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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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間簽立WH56A標-混凝土材料工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混凝土材料,作為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南臨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360~220K+906)主線新建工程」(下稱訟爭工程)營造之所需,其中就系爭契約第40期之交貨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應付上訴人之期款為新臺幣(下同)3,675,668元(下稱系爭期款)。

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業主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得停止上訴人之估驗計價,惟被上訴人係因承攬訟爭工程涉嫌不法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即調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是否達詐欺程度,致使西濱南臨工程處於估驗計價後,於「抗壓度420kgf/cm2之早強混凝土數量疑義尚未釐清」之前,仍保留該工程款,並與被上訴人協議至檢調偵查結果告一段落後再為付款,因上訴人非協議當事人,自不能拘束上訴人,且西濱南臨工程處保留款項與否,與上訴人之請求系爭期款無關,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又被上訴人涉嫌不法迄今既仍在偵辦中,倘若其並無不法,亦當係被上訴人無法向檢調機關完整交代事實而致偵查無法結束,致使西濱南臨工程處仍有遲疑而不願付款,此更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再者,被上訴人亦違背其與西濱南臨工程處間就「早強預拌混凝土之工項」之給付義務,而有未達約定之「物之品質」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一般工程常規,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而此可歸責事由與事後之「完成之工作物之瑕疵」無關,亦即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未限縮於訟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尚包括其他違約或違法情事,故被上訴人承攬之訟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並通車,但亦不得據此解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是就系爭期款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情形,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即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675,668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恣意向檢調單位檢舉被上訴人提交西濱南臨工程處之詳細價目中,有關混凝土之項目及數量部分,與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工程投標報價單中混凝土項目及數量不符,涉有詐欺等犯行,致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處長及工地主任等人遭偵辦並聲請羈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認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人員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駁回羈押之聲請。

惟西濱南臨工程處認為訟爭工程既仍由檢調機關偵辦中,就數量價差4,982,462元暫予保留,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是否涉及不法,尚待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涉有不法,亦難認此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否則豈非因上訴人恣意檢舉,而由被上訴人單方承擔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計價之風險,另一方面卻須給付系爭期款予上訴人之不利益,自非事理之平。

尤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自不應僅因訟爭工程現有檢調機關偵查中,即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另參照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可知,付款程序既屬估驗計價程序之一環,西濱南臨工程處就420㎏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尚未釐清之前,其價差4,982,462元暫予保留,停止付款,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業主停止估驗計價」之要件。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指之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應係指被上訴人就訟爭工程無物之瑕疵、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無上訴人所謂尚包括其他違約或違法情事。

而上訴人與西濱南臨工程處間有關「420㎏f/cm2」品項之混凝土,其數量之計價固包含混凝土早強之費用,然達到早強之方法,並非必以添加「早強劑」之單一方式為之,亦可以調整混凝土配比或採適當養護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品項之混凝土,未全數向上訴人訂購含有「添加早強劑」之混凝土,而就部分混凝土之其他方式達到早強之效果,自無任何不法可言。

況且,訟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並已如期通車,迄今尚無何處施工品不良或混凝土強度不足之處。

是以,西濱南臨工程處就系爭期款停止估驗計價係因上訴人向檢調機關檢舉,致檢調機關目前仍在偵查中,而非被上訴人就訟爭工程何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情事。

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停止對上訴人之估驗計價,俟原因消除獲西濱南臨工程處付款後,再給付系爭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混凝土材料,作為被上訴人承攬訟爭工程營造之所需。

㈡系爭期款金額為3,675,668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得停止上訴人之估驗計價,俟原因消除被上訴人獲西濱南臨工程處付款後,上訴人始可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㈣就訟爭工程因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提交西濱南臨工程處之詳細價目中,有關混凝土之項目及數量部分,與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工程投標報價單中混凝土項目及數量不符,目前由雲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處長及工地主任,涉有詐欺等犯行偵查中,西濱南臨工程處乃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針對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尚未釐清前,其價差計4,982,462元,暫予保留,並經被上訴人回覆表示,於釐清後返還所保留之價差,西濱南臨工程處乃同意暫予保留該款項於保留款專戶中,及俟雲林地檢署偵查結果告一段落後再辦理付款等情,有西濱南臨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濱南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

