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41,2015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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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謝沐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滿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五日合法送達,然抗告人迄未補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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