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3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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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5.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洪國輝、邱翊婷(下稱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oo鎮○○路000號,
  8.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歐香烘焙坊係洪國輝負責營運,邱翊婷身
  9.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0. ㈠、歐香烘焙坊之負責人為洪國輝,從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11. ㈡、環保局、環保署前因上訴人之陳情,分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12. ㈢、環保局、環保署雖已認定改善完成,上訴人猶持續陳情,故
  13. ㈣、上訴人主訴噪音造成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等情,自一百
  14.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網
  15. 四、本件爭執事項:
  16.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經營歐香烘焙坊,並製造加害性噪音而導致
  17. ㈡、若被上訴人製造加害性噪音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情緒憂鬱、聽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上訴人主張:洪國輝任負責人之歐香烘焙坊從九十九年十一
  20.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㈢、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分別以苗院平民睦103重訴9
  22. ⑴、環保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23. ⑵、環保局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
  24. ⑶、環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
  25. ⑷、基上,上訴人因歐香烘焙坊營運所生之噪音,迭次向環保署
  26.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⑴、依環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
  28. ①、環保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會同上訴人及oo鎮民代表陳
  29. ②、又環保局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
  30. ③、再環保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請盧威宇博士現場勘
  31. ④、另環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
  32. ⑵、基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遵期改善噪音問題後,仍持續反映
  33. ㈤、至上訴人主張:伊除有資深的舞蹈專業底蘊,更因在長期累
  34. ㈥、上訴人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經營歐香烘焙坊毗鄰而居,而
  35.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分別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一百
  36. ⑵、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開立
  37. ⑶、基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足稽上訴人於聯合醫
  3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歐香烘焙坊,既已遵期改善噪
  3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4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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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許金仙女
即擴張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輝
即擴張之訴被告
邱翊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洪國輝、邱翊婷(下稱洪國輝、邱翊婷,或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三頁),嗣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㈣狀,將其上訴聲明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一頁),即增加請求800萬元本息,核為聲明之擴張,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oo鎮○○路000號,原為環境清幽之住宅區,詎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二人於隔鄰即同路000號共同經營歐香烘焙坊,且持續製造噪音,縱經檢舉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皆未改善,造成上訴人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等情,因而從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一再就診。

上訴人之聽力永久喪失等疾病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包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ㄡㄡ眼明眼科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等就醫治療,共4萬200元。

②交通費用:因上訴人受噪音干擾已不適於自行開車前往醫院,故上訴人赴診時,則外聘專人駕駛,支出91萬2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身為國際知名舞蹈藝術表演家,於西班牙舞蹈藝術領域深耕三十餘年,卻因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陷入病情,嚴重影響身心健康及工作能力,乃求償1104萬7800元之精神損害。

⑵再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之聽力檢查,顯示雙測聽力於4000Hz產生三十至三十五分貝聽損,研判為永久性聽力喪失,而醫療上均是以4000Hz作為聽力是否受到噪音侵害以作為聽力永久喪失的判斷準據,可見上訴人已飽受噪音侵害之苦而致聽力喪失,而歐香烘焙坊之生財器具,有冷凍庫、冷卻水塔、烘焙機、攪拌機、壓麵機、蛋糕雞、發麵機、過濾機、洗衣機加壓馬達、水塔加壓馬達、大冰箱之散風扇、鐵盤撞擊聲、升降機等等,於營業時間時,上述器具運轉所產生之聲響應非同小可。

況證明噪音損害之困難,恰在於噪音之程度並無累積性、續留性,並非隨時皆可測得其超標數值或補捉到可使人感受到不適之情況,惟其所造成健康上之損害卻是慢性逐漸影響,甚者導致不可回復性之結果。

⑶噪音管制法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故而一般人及聽覺靈敏度前百分之十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十分貝,而上訴人除有資深的舞蹈專業底蘊,更因在長期累積的藝術訓練與薰陶下,對於節奏、聲音之變化與感受亦較之一般未受過訓練者更為精準靈敏,其聽覺敏感度高於常人,卻也因此更容易感受到噪音干擾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經營歐香烘焙坊不得製造超過下列標準之噪音侵入上訴人住處:⑴六時至二十時,不得超過全頻上限六十分貝、低頻上限四十分貝;

