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31,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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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建嘉
被上訴人 曾勇雄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俊智
廖文藝
被上訴人 林朝堂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雪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可為起造建物之使用,惟該土地並無直接面臨道路,若欲達合於申請建照、起造建物之地盡其利之用,需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而00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該私設道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始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

雖被上訴人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3米農路,但審酌前揭規定,該通行之範圍仍無法讓000地號土地合於建築之基本需求,而達通常之使用;

再者,000地號土地目前供出入之通道並非既成道路,屬於無適當之聯絡得以對外通行,形成袋地或準袋地格局;

又除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外,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地目為田;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地目為田,而該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B)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通行其上,自符合損害最小之要求,至於依客觀環境或可擇從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然該等土地上均蓋有建物,若通行其上恐將造成他人鉅額之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規定,併依同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A)、000(B)、000(B)部分土地,有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路上有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A)、000(B)、000(B)部分,有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路上有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臺中市政府則以:000地號土地為75年辦理農地重劃時即規劃作為供農民、農機及000、000地號土地內住戶通行之3米農路,係前臺中縣政府委託南投水利會規劃為農地重劃區之道路使用,雖未編巷道名稱,惟確實存在道路使用之事實,此係農地重劃時之編制常態,所有農地重劃區均為如此;

000地號土地既原本即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通行該處亦無受到任何妨阻,則000地號土地顯與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不合。

又根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年6月23日函文表示,000地號土地東側因臨接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故依規可指定建築線等語,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不實;

至上訴人主張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所謂私設道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000地號土地不可歸屬於建築基地內計算。

再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確認得通過000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惟上訴人應具備非經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之要件,始得通過000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並需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支付償金,則上訴人自應證明具備上開要件,且設置管線需向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若須挖掘道路亦須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故上訴人應證明已取得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證明,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是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南投水利會則以:000地號土地為其管理之溝渠,緊鄰000地號土地之農路旁,乃作為農田排水之用,並非用於通行,上訴人如利用000地號土地通行,即須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辦理。

另農地重劃時已將000地號土地編定路寬約3米AC路面之交通用地,屬道路用地,足供上訴人及當地住戶、農業機具通行使用,而道路前端並無阻絕設置,任何人均可通行進出,具備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要件,故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上訴人要求將原3米農路拓寬為6米通路,對當時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顯有不公,故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列入通行範圍,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㈢乙○○則以:000地號土地乃當初農地重劃時所預留之農路,並已舖設柏油,上訴人本可通行該農路,故該農路已足供上訴人進出通行,且上訴人目前即是利用000地號土地通行,當無再要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B)部分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㈣甲○○則以:由建築法第1條規定可知,建築相關法令係土地自身之建築規範,而不及於第三人之土地通行權問題。

又袋地通行權之承認乃於一定條件下強加鄰地之特別負擔,為因應土地利用所為不得已之調和,非在創造通行權人之最大效益,自應於「無礙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鄰地上之建築問題。

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本即可經由000地號土地之農路通行以為對外聯絡,該農路亦為其與乙○○等人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且000地號土地上已蓋有房屋、鐵皮屋並有小型工廠,復無管線設施遭受妨礙之情形,故000地號土地尚非袋地,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又根據都發局函文可知,上訴人所謂000地號土地不能為建築乙節,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曾因路寬問題,致無法申請建築線及建照之事實;

另依地籍圖可知,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請求擴寬為6米道路供通行,自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㈠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汝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投水利會。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

㈡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B)部分土地係屬一處已鋪設柏油而路寬近3米,可供人車(含大貨車)通行使用之路面,而臺中市政府就該現狀並未編列為巷道,但由臺中市政府管理,提供農民、農機及000、000地號等土地內住戶通行之用。

