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
- 二、被上訴人黃泳豪則以:黃泳豪願賠償上訴人385萬元本息,
- 三、被上訴人凱煬公司則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自相矛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前為凱煬公司之受僱人。
- ㈡、上訴人曾簽署報價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
- ㈢、凱煬公司所持有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單,其上除
- ㈣、上訴人所持有之簽訂日期手寫記載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 ㈤、黃泳豪曾開立凱煬公司收取上訴人交付10萬元太陽能板發電
- ㈥、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與黃泳豪接洽,迄今均未曾直接
- ㈦、凱煬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該
- ㈧、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曾與證人曾小芳通話,其通話
- ㈨、黃泳豪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迄今,陸續返還上訴人52萬
-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
- 五、本件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透過黃泳豪向凱煬公司購買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
- ㈡、黃泳豪與凱煬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凱煬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黃泳豪為凱煬公司之職員,經其勸誘而同意加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就系爭二套(即第二、三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上訴人交付
- ⑶、上訴人再稱: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前,仍為凱煬公
- ⑷、再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含第一套)之付款方
- ⑸、次依上開報價單下方空白處載明:「已收320000元整(蓋有
- ⑹、上訴人又謂: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以臺電公司於
- ㈡、至凱煬公司辯稱:黃泳豪業已書立自白書與上訴人,自有成
- ㈢、凱煬公司再辯稱:上訴人稱黃泳豪要求其將預購之二套太陽
-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⑵、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
-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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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連政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泳豪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頁),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五五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須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偶見被上訴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煬公司)廣告,乃前往凱煬公司洽詢,因而認識凱煬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黃泳豪(下稱黃泳豪),經黃泳豪介紹、推銷,認太陽能發電為時代趨勢,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住處,以20 9萬8000元之價格(含附屬設備),向凱煬公司購入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並已給付價款及按裝完畢。
嗣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以臺電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度之電力躉購費率將調降為每度6.3297元(一百零二年度為每度7.3297元)為由,勸誘上訴人加購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上訴人見凱煬公司前確實依約裝設上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不疑有詐,乃經由黃泳豪向凱煬公司預購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第二、三套),以備日後安裝於其自有土地上,每套金額含附屬設備各為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依黃泳豪指示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完畢。
惟後來因欲安裝之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妹所共同,而其妹不同意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安裝,黃泳豪知悉後認有機可乘,再向上訴人佯稱先將該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借其出賣與他人,待上訴人日後欲安裝時,保證將如期安裝完成,旋提出其偽造之吳宗奇、廖慶友與凱煬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書為證,並請上訴人先借予37萬元,供其存入銀行,以表示其二人有資力,上訴人不疑有詐,並如數交付黃泳豪。
詎上訴人事後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初接獲凱煬公司通知黃泳豪涉嫌詐騙金錢,並未將伊所交付購買上開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款項繳交凱煬公司,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四日前往瞭解時,黃泳豪當場書立自白書承認,伊始知受騙。