⑵二十時至二十二時,不得超過全頻上限五十五分貝、低頻上限三十五分貝;

⑶二十二時至隔日六時,不得超過全頻上限五十分貝、低頻上限三十分貝。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審擴張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擴張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400萬元本息及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在本院撤回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歐香烘焙坊係洪國輝負責營運,邱翊婷身為其妻僅協助處理店內雜務、並無涉及管理層次,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同製造噪音、須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⑵歐香烘焙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上址開幕以來,上訴人一再反映噪音問題,洪國輝即善盡睦鄰之責,迭加裝抗音棉、隔音板、外層石膏、阻音牆、馬達隔音箱、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攪拌器和冰庫橡膠墊、水塔吸音棉等,且更換水塔,嗣環保局、環保署多次監測結果,亦認定噪音問題業已改善,豈料上訴人仍持續對之抱怨,令被上訴人無所適從。

況上訴人僅泛稱噪音問題導致上開病症,卻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舉證,豈能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共同製造噪音造成侵害結果,亦未能舉證目前尚有製造噪音情事,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歐香烘焙坊之負責人為洪國輝,從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在苗栗縣oo鎮○○路000號開幕,其西向毗鄰之同路171號為上訴人住處。

㈡、環保局、環保署前因上訴人之陳情,分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赴往歐香烘焙坊運作所生噪音,經檢測超過法定標準,並限期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以前改善,迨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經上開機關認定改善完成。

㈢、環保局、環保署雖已認定改善完成,上訴人猶持續陳情,故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四月間環保局又多次前往歐香烘焙坊查察,認定歐香烘焙坊縱使關閉全部設備,現場仍有低頻噪音。

㈣、上訴人主訴噪音造成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等情,自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為此就醫診斷。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環保局、環保署調閱歐香烘焙坊噪音汙染之相關資料,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經營歐香烘焙坊,並製造加害性噪音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等病症?

㈡、若被上訴人製造加害性噪音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等病症,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因經營歐香烘焙坊,並製造加害性噪音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等病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經營歐香烘焙坊毗鄰而居,因被上訴人持續製造噪音,造成伊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且伊自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為此病症而一再就診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洪國輝任負責人之歐香烘焙坊從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在苗栗縣oo鎮○○路000號開幕,而西向毗鄰同路171號為伊住處。

又伊於醫院看診時,主訴因噪音造成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等情,並自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為此病症就醫診斷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三十頁反面),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此,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分別以苗院平民睦103重訴93字第29220號、第29221號函請環保署、環保局說明裁罰暨後續追蹤複查情形,並請檢送相關資料,經該署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一三三至一四一頁反面),茲就上開函文所檢送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⑴、環保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督察結果辦理。

『歐香烘焙坊』係從事麵包烘培作業,該事業地址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學校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屬特定噪音管制區‧‧‧即該事業適用之日間時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三十五分貝。

續查該事業作業區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經陳情人(即上訴人,下同)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量測低頻噪音量,結果為三十八‧三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等語,及環保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

⑵、環保局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派員於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量測貴事業作業所產生低頻噪音量,結果為三十八‧三dB(A),另本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相同地點量測結果,低頻噪音量為四十四‧二dB(A),均未符合管制標準三十五dB(A),貴事業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貴事業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前完成改善;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⑶、環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陳情人反映受歐香烘焙坊運作所產生噪音干擾‧‧‧爰苗栗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烘焙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前完成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本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會同苗栗縣政府政風處人員進行複查結果,測得低頻噪音值為三十二‧七dB(A),認定完成改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載明:「名稱(場所、工程或設施):歐香烘焙坊;

複查開始時間: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九時二十分,結束時間: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

主要音源名稱:冷凍櫃冷卻水塔;

處理情形:⒈限期改善完成複查。

⒉稽查時於原測點會同陳情人量測音量測得均能音量三十二dB,符合管制標準。

⒊以上均經陳情人及行為人(即歐香烘焙坊)確認無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而上開事實,亦經環保署所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