㈤訟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並已如期通車,迄今尚無何處施工品質不良或混凝土強度不足之處等情,有雲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就系爭期款抗辯其得暫停給付,直至原因消除,被上訴人獲西濱南臨工程處付款為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1項約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得停止上訴人之估驗計價,俟原因消除被上訴人獲西濱南臨工程處付款後,上訴人始可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查就訟爭工程因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提交西濱南臨工程處之詳細價目中,有關混凝土之項目及數量部分,與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工程投標報價單中混凝土項目及數量不符,目前由雲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處長及工地主任,涉有詐欺等犯行偵查中,西濱南臨工程處乃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針對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尚未釐清前,其價差計4,982,462元,暫予保留,並經被上訴人回覆表示,於釐清後返還所保留之價差,西濱南臨工程處乃同意暫予保留該款項於保留款專戶中,及俟雲林地檢署偵查結果告一段落後再辦理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西濱南臨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濱南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則上開西濱南臨工程處保留之價差款項未能完成估驗計價之事由,即係因雲林地檢署對於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處長及工地主任,就訟爭工程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涉有詐欺等犯行予以偵查中,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待該刑案釐清後始返還所保留之價差,足堪認定。

再者,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期款係屬上開西濱南臨工程處保留之價差款項之一部,復為兩造不爭執,亦可採信。

㈢次查訟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並已如期通車,迄今尚無何處施工品質不良或混凝土強度不足之處等情,有雲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並非訟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據此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承攬訟爭工程,對於西濱南臨工程處尚無物之瑕疵、遲延給付及未履約或違約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本件西濱南臨工程處就包含系爭期款之保留款項未能完成估驗計價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訟爭工程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涉有詐欺等犯行尚在偵查中,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待該刑案釐清後始返還保留款項,業如上述,顯非因被上訴人就訟爭工程對西濱南臨工程處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訟爭工程對西濱南臨工程處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核非本件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契約第5條1項約定之非可歸責之事由,至為灼然。

㈣本件西濱南臨工程處就包含系爭期款之保留款項未能完成估驗計價之事由(即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訟爭工程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涉有詐欺等犯行尚在偵查中,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待該刑案釐清後始返還保留款項),是否為系爭契約第5條1項約定之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茲審究如下: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訟爭工程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涉有詐欺等犯行,偵查結果為何,固屬未定,然既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訟爭工程涉有犯罪嫌疑,能否謂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有疑義。

再者,如將來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確有不法行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期款;

如將來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存有不法行為,其與西濱南臨工程處間本應依訟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履行,並估驗計價及付款,如西濱南臨工程處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當得循合法途徑以謀解決,則其捨此不為,竟逕予同意待該刑案釐清後始返還保留款項,致西濱南臨工程處得據以暫時保留價差款項,亦應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蓋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單方恣意與西濱南臨工程處約定暫時保留價差款項,即令上訴人負擔未能如期獲得系爭期款之不利益,故仍與系爭契約第5條1項約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間,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期款,亦屬無理由。

⒉至於西濱南臨工程處就包含系爭期款之保留款項未能完成估驗計價,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訟爭工程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涉有詐欺等犯行尚在偵查中,而非在於上訴人之檢舉,亦堪認定,故尚不得以檢調機關之偵查,係因上訴人之檢舉所致,即逕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綜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西濱南臨工程處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訟爭工程420kgf/cm2混凝土數量疑義,涉有詐欺等犯行尚在偵查中,雙方乃協議就包含系爭期款之價差,暫時保留,俟檢調偵查結果後再為付款等情,該協議自不能拘束上訴人,故上開協議對上訴人而言,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款,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已發生合法送達及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期款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情形,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西濱南臨工程處停止估驗計價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7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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