而黃泳豪為凱煬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凱煬公司執行職務,故凱煬公司應對黃泳豪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上訴人預供擔金額及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85萬元本息,則減縮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黃泳豪則以:黃泳豪願賠償上訴人385萬元本息,另第二、三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買受人吳宗奇、廖慶友,係伊杜撰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凱煬公司則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自相矛盾:①黃泳豪雖為凱煬公司前員工,亦確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承辦凱煬公司出售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與上訴人之報價事務,但黃泳豪向凱煬公司報備之報價單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較,黃泳豪提出於上訴人之報價單上並無黃泳豪收受款項32萬元及177萬8000元等記載。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工程合約書,不僅簽約日期顯然與上訴人所述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符,且總價與付款方式亦與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單不同,應係上訴人事後與黃泳豪串通之假合約。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不僅未載明付款人為上訴人,亦無任何收款日期,且該收據之戳章亦為「Taiwan Rental-Car CO.Ltd. ReceiptSeal」(即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顯非凱煬公司名義,上訴人理應向凱煬公司查詢,而無盲目以其所自陳之方式繼續支付其他款項與黃泳豪之理。
③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工程合約書,與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購入者,其上所記載之設備裝設地點,均在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應提出相關文件,故同一地址應無同時裝設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可能,是上訴人於收受此一工程合約書,應已生疑而不願付款,然上訴人竟違反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持續付款與黃泳豪,自難謂係遭黃泳豪詐騙,且上開工程合約書載明一套之價金為210萬元,則「預購」二套之總價應為420萬元,上訴人何以交付437萬元與黃泳豪?況該工程合約書乃黃泳豪所偽造,且上訴人亦未在其上簽名。
⑵上訴人匯款方式有疑:①不論上訴人所提出,抑或黃泳豪交付與凱煬公司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單,在付款方式欄位中均明白記載價金採行電匯或期票方式支付,且應入帳於凱煬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載明凱煬公司全名,是上訴人自始應明知支付價款時,不得逕以現金交付與未獲收款授權之黃泳豪,否則即違反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方式。
②凱煬公司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對黃泳豪為報價之指示,並因該報價單所載規格為30KWP,工資較省,故可報得209萬8164元之價格,但上訴人最快應於翌日方可交付定金,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交付定金,顯與常情有違。
且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一週內始給付第一期款項(總價百分之十),並以電匯或期票方式支付至凱煬公司帳戶,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報價同日支付10萬元定金與黃泳豪,顯不可採。
③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及十月九日分別支付22萬元,及177萬8000元與黃泳豪之說明及憑證,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二年七月訂購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相關文件,乃係事後與黃泳豪勾串所偽造之證明。
上訴人雖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主張此為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訂購另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所支付價金374萬元之證明,並主張其餘63萬元乃以現金支付,黃泳豪並就其中最後一筆30萬元貨款,開立本票充作收據。
然依上訴人所述,其就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購入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而支付相關價金,係在取得吳宗奇與廖慶友工程合約書之後,但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卻有早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匯款126萬元與黃泳豪之紀錄,且該筆匯款單據並無任何與支付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價金相關之註記,更與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不符,足見該筆匯款應純係上訴人與黃泳豪間私人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而與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無關。
④又上訴人所提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外之其餘匯款單上雖有「太陽能」之註記,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主觀註記,不能排除有其他動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確為真實。
且上訴人故意違反報價單所明載之付款方式,並在未施工、未驗收等情形下,毫無章法地將全部價款付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嚴重違背,衡諸常情,此等匯款應係其與被上訴人黃泳豪間私人資金來往。
⑤再上訴人主張其另支付現金30萬元與黃泳豪,黃泳豪以本票充作收據。
然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本票,其上載有發票日與到期日,顯非黃泳豪收得貨款之憑證,而係上訴人與黃泳豪間借款所交付之憑證。
且上訴人若有支付其他現金與黃泳豪,則為何未向黃泳豪索取收據?又為何全然無法提出支付其餘63萬元現金之證明?⑶依凱煬公司銀行存摺資料,上訴人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匯款3萬元,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81萬元,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匯付84萬元,總計僅支付價款168萬元,尚積欠尾款41萬8164元。
上訴人與凱煬公司間一百零二年七月第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交易確實完成,其契約依據乃係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單,並已裝設完畢,但因尾款付款條件為經濟部能源局驗收完成,而經濟部能源局係在一百零三年五月方發給登記公函,因此凱煬公司並未立即收取尾款。
