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05,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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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徐世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自偉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合夥投資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東莞市普○家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普○家公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公司名稱,見本院卷138頁),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營業,又大陸地區所有帳款與公司結束款均由伊先行墊付處理,因此上訴人尚欠伊人民幣313,108.46元(依民國103年8月2日之匯率4.918換算為新臺幣1,539,867元),此有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簽立之「立約書(立據書)」(下稱系爭立約書)可稽。

詎上訴人竟於101年5月28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陳稱普○家公司係伊自行片面決定不再繼續經營等不實指控,而拒絕返還代墊款。

且系爭立約書亦有和解之性質,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原因主張撤銷。

爰依系爭立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53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立約書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⑴查普○家公司之債務全係由被上訴人以代墊款、公司轉讓前貨款收入及公司轉讓所得處理清楚,其中轉讓工廠所得人民幣60萬元,全數充做公司應付帳款、應繳稅金之用後,尚有不足,遑論剩餘,甚至被上訴人為此尚借入人民幣(下同)5萬元於公司帳戶,以清償公司其他債務,否則如未將全數債務還清,被上訴人不可能自大陸全身而退。

因上訴人在100年12月31日離開大陸時,普○家公司資金缺口為3,028,015.8元(此為計算至101年2月10日止之應付款),有被上證二即上訴人離開大陸前於同年月30日傳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檔可稽,故被上訴人接手實際處理的負債大約有320幾萬元,此部分的金額包含上訴人為公司投入的金額2,138,786.16元,如被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證三明細表所示。

惟後來在訂立系爭立約書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投入的金錢僅承認其中806,641.03元,而簽立系爭立約書。

⑵至上訴人有代墊的部分,已於系爭立約書倒數第2行約明由其自行處理。

上訴人雖於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抗辯:如依照被上訴人主張方○秋和宋○威的負債需要伊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又為何可以將人民幣419,575.9元列為是其替公司處理的債務,這部分應該扣除云云。

惟查,在上訴人所寫如被證二之立約書草稿內,並無「另徐世榮原借款與宋○威予(信心)方總,由徐世榮自行處理」等字樣,但經兩造確立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款後,上訴人於正式簽約時另同意方總(即指方○秋,下同)及宋○威的負債由其自行處理,顯見該正式簽約時之同意並非草率或基於錯誤,而是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所為。

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如此,係因如按被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證三明細表所示兩造代墊普○家公司之資金,扣除轉讓工廠之60萬元,得出約為55-60萬元(即559,605.13元或604,393.08元),而此計算方式雖較明確,惟較諸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金額為高,且上訴人尚有應負責收取之應收帳款306,792.30元未收,上訴人當然願意按其計算之方式來簽立系爭立約書,故兩造始協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方總及宋○威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亦不要求上訴人給付至559,605.13(或604,393.08)元。

由此兩造互相讓步所達成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款為313,108.46元之共識之情事,顯見系爭立約書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⒉上訴人依其所書寫被證二草稿所列之計算式簽立系爭立約書,其計算並無錯誤。

⑴被上訴人於協商時所提出之文件,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其他應付款」文書(打字部分),包括兩個部分:其一為「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李自偉」,帳載「貸方當前累計928,349.78」,此為被上訴人計算其墊付之金額;

其二「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徐世榮」,帳載「餘額389,575.90」,此為上訴人前所留下的公司債務。

而上訴人在會算當時依上開被證一文件核算後擬就的被證二立約書草稿內記載:股東徐世榮尚欠李自偉人民幣313,108.46,並將其計算式-806,641.03-419, 575.9=-1,226,216.93+ 600,000=-626,216.93/2=313,108.46列在草稿的左上角;

其中關於806,641.03元,乃係上訴人僅認列被上訴人墊付的928,349.78元中部分金額,而419,575.9元部分,則係上訴人管理公司時公司所負債務389,575.90元,加計上訴人於協商時所主張另有3萬元公司負債未列入,此即如被證一所載「餘額389,575.90」下方有上訴人手寫「30,000」字樣,而加總後即為419,575.9元(389,575.90+30,000=419,575.9)。

又上開二者加總後1,226,216.93元即為普○家公司之負債,再扣除工廠轉讓所得金額60萬元,該公司之負債為626,216.93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而各自負擔313,108.46元,上訴人再依被證二草稿以製作系爭立約書的內容,故該草稿或系爭立約書均載明「已扣除工廠轉讓人民幣60萬」等語,即工廠轉讓所得人民幣60萬元已經計算在內。

