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何月芬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基昌
被上訴人 楊喬木
林正立
林正彥
林正晃
楊深裕(兼楊喬傑之承受訴訟人)
李坤宗
楊深喜
楊敏寬
楊敏惠
楊敏雄
楊敏卿
陳楊幸茹
楊耀華(楊喬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耀宗(楊喬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耀輝(楊喬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嘉榮(楊喬傑之承受訴訟人)
楊嘉惠(楊喬傑之承受訴訟人)
賴玲華(楊敏貞之承受訴訟人)
楊媖媖(楊敏貞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堯(楊敏貞之承受訴訟人)
楊士緯(楊敏貞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淳(楊敏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提供所經管如附圖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扣除編號(B)之251.69平方公尺部分)中之504.6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何月芬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何月芬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上訴人何月芬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何月芬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僅略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變更為曾國基,此有國有財產署提出之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卷可參,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5、166、168、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楊喬傑、楊敏貞分別於訴訟中之104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7日死亡。
楊喬傑之繼承人有子女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等六人(以下僅略稱楊深裕等六人),楊敏貞之繼承人有配偶賴玲華及子女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等五人(以下僅略稱賴玲華等五人),此有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何月芬(以下僅略稱何月芬)所提出楊喬傑、楊敏貞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6至49頁)。
楊喬傑、楊敏貞就本件爭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其繼承人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前,仍分別為楊深裕等六人、賴玲華等五人所公同共有。
本件何月芬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由楊喬傑、楊敏貞之法定繼承人即楊深裕等六人、賴玲華等五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列楊深裕等六人為楊喬傑之承受訴訟人,賴玲華等五人為楊敏貞之承受訴訟人。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何月芬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予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備位聲明:請求就下列通行方案依序判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利:1.第一通行方案: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提供予原告通行,併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2.第二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3.第三通行方案: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提供予原告通行,併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4.第四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5.第五通行方案:請求於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範圍內,依職權判決原告所得通行之道路,並命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道路上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而何月芬於原審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予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㈡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2所示編號300A區域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予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變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依下列順序為判決:㈠第一通行方案:被上訴人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予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㈡第二通行方案:被上訴人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附圖3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3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3所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扣除編號(B)之251.69平方公尺部分)中之504.65平方公尺面積予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㈢第三通行方案:被上訴人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2所示編號300(A)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予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
何月芬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袋地通行之事實,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且何月芬於原審原有先、備聲明,且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中亦有確認之訴,惟於上訴後變更為未再區分先、備位聲明,且所主張之三通行方案中已無確認之訴,故何月芬於本院變更後之聲明,實際上已取代其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斷。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國有財產署於何月芬提起上訴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何月芬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因何月芬通行土地而受損害之償金,符合上開法條意旨,應屬合法。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國有財產署原反訴先位聲明為:何月芬應給付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8,726,944元之償金;
備位聲明:何月芬應自本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何月芬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145,616元之償金(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嗣後變更為:先位聲明:何月芬應給付國有財產署9,689,280元之償金;