⑷凱煬公司從未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或其他時間,獲知上訴人有另向凱煬公司「預購」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事,也未曾向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報價單或工程合約書。
上訴人就其與凱煬公司間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買賣契約合意等事項,並未舉出可信之證明,難認其與凱煬公司有何「預購」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陳稱黃泳豪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以臺電公司將於一百零三年度調降躉購費率為由,誘使其購入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但上訴人明知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自施工裝設至臺電公司排表及通過能源局驗收,至少需時數月,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吳宗奇等工程合約書自明,是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始購入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該等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必至一百零三年度始可能施工完成,洵無從享有一百零二年度之躉購費率,故上訴人以此為其事後另購入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動機,顯不可採。
況上訴人業已申購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其對於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生產電力需施工時間,且無法預售電力與臺電公司,亦無從在凱煬公司尚未同意之情形下,「預購」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再為轉讓等情,應有認識。
⑸上訴人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曾向凱煬公司購入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則其應知悉凱煬公司必先對其為正式報價,待其簽回始作為正式訂單,是其焉有在無報價單及合約之情形下,逕行付款與黃泳豪之理?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廖慶友工程合約書中,其甲方(即買方)簽約人竟為黃泳豪,而在廖慶友及吳宗奇之工程合約書中,乙方(即賣方)簽約人竟均為黃泳豪;
且該等二份工程合約書之總金額,較凱煬公司正常報價高約二成。
衡諸常情,上訴人取得上開吳宗奇與廖慶友之工程合約書後,本應引發其疑慮,且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係同意將事後訂購之另二組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交由黃泳豪先行轉售與他人,則在無任何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或其他文件為憑證之情形下,一般人之反應不僅應會拒絕付款,且同時會要求先行退款,並無在第一期簽約款外,另將全部款項付清之可能。
再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份向凱煬公司購入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其價金為209萬8160元,則二組價金至多亦僅為420萬元,上訴人何以竟支付437萬元?⑹本件黃泳豪縱有向上訴人取得款項而負有債務,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凱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如認凱煬公司仍應負雇用人責任,惟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有極大之與有過失,該過失程度遠大於凱煬公司之監督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凱煬公司之賠償責任。
⑺再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與證人曾小芳電話聯繫時,曾提及其與黃泳豪間有私人債務及「貨款」,與凱煬公司無關,是上訴人另行支付與黃泳豪之款項,以及兩人間就另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借」與「還」,乃係其與黃泳豪間私人約定與債務,與凱煬公司無涉,難謂係因執行凱煬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
另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曾小芳與其之間全部電話錄音紀錄。
又卷內以「連政維」名義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81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3萬元與凱煬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款憑條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應係黃泳豪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
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以「連政維」名義匯款84萬元與凱煬公司者,究係由上訴人或黃泳豪為之,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本筆款項既為上訴人所親匯,則其明知所應匯款之對象為凱煬公司,仍將價金交付與黃泳豪,顯然可疑。
另吳宗奇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109萬8000元至凱煬公司帳戶,乃吳宗奇另與凱煬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買賣契約,依約所匯入之百分之六十工程款,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吳宗奇工程合約書不同。
⑻上訴人就第一套設備之款項,尚有41萬8164元未給付,凱煬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又上訴人雖稱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三套太陽能設備,而交付437萬元之交易過程,顯有違一般常情,況上訴人已與黃泳豪達成和解,並免除凱煬公司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凱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前為凱煬公司之受僱人。
㈡、上訴人曾簽署報價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向凱煬公司訂購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總價為209萬8164元,裝設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巷00號建物,而該套設備之硬體部分業已安裝完畢。