⑷、基上,上訴人因歐香烘焙坊營運所生之噪音,迭次向環保署、環保局陳情,雖經環保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檢測結果為三十八‧三分貝,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量測結果為四十四‧二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管制標準三十五分貝,已如上述),環保局遂要求歐香烘焙坊限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前完成改善,經歐香烘焙坊拆除冷卻水塔後,再經環保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會同該府政風處人員進行複查結果,測量結果為三十二‧七分貝,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經確認無誤,並將此結果函覆環保署。

且查,被上訴人經過上開環保署二次檢驗時所超過標準值之分貝,分別僅三.三分貝及九.二分貝,超標值尚屬微量,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

按被上訴人之歐香烘焙坊係位於苗栗縣oo鎮○○路000號,西向同路171號為上訴人住處,二戶居家之建築結構為毗鄰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函附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而一般人於居家生活之各種活動,諸如:冷氣運轉、電風扇、走動、打掃、洗澡、聽音樂、看電視、聚會聊天等等活動,勢必會產生一定之聲響,任何人均不可能處於無聲的世界中。

申言之,任何人均在合理之範圍內,須容忍他人生活中所製造之聲響。

又對於噪音之定義,每個人之定義或有不同,然在一般正常人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內,即非屬噪音,準此原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亦採相同認定之通念,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且環保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會同苗栗縣政府政風處人員進行複查結果,測得低頻噪音值為三十二‧七分貝,並認符合管制標準。

從而尚難以上開微量超標分貝(理由詳下敘述),遽認傷害上訴人健康,足見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經營毆香烘焙坊之機器及水塔運轉產生聲音而造成伊患憂鬱症云云,實未盡舉證之責,難謂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

⑴、依環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嗣後,陳情人仍持續反映噪音問題,本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及三月十三日派員查察,發現陳情人住家及歐香烘焙坊頂樓部分區域,尚有一不明來源之低頻噪音,故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請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協會盧威宇博士,至現場勘查鑑定噪音之可能來源及成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再參以環保局針對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間歐香烘焙坊噪音案之處理情形說明如下(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①、環保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會同上訴人及oo鎮民代表陳文峰至現場查察後,發現上訴人住家三樓後方房間及二樓後方陽台均有低頻噪音情形,現場相關人員於徵得歐香烘焙坊負責人同意後,進入歐香烘焙坊內查看,研判可能產生噪音之設備為一樓靜電式除油煙機、二樓冷凍櫃及運送貨物之升降機,惟於歐香烘焙坊將所有設備關閉後,上訴人住家仍有一個不明來源低頻噪音持續存在,而現場相關人員均無法判定其來源,故協調上訴人及歐香烘焙坊持續觀察確認該噪音之來源。

②、又環保局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至歐香烘焙坊現場查察時,歐香烘焙坊內之機械設備,並無明顯產生噪音之情形;

另歐香烘焙坊負責人所述位於其後方,原疑為不明噪音汙染源之冷凍設備工廠,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現場查察時,已確認該冷凍設備工廠,並無明顯產生噪音情形,惟於歐香烘焙坊頂樓鄰近上訴人住家陽台之區域,確仍有一不明來源之噪音存在,為確認判斷該不明來源噪音之成因,該局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請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協會-盧威宇博士,至現場勘查鑑定。

③、再環保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請盧威宇博士現場勘查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經現場勘(誤載為堪)查結果,由於陳情戶屋後方建築與鄰屋呈ㄇ字形構造,當外界環境聲,如道路交通噪音或鄰近街道洗車聲‧‧‧等,傳至ㄇ字形構造內,將形成駐波,也就是空間共鳴聲,某單一頻率低頻噪音因此放大,經由陳情戶對外隔音性不佳的門窗,直接進入屋內形成低頻噪音干擾,若要解決此問題,應從陳情戶門窗更換為氣密室門窗,始可解決‧‧‧」等語,並繪製現場配置簡圖(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

④、另環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另本局近期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及十三日二次會同oo鎮正南里林慶源里長及同年六月五日會同本局政風室主任至陳情人住家查察,均未發現歐香烘焙坊有明顯產生噪音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

再參以歐香烘焙坊業已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遷移他處(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本院卷第㈠宗第三十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歐香烘焙坊,既已遵期改善噪音問題後,經環保局迭次前往現場查察,並未發現歐香烘焙坊內有何噪音產生。