備位聲明:何月芬應自本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何月芬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161,488元之償金(見本院卷㈡165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楊喬木、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楊敏寬、楊敏惠、楊敏卿、陳楊幸茹、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A、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何月芬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9地號土地)為何月芬所有,而同段341-6地號土地(下稱34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以下僅略稱渠等之姓名)所有;
同段339地號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以下僅略稱渠等之姓名)所有;
另同段300地號土地(下稱3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
299地號土地係何月芬向訴外人楊登聯購買取得,而2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60-2地號土地)與3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60-3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段4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3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1-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段4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再出賣予楊登聯。
惟該重測前○○段461地號土地最後由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繼承取得。
又341-6地號土地係自341地號(即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41地號土地亦係由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後由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繼承,之後再因土地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由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取得。
然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必須通行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區○○路360巷,故楊登瀛將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出賣與楊登聯時,楊登聯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通行至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且楊登聯確實與楊登瀛之繼承人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就通行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又何月芬係向楊登聯購買該重測前○○段460地號土地之一部,應可繼受楊登聯本於上開協議通行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之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張明輝對楊登聯所有重測前之300、339地號土地,及對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喬傑、楊孟健等人所有重測前之34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連線)之區域有通行權。
㈠339地號土地部分: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因繼承自楊登聯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341-6地號土地部分:因楊登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為楊登聯之繼承人,自亦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且依原證7號同意書可知楊登聯亦向楊喬傑、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雅芳、楊雅萍等人取得重測前之○○段463地號土地(寬8公尺,即目前所分割出之341-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於原證8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中約定讓何月芬通行,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等人係楊登聯之繼承人,均應知悉目前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張明輝通行。
且楊喬木、楊喬傑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另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係繼承楊桂香之權利,楊深喜係繼承楊喬松之權利,而分別取得341-6地號土地權利,故渠等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
楊深裕雖係以受其父親楊喬傑「贈與」取得該土地權利,然楊深裕於受贈之時亦應知悉目前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予張明輝通行,亦應受該判決所拘束。
另李坤宗所有同段343地號土地須藉由341-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其才會向前手購買341-6地號土地48分之5之應有部分,故李坤宗亦知悉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
㈢300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楊登聯,嗣由楊林珠、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繼承取得,再於88年間申請抵繳遺產稅而收歸國有。
而上開確定判決判定楊登聯應提供該地號土地予張明輝通行,且國稅局受理以土地抵繳稅款時亦會到現場勘查,故國有財產署應知悉該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㈣綜上,關於339、341-6、300地號土地業經確定判決判定提供予張明輝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而目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且事實上前開地號土地早已開闢為兩側周臨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如再提供予何月芬通行,亦無礙於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
併何月芬亦可依民法第786、788條主張埋設管線、開路權利,爰起訴請求判准何月芬就先位聲明之請求,並主張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判准備位聲明之請求(即於原審主張之第一至五通行方案)。
何月芬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主張三通行方案,各通行方案之請求權基礎為:㈠第一通行方案:依原證7、8號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通行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及編號339區域土地;
另因中華民國係繼受取得300地號土地,故可認中華民國有承受原證8號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提供300地號予何月芬通行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主張第一通行方案。
㈡第二通行方案: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於損害最小之位置,即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編號339區域土地、附圖3所示300地號土地(扣除編號(B)之251.69平方公尺部分)其中504.6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通行。