㈢、凱煬公司所持有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單,其上除印刷字體內容外,僅有「竹南連先生,7/25」手寫文字、黃泳豪簽名與印文、上訴人簽名,及凱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而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日期報價單,其上印刷字體內容,除黃泳豪簽名與印文、上訴人簽名,及凱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用印及簽署位置,均與凱煬公司所持有者相同外,另尚有凱煬公司報價專用章、黃泳豪印文及簽名、上訴人印文及簽名、凱煬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昭顯印文、凱煬公司方章,及已收320000元整、2013.10.09收款項0000000元整,然其上並無「竹南連先生,7/25」手寫文字。
又上開日期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⒊付款方式:電匯/期票(戶名: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⒋付款條件:第一期:總經額之%,應於本合約簽約日起一週內支付。
第二期:總經額之%,應於材料(模組與變流器)進場點交完成後三日內支付。
第三期:總經額之%,應於台電掛錶竣工後三日內支付。
第四期:總經額之%,應於能源局驗收日後三日內支付。」
、「⒍如蒙同意上述條件,簽回報價單視為正式訂單。」
等語。
再上開日期報價單備註欄所載之凱煬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僅收得以「連政維」名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現金存入81萬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跨行匯款84萬元,共168萬元,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現金存入81萬元之存款憑條上「連政維」,均為黃泳豪所書寫。
㈣、上訴人所持有之簽訂日期手寫記載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工程合約書,其上有凱煬公司方印,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昭顯印文,契約各頁間並有凱煬公司方印充作騎縫章,其工程總金額載明為210萬元,並註記「已完成全額付款」,締約人部分僅有上訴人(甲方)簽名,並填寫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資料;
凱煬公司(乙方)則僅有印文,無任何手寫文字或署押。
又上訴人另持有簽訂日期原手寫記載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嗣塗改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工程合約書,其上有凱煬公司四方型印,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昭顯印文,契約各頁間並有凱煬公司四方型印,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昭顯印文充作騎縫章,其工程總金額載明為210萬元,並註記「已支付%款項」,締約人部分僅有凱煬公司(乙方)方章,及郭昭顯印文,無任何手寫文字或署押。
㈤、黃泳豪曾開立凱煬公司收取上訴人交付10萬元太陽能板發電系統頭期款之收據,並交與上訴人收執。
又黃泳豪另簽發票據號碼為CR0000000號,發票日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付款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
㈥、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與黃泳豪接洽,迄今均未曾直接匯入或交付任何一筆款項與凱煬公司,但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匯款126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匯款55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13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20萬元;
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匯款70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20萬元,合計374萬元至黃泳豪所有之上海商銀竹北分行帳戶,其中除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匯款部分外,其餘匯款單據上均註明有「太陽能」等文字。
㈦、凱煬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該公司,當時凱煬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昭顯亦在場,而當日黃泳豪當場書寫,並交付如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所示之自白書與上訴人收受。
㈧、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曾與證人曾小芳通話,其通話內容如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所示之通話譯文。
㈨、黃泳豪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迄今,陸續返還上訴人52萬元。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匯款單、錄音光碟暨譯文、本票、自白書;
凱煬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透過黃泳豪向凱煬公司購買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是否屬黃泳豪之執行職務行為?若黃泳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凱煬公司就黃泳豪此一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黃泳豪與凱煬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凱煬公司得否主張黃泳豪簽立上開自白書而免責及上訴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黃泳豪為凱煬公司之職員,經其勸誘而同意加購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不疑有詐,依黃泳豪指示將預購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與黃泳豪,黃泳豪嗣後交付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工程合約書予伊收執。