是依上開草稿記載之計算式,已把該公司的資產及負債全數釐清,且轉讓工廠所得之60萬元經扣除後,剩餘者始為負債,則該60萬元依上訴人之計算是已列入清算而由兩造均分,並非上訴人未獲得該利益,僅因該金額清償負債都不夠,故不能再由兩造取回,自無上訴人所稱漏未計算情事。

從而,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立約書,其計算並無錯誤,亦無適用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

⑵另系爭立約書第4行第4個字「共」字,由被證二的草稿來看,「共」應為「先」的誤植;

第5個字「其」字應為草稿所刪除的贅字,但於正式文稿仍贅寫「其」字,應為贅字等語。

另否認上訴人所述100年6月間,被上訴人在台灣的公司尚欠普○家公司7、80萬人民幣乙節。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觀諸系爭立約書記載「茲因東莞市普○家家具有限公司,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營業...」等語,顯見系爭立約書乃係兩造為就合作經營之普○家公司結束營業並進行結算所書立之契約,且結算之計算基礎係將該公司之盈餘及虧損平均分擔,並非和解契約。

而在結算過程中,被上訴人事先製作如被證一之「其它應付款」明細表,其中被上訴人為公司對外負債756,641.03元,伊為公司對外負債389,575.90元。

嗣兩造當面確認,上開明細表有遺漏之處(即被上訴人之部分應再增加負債5萬元,伊之部分應再增加負債3萬元),故口頭更正為「被上訴人為普○家公司而對外負債人民幣806,641.03元,上訴人為普○家公司而對外負債人民幣419,575.90元」,並在被證二所示之草稿最上方手寫「806,641.03+419,575.9=1,226,216.93」,此乃兩造共同對外負債之總額。

又因被上訴人將該公司轉讓予他人,有收取轉讓費用60萬元,故系爭立約書記載「股東李自偉、徐世榮確定負債金額為人民幣626,216.93(已扣除工廠轉讓人民幣600,000元)...(即1,226,216.93-600,000=626,216.93)」。

再因兩造原本均占有該公司股份之半數,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平均分攤,故伊始在系爭立約書記載「股東徐世榮尚欠李自偉人民幣313,108.46元...(即626,216.93÷2=313,108.46)」。

惟伊書立系爭立約書之後,始想到該公司轉讓費用60萬元全數均由被上訴人個人單獨取走,被上訴人並未將轉讓費用之半數交付予伊。

茲探求伊書立系爭立約書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乃係為結算兩造合作經營普○家公司結束營業之盈餘及虧損,且盈餘及虧損應該平均分攤,此結算之計算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認伊書立系爭立約書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顯然發生錯誤,且屬計算錯誤類型中的公開計算錯誤。

被上訴人原本為該公司對外負債806,641.03元,但其個人單獨另外收取該公司之轉讓費用60萬元,故被上訴人為公司而對外負債之實際數額應係206,641.03元;

伊為該公司而對外負債則為419,575.90元,因兩造虧損應該平均分攤,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6,467.435元【計算式為(419,575.90-206,641.03)÷2=106,467.435】,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立約書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⒈兩造各為普○公司而對外負債,並各自清償,其中被上訴人對外負債(先行墊付)806,641.03元,上訴人則對外負債(先行墊付)419,575.90元。

⑴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一「其他應付款」明細表確係其所製作,而該明細表其上大略有記載:被上訴人為普○公司而對外負債(即「應付款」)756,641.03元,上訴人為普○公司而對外負債(即「應付款」)389,575.90元,顯見兩造各自都有代墊款,並非如系爭立約書所載所有的墊付款都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則系爭立約書第4行第4個字「共」字,應予保留,而非贅字,且其內所載:「....因大陸所有賬款與公司結束款由股東李自偉『共』其墊付處理....」等語,其真意應係指兩造共同墊付處理所有帳款與公司結束款,而不是指被上訴人個人單獨墊付處理所有帳款與公司結束款,否則,倘真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單獨墊付處理所有帳款與公司結束款,被上訴人豈又會製作上開明細表,並在其內記載「徐世榮為普○公司而對外負債(即「應付款」)人民幣389,575.90元」之相關文字內容。

