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兩造陳述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抗辯謂以: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3,900元,及自起訴狀
- 參、本院協議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上開存款之行為,係對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 (一)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
- (二)又被上訴人李平希因身罹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高血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擅自
-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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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偉民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李平希
法定代理人 李雅琴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雅琴與上訴人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66號、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即被上訴人之共同監護人;
惟李雅琴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擅自領取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涉及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侵權事件,而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系爭款項,依法當得由李雅琴單獨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李雅琴、上訴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上訴人為監護人。
嗣李雅琴於100年4月28日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66號、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由李雅琴及上訴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被上訴人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由李雅琴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則由李雅琴及上訴人共同任之。
李雅琴照顧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利用其持有被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新台幣(下同)628,200元(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自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每月匯入50﹐385元優惠存款利息)提領1,646,700元;
復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股票交易帳戶提領2,219,000元(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私自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存款總計為4,493,900元。
上訴人雖辯稱提領存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捐贈中台禪寺,然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款項之時間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捐款收據,亦非全部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捐贈;
縱然屬實,亦難認此等行為屬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所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
綜上,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上開存款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謂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由李雅琴及上訴人共同任之,係於102年8月20日裁定,於該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之財產始由李雅琴、上訴人共同管理及處分。
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存款之時點均為李雅琴與上訴人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之前。
而上訴人所以提領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係因被上訴人篤信佛教,更認中台禪寺為其信仰中心,無論公益活動、慈善法會、甚或母親過世後之超渡法會,皆委由中台禪寺主辦;
且被上訴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樂善好施,佈施者眾,於98年8月前即已捐款宗教難以計數,98年8月後,上訴人以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林美子、被上訴人名義捐款功德主、盂蘭盆法會、告別式法會,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悉數捐款與中台禪寺,以獲取母親白順、父親李平希功德,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並無中飽私囊,亦非為自己之利益,自無任何對被上訴人侵權、不當得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協議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為李雅琴、上訴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於100年1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上訴人為監護人。
嗣李雅琴於100年4月28日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66號、102年8月20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由李雅琴及上訴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被上訴人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由李雅琴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則由李雅琴及上訴人共同任之,並經確定在案。
2、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提領2,274,900元;
復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股票交易帳戶領取存款計2,219,000元,總計提領4,493,900元。
3、以被上訴人、白順(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林美子(上訴人之配偶)等4人名義,向中台禪寺及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歷年捐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81頁(計2頁)所示。
上開不爭執事實,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8至25頁)、台灣銀行彰化分行103年2月24日彰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103年5月23日國世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中台禪寺103年8月26日中台寺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歷年捐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80、181頁)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提領之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抗辯其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是為捐款中台禪寺,獲取母親白順及被上訴人功德,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行為,是否可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上開存款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財產為侵權行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
否認上訴人提領存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捐贈中台禪寺,縱然屬實,亦難認此等行為屬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所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存款之時點均為李雅琴與上訴人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之前。
而被上訴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樂善好施,佈施者眾,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悉數捐款與中台禪寺,以獲取母親白順、父親李平希功德,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
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
經查:
(一)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自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提領款項計628,200元;