詎伊嗣後接獲凱煬公司通知黃泳豪涉嫌詐騙金錢,並未將伊所交付購買上開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款項繳交凱煬公司,並於伊前往瞭解時,黃泳豪當場承認並書立自白書,伊始知受騙,是黃泳豪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凱煬公司為黃泳豪之僱佣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從而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此為黃泳豪所自認,但為凱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二套(即第二、三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上訴人交付黃泳豪之金額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黃泳豪向凱煬公司購買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為每套(含附屬設備)金額為200萬元,合計400萬元,另37萬元為黃泳豪向伊借貸,共437萬元等情,為黃泳豪到場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
煬陽公司雖否認上情,惟黃泳豪為實際收領上訴人交付金錢之人,其親身經歷自較實在,且凱煬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黃泳豪有何串通情形,故堪認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金額為400萬元,自應可採。
至黃泳豪事後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第二套太陽能設備金額總計為210萬元,固有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六十至六十二頁),惟上開工程合約書乃黃泳豪事後才補送給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與黃泳豪互陳屬實,且其上並無上訴人簽名蓋章,足見其上所載之金額難謂實在(補充理由並詳下述),故應以本院闡明後之金額每套200萬元為實在。
而至今,黃泳豪已清償52萬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其中黃泳豪所清償之52萬元,為清償借款37萬元,其餘15萬元部分為歸返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金額,亦據黃泳豪陳明在卷(在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正面),是上訴人主張:黃泳豪於部分清償後之系爭385萬元金額屬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之付款金額等語,自為可採,足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再稱: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前,仍為凱煬公司之員工,並負責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販售業務,且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表凱煬公司與上訴人議定報價單,並完成第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交易,嗣黃泳豪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向伊遊說預購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等語,此為黃泳豪到庭陳述屬實。
凱煬公司雖辯稱,此乃黃泳豪之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關,且伊公司從未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或其他時間,獲知上訴人有另向伊公司「預購」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事,也未曾向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報價單或工程合約書,難認其與伊公司有何「預購」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惟查,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前確為凱煬公司之員工,並負責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販售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銷售太陽能發電設備為其公司職務之行為,故黃泳豪就上開之行為,外觀上,顯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則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足以認定黃泳豪就另外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販售行為,應屬執行職務,縱令黃泳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利益所為而詐騙上訴人,亦應屬之,是凱煬公司自應就黃泳豪於其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凱煬公司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凱煬公司就黃泳豪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屬可取。
⑷、再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含第一套)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曾簽署報價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向凱煬公司訂購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總價為209萬8164元(實收金額為210萬8000元),裝設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巷00號建物,而目前上開設備之硬體部分,業已安裝完畢。
又上開報價單備註欄上載明:「⒊付款方式:電匯/期票(戶名: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⒋付款條件:第一期:總經額之%,應於本合約簽約日起一週內支付。
第二期:總經額之%,應於材料(模組與變流器)進場點交完成後三日內支付。
第三期:總經額之%,應於台電掛錶竣工後三日內支付。
第四期:總經額之%,應於能源局驗收日後三日內支付‧‧‧⒍如蒙同意上述條件,簽回報價單視為正式訂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復參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陳稱:「(法官問:上訴人購買第一套太陽能跟加購兩套太陽能付款方式各為何?)①上訴人:第一套付款方式是匯入被上訴人黃泳豪的戶頭,當時我有提出疑義為何不是匯入被上訴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加購的部分也是如此付款;
②黃泳豪:有拿現金也有用匯款,匯款部分都是匯入我的戶頭。」
、「(法官問:第一套是否安裝完畢?)①上訴人:目前都安裝完畢,是業務處理的;
②黃泳豪:安裝完畢了;
③凱煬公司:目前是安裝完畢,但時間點應該是一百零三年初。」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三十八至四十、七十五至七十八頁被證二〉何人掌管上海銀行商業儲蓄活期存款簿?)①黃泳豪:是凱揚公司保管的。
是簽立自白書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當天才盜領存摺內款項,在之前都是被上訴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
②凱煬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之前是放在公司裡面,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被被上訴人黃泳豪拿存摺盜領120萬元,然後當天被公司發現後,被上訴人黃泳豪就將存簿交還給公司。」