⑵在100年6月之前,上訴人原本向普○家公司借貸2,0424.10元,嗣同年8月間,上訴人為該公司而對外向大陸人士「方總」(方○秋)借入3萬元,嗣又先後在同8月間、9月間、9月間、10月間,四度為該公司而對外向證人宋○威借入20萬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一普○家公司西元2011年6月至10月之流水帳明細表(惟明細表內誤植為「丁總」)為憑;

總計,上訴人為該公司而對外向大陸人士方○秋及證人宋○威借入並匯予該公司之款項,共38萬元,而該等款項均由上訴人個人償還予方○秋及宋○威,而不是由被上訴人個人墊付,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附件四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存摺轉帳明細影本暨證人宋○威於本院之證詞為證,僅目前就向宋○威之38萬元借貸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而此之即為前開被證一「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內所載:「徐世榮為普○家公司而對外負債(即「應付款」)人民幣389,575.90元」等語如何計算而來之緣由。

又原證一系爭立約書所載「另徐世榮原借款予宋○威與(信心)方總由徐世榮自行處理」等語,應該是指上訴人為了該公司向宋○威與方總借錢,而非指上訴人借錢給宋○威跟方總。

⑶雖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依原證一所載,上訴人與宋○威間的債務,是上訴人自己要處理,包括方○秋也是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的債務,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如依照被上訴人主張方○秋和宋○威的負債需要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又為何可以將419,575.9元列為是他替公司處理的債務?這部分應該扣除。

⑷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被上證二電子郵件資料,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傳給被上訴人,該表格下方2月10日現金為-85,809元,但退稅和電費欄空白,因為上訴人同年12月31日離開大陸,所以1月份到2月10日的退稅跟電費金額都還沒有做出來,而為空白;

又該表格從右邊數過來第二排是西元2012年2月28日,當天公司要支出的金額只有37,885元,所以被上訴人的支出沒有那麼多。

另否認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被上證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未看過100年1月到3月的流水帳、損益表及公司資產負債表。

況100年6月間,被上訴人在台灣的公司尚欠普○家公司7、80萬人民幣。

故被上證三所列的金額應是收入而非支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2,138,786.16元。

⒉上訴人書立系爭立約書時,就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等顯然發生錯誤。

⑴系爭立約書既係就兩造合作經營普○家公司結束營業並進行結算所書立之契約,結算之計算基礎係將該公司之盈餘及虧損平均分攤。

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轉讓費用之半數即30萬元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在計算之過程中未慮及上情。

故上訴人書立系爭立約書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顯然發生錯誤,尤其甚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就更正後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有何錯誤之處,足見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立約書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應確屬錯誤。

又倘認系爭立約書係和解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書立系爭立約書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等重要爭點顯然發生錯誤,應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5月8日所提之被上證一賣出轉讓60萬元人民幣用途說明暨銀行日記帳等文書,均係其片面自行恣意製作,未檢附相關單據,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且稽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文書內所稱買方之付款方式,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三「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2項有關轉讓費用付款方式之約定明顯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又縱認上開被上證一所載之支出明細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在西元2012年3月30日尚有轉入613,924.95元,此觀前揭被證一即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內,被上訴人在其上以打字記載「李自偉在2012年3月30日有對外先後轉入30萬元、313,924.95元」等語一節即明,而前開被證三「轉讓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復為西元2012年4月1日,被上證一有關賣出轉讓60萬元用途說明之支出明細日期,亦為2012年4月1日至5月16日,顯見被上訴人係東拼西湊,將2012年3月30日轉入613,924.95元之支出明細,臨訟謊稱為2012年4月1日「轉讓協議書」賣出轉讓60萬元之支出明細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普○家公司,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營業,由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書立如原證一之立約書結算應分擔之債務。

系爭立約書記載:「茲因東莞市普○家家具有限公司,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經營,股東徐世榮(即上訴人)、李自偉(即被上訴人)確定負債金額為人民幣626,216.93(已扣除工廠轉讓人民幣60萬),因大陸所有賬款與公司結束款由股東李自偉『?』(引號內之文字,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先』字,上訴人主張該字為『共』)其墊付處理,因此股東徐世榮尚欠李自偉人民幣313,108.46。