㈢第三通行方案: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通行之土地範圍。
重測前○○段460-2(即重測後299地號土地)、460-3(即重測後300地號土地)、461地號等土地原均屬楊登聯所有,299地號土地原本可經由3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楊登聯之繼承人將300地號土地轉讓中華民國,因中華民國拒絕依約提供該土地讓何月芬通行,致使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此係楊登聯將其所有土地先後讓與數人所致,故何月芬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3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理。
況依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可知30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之用,其利用價值與一般無負擔之土地不可相提並論,故何月芬主張通行300地號土地,亦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
再者,由上開確定判決,可知300號土地原係供將來同段298、299地號土地完成開發後通行,故何月芬所有299地號土地原係藉3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楊喬木、楊喬傑、楊登聯等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判決拘束。
又楊登聯之繼承人以300地號土地抵繳稅金,國有財產署係繼受取得300地號土地,故國有財產署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拘束。
是以關於300地號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楊登聯分割出來提供給包括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等土地通行,而299地號土地藉由3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339、341-6地號土地通行一節,被上訴人等人應不得再為爭執。
因楊登聯將原證7號同意書讓與何月芬,故何月芬得對原證7之同意人即楊喬傑及其繼承人、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雅芳、楊雅萍等人主張權利。
而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等人因繼承楊登聯提供341-6地號土地給何月芬通行之義務,應知悉楊登聯與何月芬簽訂原證8號買賣契約,允諾何月芬通行341-6地號土地,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應受原證7號同意書效力所拘束。
另李宗坤為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借道34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應知悉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給鄰地通行之用,並買受341-6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自應受原證7號同意書效力所拘束。
又如前述,341-6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亦有義務提供該地號土地予楊月芬通行,以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依原證8附有建照執照,可知何月芬曾取得300、339、346-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同意始得申請建照執照,故契約法律關係之真意應包括何月芬有安裝管線之權利,否則無法達成何月芬於其所有299地號土地興建合法建物之目的。
而300、339、34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照契約附隨義務,亦應容忍上訴人於土地上安裝管線。
繼承人係以300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由楊登聯所留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為7,628,306元,及300地號土地於88年5月4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可知財政部國稅局係以3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抵繳遺產稅之額度,而非以300地號土地之市價核算,亦可說明財政部國稅局應知悉該300地號土地與一般無負擔之土地不同,方以較低之公告現值核定抵繳遺產稅額。
再參以楊登聯之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時檢附之3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原證8號所附建照執照,以及申請遺產稅實務抵繳審核程序包括實地勘查等情,均可說明財政部國稅局於受理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應知悉300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鄰地通行之用,故中華民國取得3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應繼受土地供鄰地通行之義務。
貳、被上訴人部分: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於原審抗辯:339、341-6地號土地係繼承自楊登聯及楊林珠無誤,而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亦確係由楊登聯處購得。
惟339、341-6地號土地現況即為供鄰地自由通行之既成道路,其道路狀態良好,何月芬自購得299地號土地時起即自由通行全無阻礙,其既得自由通行鄰地,即無袋地通行權有受侵害,而需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情形,故何月芬之私權未受有侵害之可能,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另何月芬於十餘年前取得299地號土地時,楊登聯即已同意何月芬通行楊登聯所有之339、341-6地號土地,並協助何月芬取得299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何月芬未曾進行興建以致建築執照失效,後始要求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蓋章同意其通行,以便取得建築執照,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等四人亦同意並蓋章,楊敏寬因不便於行,亦提供電話請何月芬與其聯絡,並表示願意簽署同意書。
由上開情形,更足以認定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非但未曾阻礙何月芬之通行,更積極同意何月芬通行使用339、341-6地號土地,故何月芬司法上之利益確實未有受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侵害之可能而得適法提出確認訴訟。
何月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以駁回。
退萬步而言,縱認何月芬就袋地通行及管線安裝權利之確認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何月芬依法應給付償金。
楊敏雄、楊敏貞及賴玲華(即楊敏貞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到場陳稱:同意何月芬通行其所有之土地。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國有財產署抗辯:㈠國有財產署經管之300地號土地,係於88年間由楊敏貞等7人申請抵繳楊登聯遺產稅而收歸國有,上開行政機關所為核准抵稅繳款之行為,乃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因此國家依據抵繳稅款取得土地,乃屬公法行為之原始取得,其所存在之任何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
楊登聯前與何月芬雖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提供300地號土地予何月芬通行,惟此承諾為何月芬與楊登聯間債權關係,僅記載於買賣契約上,屬特定人間之法律效力,國有財產署無從由登記資料得知,國家因核准抵稅而取得300地號土地應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之負擔等法律關係。
另否認稅捐人員曾至現場勘查,即使曾至現場勘查,亦無從知悉楊登聯與何月芬間有通行之約定。