、「(法官問:按照契約書約定,業主即上訴人交付付款方式是用電匯或期票,但是上開存款簿內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是用現金存入,對此有何意見?)①上訴人:我錢全部都是交付給被上訴人黃泳豪;
②黃泳豪:錢確實都是交給我;
③凱煬公司:這部分款項被上訴人黃泳豪確實事實有承認是自己用上訴人連政維名義存入,公司有詢問被上訴人黃泳豪為何業主沒有按照合約付款,經公司催促後,發現有以上訴人連政維名義的款項匯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三頁反面)。
是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及兩造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經黃泳豪向凱煬公司訂購第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時,均依黃泳豪指示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入黃泳豪帳戶方式支付,而凱煬公司於發現上訴人未依上開報價單約定之電匯/期票方式支付款項時,雖曾詢問黃泳豪,而黃泳豪亦承認係伊以上訴人名義存入或匯入凱煬公司帳戶,然凱煬公司並未為反對,或不同意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甚或反對黃泳豪逕代上訴人金錢(含現金、匯款)再為存入凱煬公司帳戶之付款方式。
且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凱煬公司施作上開設備係分期施作,而凱煬公司帳戶除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當天遭黃泳豪攜出而盜領款項外,均由凱煬公司保管,則凱煬公司於按期施作上開設備時,勢必先確認上訴人有無依約按期支付款項,方始繼續施工,是若凱煬公司堅持上訴人應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以電匯/期票方式支付,則凱煬公司焉有可能按期將上開設備安裝完畢?據此,足堪認定凱煬公司亦同意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交付按期該公司業務代表之黃泳豪代為收受。
⑸、次依上開報價單下方空白處載明:「已收320000元整(蓋有凱煬公司報價專用章,及郭昭顯、黃泳豪印文);
2013.10.09收款項0000000元整(蓋有凱煬公司方章,及郭昭顯、黃泳豪印文);
黃泳豪與上訴人印文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依凱煬公司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僅收得以連政維即上訴人名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現金存入81萬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跨行匯款84萬元,共168萬元,其中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現金存入81萬元之存款憑條上「連政維」均為黃泳豪所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一0二、一0四、二0一至二0二頁),且本院於上開期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稱第一套尾款上訴人並未付清,是否如此?)黃泳豪:已經付清了,但錢被我拿去用。」
、「(法官問:按照契約書約定,業主即上訴人交付付款方式是用電匯或期票,但是上開存款簿內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是用現金存入,對此有何意見?)①上訴人:我錢全部都是交付給被上訴人黃泳豪;
②黃泳豪:錢確實都是交給我;
③凱煬公司:這部分款項被上訴人黃泳豪確實事實有承認是自己用上訴人連政維名義存入,公司有詢問被上訴人黃泳豪為何業主沒有按照合約付款,經公司催促後,發現有以上訴人連政維名義的款項匯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報價單下方空白處之記載,及兩造之陳述,亦可知上訴人向凱煬公司訂購第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時,業已將買賣價金209萬8000元(計算式:32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以現金或匯入黃泳豪帳戶方式交付予黃泳豪,而黃泳豪雖僅將其中168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存入或匯入凱煬公司帳戶,並另侵吞其餘41萬8000元。
按代表人所為之代表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判決可資參照),而黃泳豪既代表凱煬公司對外執行職務,其效力自應及於凱煬公司,應由凱煬公司承受其效力,始符合交易安全及公信原則。
準此,黃泳豪雖將上訴人購買第一套太陽能設之尾款41萬8000元予以侵吞,仍應認上訴人已給付,及黃泳豪嗣後是否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二套太陽能設備金額400萬元交付給凱煬公司,均要與上訴人無關,應屬凱煬公司與黃泳豪間之別一問題。
基此,足認上訴人向凱煬公司訂購第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已完全付清買賣價金,及已付清系爭第二、三套太陽能發電設備價款400萬元,應堪以認定。
是凱煬公司辯稱:上訴人就第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尚有41萬8164元未給付與伊,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⑹、上訴人又謂:黃泳豪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以臺電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度之電力躉購費率將調降為每度6.3297元為由,勸誘伊加購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伊見凱煬公司確實前依約裝設上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乃經由黃泳豪向凱煬公司再預購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以備日後安裝於其自有土地上,每套金額含附屬設備各為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伊不疑有詐,而依黃泳豪指示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完畢,惟後來因欲安裝之土地係伊與伊妹妹所共同,而伊妹妹不同意伊在該土地上安裝,黃泳豪知悉後,再向伊佯稱先將該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借其出賣與他人,待伊日後欲安裝時,保證將如期安裝完成,並提出其偽造之吳宗奇、廖慶友與凱煬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書為證,請伊先借予37萬元,供其存入銀行,以表示其二人有資力,伊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予黃泳豪,詎事後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初接獲凱煬公司通知黃泳豪涉嫌詐騙金錢,凱煬公司並於同年月四日伊前往瞭解時,當場交付由黃泳豪所書立之自白書,伊始知受騙,是黃泳豪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凱煬公司為黃泳豪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黃泳豪對上開上訴人所稱向伊詐騙之事實,並不爭執;
