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 二、上訴人則以:⑴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 ⑴、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
- ⑵、基上,上訴人既未清償上開229萬元之借款,則被上訴人本
- ㈡、至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9萬元本票,經伊向富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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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良賢
被上 訴人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離婚時兩造會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因上訴人當時無錢可還,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該借貸事實並為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嗣上訴人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惟該判決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9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所稱借錢給上訴人借錢繳納其父親保費,讓已失效之保單復效,但被上訴人實並未付金錢予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預計請被上訴人借錢替其清償訴外人陳麗君、李碧萓各100萬元之債務而事先簽立。
且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
⑵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為上訴人代繳上訴人父親之保險費29萬元,及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有替上訴人代償債務20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⑶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9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查詢後,上訴人父親之保單,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停效,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失效,則上開保單既已失效,即無可能再行復效,是上訴人自無由被上訴人代繳保費之可能。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本票,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五號事件中,訊問證人李碧萓、陳麗君(下稱李碧萓、陳麗君),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用以代償分別向李碧萓、陳麗君借款100萬元債務所簽發之陳述,顯然不實。
是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即推斷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基於借款給上訴人之229萬元所簽發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五一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及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等歷審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元之本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業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自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又於上開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就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法院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經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於得心證之理由,認定:「㈠、⑵、‧‧‧依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訴書狀,載明:『兩造雖曾為夫妻、公同經營管理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然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離婚後,洪華鄉仍於利昇國際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等語,並自承兩造從事電視購物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且均實際為營業行為(見該案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確實有為上訴人調用資金之情形,且上訴人既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顯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
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簽立①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9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信用卡、繳清』;
②票號WG1060432號、票面金額29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一百零一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爸保費、29萬』等語;
③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一百零二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碧萓100萬、麗君100萬』等語(上訴人自承碧萓為伊胞妹、麗君為伊友人);
④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一百零三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零散、100萬』等語,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附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經本院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上訴人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意識不清、草草書寫之票據;
又上開本票上之到期日,係逐年遞延,顯係上訴人為分散償債期限壓力,而屬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
又商用本票票根所載之原因、對象具體,且載明特定金額,應屬正常發票行為,而無遭人設局無端簽立鉅額票據之徵兆。
況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即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已因感情交惡而離婚,兩造間已無配偶至親關係,則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當知維護自身權益,斷無可能無端任人予取予求,且當時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前妻,更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足以壓迫上訴人簽立違背己意之票據。
再上訴人既自陳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上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本票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一八三頁),則上訴人上開所陳,即足認兩造間係為正常授受票據,足見上訴人空言辯稱:簽完後本票就不知下落云云,則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迄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為不足取‧‧‧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於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九十五年、代償、200萬』字樣(見該案原審卷第七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及商用本票存根上之記載,均為其所書寫,並不加以爭執(見該案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反面),是依上開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九十五年、代償、200萬』字樣,復參以上訴人稱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離婚後,洪華鄉仍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利昇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經營利昇公司時確有為上訴人調資金,並如上述,從而足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曾為其代償200萬元之債務,及承認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00萬元之事實,因而始簽發系爭本票。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關於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代償200萬元之資金流向云云,為不足取‧‧‧查依上開系爭本票之商用本票存根所載(見該案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生『代償』事由係在九十五年間,當時兩造婚姻尚屬存在,則兩造既曾有長期婚姻關係,於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事業期間,必有繁雜難解、權利義務分配不明之資金互動關係,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項目、範圍逐筆確定並作帳留存資金紀錄,則於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後,上訴人始簽立上開多張本票並於票根簡要載明不同付款原因事由或表示意義之人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此應亦隱含清算確認雙方長期各項資金往來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就原因事實之舉證有所疵累,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且縱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主張及證明先後迭有出入,而未能明確證明基礎原因事實,然以本票所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發票人發行票據交予受款人以代執據,已足使執票人(被上訴人)得持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既經上訴人確認『代償』,自可做為該債權將如期實現之證據,益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等語(見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民事判決書第七至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借款29萬元繳交上訴人父親保險費,及借款200萬元交付上訴人清償其對他人之債務,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而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前案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對本件訴訟而言,自具有爭點效,是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取。
⑵、基上,上訴人既未清償上開229萬元之借款,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9萬元本票,經伊向富邦保險公司查詢後,伊父親之保單,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停效,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失效,則上開保單既已失效,即無可能再行復效,是伊自無由被上訴人代繳保費之可能。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本票,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五號事件中,訊問李碧萓、陳麗君,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向其借款而用以清償李碧萓、陳麗君借款100萬元債務所簽發,顯然不實等語,惟查: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9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富邦保險公司出具之伊父親保單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停效,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失效證明書,則伊不可能於九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9萬元云云,然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時,係經兩造會算結果,而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且字跡端正流暢,已如上述,並於簽發上開本票當時,上訴人父親保單業已停效,則上訴人應無再行簽發上開本票之必要,是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顯係清償上訴人父親於保單停效前,由被上訴人代繳之保險費,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由被上訴人代繳伊父親保險費情事,且保險費金額「29萬元」,亦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雖舉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李碧萓、陳麗君之證詞,證明上訴人對李碧萓、陳麗君之債務,均由上訴人清償,並非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清償李碧萓、陳麗君之債務,乃係兩造間內部關係,尚非李碧萓、陳麗君所得置喙,況李碧萓、陳麗君亦證稱:上訴人陸續向其等借款,並於一百年間取得伊父親將賣得土地價款,以資清償對其等之債務等語,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間簽發上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且上訴人簽發時,係經兩造會算結果,並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且字跡端正流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清償李碧萓、陳麗君之部分債務,並於取得伊父親賣得土地價款後,方為清償完畢,從而李碧萓、陳麗君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據此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
│1│97年1月10日 │ 29萬元│101年 月 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爸│
│ │ │ │ │ │ │保費29萬」 │
├─┼──────┼─────┼──────┼────┼─────┼───────┤
│2│97年1月10日 │ 200萬元│102年 月 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碧│
│ │ │ │ │ │ │萓100萬、麗君 │
│ │ │ │ │ │ │10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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