟惠等人提出前開19894號刑案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3至96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從認定屬實。
被上訴人另聲請准許由嘉義縣太保市當地員警訊問證人許順吉,以證明中國批發市集系統之洽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312條以下審判長訊問證人之規定不符,又許順吉與范冏本(上訴人公司之講師)洽談中國批發市集系統,是否與上訴人無關,應由本院綜據卷內事證予以判斷,本院因認無傳訊證人許順吉之必要。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對伊施用詐術、有詐欺行為事實之證據,應認其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廖霈圜39萬5,500元、楊乃局26萬0,100元、張麗鳳3萬2,900元、周倩文5萬4,300元、翁晟華49萬3,356元、鄭怡貞29萬1,100元、林桂虹3,800元,及均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合併上訴,不得各別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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