何月芬引用高等法院裁判意旨認為債權契約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之見解,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而大法官會議解釋349號係針對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所為之解釋,與通行權之約定無涉;
況且何月芬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內容,與其主張通行之標的、寬度、面積均不相符,尚難僅以上開約定作為請求通行之依據。
㈡重測前○○段460地號於81年間分割出○○段460-1、460-2(重測後為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460-3(重測後為國有財產署經管之300地號)地號,惟重測前○○段460、460-2、460-3地號土地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自始均未直接臨接道路,皆為袋地,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讓與原因而成袋地甚明,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故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㈢何月芬所有299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重測前○○段460-2、460-3、461地號土地原同為楊登瀛所有,嗣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由楊登瀛出售予楊登聯,重測前○○段460-2地號土地依舊可經由重測前○○段460-3、461地號土地再藉由楊登瀛之繼承人同意通行之463地號內8米寬通道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嗣重測前○○段460-2地號即重測後2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楊登聯將土地一部分割(分割出之299-1地號土地保留為楊登聯所有)、讓與何月芬299地號土地,何月芬基於與楊登聯買賣契約之約定,固可通行該土地北側即300地號土地,然因債之相對性,已無從通行楊登瀛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之341-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故本件若有民法789條規定之適用,何月芬亦僅能通行299-1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要與300地號土地嗣後因抵稅移轉給國有後,國家拒絕將該地供給何月芬通行無涉。
退萬步言,縱使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係因300地號土地之抵稅行為而成為袋地,惟國家之抵稅行為屬原始取得,非民法第789條之分割、讓與行為,仍無該條之適用。
㈣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效力僅止於該案當事人之間,縱認該案判決理由之認定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惟何月芬既非該案判決之當事人,即無該案判決之效力及判決理由所生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故何月芬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上開判決對國有財產署並無拘束力。
㈤原證7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嗣後買受或受贈成為3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何月芬未受讓原證7同意書之權利,自不得依該同意書主張通行341-6地號土地。
蓋原證7同意書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屬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者,自不得為債權之轉讓,縱有轉讓亦不生效力。
又參諸原證8買賣契約書第12條,僅約定楊登聯同意提供現有「北側」之交通路供上訴人出入,即指就該買賣標的300地號土地有提供通行之義務而言,並不包括341-6地號土地。
況該條約定無提及楊登聯依原證7同意書取得對楊喬傑等6人通行341-6地號土地權利已讓與何月芬,故何月芬主張楊寬敏、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等人於96年間買受341-6地號土地應受原證7同意書之拘束,自無可取。
再者,李宗坤倘若知悉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給鄰地通行之用,即無需買受341-6地號之部分持分。
另楊深裕係於96年間即受贈取得341-6地號土地之持分,且非原證7同意書之當事人,自無承受原證7同意書之義務。
㈥楊登聯之繼承人以系爭300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即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一般土地抵繳稅款之價值計算並無不同。
又參諸300地號土地於抵繳遺產稅過戶時,須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擔保該土地無出租情事乙節,足徵國家不願接受抵繳之土地有出租等情,舉輕以明重,國家自無可能接受土地供無償通行。
另依地籍圖謄本可知299、299-1地號土地周遭尚有其他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故稅捐機關亦無可能知悉300地號土地有供鄰地通行之情事。
㈦本件被上訴人之間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同案其餘被上訴人對於何月芬所為之自認與擬制自認均不及於國有財產署,自不得僅因同案其餘被上訴人對何月芬之主張不爭執,而將其擬制自認之效力及於國有財產署,因而為國有財產署不利之認定。
況且同案被上訴人就何月芬能否通行其土地本有爭執,因此何月芬始對楊登瀛之全體繼承人訴請確認通行權。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何月芬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先位之訴;
備位聲明第四方案請求確認何月芬就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暨就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經管)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何月芬通行,被上訴人等人並應容忍何月芬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係於法有據而予准許;
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即第一、二、三、五通行方案)之請求。
何月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月芬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依下列順序為判決:⒈第一通行方案: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39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國有財產署應提供所經管之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予何月芬通行,並應容忍何月芬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⒉第二通行方案: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國有財產署應提供所經管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300地號土地(扣除編號(B)之251.69平方公尺部分)中之504.65平方公尺面積予何月芬通行,並應容忍何月芬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⒊第三通行方案: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國有財產署應提供所經管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300(A)區域土地予何月芬通行,並應容忍何月芬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按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已取代何月芬於原審之聲明,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斷)。