㈢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現狀為臺中市烏日區北里里太明路成豐巷,而同段000地號地目為水,目前上面有鋪設柏油路面,與成豐巷成一體,000地號土地的確可以聯絡到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連外道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㈡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A)、000(B)、000(B)部分,有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權利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上開權利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143號、84年臺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該土地銜接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路,須有6公尺之通行寬度,方能使該土地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但目前供該土地出入使用之000地號土地3米農道並非既成道路,故不能為通常建築使用,形成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⒈臺中市政府所有000地號土地,目前已鋪設柏油而路寬近3米,並與南投水利會所有000地號土地,加蓋水泥灌溉排水溝,形成一體,可供人車(含大貨車)通行使用之路面,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而連接公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9-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無適宜之聯絡」,應以土地利用之情形以為判斷。

次按「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

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

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

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000地號土地已於77年6月3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地目為道、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於100年2月25日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接管,另000地號土地亦於77年6月20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地目為水、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由南投水利會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000地號及000地號則均為地目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5-18頁);

再者,000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時,原即規劃為農民、農機、供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內住戶通行所用之農路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24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內政部76年3月5日臺內地字第472399號函補充說明該部75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450676號函說明摘要如下:「農地重劃區內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之處理,仍依內政部75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450676號函辦理;

該函說明一所稱『農地重劃區內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如重劃後仍有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時』,係指該既成水、道地目土地於實施重劃後仍繼續供重劃區農路、水路使用而言;

至非屬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之農路、水路系統者,不包括在內。」

(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土地法第82條前段明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而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特定農業區之農路及水路應按現況或交通或水利計畫使用(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則臺中市○○○○○000地號土地3米農路及南投水利會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均為77年間該區域農地重劃時,基於農地重劃條例而規劃出之重劃區農路及水路,並各已鋪設柏油路面及加蓋水泥灌溉排水溝成一體,以供不特定人通行及排水灌溉使用,且分係納入農路、水路管理系統隨時由臺中市政府管理維修保養或由南投水利會負責管理及維護水路灌溉,尚不得任意變更各該地目使用或於水利地下任意設置管線使用,致妨礙鄰近農地之灌溉,至屬灼然。

上訴人雖以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未編定巷道名稱為由,主張該路非既有道路,當非適宜之聯絡道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000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時,既已納入農路管理,自屬為公共通行之聯外道路且屬重劃規劃設計所為之必要農路至明。

故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雖未編定巷道名稱,然仍無礙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之事實,否則倘認該土地之3米農路因未編定巷道名稱即謂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農用道路,則豈非全數僅可使用該農用道路對外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尚須就該等重劃後已編定之農用道路向相關政府管理機關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方可通行該農用道路,而顯然喪失農地重劃欲給予通行之目的。

⒊再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又主張: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需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且該地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當須6公尺以上,始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其路寬不足供000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故非適宜之聯絡道路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依都發局104年6月23日函覆本院表示:000地號土地東側因臨接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故該局依規可指定建築線等語,有該局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需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云云,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可知其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且所謂「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距離,而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非屬私設通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通行寬度當須6公尺以上,始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否則即不足達到「通常使用」之需要云云,自已逾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範之意旨,而不足取。

至於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79號、85年臺上字第3141號、86年臺上字第1143號、87年臺上字第2247號等裁判,核與本件前開所述事實尚有不同,亦難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是本件訴訟,對於周圍地之所有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裁判參照)。

本件000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時所劃設之重劃區農路,已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多年,現況復無任何妨礙上訴人人車出入之情況發生,上訴人就該農路並無難以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臺中市政府對於上訴人通行該農路,既未曾爭執,則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本無以臺中市政府一併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B)部分,有通行、開設道路權利,當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000地號土地,對外既已有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足供通常使用,可連接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上訴人復未舉證000地號土地就相關建築法令範圍內為開發及利用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則其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A)、000(B)、000(B)部分,有通行、開設道路之權利存在,即無理由。

㈥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因可通行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並不符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可通行於臺中市政府所有000地號土地之3米農路,且其就000地號土地,業已具備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要件,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另請求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A)、000(B)、000(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及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6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0(A)、000(B)、000(A)、000(B)、000(B)部分土地,有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路上有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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