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4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犁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景濬
蔡家騵
蔡禎祐
蔡紘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繼承人蔡炳耀名義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身,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板橋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96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29日,迄至99年12月30日,已逾三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上訴人雖曾於98年3月4日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但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充其量僅具有請求之性質,上訴人未在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其後雖於101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其在時效消滅後聲請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抗辯而不存在,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被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板橋地院於101年4月12日開立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時,並未通知債務人蔡炳耀或其繼承人,且蔡炳耀斯時業已死亡,系爭債權憑證列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蔡炳耀為債務人,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該無效之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又蔡炳耀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四人外,尚有訴外人蔡王秀婷,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僅列被上訴人四人為收件人,該存證信函遺漏蔡王秀婷,自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系爭律師函,亦缺蔡王秀婷,亦不具法律效力,自不生承認之效力。

且上訴人前述存證信函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僅以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逕發債權憑證結案,事實上並未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未向板橋地院聲請閱覽上揭本票裁定或清償票款執行卷,被上訴人既不知本件債務之性質為何,亦不知上訴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是否中斷,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時效是否確已完成。

嗣向台中地院聲請閱卷,才發現本票逾時效期間,且分二案執行。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之前述律師函,僅單純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上訴人僅得對被上訴人繼承人之財產為執行,並無任何承認之行為。

且時效完成後之時效利益拋棄,並非觀念通知,或單獨行為,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承認,被上訴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述存證信函係在時效完成後所寄發,則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非屬時效完成前之承認,亦非時效完成後之承認;

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98年台上2240號判決之適用。

且上訴人所提板橋地院101年4月12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之債權憑證,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早逾法律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又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被上訴人未曾以契約承認,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㈥起訴聲明: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2月29日,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於99年12月29日始屆滿,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之98年3月13日持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98年4月9日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98年6月4日確定。

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應認有起訴之效力,因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定時即98年6月4日之翌日重行起算。

惟因本票裁定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對實體上之權利存在與否作判斷,應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自到期日起算之三年。

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於101年6月4日始屆滿,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1年3月19日即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因而中斷,中斷之時效應自板橋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即101年4月12日之翌日重行起算3年,即104年4月12日始屆滿。

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參與103年度司執字第518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之分配,因與台中地院執行處另案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故將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51867號辦理。

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三年時效。

㈡即使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假設語),惟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以台中龍井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寄予蔡炳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繼承蔡炳耀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債務,請於10日內清償,隨函檢附系爭債權憑證。

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其後於101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即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被上訴人4人為此委託律師於103年2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顯係對於上訴人系爭200萬本票債權之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要旨,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論查封不動產,執行處通知就不動產拍賣價格陳述意見,第1次、第2次拍賣期間,被上訴人4人均未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有何爭議,反而向執行處主張不動產鑑價價值過低應予提高,益證被上訴人4人已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

㈢系爭債權憑證乃源於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係於蔡炳耀死亡之前,其後再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程序上並無不法。

另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此因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債務人雖死亡,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仍應對其續行執行程序。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無效,實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閱覽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卷宗,所能閱覽之執行名義亦為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焉有看到存證信函附件債權憑證不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等看到執行卷之同一債權憑證才知本票已罹於時效之事,其抗辯亦不足採。

㈣蔡炳耀之繼承人除其兒子即被上訴人等4人外,雖尚有其妻蔡王秀婷,惟蔡炳耀所遺留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4人繼承,可知對於蔡炳耀之遺產處理由被上訴人等4人負責,其母蔡王秀婷也尊重被上訴人等4人之意見,況彼此為一家人,主張被上訴人律師函未經蔡王秀婷同意,實與常情有違,故前述律師函已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效力無問題。

㈤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內容並非關於時效中斷,而係關於時效完成後時效利益之拋棄。

所謂「時效利益之拋棄」即拋棄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行為,並為處分行為,債務人一旦表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即生效力,不必得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後時效利益之拋棄,並非觀念通知或單獨行為,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實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符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兩要件:1.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2.有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觀念表示之承認之單獨行為;

自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不足維持。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炳耀名義,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29日,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板橋地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6月4日確定;

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板橋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併入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876號強制執行事件。

2.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台中龍井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清償200萬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則委請律師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上訴人僅得對蔡炳耀之遺產為執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2.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債權憑證、律師函等影本附卷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其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炳耀,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29日,金額為200萬元,票號為171102(原審卷第9頁);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自到期日96年12月29日起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98年3月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項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惟依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如不於6個內起訴者,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於99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

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3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3年7月間向台中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執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以台中龍井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繼承蔡炳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蔡炳耀於92年1月28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時,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下稱上訴人存證信函)。

該債權憑證記載略以:「債務人蔡炳耀…執行名義名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委任律師函復略以:被上訴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公示催告,請就被繼承人蔡炳耀之遺產執行,不得對非繼承財產為執行(原審卷第35頁,下稱被上訴人律師函)㈢上訴人存證信函係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其被繼承人蔡炳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本息,而非請求清償「票款」,且該存證信函雖檢附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惟該法院文書對於未受法律訓練之一般民眾而言自難明解,且該債權憑證亦未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時效起算日),一般人顯難知悉前述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亦即時效起算日(甚至實務經驗不足之法律人亦可能不知此事),且該存證信函內容完全未提及被繼承人蔡炳耀曾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被上訴人自難知悉上訴人除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外,尚主張票據關係;

而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本票則僅為3年;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並不知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嗣後聲請閱覽前述執行卷,看到系爭本票時,始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自可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律師函主張上訴人僅得就被繼承人蔡炳耀之遺產執行,不得對非繼承財產為執行,此係就執行標的及範圍之陳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時效相關議題,故依被上訴人律師函內容,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本票債權,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炳耀於99年12月29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曾為承認,而被上訴人及其繼承人蔡炳耀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亦均未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亦未於時效完成後再提出擔保予上訴人,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出擔保」不符。

又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68號判例,固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透過解釋之方式予以擴張,認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惟依該判例要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必需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委任律師撰寫前述律師函時,並不知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律師函係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本件自無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或98年台上2240號判決)之適用。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業如前所述。

上訴人以103年2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103年2月21日律師函主張上訴人僅得對被繼承人蔡炳耀之遺產執行,此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明知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仍為承認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執行名義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