國有財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何月芬主張29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341-6地號土地為楊喬木、楊喬傑(已死亡,由楊深裕等六人繼承並承受訴訟)、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已死亡,由賴玲華等五人繼承並承受訴訟)、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所有;
339地號土地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已死亡,由賴玲華等五人繼承並承受訴訟)、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所有;
另3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
又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楊登聯購買取得,而2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0-2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經管之3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0-3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段4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重測前○○段460地號係日據時期由訴外人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之後再出賣予何月芬之前手楊登聯。
又3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1-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段4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段461地號土地亦係日據時期由林作璿出賣予楊登瀛再出賣予楊登聯,其後由訴外人楊林珠繼承,嗣再由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繼承取得。
又341-6地號土地係自3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亦係日據時期由林作璿出賣予楊登瀛,其後由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繼承,之後再因土地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由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取得。
另300地號土地原屬楊登聯所有,嗣由楊林珠、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繼承,再於88年10月1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予中華民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又依重測前○○段460、461、463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所載,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均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楊登聯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4、29頁),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楊登瀛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由此可知,楊登瀛於日據時期取得重測前○○段460、461、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將其中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移轉予楊登聯,嗣於臺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即由楊登聯登記為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楊登瀛所有之463地號土地,於楊登瀛80年1月18日死亡後,由楊喬松、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於81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楊德治之應有部分48分之11部分,再於82年4月22日由楊孟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7至39頁)。
再楊登瀛之繼承人楊喬松、楊喬木、楊喬傑、楊桂香及楊孟健、楊雅芳、楊雅萍(該三人應為楊德治之繼承人)曾出具同意書予楊登聯,其上記載「同意人等繼承先父楊登瀛遺下之土地○○鄉○○段四六三地號、田、0‧二四一四公頃內願意提供寬八公尺之土地面積(應由地政機關分閱計算為準),另附位置圖粉紅色部份為通行路,台端有自由通行至460、461兩地號範圍內之權,其他鄰地號人車禁止通行,特此同意聲明。」
(見原審卷㈠第40頁)。
由該同意所附位置圖即「分割計劃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1頁),楊登聯所有之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鄰接道路(即○○鄉○○路360巷),須經由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
而因重測前○○段460、461、46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楊登瀛所有,楊登瀛將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移轉為楊登聯所有後,楊登聯之該二筆土地因須經由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因此成為袋地;
又上開二筆土地成為袋地,係緣於楊登瀛之處分行為所致,故楊登瀛之繼承人始願意出具同意書而提供上開分割計劃圖粉紅色部分土地(寬八公尺)供為楊登聯通行使用。
按現行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而楊登瀛於日據時期將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移轉為楊登聯時,日本國於西元1896年施行之民法第213條,亦有與我國民法第789條相同意旨之規定。
準此,應認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而重測前○○段46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34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6頁),嗣分割出341-6地號土地。
而由341-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對照上開分割計劃圖觀之,341-6地號土地應即為分割計劃圖上應供楊登聯通行之粉紅色部分。
又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係向楊登聯購買取得,而2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0-2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段4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述。
341-6地土地之所有人既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供該土地供楊登聯所有之重測前○○段4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該土地上之負擔,自不因楊登聯所有之重測前○○段460地號土地因分割或移轉已異其所有人而有不同。
基此,何月芬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341-6地號土地,即為可採。
楊登聯所有之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341-6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已如前述。
而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0-2地號)係由重測前○○段460地號分割而來,故該土地亦為袋地,自屬當然。
而何月芬於82年12月2日向楊登聯購買299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拾貳條約定:「有關本件買賣標的地之交通路問題,乙方(指楊登聯)應無條件提供北側現有之交通路供甲方(包括其指定人、繼承人、受贈人等,該甲方指何月芬)自由出入交通使用,永遠不得堵塞或毀損等情事。」