另徐世榮原借款予宋○威與(信心)方總【指方○秋】由徐世榮自行處理」。

⒉被證一打字的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製作,兩造會算時,被上訴人有提供被證一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在被證二上書寫如紅線圈圍範圍內之文字即「806,641.03+419,575.9 =1,226,216.93, -1,226,216.93+600,000= -626, 216.93/2=313,108.46」、「茲因東莞市普○公司,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經營,股東徐世榮、李自偉確定負債金額為人民幣626,216.93(已扣除工廠轉讓人民幣60萬),因大陸所有賬款與公司結束款由股東李自偉「先」其墊付處理,因此股東徐世榮尚欠李自偉人民幣313,108.46」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頁) 。

⒊被上訴人將普○家公司以人民幣60萬元轉售他人,訂有如被證三之轉讓協議(見原審卷第21-24頁)。

⒋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寄發如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立約書為錯誤訂立,主張撤銷上訴人訂立系爭立約書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

⒌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按103年8月20日起訴時之匯率為4.94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

⒍按被證二的計算式,係以上訴人為普○家公司對外負債人民幣419,575.9元;

被上訴人為普○家公司對外負債人民幣806,641.03元而為計算。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系爭立約書是否為和解契約之性質?⒉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以錯誤為理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訂立系爭立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有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立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人民幣313,108.4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投資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普○家公司,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營業,由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書立如原證一之系爭立約書結算應分擔之債務,業據提出系爭立約書為證(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5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系爭立約書之文字其中「因大陸所有賬款與公司結束款由股東李自偉『 』其墊付處理」之引號內文字,因書寫略為潦草而非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先」字,上訴人抗辯該字為「共」,而有爭執,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書立系爭立約書前已自擬如被證二之草稿,而該草稿文字之相關文句係記載「因大陸所有賬款與公司結束款由股東李自偉『先』其墊付處理」,上訴人應係參照該草稿另立系爭立約書,故該引號內之文字亦應是「先」字,且綜觀立約書全文及該句文字之關聯性,與該句文字既已表明「因大陸所有帳款與公司結束款」由「股東李自偉」「墊付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該字係「共」字,與該句前後文義不相符,應不可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立約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立約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抗辯系爭立約書乃係兩造為就合作經營之普○家公司結束營業並進行結算所書立之契約,且結算之計算基礎係將該公司之盈餘及虧損平均分擔。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立約書是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經查:⒈兩造合夥共同設立普○家公司,且該公司在100年12月30日之前原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嗣上訴人離開大陸地區,改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兩造各自經營期間,因公司資金不足,而各自將資金投入公司,因而各為該公司而有對外負債,嗣上訴人將該公司以人民幣(下同)60萬元出售他人,兩造因而就結束經營普○家公司進行會算,應屬兩造合意解散合夥事業而為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立約書當時有提出事前所製作之被證一之「其他應付款」(打字部分)(見原審卷19頁),其內容包括兩個部分:其一為「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李自偉」,帳載「貸方當前累計928,349.78」,此為被上訴人計算其墊付之金額;

其二「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徐世榮」,帳載「餘額389,575.90」,此為上訴人前為公司墊付之金額,有該被證一附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憑。

⒊另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在會算之過程,經兩造同意除前述被證一之明細表帳載金額外,被上訴人部分應再增加負債5萬元,上訴人部分應再增加負債3萬元,故以「被上訴人為普○家公司而對外負債806,641.03元,上訴人為該公司而對外負債419,575.90元」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並在被證二所示之草稿最上方手寫「806,641.03+419,575.9=1,226,216.93」,此乃兩造同意列為共同對外負債之總額。

又因被上訴人將普○家公司轉讓予他人,有收取轉讓費用60萬元,嗣上訴人以該草稿記載:「茲因東莞市普○公司,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經營,股東徐世榮、李自偉確定負債金額為人民幣626,216.93(已扣除工廠轉讓人民幣60萬),因大陸所有賬款與公司結束款由股東李自偉「先」其墊付處理,因此股東徐世榮尚欠李自偉人民幣313,108.46」等文字,此有該草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

嗣上訴人再正式書立如原證一之系爭立約書,該立約書並增加原草稿所無「另徐世榮原借款予宋○威與(信心)方總【指方○秋】由徐世榮自行處理」之文字。

而就該加註文字,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稱:該句文字之文意顛倒,真意應為:上訴人對外負債即積欠宋○威及方○秋債務(即屬於上訴人為普○家公司對外負債419,575.9元的範圍內)由徐世榮自行處理,有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即堪採憑。