且證人即勘驗系爭噪音之鑑定人盧威宇於本院結證「(法官問:當時關掉機器時,是否仍有噪音產生?)當時現場可以感受到如果機器都沒有運作時,環境是很安靜的,但外面的聲音還是會傳進來,聲音還是很大。」

,「(法官問:你剛才提到除了麵包店的噪音,還有部分是從外面傳進來的聲音,那是指什麼聲音?)可能是交噪音從道路傳進來,在裡面會放大。

所以如果有低頻噪音的問題,也會包含戶外其他聲音的影響。」

,且證人盧威宇亦證稱毆香烘培坊樓上水塔的聲音,若站在旁邊聲音固然很大,但聲音會隨著距離驟減等,水塔在上面,上訴人的房子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0、一七一頁),故從證人盧威宇現場勘測得知,上訴人所稱其住戶之低頻噪音的問題來源,並有來自道路傳進來的而造成。

至上訴人稱證人盧威宇並未至伊住處內鑑測低頻噪音,故其鑑測不足採等語,雖證人盧威宇亦證稱其未至上訴人住處內做鑑測低頻噪音等語,惟從上訴人住處外即有上開各種傳來之聲音,且被上訴人裝置之水塔在樓上,而上訴人之住處在下面,於水塔運轉聲排放時,聲音在外即會驟減,故實已難認對一般人客觀上產生影響,因此上訴人所指上開情形,尚不影響證人盧威宇在現場環境鑑測結果之真實性。

足見上訴人所指低頻噪音超過標準,應係周圍建築環境讓附近音量產生共鳴所致。

⑵、基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遵期改善噪音問題後,仍持續反映噪音問題,環保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間針對歐香烘焙坊噪音問題,經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同年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於歐香烘焙坊內均未檢測出噪音來源,嗣經環保局邀請盧威宇博士現場勘查鑑定後,始確認出上訴人住家不明噪音來源,乃源自於上訴人住家與左右隔鄰王銘國建築師事務所、歐香烘焙坊之建築結構,呈現ㄇ字形之建築結構(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當外界環境聲響傳導至此ㄇ字形構造處時,即產生空間共鳴聲響,而導致某單一頻率低頻噪音因此放大,是造成環境聲響之現象,因噪音來源多端,則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致病,亦尚難認與歐香烘焙坊之營運,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伊除有資深的舞蹈專業底蘊,更因在長期累積的藝術訓練與薰陶下,對於節奏、聲音之變化與感受亦較之一般未受過訓練者更為精準靈敏,其聽覺敏感度高於常人,卻也因此更容易感受到噪音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四至七十五、八十至八十六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查,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資料僅為個人研究意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噪音認定應以主管機關噪音管制標準,非個人主觀能容忍之程度為據。

又縱該研究意見可採,上訴人亦須證明其聽覺較一般人靈敏,致使忍受程度低於統計學上平均值之噪音管制標準,且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證明其有損害及相關因果關係之範疇,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難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又上訴人另聲請赴歐香烘焙坊現場重新檢測噪音,略以:歐香烘焙坊既已遷址,苟於現場施測而測無噪音,即可反證被上訴人經營之歐香烘焙坊,係噪音之唯一來源,則環保局前所認定其噪音已改善係訛誤,且無上開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協會所指外界環境聲共鳴進入上訴人住處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本院卷第㈠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

惟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述噪音與其主訴病症之因果關係(詳下論述),且歐香烘焙坊,業已遷址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聲請,即乏實益,況上訴人亦無法提供歐香烘焙坊未遷移前,重建稽查時一切客觀環境之可行方案,是縱至現場施測,亦無任何論斷基準足以證明當時不存在外界環境聲共鳴現象,從而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尚難認有其必要性,故不予准許,附此說明。

㈥、上訴人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經營歐香烘焙坊毗鄰而居,而被上訴人持續製造噪音,造成伊情緒憂鬱、聽力永久喪失,且伊自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為此病症而一再就診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分別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明:「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因鄰居噪音而出現煩躁、焦慮、注意力差、失眠等症狀,後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八次至今,宜繼續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至本院初診,就診時呈現焦慮憂鬱情緒,主訴為噪音問題,後續仍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今。