(見原審卷㈠第43至46頁),參諸該契約書之附圖,可知所謂「北側現有之交通路」,應指已於81年11月23日分別自重測前○○段460、461地號分割出之460-3地號(即重測後300地號)、461-1地號(即重測後339地號)土地(分割時間參見原審卷㈠第22、28頁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而此由臺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楊登聯應將其所有之300、339地號土地供訴外人張明輝(為302地號即重測前○○段4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9頁;
該案嗣經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楊登聯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6頁),亦可佐為證明。
基此,楊登聯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有提供300、339地號土地供何月芬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其中339地號土地於楊登聯死亡後由其妻楊林珠繼承,嗣楊林珠死亡後,再由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已死亡,由賴玲華等五人繼承)、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繼承,故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已死亡,由賴玲華等五人繼承)、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自有依買賣契約提供339地號土地供何月芬之29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義務。
從而何月芬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得通行339地號土地,亦為可採。
楊登聯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提供300地號土地供何月芬通行使用之義務,詳如前述。
惟楊登聯於87年2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楊林珠、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七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請以課徵標的物即300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經准予抵繳(見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因而於88年10月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8頁)。
而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何月芬主張國有財產署應繼受楊登聯與何月芬間關於300地號土地供作29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契約義務,即屬無據。
又重測前○○段460地號本屬袋地,故自重測前○○段460地號分割出之全部土地(包含299、300地號等),亦均屬袋地。
是以2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460-2地號土地)顯然並非因楊登聯將重測前○○段460地號土地分割出460-3地號土地(即300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故何月芬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300地號土地(再經339、341-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無據。
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300、339、341-6地號土地始能聯絡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詳如前述,故何月芬對國有財產署經管之300地號土地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誠無疑義。
而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經查:何月芬主張通行之範圍及土地現況,業經原審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何月芬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測量。
而何月芬主張通行部分,現場狀況為其上均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築物,地面臨高速公路路段為柏油路面,○○路376巷1號以後為碎石路面,此有原審102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頁)。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同自治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但工業區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因而退讓之土地,均不得以空地計算。」
足見坐落於臺中市內之基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欲申請興建工廠廠房建築,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該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
是以何月芬主張29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㈡第6頁),應預留8公尺道路,以符合基本建築需求,尚非無據。
而何月芬雖主張就國有財產署經管之3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之範圍(即第一通行方案),然299地號土地之最西緣距離300地號之最西緣尚有部分距離,故對於300地號土地超過299地號土地上方西側部分,何月芬實無通行之必要,其主張第一通行方案中就3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部分,顯屬無據。
又29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建築用地,故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而本院為此就299地號土地如申請建築執照時如何留設合法迴車道乙節,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覆謂:「一、有關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是否應於出口末端(即300地號土地內)預留迴車道乙節,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查該地號土地係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並以8公尺私設道路(即300、341-6、339地號內)連接至現有巷道,其長度大於35公尺,應設置一處迴車道。
二、至依所附圖『通行權附件二方案』內容,P-Q線、R--S線間之垂直距離,是否能檢討出合法之迴車道乙節,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規定檢討迴車道設置方式之附圖,本案申請建築執照若於私設道路末端留設迴車道,則「P-Q、R--S線間之垂直距離以圖例(B)(迴車道含單邊等腰三角形截角)應有10公尺以上者,方符含規定;
惟若申請建築執照時留設迴車道非位於私設道路末端,則P-Q、R--S線間之垂直距離應以圖例(B)(迴車道含兩邊等腰三角形截角距離)預留應有11公尺以上,始符合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61頁);
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員曹覺之證稱:「(請證人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105年5月16日函說明二㈡關於私設道路留設迴車道部分,本件究應適用預留10公尺或11公尺以上為說明)300地號留設迴車道後尚有私設道路延伸到現況上的工廠,故迴車道不是末端設置,依現況需留設11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
基此,何月芬主張就3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3扣除(B)部分共504.65平方公尺(計算式:756.31-251.69=504.65)之範圍有通行權,已兼顧299地號土地之建築需要,且可連接339、341-6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