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100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20日止,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股票交易帳戶提領款項計2,219,000元(其中自100年2月26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即提領款項達2,216,500元);
另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優惠存款帳戶,係每月匯入50﹐385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則每個月或二、三個月領取,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合計提領1,646,700元。
而依中台禪寺於103年8月26日中台寺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白順(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林美子(上訴人之配偶)等四人於中台禪寺及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歷年捐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以上訴人、林美子及被上訴人名義之捐款金額共計5﹐603﹐600元,惟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捐款人,並以被上訴人為功德主之捐款時間則係自101年5月23日起,迄至103年5月5日止,金額計1﹐427﹐000元(捐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不吻合,是上訴人抗辯其所提領之款項,悉數用以捐獻中台禪寺,以獲取被上訴人之功德,已難憑信。
又依中台禪寺所檢附前揭歷年捐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美子,固自93年起,即有陸續捐款與中台禪寺之行為,惟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捐款人及功德主之時間,均係在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之後,亦即在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之前,被上訴人未曾向中台禪寺為捐獻之行為;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樂善好施,佈施者眾,於98年8月前即已捐款宗教難以計數云云,亦難憑採。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台禪寺所為捐獻之行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前之本意,即非無疑。
(二)又被上訴人李平希因身罹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高血壓及氣喘等多重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亟須預留相當資金以因應生活照養之需,故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對於被上訴人財產之管理、處分,自應以對被上訴人生活照護之利益為考量。
被上訴人雖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上訴人為監護人;
惟於100年2月20日即由李雅琴接回照顧至今,李雅琴並於100年4月28日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以:「李偉民及李雅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均具強烈照顧意願,惟雙方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金錢細故長期齟齬不和、屢生爭執,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由一方管理易生擅權獨斷之流弊,致使財產管理不當而受損害,造成日後爭議不斷,認由原選定監護人李偉民及李雅琴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6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平希之監護人改由李雅琴、李偉民共同擔任。」
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維持。
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0日經李雅琴接回照顧後,上訴人已無須為照養被上訴人而有支付費用之必要,惟上訴人竟自10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短短一個月期間,自被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達2﹐744﹐500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捐款並為功德主之捐款時間係自101年5月23日起),並持續提領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至102年9月止,且所提領款項皆非用於被上訴人之日常照護上,自非有利益於被上訴人。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尚未罹病、意識清晰時期,即已決定將其存摺及印信等表彰身份、能處分財產之重要器物交由李雅琴管理,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並曾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自述曾經要求父親李平希將財產 轉交由其管理,但未獲同意;
且每月向李雅琴領取58﹐000元用於照顧父母等語,此有上開裁定可參。
足認,被上訴人在受監護宣告前,認定李雅琴具備管理其財產之能力,並賦予充足之信賴方交付該物品,而未認定上訴人具備管理財產之能力。
李雅琴於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前,確曾經被上訴人授權管理財產,此亦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74、4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見原審卷第77至88頁,上訴人告訴李雅琴侵占案件)。
是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巨額款項,縱有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捐獻,亦難認係符合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前之本意,而屬有利被上訴人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擅自領取被上訴人上開存款,係對被上訴人財產為侵權行為,縱有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捐獻,亦非屬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所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4,4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此謂之重疊之訴之合併;
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情形)
┌───────────┬───────────┐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元) │
├───────────┼───────────┤
│100年2月15日 │ 100﹐000 │
├───────────┼───────────┤
│100年2月21日 │ 100﹐000 │
├───────────┼───────────┤
│100年3月1日 │ 100﹐000 │
├───────────┼───────────┤
│100年3月4日 │ 120﹐000 │
├───────────┼───────────┤
│100年3月6日 │ 30﹐000 │
├───────────┼───────────┤
│100年3月6日 │ 28﹐200 │
├───────────┼───────────┤
│100年3月11日 │ 150﹐000 │
├───────────┼───────────┤
│ 合 計 │ 628﹑000 │
└───────────┴───────────┘
附表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股票交易帳戶提領款項情形)
┌───────────┬───────────┐
│ 時 間 │金額(新台幣:元) │
├───────────┼───────────┤
│ 100年2月26日 │ 340﹐000 │
├───────────┼───────────┤
│ 100年3月4日 │ 460﹐000 │
├───────────┼───────────┤
│ 100年3月14日 │ 300﹐000 │
├───────────┼───────────┤
│ 100年3月23日 │ 416﹐500 │
├───────────┼───────────┤
│ 100年3月24日 │ 400﹐000 │
├───────────┼───────────┤
│ 100年3月25日 │ 300﹐000 │
├───────────┼───────────┤
│ 101年3月20日 │ 2﹐500 │
├───────────┼───────────┤
│ 合 計 │ 2﹐219﹐000 │
└───────────┴───────────┘
附表三(以被上訴人李希平名義捐款,並以被上訴人為功德主) ┌───────┬────────┬┬──────────┐
│時 間 │金額(新台幣:元) │捐 款 事 由 │
├───────┼─────────┼──────────┤
│101年5月23日 │1﹐000﹐000 │101年盂蘭盆法會 │
├───────┼─────────┼──────────┤
│101年8月30日 │ 2﹐000 │法會共修 │
├───────┼─────────┼──────────┤
│102年1月16日 │ 20﹐000 │中台世界博物館 │
├───────┼─────────┼──────────┤
│102年2月1日 │ 60﹐000 │中台世界博物館 │
├───────┼─────────┼──────────┤
│102年2月1日 │ 90﹐000 │建設道場 │
├───────┼─────────┼──────────┤
│102年9月18日 │ 50﹐000 │中台世界博物館 │
├───────┼─────────┼──────────┤
│103年5月2日 │ 5﹐000 │消災超薦 │
├───────┼─────────┼──────────┤
│103年5月2日 │ 100﹐000 │103年藥師法會 │
├───────┼─────────┼──────────┤
│103年5月5日 │ 100﹐000 │103年盂蘭盆法會 │
├───────┼─────────┼──────────┤
│合 計 │1﹐42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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