(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以苗院平民睦103重訴93字第29219號函請聯合醫院說明,經該院於同年月八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許金仙女來院,經醫師診視病症係其所感之壓力情境所引發,而其所感之壓力情境據病患主訴為噪音。」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五頁),另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104中分文民群決104上137字第08706號函請聯合醫院劉宗憲醫師說明,經該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區劉宗憲醫師說明如下:病歷上並未有『主訴』兩字之記載,而其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暨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主訴,係為患者就醫的主要問題‧‧‧而噪音問題確為此病患就醫時表達為其所感受的壓力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四一頁)。

⑵、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記載:「患者因長期受到噪音干擾,而有上述憂鬱症合併嚴重恐慌症(包括情緒不穩、心悸、胸悶、易喘、自律神經失調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以苗院平民睦103重訴93字第29218號函請新光醫院說明,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103)新醫醫字第0000號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於本院首次精神科就醫即主訴噪音導致之不適,另於精神科門診所安排之實驗室檢查,包含血球、肝腎功能、甲狀腺功能之結果均在正常範圍。」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再本院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104中分文民群決104上137字第08712號函請新光醫院說明,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九日以(104)新醫醫字第1851號函覆,稱:「‧‧‧該病人(以下簡稱許員)於本院的檢查結果顯示,許員之憂鬱、恐慌等症狀,無法以一明確已知的生理因素合理解釋之。

另許員於本院並無更早之精神科過往病史紀錄,是故依目前病歷記載內容,並無資訊足以直接否定許員所述噪音與其精神症狀之關係,但亦無資訊足以直接支持此一論點。

又於本院並無許員更早期於他院之醫療記錄,無法進一步回答貴院許員的過往病史是否為其精神疾病的致病因素。

然需要指出的是,就通論而非個論而言,噪音縱使並非精神疾病的直接致病因素,亦可能為既存精神疾病之加重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0一頁);

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以104中分文民群決104上137字第08870號函請新光醫院說明,經該院於同年九月四日以(104)新醫醫字第1816號函覆,稱:「按病歷記載之現行常規,『主訴』意指病人向診治醫師陳述之主要症狀、性質、持續時間等資訊;

『主訴』並不等同於病因或醫療上之診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八三頁)。

⑶、基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足稽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就診時,即主訴噪音問題而導致伊出現煩躁、焦慮、注意力差、失眠等症狀,經聯合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病症,應係壓力情境引發;

另於新光醫院就診時,則主訴長期受到噪音干擾,而有上述憂鬱症合併嚴重恐慌症(包括情緒不穩、心悸、胸悶、易喘、自律神經失調等),而經新光醫院精神科檢查結果均在正常範圍,且噪音是否為精神疾病之直接致病因素,是上訴人就此積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依上訴人於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稱:「應診日期: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門診共四十五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歐香烘焙坊,既已遵期改善噪音問題後,已如上述,上訴人仍持續因噪音問題而看診近二年時間,顯然被上訴人改善噪音問題與否,上訴人均不免於上開病症纏身,益徵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

況憂鬱症之病因甚多(諸如遺傳、環境、疾病、工作或生活壓力、人際相處等因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上訴人罹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及恐慌症而至醫院就診而已,則就上訴人過往病史及現今醫學資料,能否率而認定上訴人罹患精神症狀確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歐香烘焙坊有關,尚非無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歐香烘焙坊,既已遵期改善噪音問題後,上訴人仍因噪音問題而持續看診,顯然被上訴人改善噪音問題與否,上訴人均不免於上開病症纏身,且本件經環保局邀請盧威宇博士現場勘查後,確認出上訴人住家不明噪音來源,乃源自於上訴人住家與左右隔鄰王銘國建築師事務所、歐香烘焙坊之建築結構,呈現ㄇ字形之建築結構,當外界環境聲響傳導至此ㄇ字形構造處時,即產生空間共鳴聲響,而導致某單一頻率低頻噪音因此放大,致造成環境聲響之現象,既因噪音來源多端,尚難驟認與歐香烘焙坊之營運,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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