另依前開臺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所示,300、339、341-6地號土地已提供予張明輝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事實上該3筆土地早已開闢為兩側周臨地對外通行之道路。
故何月芬就300地號土地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即第二通行方案),為對國有財產署損害最少之方案,應屬可採。
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同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茲查,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係乙種工業用地,故為建築工廠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而依299地號土地之現況,何月芬非通過上開得通行之被上訴人等人所有300、339、341-6地號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
且為通行使用之便利,於必要時,亦須在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瀝青。
從而何月芬主張於上開得通行範圍內,被上訴人等人應容忍何月芬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何月芬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所主張之第一順位通行方案,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第二順位通行方案:即楊喬木、楊深裕、楊耀華、楊耀宗、楊耀輝、楊嘉榮、楊嘉惠、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喜、李坤宗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楊敏寬、楊敏惠、賴玲華、楊媖媖、楊景堯、楊士緯、楊雅淳、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應提供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國有財產署應提供所經管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300地號土地(扣除編號(B)之251.69平方公尺部分)中之504.65平方公尺予何月芬通行,並應容忍何月芬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第三順位通行方案部分,因本院已准許第二順位通行方案,故第三順位通行方案即無再為判斷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B、反訴部分:
壹、國有財產署主張:何月芬對300地號土地無約定通行權及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其行使通行權致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受有損害,自應給付通行償金。
而依國有財產署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係考量國有土地經提供袋地指定建築線後,需永久作為私有建築物對外之聯絡通路,除建物毀倒拆除外,幾無收回之可能,對國有土地造成之損失甚大,故通行償金以一次記收,除比照基地租金率為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60年外,額外再加收公告土地現值之30%。
何月芬既然因299地號土地之建築使用而要求國有財產署應提供300地號土地內面積504.65平方公尺供其通行,而30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申報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何月芬應給付之償金為9,689,280元(計算式:《19,000×504.65》×30% +《4,500×504.65》×0.05×60)。
若法院認為國有財產署不得請求何月芬一次給付,應以定期支付償金為適當,則備位請求何月芬自本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償金161,488元(計算式:9,689,280÷60=161,488)。
並聲明:先位部分,何月芬應給付國有財產署9,689,280元之償金;
備位部分,何月芬應自本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何月芬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161,488元之償金。
貳、何月芬抗辯:其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3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依同第2項規定,即無須支付償金,故國有財產署反訴請求何月芬一次支付償金9,689,280元,或每年給付161,488元,即非合法。
又縱認何月芬應支付償金,惟300地號土地原供毗鄰八筆土地通行之用,故應按299地號土地占該八筆土地總面積比率繳納償金。
再者,300地號土地事實上已供人通行,與一般農、建地可供農耕、建築使用不同,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之2.5%計算週年之土地使用對價,即何月芬若應繳納償金予國有財產署,應以每年5,986元為上限。
並聲明:國有財產署之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經查,何月芬所有之299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本院認為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國有財產署經管之3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
則國有財產署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何月芬支付償金,核屬有據。
國有財產署就償金之計算,雖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為依據。
惟查,上開作業要點乃係袋地使用權人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時國有財產署如何計收通行償金之依據,僅屬國有財產署內部之作業準則而已,無從拘束法院,此觀該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自明。
茲查,30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日因抵繳稅款而登記為國有時,其使用現況即係供南北兩側土地通行之用,此由地籍圖顯示之周遭土地形狀亦即易判斷。
基此,國有財產署就300地號土地實際上亦難為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利用。
又何月芬就現狀上已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之3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目的在於指定袋地建築線以申辦建築執照,其雖因此獲有經濟上之利益,但就300地號土地所主張之通行範圍504.65平方公尺,實際上並非由其獨享使用利益,300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其餘之301、301-1、301-2、302、302-1、298、299-1地號土地亦係經由300地號土地再連接339、341-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故本院認為以299地號土地(面積381.77平方公尺)所占與300地號毗鄰之八筆土地之面積總3379.32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之面積統計表)之比例11.30%,再以300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屬合理。
準此計算,何月芬每年應支付國有財產署之償金為7,698元(計算式:504.65平方公尺×4,500元/平方公尺×0.03×0.1130=7,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國有財產署先位請求何月芬應一次給付9,689,280元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何月芬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7,698元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C、綜合結論:本件何月芬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國有財產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國有財產署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反訴被告何月芬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