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02,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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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振國
被上訴人 吳羽睿即吳煜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98.54平方公尺(下均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吳○麟所有,吳○麟於民國(下同)71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長子吳○標(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吳○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吳○標後於00年0月00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應於吳○標死亡而終止(查應更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吳○麟死亡而終止,下同),被上訴人為吳○標之繼承人,因繼承之原因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予吳○麟之全體繼承人。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吳○麟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勿庸對造之同意,合先敍明。

三、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吳○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吳○標名下,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如前所述。

而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吳○麟所有,吳○麟於71年間代理吳○標以外之繼承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其子吳○標,嗣吳○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吳○標後於00年0月00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為吳○標之繼承人,因繼承之原因保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予吳○麟之全體繼承人。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然查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雖同一,然另案中,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吳○標以外之繼承人與吳○標之間;

上訴人於本案則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吳○麟與吳○標之間。

又兩案之標的物並不相同,本案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另案則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乃吳○標死亡後,吳羽睿繼承取得,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乃吳○標生前贈與吳羽睿,亦有該土地謄本在原審及另案卷宗可按。

查兩案之標的物及取得原因既然不同,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異,而兩案之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當亦不相同,當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逕適用「爭點效」,顯有未洽,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98.54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之父吳○麟所有,吳○麟唯恐其辭世後,子女因遺產之事而生爭端,故將其名下財產預先作分配,然按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限具自耕能力者始能為承受人,而吳○麟長子即訴外人吳○標(已殁)具自耕能力,其他子女均無自耕能力,故吳○麟遂於民國(下同)71年間將欲分配予其全體子女之系爭土地暫先借名登記予吳○標名下。

嗣吳○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吳○標後於00年0月00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應於吳○麟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吳○標之繼承人,因繼承之原因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予吳○麟之全體繼承人。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吳○麟生前與吳○標同住,並由吳○標奉養,系爭土地亦由吳○標耕種,因當時社會存有土地由長子繼承之傳統觀念,吳○麟乃於7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標。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土地法所定承受者須具自耕能力者之移轉上限制,吳○麟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唯一具自耕農身分之長子即吳○標云云。

惟查當時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即吳○田、吳○勇、吳○滿均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吳○標所有,吳○標後因逝世,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予吳○標之登記,依法未經撤銷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得對被上訴人個人為任何主張。

況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簡稱另案),亦已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在案。

退步言,縱認吳○麟、吳○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應於吳○麟死亡即74年3月13日已告終止,上訴人自已因繼承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其卻遲至102年10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羽睿即吳煜忠為吳○標之子,吳振國及吳○標為吳○麟之子。

㈡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同日由吳○麟移轉登記予吳○標。

㈢兩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引用。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業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吳○麟與吳○標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2項規定(下簡稱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謂:「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吳○麟所有,71年間將系爭土地暫先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吳○標名下。

嗣吳○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則系爭土地屬吳○麟之遺產,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如前所述。

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吳○麟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除外,下同)。

三、次查吳○麟之繼承人有吳○、吳○田、吳○勇、吳○滿、上訴人吳振國、及陳吳○妹。

又繼承人吳○標、吳○雄、馬吳○蘭均已死亡,應由彼等之繼承人輾轉繼承,即輾轉繼承人為蘇○滿、吳○忠、吳羽睿、吳○梅(下簡稱蘇○滿等四人;

即吳○標之共同繼承人)、吳○忠、吳○雪(下簡稱吳○忠等二人;

即吳○雄之共同繼承人)、馬○欽、馬○榮、馬○蓮、馬○華、馬○華(馬○欽等五人;

即馬吳○蘭之共同繼承人),此有吳○麟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91頁、第100-1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

又吳○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就吳○麟之遺產,尚未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則吳○麟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

又經本院當庭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並諭知:本件既主張上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則是否由吳○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陳稱:「有經過吳○勇、吳○滿、吳○妹、我、吳○忠同意,其餘繼承人有告知,但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本院再諭知請上訴人於七日內補上開繼承人之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頁)。

然上訴人僅補正繼承人吳振國、吳○勇、吳○滿、吳○忠、吳○欽等人之同意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尚欠吳○、陳吳○妹、蘇○滿等四人(被上訴人吳羽睿即吳煜忠除外)、吳○忠等二人、馬○欽等五人(吳○欽除外)等人同意書。

查上訴人既未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除外,下同),而逕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吳○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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