另凱煬公司雖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上訴人分別所提出關於吳宗奇部分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其立約人欄中固有吳宗奇之印文及簽名,然不論該印文或簽名,均與凱煬公司所提出之泰豐農場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中之吳宗奇簽名及印文,顯有差異(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
另關於廖慶友部分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於立約人欄中竟載明代表廖慶友簽約者,乃係黃泳豪,顯有違一般簽約習慣,且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黃泳豪陳稱:「(法官問:後來有無賣給吳宗奇和廖慶友?)沒有‧‧‧吳宗奇和廖慶友的合約是我自己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審訴緝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及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一0四年偵字第七二九九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九頁、第一七五至一八六頁),是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黃泳豪之陳述,可知黃泳豪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錢恐急,竟乘機以凱煬公司名義勸誘上訴人預購另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詐騙後,見上訴人因土地使用問題而不能安裝,黃泳豪再偽造上開吳宗奇、廖慶友名義之工程合約書,向上訴人佯稱將該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轉售予吳宗奇、廖慶友以取信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疑有詐,乃依黃泳豪指示如數交付款項,然黃泳豪卻將之據為己有,足見黃泳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對上訴人佯稱詐騙,應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應屬可取;
益徵凱煬公司之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㈡、至凱煬公司辯稱:黃泳豪業已書立自白書與上訴人,自有成立和解之意,自應由黃泳豪承擔全部債務,且上訴人並向證人曾小芳表示與伊無關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伊交付金錢給黃泳豪有現金、有匯款,係為保全證據,避免將來舉證困難,所以收下黃泳豪該自白書,以確認所交付金額,並非同意與黃泳豪和解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自白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其上僅有黃泳豪一人簽名,並無上訴人及凱煬公司簽章,且上訴人所交付黃泳豪之金錢確實有現金、有匯款等情,已如上述,其中所交付現金部分若無書證,衡情自屬較不易舉證,足見上訴人所稱伊收下黃泳豪之自白書僅為保全證據而已,並非與黃泳豪和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為可採。
況倘若屬和解,既為黃泳豪承擔一切債務了,則上訴人焉有於事隔不到三日即另行打電話給凱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昭顯,約定同年月七日再行協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
至於事後黃泳豪雖有還款52萬元給上訴人,但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既為黃泳豪,則其本即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其因而有部分清償,但尚不能因此據以反推,上訴人已與黃泳豪和解,是凱煬公司辯稱:上開自白書係上訴人與黃泳豪間之和解書云云,難認可取。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譯文:「上訴人稱:‧‧‧我會問他錢到底什麼時候給我,跟你們沒有關係啦。」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法官問:看過之後你如何反應?)我很生氣,就說你們公司怎麼這樣對我,他們公司也沒有說要處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一三0頁通話譯文〉為何你會曾小芳說,你要問被告黃泳豪錢到底什麼時候要給你,而且強調跟凱煬無關?)是我口誤,我是指跟曾小芳沒有關係,因為早上我還跟被告黃泳豪聯絡,下午就說找一個我不認識的曾小芳。」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五頁),及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三0頁〉上訴人在電話錄音時有稱跟『你們沒有關係』,這是指何意思?)‧‧‧我的意思是被上訴人黃泳豪早上有跟我通電話談工程事情,下午曾小芳就打電話叫我不要再跟被上訴人黃泳豪有聯絡,因為黃泳豪要離職‧‧‧我認定被上訴人黃泳豪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我的意思是指這件事情跟曾小芳沒有關係,且明明自白書是被上訴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要被上訴人黃泳豪寫的,現在都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綜上各情及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所稱:「跟你們沒有關係」之語,其真意,係指跟曾小芳沒有關係而言,而非指跟凱煬公司無關,從而凱煬公司辯稱,黃泳豪已書立自白書與上訴人,自已拋棄對伊公司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㈢、凱煬公司再辯稱:上訴人稱黃泳豪要求其將預購之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先行轉讓於第三人為真,則依常情,上訴人應會前往該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裝設場址查訪,或向伊求證後,始行付款,惟其竟毫無查證即輕易將數百萬之款項交付與黃泳豪,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稱:「(法官問:上訴人購買第一套太陽能跟加購兩套太陽能付款方式各為何?第一套付款方式是匯入被上訴人黃泳豪的戶頭,當時我有提出疑義為何不是匯入被上訴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加購的部分也是如此付款。」
