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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15號
再抗告人 許載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金珠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明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式之規定。
準此以觀,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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