⒋再查,兩造均不爭執清算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被證一「其他應付帳」之明細表,而該「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李自偉」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2月29日、3月13日、3月30日有調入公司資金三筆,合計928,349.78元(計算式為314,424.83+300,000+313,924.95=928,349.78),經「借」、「貸」計算相抵後,公司剩餘應付款為756,641.03元,有被證一之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19頁),而上訴人就上開「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李自偉」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沒有給伊看公司101年1月到3月的流水帳及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只是製作一張表格,這個計算並非由伊自行計算。

伊是100年12月底回到臺灣,但隔年的1月到3月的流水帳及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全部都沒有給伊等語;

被上訴人則陳稱:當天伊只是給上訴人表格,並未介入計算,計算是由上訴人自行計算。

當天所簽的立約書已經很清楚表明上訴人願意付給伊30幾萬,且帳目是由上訴人負責,所以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負債多少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伊曾提供經營期間即101年1月到3月流水帳及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確認。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將101年1月到3月流水帳及資產負債表交付上訴人確認,應屬實情,則上訴人自不能確認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被證一「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李自偉」部分內容是否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再行提出相關帳冊報表而為確認,仍願逕依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之被證一「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李自偉」帳載餘額756,641.03元為基準,再加計同意增列被上訴人另有墊付5萬元,而計算被上訴人為公司負債額為806,641.03元,另就上訴人部分,除依被證一「2012年應付款明細帳-徐世榮」之帳載「餘額389,575.90」外,被上訴人當場亦同意上訴人為公司墊付之金額再增加負債3萬元,故上訴人部分則以419,575.9元計算,並依前述本院認定之清算及訂立系爭立約書之過程,可知兩造訂立系爭立約書,非僅為單純為合夥解散之清算,並就該清算基礎資料不明確部分,仍願逕依前揭應付款明細帳載數額再加計當場同意增加數額而計算,堪認兩造就合夥清算結果願互相讓步,而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訂立系爭立約書,即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系爭立約書,並非和解契約,尚非可採。

(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無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於書立系爭立約書之後,始想到普○家公司轉讓費用60萬元,全數由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並未將轉讓費用之半數交付予上訴人。

茲探求伊書立系爭立約書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乃係為結算兩造合作經營普○家公司結束營業之盈餘及虧損,且盈餘及虧損應該平均分攤,此結算之計算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認伊書立系爭立約書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顯然發生錯誤,且屬計算錯誤類型中的公開計算錯誤,亦即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對外負債之實際數額扣除轉讓費用60萬元後應僅為206,641.03元,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而對外負債則為419,575.90元,則兩造虧損平均分攤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6,467.435元,亦有重要之爭點錯誤情形,故主張伊得撤銷所為立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並未交付公司轉讓費用半數予上訴人,惟抗辯系爭立約書係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書立之草稿及計算式所簽立,系爭轉讓費用60萬元已列入清算,經扣除後認兩造負債金額為626,216.93元,上開負債金額應由兩造均分,各應負擔313,108.46元,故上訴人書立之立約書載明「股東徐世榮尚欠李自偉人民幣313,108.46元」並無計算錯誤,且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依立約過程可知,上訴人係在知悉兩造結束合夥事業,兩造均有為普○家公司對外負債,且被上訴人以60萬元將普○公司轉讓他人,兩造欲為合夥解散之清算等情形下,參照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一之應付款明細帳,經互相讓步後而為計算,且清算時已扣除轉讓公司轉讓費用,上訴人亦已明知伊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公司轉讓費用之半數,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該半數轉讓費用,上訴人仍自行擬列如被證二所示計算方式及草稿文字內容,而同意伊尚欠被上訴人313,108.46元,而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事,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為無理由,即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系爭立約書既未經合法撤銷,即仍屬有效之契約,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313,108.46元,為有理由。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按103年8月20日起訴時之匯率為4.94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依前揭匯率計算結果,人民幣313,108.46元換算為新臺幣1,547,695.11元(計算式:313,108.46x4.943=1,547,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39,86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調解卷宗可憑。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立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39,867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三明細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均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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