等語,此為黃泳豪所不否認,並稱:上訴人有拿現金也有用匯款,匯款部分都是匯入伊的戶頭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則上訴人經黃泳豪向凱煬公司訂購第一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時,依黃泳豪指示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入黃泳豪帳戶方式支付,而凱煬公司對此付款方式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嗣後並依約將上開設備安裝完成,是上訴人另向黃泳豪預購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而依循上開方式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入黃泳豪帳戶,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支付另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與有過失。
況且凱煬公司為營利法人,應於買賣業銷售貨物時開立一發票,但發貨前已預收的貨款,應於收款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有上訴人提出如何使用統一發票一件在卷可稽,而凱煬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書面約定銷售貨物經買受人(即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購買第一套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既有陸續交付價款,並已存入凱煬公司所掌管之銀行帳戶內,已如上述,則倘若凱煬公司能依法按時控管,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核對銷貨情形,自能防止其職員黃泳豪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對外詐騙事件發生。
至㈠凱煬公司再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工程合約書,與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購入者,其上所記載之設備裝設地點,均在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應提出相關文件,故同一地址應無同時裝設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可能,是上訴人於收受此一工程合約書,應已生疑而不願付款,然上訴人竟違反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持續付款與黃泳豪,自難謂係遭黃泳豪詐騙,且上開工程合約書載明一套之價金為210萬元,則「預購」二套之總價應為420萬元,上訴人何以交付437萬元與黃泳豪?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工程合約書,不僅簽約日期顯然與上訴人所述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符,且總價與付款方式亦與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單不同,應係上訴人事後與黃泳豪串通之假合約等語。
惟查,黃泳豪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時,係持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後出售(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而第一套太陽能發電設備及第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工程合約書都是事後黃泳豪才提出給上訴人,為上訴人與黃泳豪所互陳相符,並如上述,及第二、三套太陽能發電設備(含附屬設備)各為200萬元,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甚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正面),顯見上開第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又本件並無第三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金額及按裝之地點乃黃泳豪個人之記載,且凱煬公司亦自承該工程合約書乃黃泳豪所偽造,上訴人亦未在其上簽名,在在足以顯見黃泳豪嗣後所提供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目的係用以取信上訴人便予訛詐而已。
準此,倘若上訴人與黃泳豪確係串通之詐騙者,上訴人又豈願於本件審理時提出黃泳豪所提該工程合約書,以暴露刑事偽造文書罪跡?益見凱煬公司之上開抗辯,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已之證明。
㈡凱煬公司又以:上訴人雖陳稱黃泳豪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以臺電公司將於一百零三年度調降躉購費率為由,誘使其購入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但上訴人明知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自施工裝設至臺電公司排表及通過能源局驗收,至少需時數月,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吳宗奇等工程合約書自明,是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始購入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該等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必至一百零三年度始可能施工完成,洵無從享有一百零二年度之躉購費率等語。
雖上訴人購買第一套太陽能電設備時,黃泳豪所提之報價單備註欄有記載購貨款之給付方式情形,然凱煬公司既對上訴人交付價款給其公司之職務代表黃泳豪代收之事實,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且同意收領,已如上述,從而自難以給付價款之方式不同,即認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提前給付價款乃對凱煬公司有利之事,至上訴人何時始得享有一百零二年度之躉購費率,乃屬上訴人於將來使用系爭太陽能發設備而應付電費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凱煬公司之權益。
又,查上訴人確實有購買系爭二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乙節,業據黃泳豪陳述甚明,而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吳宗奇、廖慶友之工程合約書,凱煬公司已自承係黃泳豪所偽造,黃泳豪亦自認吳宗奇、廖慶友之工程合約書係其偽造用以騙上訴人,又該工程合約書係上訴人購買後黃泳豪始提出,從而自難以此謂上訴人購買後之上開各工程合約書據以反推上訴人於購買時應知悉上開約定。
且凱煬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黃泳豪有何串通欺騙情事,顯見上訴人應屬單純受侵害之被害人,從而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
是凱煬公司辯稱:上訴人就預購另二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工程合約部分,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取。
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及凱煬公司聲請及黃泳豪部分並依職權分別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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